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随着电视产业的发展以及观众需求的日益多样化,电视节目相互之间的“克隆”而引发的侵权纠纷也越来越多,电视节目的版权保护问题也引起了各界广泛的讨论。法律对电视节目版权保护的真空状态,带来了实践中的尴尬局面。理论界关于电视节目模板的性质认定和法律保护问题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本文通过对电视节目模板的性质进行分析,并结合域外保护实践经验,讨论电视节目模板版权化在我国是否具有可行性。
【关键词】:电视节目模板;版权;作品;创意
引言:随着电视节目商业色彩的日益加深,电视业为了追求收视率所带来的丰厚的广告收益,往往通过不断提供新的电视节目形式来维持。电视行业中某种新的电视节目形式的出现并带来了较好的收视率的情况下,各电视台竞相模仿,纠纷不断。而众多雷同节目的出笼,使得观众也由对节目的审美新鲜到最后的审美疲劳,这种广泛存在的克隆现象使得之前的较好的节目形式在被"克隆"中消失,甚至迅速衰败,而由此也带来了各节目之间的侵权纷争。
一、电视节目模板的定义及理论争议
对于电视节目版权纠纷问题,国际上习惯称为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保护,也有学者称电视节目版式的版权保护。但是各国至今对“电视节目模板”的定义未达成共识。大多数人认为电视模板是系列电视节目制作的框架,其不仅着眼于某一集电视节目的制作,而是将整个系列作为一个整体规划。从以上对电视节目模板的不同定义可以看出他们之间的共性,都认为电视节目模板是对节目具有固定性的整体框架,各个不同的元素相结合成为一个整体,是模板化的准节目。但也有人认为节目模板的内容十分不确定,如真人秀节目中某些环节的设置往往根据观众的喜好而不断发生变化,节目的最后形式很可能与最初节目脚本有很大的出入。从上述来看,对电视节目模板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不同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持不同意见的双方的争论焦点主要是围绕电视节目模板是否具有独创性、复制性、以及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达范畴这三个方面展开。本文将对电视节目模板是否满足版权法对作品的相关规定进行讨论。
二、电视节目模板可版权性分析
(一)电视节目模板的独创性
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首先必须具有独创性,这是作品的本质属性,也是作品的首要构成条件。而是否要求创作的作品能与现有作品明显区别开来,是独创性与创新性最大的区别。电视节目模板作为电视节目制作的框架,对一档电视节目的成功与否起着关键作用。以该节目来看,它不仅满足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还满足创新性的要求。也正是它的独创性,不断刷新着收视率新高。我们也不能仅仅因为电视节目的某个场景或环节借用了现有的元素,而对整个电视节目的模板予以否定,毕竟有些元素是同乐类节目所不能避免。不管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国外对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来看,对电视节目模板的独创性要求都应高于传统意义上的作品。即电视节目模板不仅应是独立创作的还在一定程度上须具有创新性,以其独特的表达方式能与现存作品明显区别开来。一栏有独创性的节目中也并非所有的环节设置及场景都能满足创新性的要求,有些环节的设置以及素材的利用是同类节目所不能避免。
(二)电视节目模板的可复制性
作品只有通过有形形式加以复制,才能再现、传播,才能被人们感知,由此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才有被保护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据此有不少学者认为电视节目模板缺少一个固定的载体不能被他人复制,从而否定电视节目模板具有复制性。综观我国当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固定在某种有形载体上”并不是所有作品都具有的属性,如口头作品、舞台艺术等。若否定电视节目模板的可复制性,我们很难解释世界范围内大规模的电视节目模板交易以及我国广泛存在的电视节目“克隆”现象。有关电视节目模板由缺乏固定性而否认其可版性的理论也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例如,具有一定构思的文字作品往往附着于书本或其他载体,但受版权法所保护的仍是具有一定构思的文字作品,而非书本本身。
(三)电视节目模板是思想的表达
在上文提到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创意性的东西不能进行版权保护为由拒绝了北京电视台《梦想成真》申请版权保护,从这一事件来看,电视节目模板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仍属于思想层面。与其他国家的版权法一样,我国著作权法同样奉行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不保护思想只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然而对于什么是思想什么是表达,人们会有不同的看法,但应该看到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思想表达的形式不断的多样多化,受版权保护的表达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传统的可看可闻的单一的符号表达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通过人们的识别可以明显感知的东西也应受到版权的保护,故版权不应限制在逐字或接近于此的复制上。如在湖南卫视热播的亲子节目《爸爸去哪儿》,若该节目内容仅仅是以父子互动为主题并不稀奇,但是该节目以比较独特的方式将几对明星父子放到交通甚为不便条件落后的环境中,考验父亲对孩子的照顾能力,并且在与孩子的亲密接触中增加彼此的了解,在社会上也引发了人们对亲子关系的探讨,该节目的创新性也使得和其它传统节目明显区别开来。
三、我国电视节目模板版权保护的前景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虽然笔者认为电视节目模板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范畴,同时国外也已有对电视节目模板著作权法保护的经验可鉴,但是将电视节目模板版权化这一设想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困难。首先,由于电视节目模板形式的特殊性,以及为防止造成思想垄断的局面,对其独创性的要求不可避免地将高于一般的作品。这不仅不符合传统的著作权法理论,同时也是对现有法律制度的冲击。其次,虽然笔者比较赞同电视节目模板属于思想的表达范畴,并且该表达具有可复制性,但是不得不看到对于那些已经形成为作品的创意,尽管归入表达的范畴,著作权法却难以对之进行有效地保护,因为,著作权法所禁止的是对原作的文字或其他表达方式的复制,并非对原作的执行或实施,而创意的核心价值在于其表达的实行或实施,而非其具体表达。对普通作品的复制会侵犯作者的著作权或导致作品的价值降低。
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电视节目模板具有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的特征,但是由于电视节目模板具有较大特殊性,再加上我国成文法传统以及当前电视节目模板版权化理论不够成熟的条件下,将电视节目模板版权化制度在我国确立很难保证能具有好的实效。但是为了营造良好的媒介环境,有效遏制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激励和保护电视人创新节目模式的积极性,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化也许是在建设创新型国家道路上的必然之举!
参考文献:
[1]陈丽梅.电视节目版式的版权保护[J].中国广播电视学刊,2011:81-84.
[2]萝莉.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04):133.
[3]胡騁.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性质[J].人民司法,2011(15):96-97.
[4] 刘文杰,曹曼文.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保护[J].媒体经营与管理,2011(03):111-112.
[5]沈苹.电视节目形式创意的版权保护[J].中国广播电视学刊,2005(03):40-41.
【关键词】:电视节目模板;版权;作品;创意
引言:随着电视节目商业色彩的日益加深,电视业为了追求收视率所带来的丰厚的广告收益,往往通过不断提供新的电视节目形式来维持。电视行业中某种新的电视节目形式的出现并带来了较好的收视率的情况下,各电视台竞相模仿,纠纷不断。而众多雷同节目的出笼,使得观众也由对节目的审美新鲜到最后的审美疲劳,这种广泛存在的克隆现象使得之前的较好的节目形式在被"克隆"中消失,甚至迅速衰败,而由此也带来了各节目之间的侵权纷争。
一、电视节目模板的定义及理论争议
对于电视节目版权纠纷问题,国际上习惯称为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保护,也有学者称电视节目版式的版权保护。但是各国至今对“电视节目模板”的定义未达成共识。大多数人认为电视模板是系列电视节目制作的框架,其不仅着眼于某一集电视节目的制作,而是将整个系列作为一个整体规划。从以上对电视节目模板的不同定义可以看出他们之间的共性,都认为电视节目模板是对节目具有固定性的整体框架,各个不同的元素相结合成为一个整体,是模板化的准节目。但也有人认为节目模板的内容十分不确定,如真人秀节目中某些环节的设置往往根据观众的喜好而不断发生变化,节目的最后形式很可能与最初节目脚本有很大的出入。从上述来看,对电视节目模板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不同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持不同意见的双方的争论焦点主要是围绕电视节目模板是否具有独创性、复制性、以及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达范畴这三个方面展开。本文将对电视节目模板是否满足版权法对作品的相关规定进行讨论。
二、电视节目模板可版权性分析
(一)电视节目模板的独创性
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首先必须具有独创性,这是作品的本质属性,也是作品的首要构成条件。而是否要求创作的作品能与现有作品明显区别开来,是独创性与创新性最大的区别。电视节目模板作为电视节目制作的框架,对一档电视节目的成功与否起着关键作用。以该节目来看,它不仅满足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还满足创新性的要求。也正是它的独创性,不断刷新着收视率新高。我们也不能仅仅因为电视节目的某个场景或环节借用了现有的元素,而对整个电视节目的模板予以否定,毕竟有些元素是同乐类节目所不能避免。不管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国外对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来看,对电视节目模板的独创性要求都应高于传统意义上的作品。即电视节目模板不仅应是独立创作的还在一定程度上须具有创新性,以其独特的表达方式能与现存作品明显区别开来。一栏有独创性的节目中也并非所有的环节设置及场景都能满足创新性的要求,有些环节的设置以及素材的利用是同类节目所不能避免。
(二)电视节目模板的可复制性
作品只有通过有形形式加以复制,才能再现、传播,才能被人们感知,由此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才有被保护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据此有不少学者认为电视节目模板缺少一个固定的载体不能被他人复制,从而否定电视节目模板具有复制性。综观我国当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固定在某种有形载体上”并不是所有作品都具有的属性,如口头作品、舞台艺术等。若否定电视节目模板的可复制性,我们很难解释世界范围内大规模的电视节目模板交易以及我国广泛存在的电视节目“克隆”现象。有关电视节目模板由缺乏固定性而否认其可版性的理论也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例如,具有一定构思的文字作品往往附着于书本或其他载体,但受版权法所保护的仍是具有一定构思的文字作品,而非书本本身。
(三)电视节目模板是思想的表达
在上文提到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创意性的东西不能进行版权保护为由拒绝了北京电视台《梦想成真》申请版权保护,从这一事件来看,电视节目模板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仍属于思想层面。与其他国家的版权法一样,我国著作权法同样奉行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不保护思想只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然而对于什么是思想什么是表达,人们会有不同的看法,但应该看到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思想表达的形式不断的多样多化,受版权保护的表达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传统的可看可闻的单一的符号表达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通过人们的识别可以明显感知的东西也应受到版权的保护,故版权不应限制在逐字或接近于此的复制上。如在湖南卫视热播的亲子节目《爸爸去哪儿》,若该节目内容仅仅是以父子互动为主题并不稀奇,但是该节目以比较独特的方式将几对明星父子放到交通甚为不便条件落后的环境中,考验父亲对孩子的照顾能力,并且在与孩子的亲密接触中增加彼此的了解,在社会上也引发了人们对亲子关系的探讨,该节目的创新性也使得和其它传统节目明显区别开来。
三、我国电视节目模板版权保护的前景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虽然笔者认为电视节目模板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范畴,同时国外也已有对电视节目模板著作权法保护的经验可鉴,但是将电视节目模板版权化这一设想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困难。首先,由于电视节目模板形式的特殊性,以及为防止造成思想垄断的局面,对其独创性的要求不可避免地将高于一般的作品。这不仅不符合传统的著作权法理论,同时也是对现有法律制度的冲击。其次,虽然笔者比较赞同电视节目模板属于思想的表达范畴,并且该表达具有可复制性,但是不得不看到对于那些已经形成为作品的创意,尽管归入表达的范畴,著作权法却难以对之进行有效地保护,因为,著作权法所禁止的是对原作的文字或其他表达方式的复制,并非对原作的执行或实施,而创意的核心价值在于其表达的实行或实施,而非其具体表达。对普通作品的复制会侵犯作者的著作权或导致作品的价值降低。
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电视节目模板具有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的特征,但是由于电视节目模板具有较大特殊性,再加上我国成文法传统以及当前电视节目模板版权化理论不够成熟的条件下,将电视节目模板版权化制度在我国确立很难保证能具有好的实效。但是为了营造良好的媒介环境,有效遏制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激励和保护电视人创新节目模式的积极性,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化也许是在建设创新型国家道路上的必然之举!
参考文献:
[1]陈丽梅.电视节目版式的版权保护[J].中国广播电视学刊,2011:81-84.
[2]萝莉.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04):133.
[3]胡騁.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性质[J].人民司法,2011(15):96-97.
[4] 刘文杰,曹曼文.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保护[J].媒体经营与管理,2011(03):111-112.
[5]沈苹.电视节目形式创意的版权保护[J].中国广播电视学刊,2005(03):4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