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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WTO反补贴争端中,对补贴利益传递等问题的分析非常重要,文章对“欧共体及相关成员国—影响大型民用航空器的贸易措施案”中专家组及上诉机构报告的相关部分进行解读,以求能详细阐述该案中专家组及上诉机构对补贴利益传递问题的认识及其设定的评判标准,对此做一个基本介绍并加以评价。
【关键词】美欧大飞机案 政府补贴 利益传递
补贴利益传递问题的提出
“补贴(利益)传递”是由“the pass-through of subsidies/benefits”翻译而來,一般指因补贴接受者与最终受益者不同而使补贴利益转移给后者的情况。而下文中笔者所提的“利益传递”,则探讨补贴所生利益在相关干扰事由发生后是否仍然存续的问题,在此种解释下,补贴接受者与最终受益者可以为同一主体,因而相较一般含义更广。反补贴措施的实施条件有三:补贴、损害和两者间的因果关系,对补贴利益传递的分析便存在于这三者的论证过程中。
尽管理论上提出过很多可能存在利益传递的具体情形,但真正有价值且在WTO贸易争端中经常提及的主要有两种,即企业股份转让时涉及的补贴利益传递及上游无关联产品补贴的利益传递。上游产品的补贴利益传递,即上游产品的生产商补贴接受者,补贴利益通过交易传递给了下游产品的生产商,因前后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主体,一般较容易判断。因此,对企业股份转让中的补贴利益传递的分析显得更为重要。
具体案例分析
美国—英国热轧铅和铋碳钢产品案(United States- Imposition of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Hot - Rolled Lead and Bismuth Carbon Steel Products Originating in the United Kingdom)首次提出了公平市场交易原则,其作为认定补贴利益传递发生阻断的基本标准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购买者至少要付出市场价值(market value);二是此种交易是公平交易(arm's length transaction)。
美国—欧共体对相关产品实施反补贴措施案(United States -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Concerning Certain Products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的重要性在于其确认了公平市场交易原则的例外。有证据证明补贴利益为新公司所享有,仍认定补贴利益得以传递。此外,该案还否定了美国提出的以“同一实体法”作为补贴利益传递问题判断依据的合理性。
而同样与利益传递相关,美国诉欧共体及相关成员国—影响大型民用航空器的贸易措施案(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Certain Member States - Measures Affecting Trade in Large Civil Aircraft,以下简称美欧大飞机案)上诉机构报告中则探讨了三个问题:利益持续、补贴的废止和提取、补贴转移。
关于利益持续。利益持续指补贴利益持续性存在的状态。欧盟提出,美国需证明被诉者在参考期间内享有一项持续性的利益或一项现时存在的利益,若一项补贴在参考期前就已经被完全偿还,则该补贴与现时的不利影响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只要利益不再存续,就应视为补贴终止,其引起的间接损害并不构成SCM协议(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五条中规定的不利影响。
本案上诉机构则认为,欧盟实际上是将现时补贴和现时的不利影响两个概念搅和在一起。补贴和损害并不必然同时发生,已经废除了的补贴仍可能引发当前的不利影响,任何损害方都有义务阻止该不利影响的发生。因而,补贴和损害间的因果关系与现时利益或利益持续性问题并不紧密相关。而利益持续与补贴的存续密切相关,因此利益持续与判断因果关系以及不利影响的程度之间存在一定关联。
对补贴的废止、提取的分析。此处涉及的问题为:公平市场交易原则是否普遍适用于完全私有化、部分私有化和私人企业之间的产权交易这三种情况,并通过该过程引起补贴的废止。
参考欧共体相关产品案可知,公平市场交易原则是可变通的。本案专家组在此基础上,拟定了关于该原则适用的四个具体条件:利益授予来自于一次性财政补贴;接受者是国有企业;私有化是建立在公平市场交易原则下的;政府转移了全部或几乎全部的资产且在私有化的企业中不再享有控制权。而本案被诉空客公司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并不满足上述这四项条件,补贴废止不成立。除此,各参加方对于部分私有化或私人企业间产权交易能否消除补贴利益的认定也不一致,笔者认为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其观点可以归为三种:一种认为部分私有化或私营法人重组后仍实际享有附加于生产设备上的补贴利益,其未被废止;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两种情况可同样适用公平市场交易原则,若产权交易一方以公平合理的市场价进行交易,其付出的对价与其通过交易所获得的原企业的资产的市场价值相符,则认为补贴带来的利益已被完全偿付,当然该原则并不必然适用,关键在于此种程度的产权交易能够引起控制权的转移;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补贴带来的利益将永远附着于公司的资产净值中,不管股权或控制权如何改变,都无法抽走其中的补贴利益,因此对公平市场交易的探讨毫无意义。
本案提出的另一个问题是:一个企业控制权的转移会产生怎样的法律上的效果以致阻断了利益的传递。欧盟主张控制权转移使补贴利益不再服务于授予补贴之时的初始目的,从而阻断利益传递。美国则认为企业法人与控制人间相互独立,因而控制权转移无法阻断利益传递。本案专家组归纳出“资金抽取”得以移除补贴利益的两个条件:一是资金抽取和补贴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二是被抽离的资金能有效地脱离公司股东集团的控制。然而空客集团原先的大股东的持股比例虽因资金抽取而相对降低,但实际控制权并未改变,所以提取补贴利益并不成立。本案上诉机构认定,资金抽取可以移除部分或全部补贴,但应依据具体案件事实作出个别判断。 补贴的转移(pass-through)。针对补贴转移问题,欧盟主张由于对空客SAS来说并无政府授予补贴的行为(补贴在2001年前给予,而空客SAS在2001年才通过重组成立),因而为证明不利影响,美国需先证明补贴利益转移给了空客SAS或被诉补貼与现时损害有关。
专家组认为,SCM协议第五部分的条文表明,补贴利益转移的分析存在于被诉的企业与接收补贴的企业为无关联主体且生产的是完全不同的产品的情况下。若作为一个经济实体来看,原先的空客财团并未通过改组转变成一个“无关联”主体,其职能、分工以及生产的产品都未产生较大的变化,因此主、客体均未变,补贴接受者实际并未变化。上诉机构与专家组持同一意见,但认为重组后的新公司也存在不再享有补贴利益的可能性。
结论
美欧大飞机案中涉及多种补贴利益传递的情况,主要为部分私有化和资金抽取。私有化改制分为完全私有化、部分私有化和私人主体之间的产权交易。对于完全私有化的情况,只需依照公平市场交易原则同时排除其他可能的政府干预因素(个案分析)即可判断。而针对后两种情况,虽然本案上诉机构未给出确定的判断原则,但依照报告来看,此时对控制权的转移程度以及持股比例的变化的分析是认定利益是否传递的关键。另一方面,关于公平市场交易原则具体适用的问题,本案专家组提出了四个条件,尽管其范围有限,无法涵盖私人企业产权交易的情况,但在其有限的适用范围内仍算更为具体的适用标准。
另一个可阻断利益传递的理由,即资金的抽取。虽然最终欧盟的该项主张未获支持,但上诉机构仍然确认了存在资金抽取阻断部分或全部利益传递的可能性,并肯定了专家组归纳的资金抽取的两个构成要件。
空客的一系列产权交易及重组行为整体上可被视为是部分私有化,而本案认定空客集团重组后仍发生了补贴利益的传递,原因是其生产的产品或称接受补贴的产品未变,前后为同一主体。此处与美国曾经提出的“同人法”的判断方法不同,首先,本案同时需考虑公平市场交易原则,更为重要的是,此处的“同一主体”的判断方法是以生产同一受补贴产品为基础的。回归GATT(《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第二款,其中的反补贴措施的实施对象即为受补贴的产品,可见此处的“同一主体”的判断补贴利益传递的方法是有一定依据和合理性的。
另外,本案上诉机构报告中也提到,专家组并未就控制权转移会产生何种法律上的效果以致足以阻断利益传递的问题进行详细论述,而上诉机构事实上自己也没有任何建议。依笔者看来,这对于补贴利益传递的判断来说应该算是一个十分基础性的问题,或许可以认定利益传递实际上并未阻断,但出于保护各国正常贸易秩序的考虑,从法律上拟制认为利益传递被阻断,而从其他途径寻求对被损害国及相关产业的救助。
在大飞机领域,关于补贴问题本来就有诸多争议,而我国的大飞机产业仍处于“小荷才露尖尖角”的阶段,相关经验较少,因而本案中双方的争诉观点、上诉机构的最终裁决和各国的争议观点对于我国未来进入该市场应该都会有一定的启发。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关键词】美欧大飞机案 政府补贴 利益传递
补贴利益传递问题的提出
“补贴(利益)传递”是由“the pass-through of subsidies/benefits”翻译而來,一般指因补贴接受者与最终受益者不同而使补贴利益转移给后者的情况。而下文中笔者所提的“利益传递”,则探讨补贴所生利益在相关干扰事由发生后是否仍然存续的问题,在此种解释下,补贴接受者与最终受益者可以为同一主体,因而相较一般含义更广。反补贴措施的实施条件有三:补贴、损害和两者间的因果关系,对补贴利益传递的分析便存在于这三者的论证过程中。
尽管理论上提出过很多可能存在利益传递的具体情形,但真正有价值且在WTO贸易争端中经常提及的主要有两种,即企业股份转让时涉及的补贴利益传递及上游无关联产品补贴的利益传递。上游产品的补贴利益传递,即上游产品的生产商补贴接受者,补贴利益通过交易传递给了下游产品的生产商,因前后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主体,一般较容易判断。因此,对企业股份转让中的补贴利益传递的分析显得更为重要。
具体案例分析
美国—英国热轧铅和铋碳钢产品案(United States- Imposition of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Hot - Rolled Lead and Bismuth Carbon Steel Products Originating in the United Kingdom)首次提出了公平市场交易原则,其作为认定补贴利益传递发生阻断的基本标准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购买者至少要付出市场价值(market value);二是此种交易是公平交易(arm's length transaction)。
美国—欧共体对相关产品实施反补贴措施案(United States -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Concerning Certain Products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的重要性在于其确认了公平市场交易原则的例外。有证据证明补贴利益为新公司所享有,仍认定补贴利益得以传递。此外,该案还否定了美国提出的以“同一实体法”作为补贴利益传递问题判断依据的合理性。
而同样与利益传递相关,美国诉欧共体及相关成员国—影响大型民用航空器的贸易措施案(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Certain Member States - Measures Affecting Trade in Large Civil Aircraft,以下简称美欧大飞机案)上诉机构报告中则探讨了三个问题:利益持续、补贴的废止和提取、补贴转移。
关于利益持续。利益持续指补贴利益持续性存在的状态。欧盟提出,美国需证明被诉者在参考期间内享有一项持续性的利益或一项现时存在的利益,若一项补贴在参考期前就已经被完全偿还,则该补贴与现时的不利影响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只要利益不再存续,就应视为补贴终止,其引起的间接损害并不构成SCM协议(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五条中规定的不利影响。
本案上诉机构则认为,欧盟实际上是将现时补贴和现时的不利影响两个概念搅和在一起。补贴和损害并不必然同时发生,已经废除了的补贴仍可能引发当前的不利影响,任何损害方都有义务阻止该不利影响的发生。因而,补贴和损害间的因果关系与现时利益或利益持续性问题并不紧密相关。而利益持续与补贴的存续密切相关,因此利益持续与判断因果关系以及不利影响的程度之间存在一定关联。
对补贴的废止、提取的分析。此处涉及的问题为:公平市场交易原则是否普遍适用于完全私有化、部分私有化和私人企业之间的产权交易这三种情况,并通过该过程引起补贴的废止。
参考欧共体相关产品案可知,公平市场交易原则是可变通的。本案专家组在此基础上,拟定了关于该原则适用的四个具体条件:利益授予来自于一次性财政补贴;接受者是国有企业;私有化是建立在公平市场交易原则下的;政府转移了全部或几乎全部的资产且在私有化的企业中不再享有控制权。而本案被诉空客公司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并不满足上述这四项条件,补贴废止不成立。除此,各参加方对于部分私有化或私人企业间产权交易能否消除补贴利益的认定也不一致,笔者认为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其观点可以归为三种:一种认为部分私有化或私营法人重组后仍实际享有附加于生产设备上的补贴利益,其未被废止;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两种情况可同样适用公平市场交易原则,若产权交易一方以公平合理的市场价进行交易,其付出的对价与其通过交易所获得的原企业的资产的市场价值相符,则认为补贴带来的利益已被完全偿付,当然该原则并不必然适用,关键在于此种程度的产权交易能够引起控制权的转移;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补贴带来的利益将永远附着于公司的资产净值中,不管股权或控制权如何改变,都无法抽走其中的补贴利益,因此对公平市场交易的探讨毫无意义。
本案提出的另一个问题是:一个企业控制权的转移会产生怎样的法律上的效果以致阻断了利益的传递。欧盟主张控制权转移使补贴利益不再服务于授予补贴之时的初始目的,从而阻断利益传递。美国则认为企业法人与控制人间相互独立,因而控制权转移无法阻断利益传递。本案专家组归纳出“资金抽取”得以移除补贴利益的两个条件:一是资金抽取和补贴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二是被抽离的资金能有效地脱离公司股东集团的控制。然而空客集团原先的大股东的持股比例虽因资金抽取而相对降低,但实际控制权并未改变,所以提取补贴利益并不成立。本案上诉机构认定,资金抽取可以移除部分或全部补贴,但应依据具体案件事实作出个别判断。 补贴的转移(pass-through)。针对补贴转移问题,欧盟主张由于对空客SAS来说并无政府授予补贴的行为(补贴在2001年前给予,而空客SAS在2001年才通过重组成立),因而为证明不利影响,美国需先证明补贴利益转移给了空客SAS或被诉补貼与现时损害有关。
专家组认为,SCM协议第五部分的条文表明,补贴利益转移的分析存在于被诉的企业与接收补贴的企业为无关联主体且生产的是完全不同的产品的情况下。若作为一个经济实体来看,原先的空客财团并未通过改组转变成一个“无关联”主体,其职能、分工以及生产的产品都未产生较大的变化,因此主、客体均未变,补贴接受者实际并未变化。上诉机构与专家组持同一意见,但认为重组后的新公司也存在不再享有补贴利益的可能性。
结论
美欧大飞机案中涉及多种补贴利益传递的情况,主要为部分私有化和资金抽取。私有化改制分为完全私有化、部分私有化和私人主体之间的产权交易。对于完全私有化的情况,只需依照公平市场交易原则同时排除其他可能的政府干预因素(个案分析)即可判断。而针对后两种情况,虽然本案上诉机构未给出确定的判断原则,但依照报告来看,此时对控制权的转移程度以及持股比例的变化的分析是认定利益是否传递的关键。另一方面,关于公平市场交易原则具体适用的问题,本案专家组提出了四个条件,尽管其范围有限,无法涵盖私人企业产权交易的情况,但在其有限的适用范围内仍算更为具体的适用标准。
另一个可阻断利益传递的理由,即资金的抽取。虽然最终欧盟的该项主张未获支持,但上诉机构仍然确认了存在资金抽取阻断部分或全部利益传递的可能性,并肯定了专家组归纳的资金抽取的两个构成要件。
空客的一系列产权交易及重组行为整体上可被视为是部分私有化,而本案认定空客集团重组后仍发生了补贴利益的传递,原因是其生产的产品或称接受补贴的产品未变,前后为同一主体。此处与美国曾经提出的“同人法”的判断方法不同,首先,本案同时需考虑公平市场交易原则,更为重要的是,此处的“同一主体”的判断方法是以生产同一受补贴产品为基础的。回归GATT(《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第二款,其中的反补贴措施的实施对象即为受补贴的产品,可见此处的“同一主体”的判断补贴利益传递的方法是有一定依据和合理性的。
另外,本案上诉机构报告中也提到,专家组并未就控制权转移会产生何种法律上的效果以致足以阻断利益传递的问题进行详细论述,而上诉机构事实上自己也没有任何建议。依笔者看来,这对于补贴利益传递的判断来说应该算是一个十分基础性的问题,或许可以认定利益传递实际上并未阻断,但出于保护各国正常贸易秩序的考虑,从法律上拟制认为利益传递被阻断,而从其他途径寻求对被损害国及相关产业的救助。
在大飞机领域,关于补贴问题本来就有诸多争议,而我国的大飞机产业仍处于“小荷才露尖尖角”的阶段,相关经验较少,因而本案中双方的争诉观点、上诉机构的最终裁决和各国的争议观点对于我国未来进入该市场应该都会有一定的启发。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