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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有别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中国法以客观事实、有错必纠为理论基础,允许检察机关和法院对同一被告人采取多次重复的追诉和审判,从而使被告人因同一行为而面临多次危险。笔者认为对中国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予以法律控制,调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利益格局。
关键词:重复追诉;重复追诉的利弊;法律控制
关于重复追诉问题,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科刑。”,而我国的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个别条文上对相关内容有所体现,比如规定了两审终审制、承认判决的效力和终局性以及法院对缺乏罪证而又提不出补充证据的自诉案件的处理要求等。这些简单的法条无疑是难以起到禁止重复追诉的作用的。同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的漏洞,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重复追诉现象。这种现象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有错必纠”指导原则有密切关系。本文从尽可能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着重讨论如何更好地控制重复追诉的问题,而本文所说的重复追诉是指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同一行为反复追诉。
一、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
“有错必纠”这一指导思想所带来的不仅是“审判监督程序”,而且还带来了一系列的“合法”的重复追诉。下文将就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现象进行分类解析。
(一)侦查阶段的重复追诉
在侦查阶段,一方面,侦查机关若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案件,而后却又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再次立案,事实上造成了对犯罪嫌疑人的重复追诉。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承担着审查侦查终结的案件是否具备起诉条件的重任。检察机关在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这种补充侦查共可以实施两次,总计不得超过两个月。如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其羁押期限其实是随之而相应延长的,故而,这种反反复复的退回补充侦查行为理应受到限制。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重复追诉
审查起诉阶段典型的重复追诉情形是,检察机关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做出了不起诉决定后,又发现该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案件事实上是“符合起诉条件的”,因而撤销原来的不起诉决定,而重新提起公诉。站在检察机关的角度上来看,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后,因发现原决定存在错误,而对同一案件又做出提起公诉的决定,似理所当然。但站在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来看,对于同一个人的同一行为,检控机关在做出了不起诉决定之后,犯罪嫌疑人因为这一生效的决定已经回归了正常生活,而过了一段时间以后却又被提起了公诉,而且这种重新提起公诉的行为在次数上是毫无限制的,其正当性何在?
(三)一审程序中的重复追诉
“疑罪从无”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得到确认。但是,如若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以后,侦查机关又搜集到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检察机关事实上可以另行起诉。一审程序中的两种典型的重复追诉类型是:
1.检察机关撤诉后的重新起诉
在法院判决宣告前,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法院应当审查其撤回起诉的理由,并做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另一方面,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并给与两次申请延期审理的机会。如果检察机关即使补充侦查,也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那么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当然,撤回起诉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不能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重新提起公诉,而仅仅意味着原来的指控罪名无法取得法庭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以较为正式的“裁定”的形式确认了撤回起诉的合法性。但是,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立法规定何在?
2.法院对起诉罪名的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自己认定的罪名,做出有罪判决。从实际效果上来看,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后,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而直接以其他罪名做出有罪判决,这实际上是法院代替检察机关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实施重复追诉。
(四)二审程序中的重复追诉
二审程序在我国具有明显的事实复审的特点。我国的第二审程序涉及重复追诉问题的环节主要有四:
1.检察机关对无罪判决的抗诉
检察机关有权对未生效的一审判决提出重新审判的要求,其中也包括对一审法院所作的无罪判决提出复审的要求。其背后的指导思想依然是诸如实事求是、实体真实、有错必纠之类的正当化理由,但其结果却是直接导致被告人因同一行为而受到多次重复追诉,从而身处一种不确定的危机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并没有施加理由上的限制,而只是笼统地有诸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说法。这也使得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理由十分宽泛。
2.“全面审查”背后的重复追诉问题
二审法院的全面审查原则不仅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法理,而且全面审查意味着第二审法院不对上诉、抗诉的理由做出任何明确的限制,可以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控辩双方不持异议的判决部分重新发起审判。這无疑会使被告人遭受重复追诉的危险。
3.新罪名的继续创制
第二审法院经过重新审判,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这种行为既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也导致被告人因同一行为受到二审法院的主动审查,也就是一种双重的法律追诉,被告人也将因此而不得不处于持续的危机之中。
4.以事实不清为根据的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只要发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便可反复多次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审判,而这种发回重审在法律上又是缺少次数上的限制的。同样,原一审法院经过重新审判后,还可以根据同样的证据和事实,反复多次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原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可依据大体相同的证据和事实,对被告人反复地重新提起公诉。
(五)隐藏于“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重复追诉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无论是法院自行提起的再审,抑或是检察机关以抗诉的形式引发的再审,法律上都没有明确的理由限制,而只有粗略的规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这就为再审的启动带来了极大的任意性与随机性。另外,再审程序的启动并没有区分为对被告人有益还是无益。法院和(或)检察机关以“审判监督程序”发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客观上使得被告人受到了刑事重复追诉,何况这种追诉已不是双重的,而是来自法院和检察机关的多重危险。
二、重复追诉程序的利弊分析
1.重复追诉程序设置的益处
重复追诉的优点无疑是明显的:保障国家刑罚权(追诉权)的行使,以探求“客观事实”,真正实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首先,重复追诉有利于追求客观真实。其次,有利于实现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以提高审判质量。最后,重新追诉有利于保障被害人(自诉人)的利益。
2.重复追诉程序的弊端
(1)重复追诉背离了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贯穿整个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石性原则。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控诉机关必须在庭审中将被告人“有罪”证明到法定的标准程度,才能推翻无罪的推定,从而将被告人从法律上无罪的状态变为有罪。当控诉机关所提供的“有罪”事实和证据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时,裁判者应做出对被告有利的无罪判决,此即为“疑罪从无”。
(2)重复追诉导致审判机关诉讼职能的混淆
诉讼职能区分是现代刑事审判程序和审判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理。根据诉讼职能区分的要求,参与审判活动的诉讼主体为了实现自己一方的诉讼目的,将在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中固定地承担着不同的诉讼角色,并以此角色为界限实施功能与作用各不相同的具体诉讼行为。整个刑事审判活动就是在控诉、裁判和辩护这三项诉讼职能的区分及相互制衡中进行的。我国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行为实际上是启动了新一轮的追诉,从而部分地夺取了检察机关的检控职能,这违背了“控审分离”、“法官中立”的要求。
(3)重复追诉导致了国家权力的恣意行使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重复追诉的现象,当案件进入刑事二审后,二审法院却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从而使得检察机关与一审法院逃避了相应的责任,并且检察机关借此获得了重新补充证据提起公诉的机会,一审法院借此也有了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的机会。被告却因为同一行为而受到了重复追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机会和次数越多,国家公共权力滥用的机会也越多,被告人遭受国家权力恣意追诉侵犯的危险也越大。
(4)重复追诉导致“超期”羁押
重复追诉无疑是导致超期羁押的重要因素,比如,任何一次不当的发回重审都会导致被告人羁押期限的不当延长,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发回重审的次数并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制,这种发回重审事实上可以反复进行,其后果便是被告人被超期羁押。
三、重复追诉的法律控制
对于中国刑事诉讼中重复追诉问题的解决而言,笔者拟从以下几方面试作探讨。
1.终审判决前重复追诉的控制
刑事诉讼实际上是国家与被告人个人展开的理性对抗,属于强者与弱者之间的一种诉争,因此,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检察机关在行使刑事追诉权方面必须受到适度的限制,而决不能像民事诉讼那样,可以与被告方“完全平等”地就一审裁判发动复审程序。刑事诉讼中的上诉审应当逐渐从目前的“事实复审”走向“权利救济”,检察机关的上诉权也应逐步受到较大的限制与削弱。
对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重复追诉现象而言,不宜一味地以“禁绝”的方法处理,否则会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如破案率将大大降低、社会治安可能恶化等。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未决羁押制度加以规制。
案件进入一审程序后,检察机关应无权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但可以在法庭休庭或延期审理期间,尽快补充收集起诉证据。另一方面,在庭审过程中,法庭也不应允许检察机关将案件撤回起诉后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
对于“上诉”,我认为应做出如下重构:对于第一审法院就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问题,应只允许被告人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不得以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方式发动重审;对于第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上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检察机关有权提出上诉;建立在“有错必纠”基础上的“全面审查”原则应当被彻底废止,法院都只能基于控辩双方提出的有异议的内容进行重新审判;基于无罪推定和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审法院遇有据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情况的,经过庭审应直接确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并判决被告人无罪,这也是解决中国目前几乎达到普遍化的上诉审法院无限制的发回重新审判问题的必由之路。
2.判决生效后重复追诉的控制
刑事再审应当成为使被告人权利得到特别的司法救济的活动,而摈弃其任何形式的重复追诉的目的,唯有如此,我们才能彻底解决判决生效后的重复追诉问题。
首先,应当限定再审程序的申请主体范围,明确规定只有原审被告人才有权为自己的权利而提出再审申请。任何一级法院都不得就任何生效案件主动发动刑事再审程序。可以考虑构建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以专门接受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并在进行调查的基础上,做出再审的决定。同时,任何一级检察机关都不得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抗诉”。检察机关要引发刑事再审程序,就必须基于案件存在重大的法律适用错误,以纠正这种法律适用错误为目的而进行。同时,为保证“质量”,提出再审申请的检察机关只能是省级检察机关或最高检察机关。其次,应当彻底废止以使无罪被告人受到有罪裁判、使有罪被告人受到更加严厉惩罚的再审。原审被告人有权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提出再审申请,这种申请应没有时间的限制,既可以基于事實认定的错误又可以基于法律适用的错误来提出。同时,为防止被告人滥用这一权利,基于事实认定而提出的再审申请应限定为以下理由:一是原来负责审判本案的法官、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存在职务上的犯罪;二是原来被用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的可靠性存在重大疑问;三是由新证据或事实表明原来有罪判决不能成立的;四是原来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后来被发现存在重大的矛盾和明显的疑问的。最后,负责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只能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原因在于:为表示启动再审程序的慎重并切实保证原审被告人获得高效且有质量的司法救济,负责再审的法院必须是具有较高等级的法院。具体的安排应是:生效裁判如果是由基层法院做出的,负责再审的法院应当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如果是由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负责再审的法院则应当为最高人民法院。当然,这样的设计也应辅之以我国刑事审判审级制度的改革。
综上,重构刑事诉讼的指导思想,实现由“有错必纠”向“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适度限制”的转变是我们必须的选择,也是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结合的必然要求,这也有助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衔接,以更好的实现“条约必须信守”的古老国际法准则。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3]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汪建成.刑事诉讼法学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5]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陈光中,陈学权.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基本思路[J].人民检察,2005
[7]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问题[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
关键词:重复追诉;重复追诉的利弊;法律控制
关于重复追诉问题,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科刑。”,而我国的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个别条文上对相关内容有所体现,比如规定了两审终审制、承认判决的效力和终局性以及法院对缺乏罪证而又提不出补充证据的自诉案件的处理要求等。这些简单的法条无疑是难以起到禁止重复追诉的作用的。同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的漏洞,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重复追诉现象。这种现象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有错必纠”指导原则有密切关系。本文从尽可能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着重讨论如何更好地控制重复追诉的问题,而本文所说的重复追诉是指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同一行为反复追诉。
一、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
“有错必纠”这一指导思想所带来的不仅是“审判监督程序”,而且还带来了一系列的“合法”的重复追诉。下文将就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现象进行分类解析。
(一)侦查阶段的重复追诉
在侦查阶段,一方面,侦查机关若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案件,而后却又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再次立案,事实上造成了对犯罪嫌疑人的重复追诉。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承担着审查侦查终结的案件是否具备起诉条件的重任。检察机关在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这种补充侦查共可以实施两次,总计不得超过两个月。如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其羁押期限其实是随之而相应延长的,故而,这种反反复复的退回补充侦查行为理应受到限制。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重复追诉
审查起诉阶段典型的重复追诉情形是,检察机关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做出了不起诉决定后,又发现该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案件事实上是“符合起诉条件的”,因而撤销原来的不起诉决定,而重新提起公诉。站在检察机关的角度上来看,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后,因发现原决定存在错误,而对同一案件又做出提起公诉的决定,似理所当然。但站在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来看,对于同一个人的同一行为,检控机关在做出了不起诉决定之后,犯罪嫌疑人因为这一生效的决定已经回归了正常生活,而过了一段时间以后却又被提起了公诉,而且这种重新提起公诉的行为在次数上是毫无限制的,其正当性何在?
(三)一审程序中的重复追诉
“疑罪从无”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得到确认。但是,如若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以后,侦查机关又搜集到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检察机关事实上可以另行起诉。一审程序中的两种典型的重复追诉类型是:
1.检察机关撤诉后的重新起诉
在法院判决宣告前,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法院应当审查其撤回起诉的理由,并做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另一方面,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并给与两次申请延期审理的机会。如果检察机关即使补充侦查,也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那么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当然,撤回起诉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不能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重新提起公诉,而仅仅意味着原来的指控罪名无法取得法庭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以较为正式的“裁定”的形式确认了撤回起诉的合法性。但是,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立法规定何在?
2.法院对起诉罪名的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自己认定的罪名,做出有罪判决。从实际效果上来看,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后,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而直接以其他罪名做出有罪判决,这实际上是法院代替检察机关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实施重复追诉。
(四)二审程序中的重复追诉
二审程序在我国具有明显的事实复审的特点。我国的第二审程序涉及重复追诉问题的环节主要有四:
1.检察机关对无罪判决的抗诉
检察机关有权对未生效的一审判决提出重新审判的要求,其中也包括对一审法院所作的无罪判决提出复审的要求。其背后的指导思想依然是诸如实事求是、实体真实、有错必纠之类的正当化理由,但其结果却是直接导致被告人因同一行为而受到多次重复追诉,从而身处一种不确定的危机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并没有施加理由上的限制,而只是笼统地有诸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说法。这也使得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理由十分宽泛。
2.“全面审查”背后的重复追诉问题
二审法院的全面审查原则不仅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法理,而且全面审查意味着第二审法院不对上诉、抗诉的理由做出任何明确的限制,可以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控辩双方不持异议的判决部分重新发起审判。這无疑会使被告人遭受重复追诉的危险。
3.新罪名的继续创制
第二审法院经过重新审判,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这种行为既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也导致被告人因同一行为受到二审法院的主动审查,也就是一种双重的法律追诉,被告人也将因此而不得不处于持续的危机之中。
4.以事实不清为根据的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只要发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便可反复多次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审判,而这种发回重审在法律上又是缺少次数上的限制的。同样,原一审法院经过重新审判后,还可以根据同样的证据和事实,反复多次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原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可依据大体相同的证据和事实,对被告人反复地重新提起公诉。
(五)隐藏于“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重复追诉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无论是法院自行提起的再审,抑或是检察机关以抗诉的形式引发的再审,法律上都没有明确的理由限制,而只有粗略的规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这就为再审的启动带来了极大的任意性与随机性。另外,再审程序的启动并没有区分为对被告人有益还是无益。法院和(或)检察机关以“审判监督程序”发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客观上使得被告人受到了刑事重复追诉,何况这种追诉已不是双重的,而是来自法院和检察机关的多重危险。
二、重复追诉程序的利弊分析
1.重复追诉程序设置的益处
重复追诉的优点无疑是明显的:保障国家刑罚权(追诉权)的行使,以探求“客观事实”,真正实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首先,重复追诉有利于追求客观真实。其次,有利于实现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以提高审判质量。最后,重新追诉有利于保障被害人(自诉人)的利益。
2.重复追诉程序的弊端
(1)重复追诉背离了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贯穿整个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石性原则。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控诉机关必须在庭审中将被告人“有罪”证明到法定的标准程度,才能推翻无罪的推定,从而将被告人从法律上无罪的状态变为有罪。当控诉机关所提供的“有罪”事实和证据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时,裁判者应做出对被告有利的无罪判决,此即为“疑罪从无”。
(2)重复追诉导致审判机关诉讼职能的混淆
诉讼职能区分是现代刑事审判程序和审判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理。根据诉讼职能区分的要求,参与审判活动的诉讼主体为了实现自己一方的诉讼目的,将在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中固定地承担着不同的诉讼角色,并以此角色为界限实施功能与作用各不相同的具体诉讼行为。整个刑事审判活动就是在控诉、裁判和辩护这三项诉讼职能的区分及相互制衡中进行的。我国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行为实际上是启动了新一轮的追诉,从而部分地夺取了检察机关的检控职能,这违背了“控审分离”、“法官中立”的要求。
(3)重复追诉导致了国家权力的恣意行使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重复追诉的现象,当案件进入刑事二审后,二审法院却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从而使得检察机关与一审法院逃避了相应的责任,并且检察机关借此获得了重新补充证据提起公诉的机会,一审法院借此也有了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的机会。被告却因为同一行为而受到了重复追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机会和次数越多,国家公共权力滥用的机会也越多,被告人遭受国家权力恣意追诉侵犯的危险也越大。
(4)重复追诉导致“超期”羁押
重复追诉无疑是导致超期羁押的重要因素,比如,任何一次不当的发回重审都会导致被告人羁押期限的不当延长,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发回重审的次数并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制,这种发回重审事实上可以反复进行,其后果便是被告人被超期羁押。
三、重复追诉的法律控制
对于中国刑事诉讼中重复追诉问题的解决而言,笔者拟从以下几方面试作探讨。
1.终审判决前重复追诉的控制
刑事诉讼实际上是国家与被告人个人展开的理性对抗,属于强者与弱者之间的一种诉争,因此,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检察机关在行使刑事追诉权方面必须受到适度的限制,而决不能像民事诉讼那样,可以与被告方“完全平等”地就一审裁判发动复审程序。刑事诉讼中的上诉审应当逐渐从目前的“事实复审”走向“权利救济”,检察机关的上诉权也应逐步受到较大的限制与削弱。
对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重复追诉现象而言,不宜一味地以“禁绝”的方法处理,否则会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如破案率将大大降低、社会治安可能恶化等。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未决羁押制度加以规制。
案件进入一审程序后,检察机关应无权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但可以在法庭休庭或延期审理期间,尽快补充收集起诉证据。另一方面,在庭审过程中,法庭也不应允许检察机关将案件撤回起诉后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
对于“上诉”,我认为应做出如下重构:对于第一审法院就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问题,应只允许被告人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不得以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方式发动重审;对于第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上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检察机关有权提出上诉;建立在“有错必纠”基础上的“全面审查”原则应当被彻底废止,法院都只能基于控辩双方提出的有异议的内容进行重新审判;基于无罪推定和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审法院遇有据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情况的,经过庭审应直接确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并判决被告人无罪,这也是解决中国目前几乎达到普遍化的上诉审法院无限制的发回重新审判问题的必由之路。
2.判决生效后重复追诉的控制
刑事再审应当成为使被告人权利得到特别的司法救济的活动,而摈弃其任何形式的重复追诉的目的,唯有如此,我们才能彻底解决判决生效后的重复追诉问题。
首先,应当限定再审程序的申请主体范围,明确规定只有原审被告人才有权为自己的权利而提出再审申请。任何一级法院都不得就任何生效案件主动发动刑事再审程序。可以考虑构建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以专门接受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并在进行调查的基础上,做出再审的决定。同时,任何一级检察机关都不得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抗诉”。检察机关要引发刑事再审程序,就必须基于案件存在重大的法律适用错误,以纠正这种法律适用错误为目的而进行。同时,为保证“质量”,提出再审申请的检察机关只能是省级检察机关或最高检察机关。其次,应当彻底废止以使无罪被告人受到有罪裁判、使有罪被告人受到更加严厉惩罚的再审。原审被告人有权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提出再审申请,这种申请应没有时间的限制,既可以基于事實认定的错误又可以基于法律适用的错误来提出。同时,为防止被告人滥用这一权利,基于事实认定而提出的再审申请应限定为以下理由:一是原来负责审判本案的法官、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存在职务上的犯罪;二是原来被用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的可靠性存在重大疑问;三是由新证据或事实表明原来有罪判决不能成立的;四是原来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后来被发现存在重大的矛盾和明显的疑问的。最后,负责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只能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原因在于:为表示启动再审程序的慎重并切实保证原审被告人获得高效且有质量的司法救济,负责再审的法院必须是具有较高等级的法院。具体的安排应是:生效裁判如果是由基层法院做出的,负责再审的法院应当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如果是由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负责再审的法院则应当为最高人民法院。当然,这样的设计也应辅之以我国刑事审判审级制度的改革。
综上,重构刑事诉讼的指导思想,实现由“有错必纠”向“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适度限制”的转变是我们必须的选择,也是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结合的必然要求,这也有助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衔接,以更好的实现“条约必须信守”的古老国际法准则。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3]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汪建成.刑事诉讼法学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5]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陈光中,陈学权.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基本思路[J].人民检察,2005
[7]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问题[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