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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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由于我国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没有对“犯罪”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措施做出明确具体规定,我国目前对这一特殊主体所采取的强制医疗行为行政化过强,导致社会防卫和精神病人人权保障之间的失衡,2011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用四个条文规定了若干程序,但不全面。立法上有待完善,本文试图对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的构建做出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 精神病人 强制医疗 刑事诉讼特别程序
  
  近年来。有关精神病人行凶伤人的报道屡见报端,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问题日益严重,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成为了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根据卫生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精神障碍患者已达1600万,其中重症精神病患者160万,其中很多都是具有严重暴力倾向的人员,随时危及社会公众的安全及其自身的安危。据公安部不完全统计,精神病人每年实施的案件达万起以上,对这些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如何进行管理与救治,已经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一个关键环节。立法上主要有《刑法》第18 条、《人民警察法》第14 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条以及各省市颁布的精神卫生条例等地方性法规,2011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建议增加一章,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作为第五编第四章。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亟需构建。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概念及性质
  所谓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针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的精神病人,经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是否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一项特别程序。
  强制医疗是一种社会和精神病人利益兼得的刑事诉讼特别程序,而不是对精神病人适用的刑罚。刑罚是犯罪的必然后果,犯罪是刑罚适用的前提。精神疾病患者由于疾病的影响失去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由此精神病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使其危害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在一定条件下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不是对精神病人的行为进行惩罚,而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卫社会安全并充分保障其健康利益而对之采取的刑事诉讼特别程序。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
  《刑法》第18 条规定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对象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而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该规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从社会防卫的角度和精神病人个人健康治疗角度考虑,还应包括以下两类精神病人:1、实施犯罪行为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实施犯罪后患精神病,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适合判处或执行刑罚的精神病人。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置构想
  (一)强制医疗程序提起的主体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该草案设置的程序提起主体单一,不利于达到该程序的设计初衷。在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上,应赋予与强制医疗是否适用具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以起诉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精神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受害人是强制医疗程序的诉讼当事人,均有权提起强制医疗程序。
  (二)提起强制医疗的期间
  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可以提起强制医疗程序。但是,为防止诉权滥用及严肃诉讼法制,应视提起主体的不同而对提起强制医疗程序的期间进行必要限制。公安、检察机关提起强制医疗程序必须在提起公诉以前提起,不能在公诉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提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等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均有权提起。
  (三)提起强制医疗的方式
  强制医疗是一种特殊刑事措施,但不属于法律责任范畴,不是一种或某种法律责任。那么,在强制医疗程序的提起方式上,采用起诉方式似乎并不确切,不能反映强制医疗本身的特点。借鉴有关国家(如德国)的做法,以申请方式提起强制医疗程序较为适宜。即是说,当事人以强制医疗申请书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医疗程序,既体现了强制医疗措施不是法律责任的特殊性,又有利于强制医疗程序与其它刑事特别程序相区别。
  (四)审判组织
  适用强制医疗必须判明:行为人实施刑法所规定的危害行为时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因精神病而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现在仍因精神病而具有社会危险性必须予以强制医疗。这些问题不仅疑难、复杂,并且若无精神病学专业人士的帮助,审判庭上的法官很难作出正确决断。因此,法庭审理不仅应当采取合议制形式,而且应当由具备精神病学专业知识及丰富临床经验的主治医师或专家、教授担任人民陪审员,即建立所谓专家陪审制度。
  (五)审理方式
  为了避免泄露精神病人的个人隐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法院裁决强制医疗程序案件应当遵循不公开开庭审理、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到场、享有指定辩护、言辞辩论原则。
  (六)执行主体
  为了保证精神病人得到有效的治疗,同时避免生效裁决因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机构不明确而得不到执行的发生,对人民法院决定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统一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约束治疗。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者进行诊断评估,评估时应当有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人员的参与。另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在强制医疗决定作出前,人民法院可以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七)强制医疗的终止及监督
  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参考文献:
  [1]史渭华:《论强制医疗程序》[J],载《陕西经贸学院学报》,1999年第5期。
  [2]中国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编:《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9页。
  [3]陈忠保著:《司法精神病学》[M],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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