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缺陷及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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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完备而又自足的刑法只能存在于人们的理想之中,是人们追求和奋斗的目标,并构成人们批判、改造现实刑法的基础和动力。正如意大利刑法学家恩里科·菲利所指出:“法律总是具有一定程度的粗糙和不足,因为它必须在基于过去的同时着眼于未来,否则就不能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全部情况。现代社会变化之疾之大使刑法即使经常修改也赶不上它的速度。由此可见,从终极意义上说,在现实社会中,不可能存在完备而又自足的刑法。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否认,在一定时期、就一定的社会状况而言,却存在与之较好适应且收有良好效果的较完备刑法
其他文献
<正>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有难以计数的判决裁定,这些判决裁定作用于特定的已决案件,使其发生法律效力。不过,个案裁判对同类其他案件的作用,在不同法律制度的国家中并不完全相同,反映出各自不同的特点。有的只具有一般参考价值,有的在经过一定的确认程序以后,可以取得普遍的适用效力。之所以会出现这些情况,是由于刑事判例在各个国家中的不同法律地位所决定的。我国是一个实行制定法(成文法)体制的国家,受大陆法系的传统影响较深,由于法律观念、立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原因,判例的实际效用始终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刑
<正> 当今世界,公务员贿赂犯罪等腐败现象越来越引起各国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关注。为了深入探讨贿赂犯罪的有关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于1994年5月在北京举办了“中日公务员贿赂犯罪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这次研讨会的主要议题是:中日公务员贿赂犯罪的现状与原因;中日贿赂罪的比较;中日公务员贿赂犯罪与责任;贿赂犯罪的对策研究;中国贿赂罪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2年12月11日)第8条第2款: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也应按销赃罪处罚。
<正> 一、问题的提出 引出这个话题的导火索,是那场关于挪用公款罪客体归属的论战。 1988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立即在刑法理论界展开了一场关于挪用公款罪应否归入财产罪的长达数年仍无定论的大讨论。 反对说认为,从财产罪侵犯所有权,是侵犯财物的归属的权利出发,认为挪用公款未改变公款的归属,只改变了公款的用途,不应归入财产罪中;公款体现了国家对资金的管理,非法挪用是违反财经纪律,应归入妨害经济管理秩序罪章。
<正> 人类在发明刑罚之时就设想它具有威慑效应。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威慑罪犯不再犯罪和儆戒他人不去犯罪是人类发明刑罚的重要目的之一。在前资本主义阶段,刑罚主要追求惩罚目的和威慑效应,因此刑罚手段极其残忍和恐怖,生命刑和肢体刑在刑罚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资本主义社会之后,人类逐渐认识到古代刑罚的不人道。在一些启蒙思想家的呼吁下,
<正> 一、研究我国环境犯罪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 环境与发展是当今人类面临的两项重大课题,世界各国都在想方设法寻求一种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我国的环境犯罪研究也不应脱离这样一个基点。环境犯罪是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反过来,经济要进一步发展,又必须对环境犯罪予以制裁。我国当前的形势
<正> 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有一个比较突出,已引起整个刑法学界关注的问题,即量刑上存在着极不平衡的现象。同罪不同罚、重罪轻罚、轻罪重罚、罪刑不相适应的事例比比皆是。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公平性和严肃性。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固然很多,但我国刑事立法对罪刑关系的设置太粗疏、太具有弹性,不能不说是一个十分显见的原因。为了能够及时有效地改变这一现象,在刑法理论上对刑格进行积极的研究,在刑事立法上对刑格进
<正> 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产明确规定为盗窃罪的对象。该解释下发后,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反映,褒贬不一。盗窃重要技术成果是一种有别于盗窃一般财物的新类型盗窃犯罪。对于它的犯罪构成特点、定罪量刑如何,是司法工作人员特别关注的问题;同时,也是刑事审判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对此做一些浅显的论述。
“依法治国”是中共中央不久前提出的治国方略,并已为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所肯定,成为我国广大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依法治国”不仅是治国方式的重大转变,更重要的是它标志着一种带有制度性的重大变革。它将涉及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最终目标是把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研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更新传统观念,变革已经不适应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些具体制度,不仅是十分必要的,而且具有相当的紧迫性。 1996年4月
<正> 重构婚姻法,是中国社会变革和法制建设发展的现实要求,也是当前婚姻法学研究的理论重心和实践主题。对此,法学界虽已探讨出一系列趋于共识的理论思路和立法建议,但其视角多侧重于婚姻家庭具体法律问题的制度建构和遗缺充补,而对有关立法重构的基本定位问题少有涉及。为弥补这一空缺,笔者现就我国婚姻法的名称、地位归属和内容重点等基础性问题略作研析,以求学界专家同仁的呼应和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