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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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科学技术的进步,我国的医疗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医疗技术也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尤其是近些年来我国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对自身的健康状况开始密切关注起来,由此也促进了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同时,医疗损害问题也在不断出现,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模式的研究则成为医疗制度完善过程中的重要内容.本文主要介绍了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模式的基本问题,以期促进我国医疗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 医疗损害 责任鉴定 模式分析
  针对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问题,我国已经颁布了《侵权责任法》,其中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的责任。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现实情况逐渐复杂,法律已经不能解决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一些问题。我国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实行双轨制,这种模式阻碍了司法鉴定工作的效率,同时也不利于医疗纠纷的顺利解决。通过对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模式的研究,有利于完善我国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方法,推动我国医疗制度的日臻完善。
  1 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相关问题
  1.1 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定性
  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本质是司法鉴定,而且司法鉴定作为诉讼证据之一,经过法院的质证可以作为医疗损害的定案依据,所以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实质是卫生部门的行政鉴定,但是在理论上来说并不能作为符合标准的证据。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是统一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模式,并且将其定性,保证其公平和公正,这样才能在根本上改变我国目前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存在的行业自我保护问题,从而提高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公信力。根据我国司法鉴定相关规定,鉴定人员和机构必须在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以后,才有资格从事司法鉴定工作,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
  从总体上来看,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定性问题是其属于行政鉴定还是司法鉴定的问题,司法鉴定是在诉讼的过程中对案件的专门问题实施鉴定,司法机关会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相关问题做出的鉴定;行政鉴定主要是行政主体在依法进行行政管理时,行政机关对遇到的专门性问题聘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行为。就目前来说,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就从在这方面的定性问题,影响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模式的确立。
  1.2 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主体
  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主体主要是医学会鉴定还是法医学司法鉴定的问题,部分人认为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应该由司法行政部门中具有执业资格的司法机构实施鉴定,并且还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鉴定的过程。但是在医学界中认为,负责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机构应该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因为法医并不具备专门的临床医学知识和技能,只对外伤的原因实施鉴定,而且就目前来看,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成熟完善的鉴定制度。总体来看我国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鉴定程序不公平,医疗行业内部的保护过于严重,并且医学会鉴定属于行政鉴定,缺乏社会公信力,并且其坚定地公正和公平难以保证。一直以来,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主体存在纠纷,但是可以看出,无论是医学会鉴定还是司法鉴定,都有其存在的理由和必要,二者并不是对立的关系,而是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的辩证统一关系。
  2 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模式
  我国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使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更加完善和成熟,医疗事故鉴定方面的规定和条款逐渐确立,医疗纠纷处理朝着制度化的方向发展。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主要就是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和评判,其含义是医学会和临床医学方面的专家和学者,由这些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对医疗事故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鉴定,为医疗事故的纠纷提供法律上的依据。同时还存在的一个名词是司法过错鉴定,主要是司法鉴定的专业机构和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过错判定,同样是在案件的诉讼时期,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会委托相关部门,由技术鉴定部门利用现代化的手段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的行为。这是我国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两种模式,是我国的双轨鉴定。虽然二者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我国医疗事故纠纷的解决,但是在本质上不利于我国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的完善。
  2.1 双轨制鉴定的法律空白
  我国医疗损害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存在两种模式,而且在法律层次也没有制定标准去解决医疗事故纠纷之中医患双方采取不同鉴定模式,所以这为顺利解决医疗事故增加了难度。因为医患双方在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时,会使用不能的鉴定方式,很多情况下鉴定的方法、技术等因素的不同导致鉴定的结果也是存在差别的,这就为后期的法院审判造成了困扰。
  通常遇到这种难题,法院会做出以下几种判定:(1)在制定判决结果的过程中只对医疗过错实施鉴定;(2)在制定判决结果的过程中只对医疗事故实施鉴定;(3)在制定判决结果的过程中对医疗过错和医疗事故同时鉴定;(4)首先进行医疗事故的鉴定。所以基于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不同鉴定模式会出现法律上的空白,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做出的判定,都会引起医患双方的怀疑。
  2.2 双轨制模式造成赔偿二元化
  因为在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中存在双轨制,即医学会鉴定和司法鉴定,就会有不同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医患双方的当事人采取了医疗事故技术的鉴定模式,则赔偿的标准就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如果采取的是司法过错鉴定的方式,那么赔偿标准就是最高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者之间的赔偿标准差别很大,所使用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也是不同的,这就导致同一医疗纠纷获得的赔偿数额相差很大。
  2.3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模式的公信力问题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要是由医学会进行,这是一个在政府的指导下具有浓厚官方色彩的学术组织,并且医学会的构成人员也是由医疗结构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组成,因为这种特殊的人员构成,容易使其成为“自我鉴定”的模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模式缺乏社会公信力,这就使得司法鉴定的模式产生;而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模式对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实施集体负责制,这样根本无法追究某个人的责任,导致实际中并不能追究责任的情况。
  3 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模式的完善
  3.1 规范与管理司法鉴定
  针对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相关部门来说,应该对鉴定部门进行规范和管理,建立统一的鉴定部门和机构,从而确立法律上的专门、统一的司法鉴定部门,这时医学会组织和司法鉴定机构都应该具有权威性的鉴定部门。而且就鉴定机构的组织结构来说,鉴定机构应该承担起组织协调的职能,实际的鉴定工作应该由鉴定专家来实施和负责。
  3.2 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实施改革
  由于社会实际情况的不断变化,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集体负责制已经不能适应实际情况的需要,应该被终止和废除。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应该采取个人负责的制度,聘请具有资质的专家和医务人员实施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形成个人结论的鉴定结果,由鉴定的专家承担全部责任,这样可以有效避免互相推诿的问题。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模式的改革,首先需要改变双轨制并存在的局面,应该建立一个具有权威性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机构,增强鉴定的公信力;其次可以实施二次鉴定与审核,外聘与医患关系没有利益关联的专家进行再次鉴定,从而提高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公信力。
  4 结语
  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对自身权益保护的意识变得越来越强,尤其是目前我国医患关系紧张的情况下,做好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就变得更加重要。研究好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模式,处理好医学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二者之间的关系,及时制定相关的标准衡量双轨制,制定统一的标准确定两种鉴定模式的适用范畴,改变双轨制的鉴定模式,建立一支公信力强、鉴定水平高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机构,才能在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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