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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叶霜(1988-),女,重庆人,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方向2011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摘要】日本刑诉法通过详细而完善的规则建构了庭前准备程序的制度框架,争点和证据的整理是其主要功能之一。该法详细地规定了控辩双方的证据整理程序;并为避免法官预断,该法对证据的开示种类和开示方法做了严格的规定;该法还对预定证明事实的追加和变更的情况做了规范。
【关键词】日本法;庭前准备;证据整理;证据开示
日本2004年《刑事诉讼法》详细规定了庭前准备程序,其主要功能之一是争点以及证据的整理。为了确保整理的实效性,凡是交付整理程序的案件,除非存在不得已的事由,在整理程序中未能请求调查证据,在整理程序终结后,检察官及被告方不得再提出调查证据的请求,但这一限制并不妨碍法院认为必要时依职权调查证据。法院在听取检察官、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意见的具体期限。法院在公审前整理程序结束后,案件争点以及证据的整理结果必须取得检察官、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确认。
一、检察官证据整理
(一)检察官在办理关于案件的审前整理程序时,应当将记载预定证明事实(公审时打算通过证据证明的事实,以下同义)的文书向法院提出,以及向被告人以及辩护人送达。在这种情况下,基于该文书是不能作为证据的,或该文书是没有被请求作为证据进行取调的书面资料的,因此,对有可能使法院对案件产生偏见和预断的事项不予记载。检察官需对前述预定证明事实要用到的证据请求法院取调。
(二)检察官对于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即检察官请求证据,应当迅速及时地用法律规定的方法给被告人以及辩护人予以开示。具体来说,首先应当就书证和物证给予被告人和辩护人阅览誊写的机会;然后,应当给予被告人和辩护人了解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姓名以及住所地的机会,同时,应当给予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以上人员的供述记录文书(包括供述书、供述录像时供述者的签名和压印以及根据录音录像制成的文字记录,以下同义)和明确其计划在审判时供述的内容的事项(当不存在供述记录书或供述记录书不提供阅览的时候,记载供述者计划在审判时供述的主要内容的文书)阅览誊写的机会。
(三)检察官关于依照前条规定(即给予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检察官申请调取的证据、物证、书证,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的相关资料以及书面记录的开示与阅览机会)已经开示了的证据以外的证据,哪些类型的证据是应当开示的①,另外,关于为了判断特定的检察官请求证据的证明力而被认定为重要的证据,在被告人或是辩护人请求开示的情况下,检察官综合考虑该重要性的程度、对被告人准备防御而进行开示的必要性的程度,以及开示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及程度,认为适当时,应当迅速地,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开示。在此场合,检察官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证据开示的时间或方法,或者附条件进行开示。
前述“已经开示了的以外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项:a、证物;b、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第三百二十一条是关于可以将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实名供述作为证据认定的具体相关条款,第一项的内容是关于供述人的个人情况以及供述情况对供述的可采性的影响及限定。其中第二项的内容是:“被告人以外的人在审判准备中和审判时的供述记录文书以及记录法院和检察官的验证结果的文书,可以不参照前项规定作为证据使用。”)法院或法官的验证结果的书面记载;c、记载检察官、检察事务官以及司法警察职员的验证结果的书面文书或准书面文书;d、在记载鉴定过程和结果的书面文书或准书面文书;e、作为证人被提出询问请求的检察官的供述记录书;f、除前款法条的情况外,有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的供述记录书,检察官依照特定的检察官请求证据的规定,将欲直接证明的,与事实是否存在相关的供述作为其内容;g、被告人的供述记录书等;h、基于与调查状况的记录相关的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的职务行为附加义务的书面文件,应当记录身体受到拘束者接受调查时的日期、时间、场所以及其他相关情况(仅限于与被告人相关的情况)。
(四)检察官在接受证据开示和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证据取调请求时,也必须明确表示是否同意,以及关于取调请求是否存在异议。针对依法规定已经开示证据以外的证据,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承认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的预定公审期日审理的预定证明事实以外的事项,若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开示请求,则检察官应当如前文(3)所述开示规则,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认为确有必要时制定具体开示时间、方法和条件,进行证据开示。
二、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方证据整理
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收到检察官发出的记载证明预定事实的文书和接受“依据法律的规定必须开示的证据”的开示程序时,针对检察官请求证据,被告人和辩护人必须明确表示是否同意,以及是否对以上证据的调取请求存在异议。若被告人和辩护人有预定证明事实或其他准备在公审期日提出的事项及法律上的主张,也必须在争点以及证据的整理程序中对法院和检察官明确地提出。针对前述的预定证明事实,被告人和辩护人必须请求取调相关证据,并迅速及时地用法律规定的方法给检察官予以开示。关于以上证据阅览誊写的规定,与前述的检察官对于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的开示的阅览誊写规定基本一致。被告人和辩护人在请求进行证据开示时,必须明确相关证据识别的事项和该证据与预定证明事实的关联性,以及明确为其他被告人准备防御而进行开示的必要性的理由。
三、预订证明事实的变更与追加程序
在完成前述规定程序后,检察官若要追加或变更预定证明事实,必须迅速地向法院提交记载追加或变更预定证明事实的文书,并及时送达至被告人和辩护人。追加或变更预定证明事实需要取调相关证据的,也必须迅速地向法院提出请求。被告人和辩护人请求变更和追加预定证明事实的程序也基本同上。
注 释:
①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六条の十五”.
【摘要】日本刑诉法通过详细而完善的规则建构了庭前准备程序的制度框架,争点和证据的整理是其主要功能之一。该法详细地规定了控辩双方的证据整理程序;并为避免法官预断,该法对证据的开示种类和开示方法做了严格的规定;该法还对预定证明事实的追加和变更的情况做了规范。
【关键词】日本法;庭前准备;证据整理;证据开示
日本2004年《刑事诉讼法》详细规定了庭前准备程序,其主要功能之一是争点以及证据的整理。为了确保整理的实效性,凡是交付整理程序的案件,除非存在不得已的事由,在整理程序中未能请求调查证据,在整理程序终结后,检察官及被告方不得再提出调查证据的请求,但这一限制并不妨碍法院认为必要时依职权调查证据。法院在听取检察官、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意见的具体期限。法院在公审前整理程序结束后,案件争点以及证据的整理结果必须取得检察官、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确认。
一、检察官证据整理
(一)检察官在办理关于案件的审前整理程序时,应当将记载预定证明事实(公审时打算通过证据证明的事实,以下同义)的文书向法院提出,以及向被告人以及辩护人送达。在这种情况下,基于该文书是不能作为证据的,或该文书是没有被请求作为证据进行取调的书面资料的,因此,对有可能使法院对案件产生偏见和预断的事项不予记载。检察官需对前述预定证明事实要用到的证据请求法院取调。
(二)检察官对于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即检察官请求证据,应当迅速及时地用法律规定的方法给被告人以及辩护人予以开示。具体来说,首先应当就书证和物证给予被告人和辩护人阅览誊写的机会;然后,应当给予被告人和辩护人了解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姓名以及住所地的机会,同时,应当给予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以上人员的供述记录文书(包括供述书、供述录像时供述者的签名和压印以及根据录音录像制成的文字记录,以下同义)和明确其计划在审判时供述的内容的事项(当不存在供述记录书或供述记录书不提供阅览的时候,记载供述者计划在审判时供述的主要内容的文书)阅览誊写的机会。
(三)检察官关于依照前条规定(即给予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检察官申请调取的证据、物证、书证,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的相关资料以及书面记录的开示与阅览机会)已经开示了的证据以外的证据,哪些类型的证据是应当开示的①,另外,关于为了判断特定的检察官请求证据的证明力而被认定为重要的证据,在被告人或是辩护人请求开示的情况下,检察官综合考虑该重要性的程度、对被告人准备防御而进行开示的必要性的程度,以及开示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及程度,认为适当时,应当迅速地,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开示。在此场合,检察官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证据开示的时间或方法,或者附条件进行开示。
前述“已经开示了的以外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项:a、证物;b、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第三百二十一条是关于可以将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实名供述作为证据认定的具体相关条款,第一项的内容是关于供述人的个人情况以及供述情况对供述的可采性的影响及限定。其中第二项的内容是:“被告人以外的人在审判准备中和审判时的供述记录文书以及记录法院和检察官的验证结果的文书,可以不参照前项规定作为证据使用。”)法院或法官的验证结果的书面记载;c、记载检察官、检察事务官以及司法警察职员的验证结果的书面文书或准书面文书;d、在记载鉴定过程和结果的书面文书或准书面文书;e、作为证人被提出询问请求的检察官的供述记录书;f、除前款法条的情况外,有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的供述记录书,检察官依照特定的检察官请求证据的规定,将欲直接证明的,与事实是否存在相关的供述作为其内容;g、被告人的供述记录书等;h、基于与调查状况的记录相关的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的职务行为附加义务的书面文件,应当记录身体受到拘束者接受调查时的日期、时间、场所以及其他相关情况(仅限于与被告人相关的情况)。
(四)检察官在接受证据开示和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证据取调请求时,也必须明确表示是否同意,以及关于取调请求是否存在异议。针对依法规定已经开示证据以外的证据,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承认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的预定公审期日审理的预定证明事实以外的事项,若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开示请求,则检察官应当如前文(3)所述开示规则,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认为确有必要时制定具体开示时间、方法和条件,进行证据开示。
二、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方证据整理
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收到检察官发出的记载证明预定事实的文书和接受“依据法律的规定必须开示的证据”的开示程序时,针对检察官请求证据,被告人和辩护人必须明确表示是否同意,以及是否对以上证据的调取请求存在异议。若被告人和辩护人有预定证明事实或其他准备在公审期日提出的事项及法律上的主张,也必须在争点以及证据的整理程序中对法院和检察官明确地提出。针对前述的预定证明事实,被告人和辩护人必须请求取调相关证据,并迅速及时地用法律规定的方法给检察官予以开示。关于以上证据阅览誊写的规定,与前述的检察官对于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的开示的阅览誊写规定基本一致。被告人和辩护人在请求进行证据开示时,必须明确相关证据识别的事项和该证据与预定证明事实的关联性,以及明确为其他被告人准备防御而进行开示的必要性的理由。
三、预订证明事实的变更与追加程序
在完成前述规定程序后,检察官若要追加或变更预定证明事实,必须迅速地向法院提交记载追加或变更预定证明事实的文书,并及时送达至被告人和辩护人。追加或变更预定证明事实需要取调相关证据的,也必须迅速地向法院提出请求。被告人和辩护人请求变更和追加预定证明事实的程序也基本同上。
注 释:
①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六条の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