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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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带薪年休假制度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亦是劳动者休息休假权的重要内容。2008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年休假制度在立法上得到了进一步完善,但该制度仍存在很多问题,包括立法、执法、社会意识各个方面,而本文将从立法层面进一步探究我国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带薪年休假;休息休假权;劳动者保护
  
  一、我国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概述
  1.相关概念
  带薪年休假指的是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工作满一定年限后,每年享有的保留工作带薪连续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就是指规定劳动者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享受保留工资和工作的假期的法律、法规或制度[1]。
  2.带薪年休假的法律依据
  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这一权利有其法律依据。
  首先是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享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这一条款规定了公民的休息权。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统揽国家之全局,具有最高效力,其规定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休息权必须得到落实和保障。同时,宪法规定也最为抽象,为使宪法能够更好地迎合现实需要,应对宪法条文做扩张解释。
  其次是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劳动法》作为整个劳动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在劳动法律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位置。其规定较宪法更明确地指出了劳动者应该享有带薪休假的权利。
  再次是《条例》以及《办法》,作为行政法规,使带薪年休假制度更具操作性,在具体制度上规定了劳动者的带薪休假权。
  二、我国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带薪年休假权通过法律规定成为了劳动者的一项权利,但带薪年休假制度在立法上仍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着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具体实施。
  1.关于带薪年休假制度制定的立法存在冲突,不利于具体的法律适用
  年休假制度作为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一部分,应当遵循《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实施办法》第9条也做出了相应规定。就这两个条款而言,虽规定了“考虑职工本人意愿”,但职工带薪年休假安排的决定权仍由用人单位单方享有,而非劳资双方协商决定。而年休假的安排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款规定,应由劳资双方协商确定。在这个问题上,两个立法存在冲突,该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成为疑问。
  2.关于带薪年休假时间安排的规定过于灵活,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休假时间
  带薪年休假的具体落实包括集中安排和分段安排两种情形。《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该条文仅对年休假的跨年度安排做了强制性规定,有关其他事项的安排则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2]。且条文中的“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规定的也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以劳动者休假5天为例,用人单位可以安排一次性休完,也可以分段安排劳动者休假,休假的具体天数,分段的次数均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用人单位最多可以安排劳动者分5次休假,这些都符合法律的规定。
  而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更倾向于分段安排劳动者休假,以避免因劳动者长期缺位使企业出现业务繁忙而人手紧张的情况。于劳动者而言,集中安排休假对其更为有利,因为其外出旅游或接受职业培训都需要一段集中的时间,相关的医学研究也表明,只有连续的假期才能达到消除疲惫、恢复活力的效果[3]。分段安排劳动者休假则像是对每周休息日的补充,难以保证年休假文化性功能的实现。
  同时,《条例》第5条第3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由此可见,职工能否带薪休假可以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决定。此弹性条款为用人单位拒绝执行带薪年休假提供了正当理由,成为了用人单位规避法律的“护身符”,以致带薪年休假制度难以施行。
  3.关于劳动者应休未休假期补偿的规定不利于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落实
  《条例》第5条第3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该条文仅规定了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劳动者休假的情形,对劳动者自己主动放弃休假或提前结束休假的情形却没有提及。为了防止部分恶意劳动者可能累积“应休而未休”的假期,在离职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三倍的工资报酬,《实施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该条款在防止劳动者恶意累积应休而未休假期向用人单位索取三倍工资报酬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用人单位恶意做出不利于劳动者休假的安排迫使劳动者放弃休假权的现象也并不少见,如果不考虑个案的实际情况,上述条款的适用极可能损害劳动者利益,变为用人单位规避法律责任的手段之一。
  三、对完善我国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探究
  任何制度的良好运行都必须以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托。通过上文论述,我国有关带薪年休假制度的法律规定还存在很多问题。因此,要完善我国带薪年休假制度的相关立法,堵住法律漏洞。
  首先,在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制定上,虽然《条例》与《实施办法》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但《条例》、《实施办法》与《劳动合同法》的效力是上位阶与下位阶的关系,所以因采《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加强劳动者的话语权,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协商确定带薪休假,而非由用人单位单方决定。
  其次,在带薪休假时间的安排上,《条例》第5条第2款“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的规定使得用人单位更多地倾向于分割安排年休假以避免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出现人员短缺而业务繁忙的情形。实践中,更有用人单位采取每天提前半小时下班来抵扣劳动者本应享有的年休假,[4]这样根本无法达到设立年休假所追求的消除疲惫、恢复活力的效果。关于此问题可以借鉴德法等国的经验,在《条例》中规定劳动者休假的最少连续性天数,以保证劳动者有一个较长的假期。同时《条例》第5条第3款关于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规定充当了用人单位规避法律拒绝实施带薪休假制度的“保护伞”,因此,笔者建议删除此条款。
  最后,在带薪年休假应休而未休的补偿上,《条例》第5条第3款,《实施办法》第10条第2款均规定了高额的补偿金,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针对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劳动者休假的处理方式是实行经济补偿且补偿力度较大。该规定制定的初衷是迫使用人单位落实带薪年休假制度,但高额的补偿金使很多劳动者直接选择放弃带薪年休假权利或提前结束年休假,以获得高额工资补偿,这与制度的初衷明显相反。针对该问题,我国条例可借鉴英国的举措,采取经济补偿与休假补偿相结合且以休假补偿为主的补偿模式,切实保障带薪休假的落实。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的带薪年休假制度在立法上仍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问题都影响着带薪年休假的有效实施。近来,国务院公布了《国民旅游休闲纲要(2013-2020)》,更强调了要落实《条例》,因此,如何从立法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带薪年休假制度,是现代社会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
  参考文献:
  [1]黄平.带薪年休假制度及实施现状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4月
  [2]王学军.职工带薪缺勤福利的会计核算[J].《财会月刊(会计版)》,2008年第19期,第30至31页
  [3]王倩.德国年休假法律制度[J].《德国研究》,2013年第2期,第58至67页
  [4]陈露.看看老外怎么带薪休假[N].《郑州晚报》,2007年11月15日
  [5]方圆.有问有答:用人单位能否将年休假分解到每天半小时?[J].《中国劳动》,2012年第1期,第60页
  [6]郑雅妮.国内外带薪年休假制度之比较研究[J].《工会论坛——山东省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7]宋晓波.保障我国带薪休假制度实施的对策分析[J].《工会理论研究(上海工会管理职业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8]梁洪.论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建立和完善[J].《华章》,2013年第15期
  [9]韩玉灵,黄绍梅,杨育敏.我国带薪休假制度实施现状及障碍分析[J].《现代商业》,2011年第17期
  作者简介:
  李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1级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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