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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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所谓精神赔偿,顾名思义,就是指因精神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现今,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制度不太完善,只认可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对于因违约而致的精神损害在我国相关法律当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以精神享受为目的的合同越来越多,由此而引发的精神利益受损的现象越来越频繁。本文通过对违约精神损害制度的建立及其相应的建立模式进行研究,分析我国应该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从而对如何设立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提出一定的建议。
  【关键词】违约精神损害;损害赔偿;制度构建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使对方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侵害,而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赔偿金、违约金、实际履行等形式。具有补偿性、抚慰性和惩罚性三种功能,通过要求违约方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物质利益,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失,防止受害人因此而受到心理及精神方面的有害影响;同时还可以促使违约方严格遵循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
  二、我国设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行为客观存在①
  违约精神损害主要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当事人的情绪、思维和意识等精神活动出现障碍,使其产生失落等不良情绪,最终会引起受害者损失精神利益,而不得不忍受精神上的痛苦,同时精神受损害程度会因个体因素的不同而不同。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符合违约责任的性质、目的的要求
  合同订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某种利益,只有适当履行合同,才能维护好市场交易的经济秩序。若将赔偿仅限定于物质利益受损,则违约方可能因为合同涉及的违约成本不高而放弃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给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并从中获取利益。
  (三)侵权责任不能周全保护合同债权人的非财产利益
  在目前的合同纠纷中,并非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都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部分造成精神损害的行为只构成违约,部分则是侵权与违约的竞合。竞合的情况下,应充分赋予受害人选择权,由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各方面的规定不同,当事人的选择直接影响了其诉讼带来的利益。仅适用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目前精神损害赔偿越来越受到重视,对精神损害给予充分救济,体现了对自然人人格的尊重,将特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违约责任的保护范围,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必然的趋势。
  三、我国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遵循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它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普遍的原则。合同本身就是一种交易,需要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本身就应当预见到违约可能带来的损害赔偿,可以事先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或者确定违约后相应的救济措施。
  (二)是否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之滥用
  鉴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失,难以用具体标准予以衡量,由此引发了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担心。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借鉴侵权制度的相关原则,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而且,近些年我国法官素质已逐步得到提高,能按照一定确定的规范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处理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三)责任竞合制度存在一定缺陷
  责任竞合是指同一行为同时符合民法规定的两种及两种以上责任要件的情形。对此,我国已有部分学者进行研究,并认为通过责任竞合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受害者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的精神损害提供救济,然而,这种想法并没有得到我国相关法律的明确认可。
  四、我国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从立法上确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一直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但该条只是笼统的规定责任竞合的处理,对于违约精神损害制度并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由于经济的日益发达,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越来越多,使得人们更加注重精神损害赔偿。
  (二)拓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定在一定范围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中,主要包括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此范围的界定显然已经与我国实际发展不符,可以扩大对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将隐私权、生命权等纳入其中。②
  (三)确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当中对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方面有所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的性质并不相同,难以用货币价值来衡量,法官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应当充分利用自由裁量权,结合确定的标准和案件的各方影响因素,估量具体的赔偿金额,但不应当支持过高的赔偿金额要求。
  (四)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规则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国外应用已有一段时间,在不断的实践与发展过程中已经表现的比较完善了。我国可以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合理借鉴国外的实践成果,建立属于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为:可预见性规则、最低限制原则、过失相抵原则以及纯商业合同不赔原则,这些原则都是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加以分析的,力求能够合理分配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和抚慰违约对其精神产生的损害。
  注释:
  ①危欢.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0(19).
  ②蒋梦婷.试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法[J].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2005(1).
  参考文献:
  [1]陶元露.论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J].商情,2012(40).
  [2]叶知年.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研究[J].海峡法学,2008.
  [3]都雪.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比较与启示[J].经济研究导刊,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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