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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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经济关系主体也呈现出一种复杂的态势,由此引发了在解决契约纠纷时有关仲裁第三人制度的争论。囿于在该领域理论研究滞后,法律规定缺失和仲裁实务中操作方法的不一致,更给该争论笼上了一层迷雾。本文拟从仲裁第三人的法意解释入题,通过对追溯仲裁性质的比较研究,分别从仲裁的价值取向、当前社会经济的现实需要两类思想进路出发,探求设立仲裁第三人的必要性,同时提出追加仲裁第三人应满足的法定要件及制度架构。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公平;效益;契约相对性
  一、仲裁第三人之法意阐释
  广义的仲裁第三人包括以下三种情形:第一,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即非仲裁协议的签订方,因发生合同转让,继受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亦或因仲裁协议当事人发生主体变更,尔后由本人直接提起或者被提起仲裁而成为仲裁当事人;第二,执行裁决过程中的第三人,即仲裁裁决做出后,被执行裁决的一方为仲裁当事人以外的人。通常情况下,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并不受仲裁裁决效力的制约,但若其与仲裁一方当事人事先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则有可能受到裁决结果的影响;第三,仲裁程序过程中的第三人,即作为非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由本人申请或者经仲裁当事人要求,又或者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已經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人。此项之下还包括:仲裁协议的第三方被排除在仲裁程序之外(通常发生在另两方协议人恶意串通排斥第三方的情况下),或者并非仲裁协议签字方但该仲裁标的与之有利害关系两种情由。本文将要探讨的即是以上第三种情况。
  基于发生在仲裁程序过程中的第三人与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多数学者径直沿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的定义,对仲裁第三人做出解释,仲裁第三人,意指对仲裁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仲裁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根据其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或经本人、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参加到已经开始的仲裁活动之中的人。据此,仲裁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不可否认,商事仲裁与民事诉讼在程序安排上确有某种渊源,所解决的争议在性质上的差别也仅存于某些细微处。但是,商事仲裁与民事诉讼毕竟是两类平行的争议解决机制,这两种机制在本质上有根本差别。将仲裁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种类型,难免有依附之嫌,实属不妥。众所周知,仲裁的保密性和经济性优势使其在解决争议时往往与诉讼平分秋色甚至于更胜一筹。因此,笔者认为,针对仲裁自身的特点,应对仲裁第三人做相对灵活、宽泛的解释为妥,即仲裁第三人,是指仲裁活动开始以后,经本人(仲裁当事人以外的人)或仲裁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申请,符合各项法定要件并经仲裁庭审查合格最终参与仲裁活动的人。
  二、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存废之争
  仲裁第三人的出现实乃社会经济发展之必然,制度的确立亦当水到渠成,然而,纵观赞成与反对双方的立论,我们不难发现,最终的焦点均归着于仲裁的性质之上。仲裁的性质在学界的论战由来已久,司法权理论、契约理论、混合理论、自治理论、行政理论等等,各种学说莫衷一是。无怪乎学者们据理力争,各自提出不同的观点。
  (一)赞成者的主张
  1.准司法说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仲裁具有准司法性质,因为纵使仲裁机构形式上属于民间机构,然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职权、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方面的依据均来自于国家法律。换言之,以仲裁方式处理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是国家认可的一种法律制度。因此仲裁员可以像法官一样,依案件情况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
  2.区别对待说
  依照这种观点,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重要途径,都属于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法律制度,两者均可设立第三人制度,但仲裁毕竟不同于诉讼,如果不加区别的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势必妨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有悖于设立仲裁法律关系的初衷,从而引起仲裁程序的混乱,减损仲裁制度的优越性,最终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简言之,就是在赞同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同时,强调分别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不同的情况下设置不同的限定条件。
  (二)反对者的理由
  1.论据一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协议将争议交给第三者即仲裁机构居中裁决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具有仲裁协议。据此,有学者提出仲裁的首要特点是意思自治,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基础和依据,仲裁机构不能处理该协议范围之外的争议;非仲裁协议当事人的第三方,不论其与该争议标的是否具有利害关系都不能也无法参加到已经启动的仲裁程序当中去。
  2.论据二
  仲裁机构应属民间组织,具有独立性和自治性的特征。因此,仲裁庭的仲裁活动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本质的区别,仲裁庭没有权力追加第三人;同时,当事人也不能授予仲裁庭超越适用于仲裁协议或仲裁程序的法律所允许的权力。
  3.论据三
  与仲裁标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另行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第三人若想避免或减少损失并不需要以牺牲仲裁所一贯遵循的基本原则为代价。
  不难看出,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准司法说”的存在基础是基于仲裁的司法权性质理论;“区别对待说”来源于混合性质理论;至于反对者的立论依据则分别见之于契约性质理论、自治性质理论等。
  综合各方观点,我们基本赞同“区别对待说”。异议的部分在于,“区别对待说”仍坚持认为,应该按照民事诉讼的做法将仲裁第三人分为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这种观点的弊端易使仲裁第三人和诉讼第三人发生混同,损害了仲裁法律制度的优越性,抹煞了该制度的固有特征。
  三、小结
  仲裁制度确是发端于商人们的商事活动,为了便于处理商事纠纷、促进商品交易的发展,仲裁制度便应运而生,成为“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又因为其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快捷);纠纷解决基准上的灵活性;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和非对抗性;运营方式的民间性和多样性等诸多优势,越来越为全世界商事领域所认同和接受。基于此,如果不加区别一概否定仲裁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势必造成仲裁程序过于死板和僵化,这于仲裁制度的优越性反而是一种悖离;同时,一概否定仲裁第三人与仲裁制度的根本价值取向也是难以契合的;再者,商事仲裁制度本就是依据不同的社会背景、不同的个案情由所设,因此,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仲裁第三人确有设立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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