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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一场越南战争,使得美国民怨沸腾,民众濒濒违反《征兵法》。也正因为此,引发了人们对善良违法的思考。何为“善良违法”的“善良”?关键就在于“法”本身的有效性是令人怀疑的。只有在法律本身有效性是令人怀疑的前提下,才存在善良违法问题。如果法律本身的有效性是令民众深信不疑的,则民众没有违法的权利。
关键词 善良违法 良法 恶法
一、由“征兵法”引发的思考
1967年12月30日,因反对越南战争战征兵美国546人被捕。1967年12月30日,越南战争的反战人士们这个月改变了战术。他们企图在纽约城关闭一个武装部队征兵中心。至少546人在两天的抗议活动中被逮捕。这些被监护的人中有本杰明-斯托克,是著名的儿科专家兼作家,还有诗人阿伦-金斯伯格。他们被警察包围得水泄不通。斯托克请求警察给他放行以便叫他本人能够被抓起来。其他的抗议不得如愿,便堵塞了该地区的交通。这天,河内胡志明打电报美国的反战人士说:“我们定会胜利。你们也一定会胜利。”
某种行为在道德上看是合理的,但在法律上,行为人出于道德信念而故意实施善良违法行为,则是要受到处罚的,甚至可能被认为是刑事犯罪。之所以是善良违法,是因为“他们不认为——也不要求别人把自己看成——正在寻求任何根本分裂和宪政重构。他们接受政府和政治社会的根本合法性,他们与其说要挑战不如说要履行其作为公民的义务。”
二、善良违法的理论及其内涵
(一)德沃金眼中的善良违法
德沃金是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其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主张“恶法非法”论。其所谓善良违法指当民众认为某项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合理时,可以采取非暴力的、理性的方式拒绝遵守该条法律,但同时,因为是违法行为,拒绝者有义务且有勇气接受违法后的法律惩罚。“善良违法”,其重在“善良”一词。何为“善良违法”的“善良”?关键就在于“法”本身的有效性是令人怀疑的。只有在法律本身有效性是令人怀疑的前提下,才存在“善良违法”问题。在德沃金看来,西方法学中“占支配地位的理论”未能解决当时美国社会所面临的、对法律的有效性的威胁问题,从而对功利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发起了正面袭击,他从“权利”的视角出发,要求“善良违法”取得法律上的正当性,并且建议政府应以开放和宽容的心态对待“善良违法者”。
(二)善良违法的行为模式
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中提出了善良违法者的三种行为模式:(1)如果法律本身的有效性是令人产生疑问的,因此,它是否允许某人去做他要做的事情是不清楚的,他应该从最坏处去设想,并根据该法不允许他做他要做的事情的假设来行为。(2)如果法律本身的有效性是令人产生疑问的,那么如果他认为法律允许的情况要有利于法律不允许的情况,他就可能去做他要做的事情。但是,他可以遵循自己的判断,直到一个有权威的机构,比如一个法院在一个涉及他本人或其他人的案件中作出了另外的判决时为止。一旦做出一个制度化的决定,他就必须遵循那一决定,尽管他认为这一决定的错误的。(3)如果法律本身的有效性是令人产生疑问的,尽管有权对这一问题作出决定的最高法院作出了相反的判决,在判决之后,他仍可以遵循自己的判断。
(三)善良违法的内涵
虽然普通公民放弃自己的某些权利是为了组建一个强有力的公共机关,但是他们仍然保持某些最初的权利,而公民出于良知拒绝法律是宪法赋予他的道德权利,这类似于洛克曾提出“不可转让的自然权利”观点。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必须对其限制行为给予充分的证明。政府与其惩罚一个拒绝接受有道德缺陷之法律的人,还不如允许人们对该问题发表不同见解以期寻求最清楚的答案。政府不可以不假思索的对出于良知自行其事的人一律予以惩罚,相反,对于承认个人权利的政府,只要是不损害其他政策的情况下,政府都负有努力去保护善良违法者的一个特殊义务。对于容忍善良违法可能造成的权利冲突,政府应站在“平等关心和尊重”的立场上区别对待,“两权相较取其重,两害相较取其轻”。
在笔者看来,“善良违法”中也体现了“良法”的思想,“某项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合理”也就是指某项法规不符合道德。西方的法律思想是“二元论”,人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自然法,反之,人们可以拒绝服从,抵制该法,人有不服从“恶法”的天然的权利,这实际上反映出了善良违法的观点。“恶法”、“良法”其实就像是医学中常说的“肿瘤”,肿瘤有良性、恶性之分,良性的肿瘤对人的身体不会有太大的影响,亦如良法,符合人们的道德要求,捍卫人们的权利和自由,防止暴政,制裁犯罪,维护正义,它促使着法律的修改,使法律更加完善。恶性的肿瘤对人的身体会有很大的影响,为了保护人的健康,必须切除恶性肿瘤,亦如恶法,维护独裁专制、维护暴政、侵害人权、肆意剥夺人们的自由、损害正义,在民主的法治社会中,我们必须对恶法采取否定的态度。正因为恶法对我们的社会生活是有害的,会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和谐,所以善良违法者拒绝服从,善良违法者只是为了表达对不正义的法律的抗议,而不是要主张一种不遵从法律的特权。同时他们也承认不服从法律者必须是在拥护法律的前提下,并应具备某种正当的理由。
三、“善良违法”对于中国法治发展的启示
不可否认,所谓的“理论”通常只是运用于特定时期、特定地域、特定条件的,它不同于真理,它是以一定的条件为前提的,离开了这些条件的“理论”就如同失去土壤的植物而无法生存,因此“理论”不能法之四海而皆准。笔者觉得虽然德沃金的这些理论不可以完全用于中国的法治建设之中,但它所提出的的“权利论”可以给我们的法治建设提供一个很好的参考。
在我国,功利主义的“最大利益”和实证主义的“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命令”早已是我们根深蒂固的观念,少数服从多数更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其实在我国古代,善良违法者早已存在,如施耐庵 所写的《水浒传》,充满了官逼民反的悲壮和“替天行道”的豪情,是一曲“忠义”的悲歌。其中所描写的108好汉,原本也是安分守法之人,但在北宋末年政治腐败、奸臣当道、民不聊生的社会面貌中,他们被逼无奈上了梁山,他们打着“替天行道”的旗帜虽然违反当时的法律,但却维护了自己心中的那一份正义。当代,随着的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行,法治建设逐渐趋于完善,“善良违法”恐怕终究要遇到的问题。法学乃权利之学,是用来保护民众权利的;法律亦是自由之律,设计规则是为了保护民众最基本的自由。法律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同样地约束每一个人,而不论每个人的动机如何。这是法律的核心。法律应当是公民的基本道德义务,但绝不是绝对义务。在实在法律不正义的时候,公民有权依据良心自行其事。在现代民主、自由的社会里,法律是用来保护民众权利的;法律亦是为了保护民众最基本的自由的。正是为了保证社会民主、自由之本色,要以保护“善良违法”为原则,以不保护为例外。“如果政府惩罚一个某些对它最忠诚、最尊敬法律的公民群体——就像持不同政见者违法兵法的团体一样,那么,我们的社会将蒙受损失。”此时,要追究责任,不是追究那些“善良违法者”的责任,而是要追究政府的责任。政府怎么能够制定一个“其有效性是令人怀疑的法律”呢?不追究政府的责任,还追究谁的责任!政府的当务之急就在于——赶快修改其有效性是令人怀疑的法律。政府应对善良违法者持宽容态度。公平之路存在宽容之中。通过司法审查救济少数人的权利。
“如果政府不给予法律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就不能够重建人们对于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忽视法律同野蛮的命令的区别,它也不能够重建人们对于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不认真地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够认真地对待法律。”
参考文献:
[1][美]德沃金.原则问题[M].张国清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
[2][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吴玉章,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3]郑玉敏.作为平等的人受到对待的权利[M].法律出版社,2010.
[4]王琼雯.德沃金权利视域中的善良违法观[J].燕山大学学报,2012.
关键词 善良违法 良法 恶法
一、由“征兵法”引发的思考
1967年12月30日,因反对越南战争战征兵美国546人被捕。1967年12月30日,越南战争的反战人士们这个月改变了战术。他们企图在纽约城关闭一个武装部队征兵中心。至少546人在两天的抗议活动中被逮捕。这些被监护的人中有本杰明-斯托克,是著名的儿科专家兼作家,还有诗人阿伦-金斯伯格。他们被警察包围得水泄不通。斯托克请求警察给他放行以便叫他本人能够被抓起来。其他的抗议不得如愿,便堵塞了该地区的交通。这天,河内胡志明打电报美国的反战人士说:“我们定会胜利。你们也一定会胜利。”
某种行为在道德上看是合理的,但在法律上,行为人出于道德信念而故意实施善良违法行为,则是要受到处罚的,甚至可能被认为是刑事犯罪。之所以是善良违法,是因为“他们不认为——也不要求别人把自己看成——正在寻求任何根本分裂和宪政重构。他们接受政府和政治社会的根本合法性,他们与其说要挑战不如说要履行其作为公民的义务。”
二、善良违法的理论及其内涵
(一)德沃金眼中的善良违法
德沃金是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其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主张“恶法非法”论。其所谓善良违法指当民众认为某项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合理时,可以采取非暴力的、理性的方式拒绝遵守该条法律,但同时,因为是违法行为,拒绝者有义务且有勇气接受违法后的法律惩罚。“善良违法”,其重在“善良”一词。何为“善良违法”的“善良”?关键就在于“法”本身的有效性是令人怀疑的。只有在法律本身有效性是令人怀疑的前提下,才存在“善良违法”问题。在德沃金看来,西方法学中“占支配地位的理论”未能解决当时美国社会所面临的、对法律的有效性的威胁问题,从而对功利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发起了正面袭击,他从“权利”的视角出发,要求“善良违法”取得法律上的正当性,并且建议政府应以开放和宽容的心态对待“善良违法者”。
(二)善良违法的行为模式
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中提出了善良违法者的三种行为模式:(1)如果法律本身的有效性是令人产生疑问的,因此,它是否允许某人去做他要做的事情是不清楚的,他应该从最坏处去设想,并根据该法不允许他做他要做的事情的假设来行为。(2)如果法律本身的有效性是令人产生疑问的,那么如果他认为法律允许的情况要有利于法律不允许的情况,他就可能去做他要做的事情。但是,他可以遵循自己的判断,直到一个有权威的机构,比如一个法院在一个涉及他本人或其他人的案件中作出了另外的判决时为止。一旦做出一个制度化的决定,他就必须遵循那一决定,尽管他认为这一决定的错误的。(3)如果法律本身的有效性是令人产生疑问的,尽管有权对这一问题作出决定的最高法院作出了相反的判决,在判决之后,他仍可以遵循自己的判断。
(三)善良违法的内涵
虽然普通公民放弃自己的某些权利是为了组建一个强有力的公共机关,但是他们仍然保持某些最初的权利,而公民出于良知拒绝法律是宪法赋予他的道德权利,这类似于洛克曾提出“不可转让的自然权利”观点。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必须对其限制行为给予充分的证明。政府与其惩罚一个拒绝接受有道德缺陷之法律的人,还不如允许人们对该问题发表不同见解以期寻求最清楚的答案。政府不可以不假思索的对出于良知自行其事的人一律予以惩罚,相反,对于承认个人权利的政府,只要是不损害其他政策的情况下,政府都负有努力去保护善良违法者的一个特殊义务。对于容忍善良违法可能造成的权利冲突,政府应站在“平等关心和尊重”的立场上区别对待,“两权相较取其重,两害相较取其轻”。
在笔者看来,“善良违法”中也体现了“良法”的思想,“某项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合理”也就是指某项法规不符合道德。西方的法律思想是“二元论”,人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自然法,反之,人们可以拒绝服从,抵制该法,人有不服从“恶法”的天然的权利,这实际上反映出了善良违法的观点。“恶法”、“良法”其实就像是医学中常说的“肿瘤”,肿瘤有良性、恶性之分,良性的肿瘤对人的身体不会有太大的影响,亦如良法,符合人们的道德要求,捍卫人们的权利和自由,防止暴政,制裁犯罪,维护正义,它促使着法律的修改,使法律更加完善。恶性的肿瘤对人的身体会有很大的影响,为了保护人的健康,必须切除恶性肿瘤,亦如恶法,维护独裁专制、维护暴政、侵害人权、肆意剥夺人们的自由、损害正义,在民主的法治社会中,我们必须对恶法采取否定的态度。正因为恶法对我们的社会生活是有害的,会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和谐,所以善良违法者拒绝服从,善良违法者只是为了表达对不正义的法律的抗议,而不是要主张一种不遵从法律的特权。同时他们也承认不服从法律者必须是在拥护法律的前提下,并应具备某种正当的理由。
三、“善良违法”对于中国法治发展的启示
不可否认,所谓的“理论”通常只是运用于特定时期、特定地域、特定条件的,它不同于真理,它是以一定的条件为前提的,离开了这些条件的“理论”就如同失去土壤的植物而无法生存,因此“理论”不能法之四海而皆准。笔者觉得虽然德沃金的这些理论不可以完全用于中国的法治建设之中,但它所提出的的“权利论”可以给我们的法治建设提供一个很好的参考。
在我国,功利主义的“最大利益”和实证主义的“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命令”早已是我们根深蒂固的观念,少数服从多数更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其实在我国古代,善良违法者早已存在,如施耐庵 所写的《水浒传》,充满了官逼民反的悲壮和“替天行道”的豪情,是一曲“忠义”的悲歌。其中所描写的108好汉,原本也是安分守法之人,但在北宋末年政治腐败、奸臣当道、民不聊生的社会面貌中,他们被逼无奈上了梁山,他们打着“替天行道”的旗帜虽然违反当时的法律,但却维护了自己心中的那一份正义。当代,随着的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行,法治建设逐渐趋于完善,“善良违法”恐怕终究要遇到的问题。法学乃权利之学,是用来保护民众权利的;法律亦是自由之律,设计规则是为了保护民众最基本的自由。法律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同样地约束每一个人,而不论每个人的动机如何。这是法律的核心。法律应当是公民的基本道德义务,但绝不是绝对义务。在实在法律不正义的时候,公民有权依据良心自行其事。在现代民主、自由的社会里,法律是用来保护民众权利的;法律亦是为了保护民众最基本的自由的。正是为了保证社会民主、自由之本色,要以保护“善良违法”为原则,以不保护为例外。“如果政府惩罚一个某些对它最忠诚、最尊敬法律的公民群体——就像持不同政见者违法兵法的团体一样,那么,我们的社会将蒙受损失。”此时,要追究责任,不是追究那些“善良违法者”的责任,而是要追究政府的责任。政府怎么能够制定一个“其有效性是令人怀疑的法律”呢?不追究政府的责任,还追究谁的责任!政府的当务之急就在于——赶快修改其有效性是令人怀疑的法律。政府应对善良违法者持宽容态度。公平之路存在宽容之中。通过司法审查救济少数人的权利。
“如果政府不给予法律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就不能够重建人们对于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忽视法律同野蛮的命令的区别,它也不能够重建人们对于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不认真地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够认真地对待法律。”
参考文献:
[1][美]德沃金.原则问题[M].张国清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
[2][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吴玉章,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3]郑玉敏.作为平等的人受到对待的权利[M].法律出版社,2010.
[4]王琼雯.德沃金权利视域中的善良违法观[J].燕山大学学报,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