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论内乱罪”的历史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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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了解台湾走过的道路,才能体会台湾地区刑法第一百条内乱罪的修正是在政治民主化进程中出现的多么值得大书特书的政治和法律事件
  在台湾地区,有这样一种说法:“100,是曾经梦寐以求的考卷分数。100,也是多年前,钳制言论自由的法律条文。”刑法第一百条的内乱罪曾经是一些人的梦魇,直到1992年5月的一天,这个梦魇才终于打破。
  说起破除这个梦魇,不能不追溯到1986年。那时进入暮年的蒋经国考虑解除党禁、报禁。了解此意后,一些国民党要人表示担忧,国策顾问沈昌焕进言:“这样可能会使我们的党将来失去政权!” 76岁的蒋经国淡然回答:“世上没有永远的执政党。”一句话撼动人心,令大家语塞。决心已定的蒋经国表示“厉行‘民主宪政’的决心绝不改变”,他以迟暮之年亲手打开民主大门。
  1986年10月7日,蒋经国接见美国华盛顿邮报发行人葛兰姆时,告知对方“将解除戒严、开放党禁”。1987年7月14日蒋经国正式宣告自15日零时起解严。1988年元旦,“报禁”解除,有线电视台、报纸、杂志不断涌现。民主大门一开,思想与言论自由冲破闸门。1992年5月,台湾终于废止“阴谋内乱罪”和“言论内乱罪”,宣告思想、言论治罪的历史终结。
  内乱罪的立法理由
  人们常将“政法”合称,政治与法律的密切关系可见一斑。在法律与司法领域,政治与法律的联结表现在许多方面,其中之一是刑法中设定与政治有直接关系的罪名。鲁迅曾言:无论多少罪名,其实都是一个罪——可恶罪,政府觉得你可恶,于是就立法惩罚之。
  这话近乎玩笑,美国记者比尔斯所写的《魔鬼词典》给各类词汇下的定义都与此类似,这类调侃式定义道出了刑法设罪立罚的本质,尤其有些罪名,与政治密切相关,政治权力的好恶与取舍,决定了对于某些行为的惩罚。在二十年前的台湾地区,刑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内乱罪就是这样的罪名。刑法第一百条含有“言论内乱罪”,作家龙应台曾言“所谓的‘言论内乱罪’,结合‘动员戡乱时期’的‘惩治叛乱条例’,是导致4000人被枪毙、上万人长期监禁的法源条例”。
  台湾地区刑法第一百条设定的“内乱罪”,沿用中国大陆民国时期刑法确定的罪名,法律沿革中条数略有参差。内乱罪本属于危害国本、颠覆政府的犯罪,即所谓“侵害国家的政治对内存在的犯罪”。该罪名包含的犯罪行为有顛覆政府、僭窃土地(割据国土、“窃据”国土)、紊乱(变更)国宪等几项行为。颠覆政府指的是破坏政治中枢、变更中央之国权;僭窃土地指的是占领境内之一部或全部,排斥国家行使固有之主权;紊乱国宪指的是变更国家之成宪(已经制定的国家宪法),侵害国家内部组织之制度。
  “内乱罪”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晚清制定的《大清新刑律》(1911年1月25日公布),是谋反罪在新刑律中的延续。在民国初年沿用《大清新刑律草案》而有所修订的《暂行新刑律》中可以见到“内乱罪”。
  《暂行新刑律》第二编分则第二章规定的“内乱罪”,“原案”这样解释:“内乱之义与第三章外患相对待,凡以暴力紊乱国家内部存立之条件者,谓之内乱罪。即现行刑律十恶之谋反是也。旧律以谋反为谋危社稷,本案改为内乱。因其事不仅谋危社稷一项,凡关于国权、国土、国宪滥用暴力冀谋变更者均是。故范围较前加广。内乱之罪,往昔之见解,以为臣民对于祖国而谋不轨之谓。自今世法律思想推之,关于一国之内政而犯大罪,应不问犯者之是否己国臣民,故本案并不限定何国之国籍,援第二条之例,虽为外国人亦必须遵用本章也。”该法第101条规定:“意图颠覆政府、僭窃土地及其紊乱国宪而起暴动者,为内乱罪。”另外,“意图内乱聚众掠夺公署之兵器、弹药、船舰、钱粮及其他军需品或携带兵器公然占据都市城寨及其他军用之地者,均以内乱既遂论。”第104条规定:“知预备内乱之情而供给兵器、弹药、船舰、钱粮及其他军需品者”也构成犯罪。从条文内容看,构成内乱罪的,是具体实行的行为(法律所谓“起暴动者”)而不仅仅是思想、言论。这里“起暴动者”几个字,是从日本学来的,有学者指出:“依日本解释。多数人为强暴胁迫,方谓之暴动。”
  政治冤案的法律根源
  1928年制定的《中华民国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一章沿用“内乱罪”的规定,第103条规定:“意图以非法方法颠覆政府、僭窃土地或紊乱国宪而着手实行者,为内乱罪。” 这里的“非法方法”已不限于暴动,还包括其他非法方法。第105条规定:“供给军械、弹药、钱粮,或以其他行为”提供帮助者也要追究刑事责任。构成内乱罪的,仍然是具体实施的行为(法律规定“着手实行者”才能构成犯罪)。
  直到1935年1月1日,国民政府公布新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内乱罪仍规定在第二编分则第一章,其主要条文体现在第100条:“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而着手实行者”构成内乱罪。同时还规定:预备或阴谋犯前项之罪者,也要处以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这一规定,“凡在未着手实施以前之一切准备行为,规定为预备或阴谋之罪。预备乃着手以前之先行行为;阴谋者,即二人以上互相协议也。前者例如意图内乱、招募军队、制造兵器、囤积粮食者是。后者如甲乙二人为秘密之协议。对于犯内乱之行为,协议如何进行之决心也。即有公然协议之情形,亦得谓之阴谋。”这就是在台湾地区一直沿用到1992年的刑法第一百条。
  当初刑法确定内乱罪之时,考虑到国家的基本功能与整个社会的福祉有关。但这也使得内乱罪跃身于刑法之上,长达几十年。以此为法源,1949年5月24日,台湾地区立法机构三读通过《惩治叛乱条例》,在条例第二条中,规定凡是犯刑法第100条第1项,第101条第1项,第103条第1项,第104条第1项之罪者,处死刑。
  1950年4月14日,立法机构通过《惩治叛乱条例》修正案,使得当年的政治犯遭遇到比原条例规定更严重的处分。据调查,自上世纪50年代起至1987年解严,共发生29000多件政治冤案,14万人受难,3000到4000人遭到处决。   台湾一些著名的政治案件,如柏杨“大力水手”案件、李敖“文星”案件、雷震“自由中国”案件等,都与政府钳制思想、言论有关。
  1967年发生的柏杨案,起因于柏杨为《中华日报》翻译“大力水手”漫画,有一回描绘的是卜派和他的儿子流浪到一个小岛,父子发表演说、竞选总统。这一回漫画刊出,被当局认定讽刺蒋氏父子,柏杨到遭逮捕,后以“共产党间谍”及“打击国家领导中心”罪名,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李敖参与《文星》杂志编撰,对中国传统文化进行批判,提倡现代化和西化,倡导科学与民主,与强调中华文化复兴运动的政府政策产生对立。《文星》杂志不断检讨现实政治社会文化问题,终于被强制停刊。
  政府假借1971年2月美国商银台北分行和台南美国新闻处爆炸案, 1971年3月将李敖逮捕。李敖最后以替彭明敏传递密函,参加彭明敏为首的叛乱团体,提供泰源监狱政治犯名单给国际特赦组织,以预备颠覆政府罪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后刑期改为八年零六个月。
  直到1989年,有人对“内乱罪”发起挑战,公开质疑;学术界也从法律见解出发对这一罪名加以批判,展开讨论。刑法第一百条内乱罪的存废之争越来越炽热。内乱罪引起争论,主要围绕以下几个问题展开:内乱罪的立法目的问题何在?内乱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如何规定?什么行为会构成内乱罪,尤其是,使用语言或文字表达政治见解是否会构成内乱罪。
  对于内乱罪的存废,“行政院”研修小组得出的结论是“只修不废”,但同时认为只有暴力行为才构成内乱罪,非暴力行为不构成内乱罪,“立法院”采纳了这一意见。
  1992年5月,“立法院”迅速反应,通过刑法第一百条的修正。刑法修正后,许多因立法原因和不当司法而被起诉或遭监禁的人得以重获自由或者获得免诉判决,一些上了黑名单的人也能自由返回台湾,“政治犯”成为历史名词。
  岁月如白驹过隙,如今距离那次刑法修正整整二十年了。
  内乱罪的修法动力
  刑法第一百条内乱罪得到修正,与民主思想的传播和民主政治的追求有关。政治制度民主化程度增强,使言论尺度放宽,对于法制和司法的批评声音得以释放,使司法改革处于舆论压力和助力之下。在威权统治下,对于权力和法律的批评,很难畅所欲言,威权统治结束,才为权力的自我检讨和获得来自权力系统外直言不讳的批评铺平道路。在政府威权统治难以为继和社会民主化程度大幅提升的条件下,内乱罪中因言获罪的内容就难以再保持下去。
  内乱罪容易成为维护政治独裁的工具。有些罪名的设定,冠冕堂皇,一切尽在国家安定、政权稳固。如果这样的政权是独裁政权,维护国家安定的实质就是维护独裁统治。
  在民主政治之下,主权在民,国家意志形成于民意,无论何人,只要不以武力破坏正当、合法的宪政秩序, 就不会构成内乱罪。另外,不应仅因思想和言论而置人于内乱罪,在自由民主的社会,思想自由与言论自由得到保障,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意味着容忍不同意见,使社会能够保持“同一个世界,不同的声音”的政治局面。若以其思想、言论究治一个人的“罪行”,这样的国家和社会便不可能是一个民主国家和自由社会。对于一个国家来说是这样,对于一个地区来说,道理也是一样。
  最初的中华民国刑法规定内乱罪之时,中国大陆处于训政时期,国民政府的国民政府委员会主导的立法院中的立法委员主要由国民党核心分子组成,并非民选产生,中国的政治民主尚处于镜花水月状态。国民党政府败退台湾后,为维护其政权统治,“内乱罪”成为更多使用的刑法之具。
  二十年前,时任台湾地区领导人的李登辉、民主进步党、台湾建国运动组织、学运人士、及“100行动联盟”等社会运动团体成为修改刑法第一百条内乱罪规定的主要推手。值得一提的是,1991年5月9日,发生“独台会案”,学生团体发起抗议,学界大力声援,中央研究院院士李镇源等发起废除刑法一百条运动,成立“100行动联盟”,在极短时间内成功动员民众,在当年“双十”阅兵典礼上公开抗争,表达意见,造成台北火车站被迫关闭,使政府受到极大震撼。
  台湾地区刑法第一百条之所以引发质疑,是因为该罪名中包含“言论内乱罪”。将内乱分为议论内乱与行为内乱,究其原因,是对罪名中“非法方法”的含义的理解存在这样的认识:“‘非法方法’云者,除暴动外,凡以言语文字或为其他非法之方法者皆是。”既然语言、文字都构成“非法方法”,一些政治主张者因思想、言论为政府所不容而被危害“国家安全”名义治罪,就无足为怪了。因立法确立的内乱罪定罪处刑的,常常是主张“台独”与亲共言论的人,台湾地区之所谓“白色恐怖”常常指这一类因言罹罪的事件。由于1992年以前刑法第一百条被错误解释为包括“言论内乱”,造成四十多年来司法上一些政治冤案,古时之文字狱与现代之思想犯如出一辙。这种政治冤案发生多起,引起社会极大关注。
  不过,在威权统治之下,沉默的大多数只能保持噤声,无法发出高亢声音。一旦社会转趋宽和,要求政治自由的声音才得以释放,表达政治见解而不被割喉的局面才能形成。有学者表达对于内乱罪的法律见解,认为单纯以语言、文字表达政治主张和意见,属于公民的基本自由,另一方面也无从构成破坏国体或变更国宪,怎么可以内乱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政府和权力再思考
  龙应台曾经这样说:“制度,鼓励构陷。制度,创造冤假错案。”她回忆:“很多年、很多年之后,我们才知道,报纸上那豆腐干大小的新闻背面,藏着什么样的现实:以1950年代的前五年为例,国民党政权在台湾至少杀害了四千多人,监禁了8000个以上的“匪谍”,而所谓“匪谍”,真正的共产党只是极少数。大多数,是对现状不满、心怀理想的知识分子和文化人,是有正义感的工人和农民,是糊里糊涂不知所以被构陷的小市民。”
  了解台湾走过的道路,才能体会台湾地区刑法第一百条内乱罪的修正是在政治民主化进程中出现的多么值得大书特书的政治和法律事件。对于二十年前刑法修正,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张熙怀检察官以“广直言之路”概括其意义,并写下这样一句话耐人寻味的话:“意图乃思维之起始,存乎于心思于己内,未见着手无害社稷,法律用于治恶平乱,非为阻断进化之障,应尽保障思想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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