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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其目的和宗旨是将社会和个人的行为纳入法治轨道。然而与此相悖的是,近年来,一方面刑事诉讼案件不断上升,另一方面律师刑事辩护率却逐年下降,越来越多的律师选择远离刑事诉讼。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缺乏辩护律师豁免权这一律师应当享有的权利。
关键词:辩护律师 豁免权 存在问题 完善措施
一、辩护律师豁免权的内涵
由于我国并未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豁免权制度,因而关于辩护律师豁免权的内涵,学术界争议颇多,甚至连称谓都不统一。笔者在认真研究学界关于辩护律师豁免权的定义的基础上,认为辩护律师豁免权是指辩护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时而享有的某些执业行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主要包括言论豁免权、作证豁免权、因过失提供证据材料失实豁免权和人身权利的特殊保护。需要强调的是,辩护律师豁免权并不是辩护律师的特权,而是对辩护律师执业风险的保障,是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需要。
二、中国现行法律关于辩护律师豁免权的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辩护律师豁免权的现状
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豁免权。在《律师法》起草过程中,司法部报国务院的"送审稿"中第23条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进行辩护时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律师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不得受到拘留、逮捕、审讯和起诉。但遗憾的是,最终通过的《律师法》取消了这一对辩护律师人身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的规定。随着律师人身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事件不断发生,我国很有必要借鉴各国立法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辩护律师豁免权制度。
虽然新《律师法》第37条第2款赋予了律师一定的职业豁免权(规定了律师的言论豁免权,但没有涉及到律师的行为豁免权问题),[1]但《律师法》关于豁免权的规定仅有一个条款,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辩护律师豁免权,相反,《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的专设,将辩护律师的职责与执业风险紧紧联系在一起从而成为了辩护律师的紧箍咒,使得律师"谈刑色变",不愿担任辩护人。据统计,我国每年至少要发生十几起乃至几十起非法拘留、逮捕律师以及驱逐律师出庭的案件。如近期引起公众热议的贵阳黎庆洪涉黑案,主审法官竟连续数次驱逐出庭律师;2011年发生在广西北海市的4名辩护律师因涉嫌律师伪证罪在同案中被抓而激起了轰轰烈烈的北海律师维权案。可以说 "律师伪证罪,猛于虎"。[2]不可否认,立法上对辩护律师豁免权未明确规定是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权利屡遭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对辩护律师来说,这意味着这样一种潜在的归宿: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使自己沦为被告人。"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加重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恐慌。如果说立法者认为辩护律师此种干扰、破坏刑事诉讼活动的现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将其作为一个特殊主体单独规定一个罪名;那么,公、检、法作为刑事诉讼中重要的一方,其工作人员也可能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行为,而且,他们的此类行为无疑更具有恶劣的影响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刑法》却没有就公、检、法的此类行为专门设置一个罪名,而只是将律师作伪证的刑事责任突出出来,这本身就是一种不公正、不平等的歧视性规定。
(二)辩护律师豁免权存在的问题
1.言论豁免权缺失。律师的职责、素养和经验决定了辩护律师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辩护职能的最佳载体。辩护律师要发挥其作用与价值,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但司法实践中却时常出现辩护律师辩论结束后即遭传唤,甚至被当场拷走的情形,这使得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辩论时往往是谨小而慎微。
2.作证豁免权缺失。辩护律师作证豁免权是依据律师当事人之间的保密义务而产生的。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和律师立法都有辩护律师作证豁免权的相关规定,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 条也确认了律师对其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有保密责任。而我国的刑事立法并未赋予辩护律师作证豁免权,反而规定了律师伪证罪这一各个国鲜见的罪名。
3.向法庭提供或出示证言、材料失实豁免权缺失。辩护律师的重要职责是调查取证,即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证人证言和材料,这是辩护人的法定义务。然而,由于《刑法》第306条的存在,使得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很少调查取证,这显然不利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由陕西律师张燕领衔分别在2000年与2002年两次人大会议上提出"建议取消刑法第306条的议案"。
4.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特殊保障机制严重缺失。作为个体的辩方和以国家为后盾的控方在力量上显然无法达到平衡。因此,基于程序正义理论的指导,英美等刑事诉讼发达的国家致力于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平等武装"原则,以加强对被告人的特殊保护。反观我国,不仅没有建立起与国际接轨的律师权利保障制度,反而是现行立法中的许多规定限制了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使,比如《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导致辩护律师执业时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
三、构建我国辩护律师豁免权制度的相关对策
(一)立法确认辩护律师言论豁免权
为了解除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顾虑和风险,使其充分发挥辩护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应当在立法中增设辩护律师言论豁免权。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通过立法均不同程度地赋予了辩护律师这一权利。赋予辩护律师言论豁免权是由辩护律师所担负的职责所决定的,辩护律师作为司法公正天平上另一端的砝码,其主要职责是针对控方获取的有罪证据,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有效地行使自我辩护权。律师在辩护中的言论即使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也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否则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不敢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最终牺牲的是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
(二)建立辩护律师因过失向法院提交失实材料的豁免权
辩护律师的最大职责是维护其委托人的利益,所以辩护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过程中,有权提供一切自己认为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辩护律师虽有一定的鉴别证据真伪的能力,但毕竟不是专业的侦查机构和鉴定机构,所以鉴别真伪的能力有限,无法对所有证据一一进行鉴别。辩护律师出于良好愿望,在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供或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实时,只要不是故意伪造或者怂恿他人伪造证据,就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赋予辩护律师因过失向法院提交失实材料的豁免权是建立辩护律师豁免权的关键内容,也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因为从目前律师涉案的情况看,多数是以妨害证据罪、律师伪证罪而遭拘留逮捕的,因此,很多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时,很少向法庭提交证据。检察院一般只会向法院提供对被告不利的证据,而辩护律师又害怕自己承担责任而不敢向法庭提交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导致证据失衡,很多对被告有利的证据被隐藏和忽略,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 (三)赋予辩护律师拒绝作证权
辩护律师对执业过程中获悉的秘密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已成为西方国家证据法之通例,赋予辩护律师拒绝作证权是由辩护律师的职责是站在被告人的立场上决定的。源权利与派生权具有同质性,当事人拥有不自陷于罪的权利,当然要求其派生权具有不损害源权利的性质,而辩护律师作证必然损害源权利,从而违背诉讼民主的理论。
根据现代诉讼理念以及为了与证人作证义务的规定相协调,《刑事诉讼法》应赋予辩护律师拒绝作证的权利。拒绝作证权是指律师有权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其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其委托人的案件事实的权利。赋予辩护律师拒绝作证权,可以防止司法机关以辩护律师包庇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等理由随意拘禁律师,保障律师的人身权利,对于律师职业和辩护制度本身也有稳定和保障的作用。
(四)对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给予特殊保护
虽然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该条只是原则性规定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缺乏具体的可供执行的条款,并不能给辩护律师带来切实的保护。所以该条并未真正使辩护律师获得"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的保障。人身自由是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前提,也是其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没有人身自由,一切所谓的豁免权皆是空谈。要保障辩护律师的豁免权,首先应对律师的人身自由予以特殊保护!笔者认为应加大对辩护律师人身权的保护,在具体制度上可以借鉴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特别保障制度。同时,建议扩大律师协会中律师惩戒委员会的职能,由该机构来认定辩护律师的行为是否属于辩护律师豁免权的范畴,如属于,则司法机关不得追究其法律责任;其中,对于需要追究律师执业纪律责任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若不属于辩护律师豁免权的范畴且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则由律师协会作出决定后交由相应司法机关依法惩处。此外,陈瑞华教授认为应该建立律师惩戒程序作为追究律师责任的前置程序。[3]
(五)建议取消《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刑法》第306条将律师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的职业活动直接置于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威胁之下。对此,有学者认为,"其立法意图是明显的,正是这一特殊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控方有时滥用此规定,对辩护律师进行刑事追诉,给其带来了很大的执业风险。"[4]《刑法》第306 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对我国律师行业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消极作用,从法治建设的角度讲,其实是法律发展的一种倒退,它实质上是针对特定行业、特定群体所作出的一个特定的罪名。随着律师冤案的增加,全国律师协会收到各地律师协会或律师上报的维权案件逐年上升,这些案件中虽然有个别确属律师违法犯罪的情况,但是从最终的结果看,大都是律师遭司法机关职业报复的原因。因此,笔者认为,《刑法》第306条弊大于利,应当予以取消。至于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完全可以纳入《刑法》第307、310条的规定中解决。
结语
江平教授曾说:"律师应当是一个令人肃然起敬的职业,共和国五十年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都无可辩驳的证明:律师兴则民主兴,律师衰则民主衰,甚至可以进一步说,律师兴则国家兴,律师衰则国家衰。"在现代法制社会中,律师扮演着公民权利代言人的角色,律师肩负着追求正义、维护人权、制衡国家公权力的神圣使命,这种使命在刑事诉讼中比在其他任何诉讼中都更能充分地体现出来。中国的法治建设离不开律师业的良性发展,律师业的兴旺则需要法律对广大执业律师提供有力保障。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辩护律师豁免制度,对提高我国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保障人权,促进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曹志亭:《论律师职业豁免权制度的完善--以新<律师法>实施为契机》,[J].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8期。
[2]陈秋兰:《一个不得不说的话题:律师伪证罪》,[J].载《中国律师》第2000年第3期。
[3]陈瑞华:《反思〈刑法〉第306 条》,[J].载《律师世界》2001年第12期。
[4]陈光中:《审判公证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作者简介:刘敏,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民事诉讼专业,研究方向:民事诉讼。
关键词:辩护律师 豁免权 存在问题 完善措施
一、辩护律师豁免权的内涵
由于我国并未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豁免权制度,因而关于辩护律师豁免权的内涵,学术界争议颇多,甚至连称谓都不统一。笔者在认真研究学界关于辩护律师豁免权的定义的基础上,认为辩护律师豁免权是指辩护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时而享有的某些执业行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主要包括言论豁免权、作证豁免权、因过失提供证据材料失实豁免权和人身权利的特殊保护。需要强调的是,辩护律师豁免权并不是辩护律师的特权,而是对辩护律师执业风险的保障,是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需要。
二、中国现行法律关于辩护律师豁免权的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辩护律师豁免权的现状
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豁免权。在《律师法》起草过程中,司法部报国务院的"送审稿"中第23条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进行辩护时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律师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不得受到拘留、逮捕、审讯和起诉。但遗憾的是,最终通过的《律师法》取消了这一对辩护律师人身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的规定。随着律师人身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事件不断发生,我国很有必要借鉴各国立法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辩护律师豁免权制度。
虽然新《律师法》第37条第2款赋予了律师一定的职业豁免权(规定了律师的言论豁免权,但没有涉及到律师的行为豁免权问题),[1]但《律师法》关于豁免权的规定仅有一个条款,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辩护律师豁免权,相反,《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的专设,将辩护律师的职责与执业风险紧紧联系在一起从而成为了辩护律师的紧箍咒,使得律师"谈刑色变",不愿担任辩护人。据统计,我国每年至少要发生十几起乃至几十起非法拘留、逮捕律师以及驱逐律师出庭的案件。如近期引起公众热议的贵阳黎庆洪涉黑案,主审法官竟连续数次驱逐出庭律师;2011年发生在广西北海市的4名辩护律师因涉嫌律师伪证罪在同案中被抓而激起了轰轰烈烈的北海律师维权案。可以说 "律师伪证罪,猛于虎"。[2]不可否认,立法上对辩护律师豁免权未明确规定是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权利屡遭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对辩护律师来说,这意味着这样一种潜在的归宿: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使自己沦为被告人。"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加重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恐慌。如果说立法者认为辩护律师此种干扰、破坏刑事诉讼活动的现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将其作为一个特殊主体单独规定一个罪名;那么,公、检、法作为刑事诉讼中重要的一方,其工作人员也可能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行为,而且,他们的此类行为无疑更具有恶劣的影响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刑法》却没有就公、检、法的此类行为专门设置一个罪名,而只是将律师作伪证的刑事责任突出出来,这本身就是一种不公正、不平等的歧视性规定。
(二)辩护律师豁免权存在的问题
1.言论豁免权缺失。律师的职责、素养和经验决定了辩护律师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辩护职能的最佳载体。辩护律师要发挥其作用与价值,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但司法实践中却时常出现辩护律师辩论结束后即遭传唤,甚至被当场拷走的情形,这使得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辩论时往往是谨小而慎微。
2.作证豁免权缺失。辩护律师作证豁免权是依据律师当事人之间的保密义务而产生的。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和律师立法都有辩护律师作证豁免权的相关规定,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 条也确认了律师对其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有保密责任。而我国的刑事立法并未赋予辩护律师作证豁免权,反而规定了律师伪证罪这一各个国鲜见的罪名。
3.向法庭提供或出示证言、材料失实豁免权缺失。辩护律师的重要职责是调查取证,即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证人证言和材料,这是辩护人的法定义务。然而,由于《刑法》第306条的存在,使得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很少调查取证,这显然不利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由陕西律师张燕领衔分别在2000年与2002年两次人大会议上提出"建议取消刑法第306条的议案"。
4.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特殊保障机制严重缺失。作为个体的辩方和以国家为后盾的控方在力量上显然无法达到平衡。因此,基于程序正义理论的指导,英美等刑事诉讼发达的国家致力于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平等武装"原则,以加强对被告人的特殊保护。反观我国,不仅没有建立起与国际接轨的律师权利保障制度,反而是现行立法中的许多规定限制了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使,比如《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导致辩护律师执业时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
三、构建我国辩护律师豁免权制度的相关对策
(一)立法确认辩护律师言论豁免权
为了解除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顾虑和风险,使其充分发挥辩护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应当在立法中增设辩护律师言论豁免权。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通过立法均不同程度地赋予了辩护律师这一权利。赋予辩护律师言论豁免权是由辩护律师所担负的职责所决定的,辩护律师作为司法公正天平上另一端的砝码,其主要职责是针对控方获取的有罪证据,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有效地行使自我辩护权。律师在辩护中的言论即使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也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否则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不敢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最终牺牲的是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
(二)建立辩护律师因过失向法院提交失实材料的豁免权
辩护律师的最大职责是维护其委托人的利益,所以辩护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过程中,有权提供一切自己认为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辩护律师虽有一定的鉴别证据真伪的能力,但毕竟不是专业的侦查机构和鉴定机构,所以鉴别真伪的能力有限,无法对所有证据一一进行鉴别。辩护律师出于良好愿望,在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供或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实时,只要不是故意伪造或者怂恿他人伪造证据,就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赋予辩护律师因过失向法院提交失实材料的豁免权是建立辩护律师豁免权的关键内容,也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因为从目前律师涉案的情况看,多数是以妨害证据罪、律师伪证罪而遭拘留逮捕的,因此,很多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时,很少向法庭提交证据。检察院一般只会向法院提供对被告不利的证据,而辩护律师又害怕自己承担责任而不敢向法庭提交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导致证据失衡,很多对被告有利的证据被隐藏和忽略,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 (三)赋予辩护律师拒绝作证权
辩护律师对执业过程中获悉的秘密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已成为西方国家证据法之通例,赋予辩护律师拒绝作证权是由辩护律师的职责是站在被告人的立场上决定的。源权利与派生权具有同质性,当事人拥有不自陷于罪的权利,当然要求其派生权具有不损害源权利的性质,而辩护律师作证必然损害源权利,从而违背诉讼民主的理论。
根据现代诉讼理念以及为了与证人作证义务的规定相协调,《刑事诉讼法》应赋予辩护律师拒绝作证的权利。拒绝作证权是指律师有权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其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其委托人的案件事实的权利。赋予辩护律师拒绝作证权,可以防止司法机关以辩护律师包庇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等理由随意拘禁律师,保障律师的人身权利,对于律师职业和辩护制度本身也有稳定和保障的作用。
(四)对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给予特殊保护
虽然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该条只是原则性规定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缺乏具体的可供执行的条款,并不能给辩护律师带来切实的保护。所以该条并未真正使辩护律师获得"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的保障。人身自由是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前提,也是其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没有人身自由,一切所谓的豁免权皆是空谈。要保障辩护律师的豁免权,首先应对律师的人身自由予以特殊保护!笔者认为应加大对辩护律师人身权的保护,在具体制度上可以借鉴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特别保障制度。同时,建议扩大律师协会中律师惩戒委员会的职能,由该机构来认定辩护律师的行为是否属于辩护律师豁免权的范畴,如属于,则司法机关不得追究其法律责任;其中,对于需要追究律师执业纪律责任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若不属于辩护律师豁免权的范畴且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则由律师协会作出决定后交由相应司法机关依法惩处。此外,陈瑞华教授认为应该建立律师惩戒程序作为追究律师责任的前置程序。[3]
(五)建议取消《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刑法》第306条将律师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的职业活动直接置于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威胁之下。对此,有学者认为,"其立法意图是明显的,正是这一特殊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控方有时滥用此规定,对辩护律师进行刑事追诉,给其带来了很大的执业风险。"[4]《刑法》第306 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对我国律师行业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消极作用,从法治建设的角度讲,其实是法律发展的一种倒退,它实质上是针对特定行业、特定群体所作出的一个特定的罪名。随着律师冤案的增加,全国律师协会收到各地律师协会或律师上报的维权案件逐年上升,这些案件中虽然有个别确属律师违法犯罪的情况,但是从最终的结果看,大都是律师遭司法机关职业报复的原因。因此,笔者认为,《刑法》第306条弊大于利,应当予以取消。至于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完全可以纳入《刑法》第307、310条的规定中解决。
结语
江平教授曾说:"律师应当是一个令人肃然起敬的职业,共和国五十年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都无可辩驳的证明:律师兴则民主兴,律师衰则民主衰,甚至可以进一步说,律师兴则国家兴,律师衰则国家衰。"在现代法制社会中,律师扮演着公民权利代言人的角色,律师肩负着追求正义、维护人权、制衡国家公权力的神圣使命,这种使命在刑事诉讼中比在其他任何诉讼中都更能充分地体现出来。中国的法治建设离不开律师业的良性发展,律师业的兴旺则需要法律对广大执业律师提供有力保障。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辩护律师豁免制度,对提高我国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保障人权,促进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曹志亭:《论律师职业豁免权制度的完善--以新<律师法>实施为契机》,[J].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8期。
[2]陈秋兰:《一个不得不说的话题:律师伪证罪》,[J].载《中国律师》第2000年第3期。
[3]陈瑞华:《反思〈刑法〉第306 条》,[J].载《律师世界》2001年第12期。
[4]陈光中:《审判公证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作者简介:刘敏,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民事诉讼专业,研究方向: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