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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习惯法是我国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文化根基,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在中国法治建设中,习惯法与物权法既有其冲突的一面,也有其一致性,对此,我们应寻求习惯法与玉泉发的相互妥协与合作。
关键词习惯法 物权法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5-065-01
物权法是调整民事主体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人类的社会生活,首先是一种物质生活,离不开对一定物的利用。当然也离不开对物利用过程中的物质利益的满足。然而对物的利用又首先应当确定物之归属与支配关系,以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并通过定纷止争实现对物的充分合理之利用,以提高人类对物的利用效率,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从而使人人得以享有财产自由与自主生活之空间。由此可见物权法与我们息息相关并且其理论层面的应有价值很大。
一、 习惯法的价值
卢梭曾这样评价习惯法:“在这三种法律之外还要加上一个第四种,而且是一切之中最重要的一种,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它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新精神,而且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由此可见习惯法具有重要的价值。这些习惯法产生于人们的日常生活,是人们日常生活的准则。
二、 物权法与习惯法的冲突
中国正处于一个社会转型期,新旧观念冲突异常激烈,物权法出台距今不过寥寥数年,然而,它在现实生活的应用中并没有发挥出其理论层面上应有的价值,在实践操作及推广适用中叶遇到了不少障碍。这在很大一定程度上是由于物权法的一些规定与习惯法有冲突,而且由于物权法并不可能面面俱到,对于一些物权性质的问题在物权法上是一片空白,从而在实践中出现此类问题而不知如何处理。正由于物权法与习惯法存在着冲突,物权法至今没有得到广大民众的认可。从我个人所知道的情况看,一些地区在出现物权性质矛盾纠纷时,它们依旧依习惯法解决,对于物权法则不予考虑。
当今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人们对民族习惯法有一种较强烈的心理依赖,对群体内部习惯法的坚守和信赖,用民族自身的习惯法来解决它们之间的纷争,通过习惯法调整实现人们之间的和谐共处。习惯法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比国家制定的物权法更有效的作用。“法律的力量根植于人们的社会经验中。正是人们凭经验感觉到法律是有意的,人们才愿意服从和支持法律,才构成和加强法律的控制力量。”这就是为什么习惯法在一定程度上备受推崇和遵从,国家制定的物权法受到冷遇和排斥的缘由。
总之,习惯法与物权法之间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习惯法的地域性与物权法的普施性; 一般而言,习惯法出自特定的社会区域,并为一定社会区域的社会成员所遵守,它的适用范围有限,一旦超出了这一范围,在陌生人圈内则很难适用。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往与交易往往是跨地域、国界的,交易双方并不熟悉,适用的往往是物权法。第二,习惯法的非正式性与国家法的正式性;大量的民间习惯法是一不成文的形式出现的,这些习惯法大多未被国家认可,在相对封闭的区域内,其虽被全体社会成员所遵循,甚至并不亚于物权法,但它的不成文、不确定性,给人一种雾里看花的感觉。第三,习惯法的传统性与物权法的现代性;在传统的中国社会中,乡民们在长期生活实践中形成的用来解决他们间一些物权问题的习惯法,深深地扎根于乡民们的内心深处,并世世代代流传下来。而近现代中国的法治进程是一个“变法图强”的现代化过程,法律以西方为模式对社会秩序重新构造。现代化在一定意义上就是要对传统习惯进行改造,而深深扎根于民间的习惯法所具有的顽强生命力,必然在一定程度上排斥国家制定的物权法的渗透。
三、关于物权法与习惯法沟通的几点想法
要解决物权法与习惯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在立法层面上,物权法要与习惯法积极协商,充分研究和吸收习惯法的有益成分,不断完善自己,这是立法者的使命,否则,物权法就不能有效运作,规避法律将成必然。同时也可将一些合理、有益的习惯惯例等民间规范经一定程序承认、认可上升为物权法,这样做符合法律的生成规律。
第二,在执法、司法层面上,我们应当避免只靠建构一种纯国家形态的法律秩序或建立一种权威化的法律可能对人们造成的压制,而应当努力保持规范适用的多元性特征,各种规范的权威性地位应当是源于人们从自身利益出发所做的判断、选择,而非出于制度上的人为安排与规制。
四、 结语
再健全的法律也无法像习惯法那样渗透到人们的衣食住行,表现在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法律在客观上的“失控”必然为民族习惯法的产生和发展留下了生存的空间。同时物权法的效力源于人民对物权法的认同。只有物权法像习惯法那样深深根植于人民的内心,物权法才会获得人民大众的认可,才能更好的实施。如果我们对民族习惯法使其合法化、成文化、规范化,特别是转化上升为国家法律后,相信一定能推動、保障和促进物权法的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1]高其才.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中国法学,1996(1).
[2]罗家云.论习惯法的价值.法学研究,2007(7).
关键词习惯法 物权法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5-065-01
物权法是调整民事主体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人类的社会生活,首先是一种物质生活,离不开对一定物的利用。当然也离不开对物利用过程中的物质利益的满足。然而对物的利用又首先应当确定物之归属与支配关系,以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并通过定纷止争实现对物的充分合理之利用,以提高人类对物的利用效率,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从而使人人得以享有财产自由与自主生活之空间。由此可见物权法与我们息息相关并且其理论层面的应有价值很大。
一、 习惯法的价值
卢梭曾这样评价习惯法:“在这三种法律之外还要加上一个第四种,而且是一切之中最重要的一种,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它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新精神,而且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由此可见习惯法具有重要的价值。这些习惯法产生于人们的日常生活,是人们日常生活的准则。
二、 物权法与习惯法的冲突
中国正处于一个社会转型期,新旧观念冲突异常激烈,物权法出台距今不过寥寥数年,然而,它在现实生活的应用中并没有发挥出其理论层面上应有的价值,在实践操作及推广适用中叶遇到了不少障碍。这在很大一定程度上是由于物权法的一些规定与习惯法有冲突,而且由于物权法并不可能面面俱到,对于一些物权性质的问题在物权法上是一片空白,从而在实践中出现此类问题而不知如何处理。正由于物权法与习惯法存在着冲突,物权法至今没有得到广大民众的认可。从我个人所知道的情况看,一些地区在出现物权性质矛盾纠纷时,它们依旧依习惯法解决,对于物权法则不予考虑。
当今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人们对民族习惯法有一种较强烈的心理依赖,对群体内部习惯法的坚守和信赖,用民族自身的习惯法来解决它们之间的纷争,通过习惯法调整实现人们之间的和谐共处。习惯法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比国家制定的物权法更有效的作用。“法律的力量根植于人们的社会经验中。正是人们凭经验感觉到法律是有意的,人们才愿意服从和支持法律,才构成和加强法律的控制力量。”这就是为什么习惯法在一定程度上备受推崇和遵从,国家制定的物权法受到冷遇和排斥的缘由。
总之,习惯法与物权法之间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习惯法的地域性与物权法的普施性; 一般而言,习惯法出自特定的社会区域,并为一定社会区域的社会成员所遵守,它的适用范围有限,一旦超出了这一范围,在陌生人圈内则很难适用。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往与交易往往是跨地域、国界的,交易双方并不熟悉,适用的往往是物权法。第二,习惯法的非正式性与国家法的正式性;大量的民间习惯法是一不成文的形式出现的,这些习惯法大多未被国家认可,在相对封闭的区域内,其虽被全体社会成员所遵循,甚至并不亚于物权法,但它的不成文、不确定性,给人一种雾里看花的感觉。第三,习惯法的传统性与物权法的现代性;在传统的中国社会中,乡民们在长期生活实践中形成的用来解决他们间一些物权问题的习惯法,深深地扎根于乡民们的内心深处,并世世代代流传下来。而近现代中国的法治进程是一个“变法图强”的现代化过程,法律以西方为模式对社会秩序重新构造。现代化在一定意义上就是要对传统习惯进行改造,而深深扎根于民间的习惯法所具有的顽强生命力,必然在一定程度上排斥国家制定的物权法的渗透。
三、关于物权法与习惯法沟通的几点想法
要解决物权法与习惯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在立法层面上,物权法要与习惯法积极协商,充分研究和吸收习惯法的有益成分,不断完善自己,这是立法者的使命,否则,物权法就不能有效运作,规避法律将成必然。同时也可将一些合理、有益的习惯惯例等民间规范经一定程序承认、认可上升为物权法,这样做符合法律的生成规律。
第二,在执法、司法层面上,我们应当避免只靠建构一种纯国家形态的法律秩序或建立一种权威化的法律可能对人们造成的压制,而应当努力保持规范适用的多元性特征,各种规范的权威性地位应当是源于人们从自身利益出发所做的判断、选择,而非出于制度上的人为安排与规制。
四、 结语
再健全的法律也无法像习惯法那样渗透到人们的衣食住行,表现在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法律在客观上的“失控”必然为民族习惯法的产生和发展留下了生存的空间。同时物权法的效力源于人民对物权法的认同。只有物权法像习惯法那样深深根植于人民的内心,物权法才会获得人民大众的认可,才能更好的实施。如果我们对民族习惯法使其合法化、成文化、规范化,特别是转化上升为国家法律后,相信一定能推動、保障和促进物权法的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1]高其才.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中国法学,1996(1).
[2]罗家云.论习惯法的价值.法学研究,200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