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理论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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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要求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笔者试对该制度的理论根基进行探讨。
  
  一、学说之争
  
  (一)国家责任说
  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护之责。犯罪侵害的发生与国家对公民的保护尽责不够有关。由于国家对国民的保护不够完善和得力,国家理应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害予以适当救助。从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看,国家责任说是值得肯定的。公民有保障国家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依法服兵役、纳税等义务;公民只要依法履行了对国家的义务,同时就取得了受国家保护的权利。为公民的生活提供安全、安宁的环境是国家的责任。无论具体原因是何,公民受到了犯罪侵害,就是国家没有尽到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公民作为纳税人,其缴纳税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犯罪侵害的发生总是与国家机构中某些部门的工作效率不高有关,国家向被害人支付救助金,也是向纳税人承担责任的表现形式之一。[1]
  (二)社会福利说
  社会福利说认为,犯罪的被害者境遇十分悲惨,国家理应在生活上予以扶助。这一观点强调,社会福利是社会成员共同创造的。社会福利,取之于民又用之于民。公民具有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社会成员遭到犯罪侵害,社会理应向他伸出援助之手。社会越发展,人类的文明程度越高,福利事业就更应当发挥其保护弱者的作用。在现代社会,犯罪人即便被囚禁,也享受到人道的待遇。如果被害人虽有自由,但连起码的生活保障也没有,两者相比就显失公平了,尤其是毁容等恶性犯罪的被害人,由于生理上的摧残和心理上的创伤,虽然生命尚存,但活着却要比死去更难受。社会应当不断地提高国民的福利水平,福利性投资既要考虑国民的普遍享受率,又要向处于困境的被害人适度倾斜。犯罪被害人救助法,就是向公民提供福利性保障的规范。[2]
  (三)命运说
  这种理论观点认为,犯罪是任何社会都无法避免的一种社会现象,犯罪被害人是因为某种机会而遭受某种犯罪行为侵害的不幸者,因此被害人无理由独自承担和忍受这种不幸,也就是说,只要犯罪存在,总会有人成为被害人,而被害人是在正常生活中碰到某种机会和社会条件时才成为被害的不幸者,正是他们的被害,才使其社会成员幸免被害,才换来其他社会成员的安宁,因此社会上未被害的幸运者应当分担遭受厄运者的一部分损失,即应当给予被害人一定的救助。
  (四)社会契约说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由于国家垄断了公共全力,包括追究和制裁犯罪的权力,当然也要相应承担保护和救助被害的义务。如政府禁止民众持有或携带枪支等武器,而又明知犯罪人却往往携带武器或凶器,自然表明政府有确保民众不受犯罪侵害的责任,政府与民众之间存在一种自然产生的默契和约定。
  (五)刑事政策说
  该说主张,为维持、确保对刑事司法的信赖,通过对一定的重大犯罪的被害人进行救助,以缓和社会的报应感情。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刑事政策上的意义是通过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回复由于发生犯罪而失衡的法秩序及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由此而安定社会秩序。[3]
  (六)社会防卫说
  该说认为,为了提高刑事侦查破案率,应当鼓励刑事被害人主动报案,揭露犯罪人,积极配合警察逮捕犯罪人,行成强有力的社会防卫体系,增强社会防卫功能。如果漠视刑事被害人的存在,疏于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在追诉犯罪时势必失去被害人的配合。如果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国家救助被害人的损失,能起到减少犯罪的作用。因为对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将增进其对司法认同感及向心力,使之主动提供司法合作,大胆揭露罪犯。犯罪得以有效控制,社会防卫能力得以增强巩固。[4]
  
  二、本文观点:刑事政策说之提倡
  
  国家责任说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恩里科·菲利的犯罪饱和理论认为:导致犯罪的原因有三类:人类学因素(个人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任何一种犯罪乃至整个社会的犯罪现象都是上述三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不过在不同犯罪中,各种因素起作用的程度和方式有很大不同。但总的来说,社会因素在三种因素中起的作用最大。每一个国家在客观上都存在上述促使犯罪发生和变化的三种因素,但这三种因素又是不断变化的,这些因素的变化引起了犯罪现象的变化。因此,每一年度犯罪的多少显然都是由不同的自然和社会环境与行为人的遗传倾向和偶然冲动相结合而决定的。就像我们发现一定数量的水在一定的温度之下能溶解一定数量的化学物质但并非原子的增长一样,在一定的自然和社会环境下,我们会发现一定数量的犯罪。[5]犯罪饱和法则是人类犯罪学史上的重要成果,它告诉我们犯罪是不可避免的。国家当然有责任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但却不能避免公民遭受犯罪侵害,也不能因为公民受到犯罪侵害就认为国家保护不力,没有尽到责任,因为犯罪的存在有其必然性。而且,如果根据国家责任说,被害人的被害是因为国家的责任,那么国家就应该对所有犯罪的被害人提供与国家所应承担责任相当的救助。而事实上,几乎所有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国家都对救助原则、救助对象、救助条件、救助数额等做了一定限制。如:日本、法国、德国确立了避免双重救助原则,即只有在被害人从其他途径获得的赔偿或救助不充分时,国家才给予救助。当国家做出了救助后,被害人又从其他途径获得了充分的赔偿或救助,应退回国家救助;新西兰、英国、法国、德国、日本都将救助对象限定为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日本的《犯罪被害人等救助金给付法》、台湾地区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都规定如果被害人对于被害负有主要责任、被害人不与司法机关合作或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有悖正义理念的,国家可拒绝救
  助;[6]至于救助数额,日本、美国、英国都做了最高救助额的限制。可见,国家责任说与各国实践不符。
  社会契约说与国家责任说本质是相同的。启蒙思想家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是维护自然法的法官,但为了防止对违法者的惩罚出现过火行为,有必要通过社会契约的方式调整。人们放弃了这种权利,而把它转让和集中于国家。这样,只有国家才具有对社会成员之间所犯罪行规定惩罚的权力。作为公民,国家对刑事案件的判决其实就是他自己的判决,是他自己或他的代表所做出的判决。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理论依据,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此方面,自然状态有很多缺陷。”[7]质言之,在自然状态下的人们出让自己一部分权利组成国家,国家在接受权利的同时有义务保护人们的权利不受侵犯。社会契约说、社会保险说与国家责任说都源于社会契约理论,都主张国家有义务保护公民不受犯罪侵害,否则就有义务给予救助。如上文分析的那样,这种观点并不能自圆其说。
  命运说看到了犯罪现象存在的必然性,认为正是被害人的受害才使其他社会成员免受犯罪侵害,没有理由让被害人独自承担犯罪危害后果,应由社会成员共同承担。如此说来,对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就应该具有普遍性,是国家的责任,这与各国实践不相符。该说存在国家责任说同样的缺陷。
  社会福利说作为对被害人进行社会救助的理论根基似乎更合理。
  社会防卫说其实是刑事政策说的一部分,刑事政策说比社会防卫说更全面。
  笔者赞同刑事政策说,理由如下:
  其一,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从应然角度来讲应该是全方位、多层次的。从保护阶段上讲,可分为诉前保护、诉中保护、诉后保护;从实施主体来讲,可分为罪犯赔偿、国家救助、社会救济;从保护形式上讲,可分为物质赔偿(救助)、精神抚慰。不同的保护手段功能不同。精神抚慰的功能是帮助被害人从犯罪的阴影中走出来,恢复正常的精神状态;社会救济的功能主要是为被害人提供物质帮助,摆脱因犯罪造成的生活困境;而国家救助的功能应是在特定条件下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以回复国民对刑事司法之信赖,安定社会秩序。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不能代替其他保护手段,发挥其他保护手段的功能。
  其二,各国实践证明了刑事政策说的合理性。如上所述,建立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国家基本都对救助原则、救助对象、救助条件等做了限制规定,而如果根据刑事政策说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第一,没有必要对所有的犯罪被害都进行救助,救助对象应限定于,若不救助,便不能使国民恢复对法秩序的信赖的程度和种类的犯罪被害。第二,救助金是根据国家的刑事政策,从一般预算中所支出的一种慰问金,数额较低也无妨。第三,不管是多么严重的犯罪被害,当被害人一方具有被害原因(挑衅、过失)时,即使不予救助也不会招致对刑事司法的不信任,因此,对这种情况应当不给付或减额给付救助金。”[8]这种限制恰恰与刑事政策说相吻合。
  
  注释:
  [1]许永强:《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第170页。
  [2]赵可:《被害者学》,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217页。
  [3](日)大谷实著、黎宏译:《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中国刑事发杂志》2002年第2期。
  [4]莫洪宪:《刑事被害救济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90页。
  [5]汪明亮:《论犯罪生成模式与犯罪饱和性生成模式》,《法学杂志》2004年第5期。
  [6]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44-348页。
  [7](英)洛克著、叶启芳等译:《政府论》,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77页。
  [8](日)大谷实著、黎宏译:《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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