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条例》:对《公司律》的继承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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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4年1月3日,中国历史上的第二部公司法——中华民国《公司条例》颁布。从帝国到民国,政体发生变化,但是经体未改,发展公司、振兴实业的潮流没变
  公司条例对公司律的继承
  中华民国成立,改变了国家政体,却并没有改变经济基础,更没有改变自洋务运动开始形成的发展公司、振兴实业潮流。1912年3月10日中华民国总统令明确表示:“现在民国法律未经议定颁行,所有从前实施之法律及新刑律,除与民国国体抵触各条应失效力外,余均暂行援用,以资遵守。”晚清修订法律的成果得到民国政府的承认。
  1914年颁布的中华民国北京政府《公司条例》共6章251条,篇幅上比清公司律(11节131条)大幅扩展,但这并不是民国政府“制订”出来的,而是清政府和民间商会共同努力的结果——清政府农工商部在1910年底民间版本公司法建议稿(商法调查案-公司律)基础上形成的改订大清商律草案-公司律。《公司条例》只对大清商律草案-公司律修正了十几条(魏淑君著《近代中国公司法史论》第95页)。公司条例和公司律一样,在引进西方公司制度的时候,努力与中国商业实践惯例相结合,以使公司制度能够得到实际有效的应用。
  在1929年12月26日中华民国南京政府颁布的《公司法》于1931年7月1日开始实施之前,1914年1月13日颁布的《公司条例》一直沿用,期间只有1914年9月21日和1923年5月8日两次小的修改,主要涉及股款缴纳、官利支付和股东会召集等方面的条款。
  由于构成《公司条例》主要内容的《改订大清商律草案-公司律》是《公司律》实施几年后,由清政府和民间商会共同努力修订出来的,这使《公司条例》相比《公司律》更为体现出了一种本土化的立法理念:使起源于西方的公司制度更适合中国企业习惯或说使中国民间商事习惯更好地容纳于国家的成文法规中。
  公司条例对公司律的发展:法人地位和公司类型
  公司条例对公司律最显著的一个发展是单列一条明示“凡公司均为法人”(第3条),这比公司律中要通过有关有限责任的相关条文体现出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来说是个进步,对于公司独立法人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由于公司条例主要是学习了德国商法和也同样是源自德国商法的日本商法,致使无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法中也占有重要地位,并同样给予独立法人地位,致使独立法人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脱离关联,失去了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一个关键含义。在英美法系下,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基本上是一件事。
  公司条例也将公司划分为四种类型: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第2条),相比公司律的主要发展在于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公司条例的无限公司相当于公司律的合资公司,二者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相同的。公司律在将公司分为四种之后,没有再分别制订各自的规则,公司条例则对四种公司各自单独分章制订了相应规则,各种类型公司中股东责任是有限还是无限、公司机关设置等等,都规定得非常清楚。
  以四种公司在公司条例中所占篇幅来说,股份有限公司是最重的,133条;无限公司次之,71条;两合公司占17条,股份两合公司占18条。这四种类型公司中,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是完全有限责任,即所有股东都是有限责任的,在此意义上说,今日中国公司法中所有公司均只能对应公司条例中股份有限公司这一种类型。公司条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用7人以上为发起人”,实际就是不许7人以下的公司注册为全部股东均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类型。对于独立法人和现代公司股东责任概念都相对缺乏的国家来说,公司法对完全有限责任公司设定一个相对较高的门槛是有道理的。
  公司条例规定的四种公司类型中有三种都是含有无限责任要素的。无限公司是完全的无限责任,即所有股东均要承担无限责任。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则是部分无限责任,即由承担无限责任的和承担有限责任的两类股东构成。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之间的区别是,前者直接由两类股东组建,后者可由至少1位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通过募集认股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份而创立。
  公司治理机制:财产控制和业务执行权力的配置
  公司条例规定的四种类型公司中,股份有限公司是唯一需要建立健全股东会、董事和监查人制度的公司,换句话说是唯一需要建立健全现代法人治理机制的公司。因为只有这种公司的所有股东都承担有限责任,都要受法人独立要素——股东和公司分开及股东个人权力和公司财产控制权、公司业务执行权要分开——的约束,而有无限责任股东存在的公司,主要由无限责任股东行使相应权力。
  进一步说,在完全有限责任类公司中,无论是民国公司条例中的股份有限公司,还是今日中国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只有董事才是公司财产控制和公司业务执行权力的合理合法受托人。在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中,无限责任股东在财务上是股东的同时,承担公司财产控制和业务执行权力的受托人角色。今日中国公司治理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大股东在享受了有限责任,并且没有明确的法律上受托责任的同时,实际享受着接近于无限责任股东才能有的公司财产控制和业务执行权力。
  公司条例中关于无限公司的第二章,共分设立、公司内部之关系、公司对外之关系、股东之退股、公司之解散,和清算等6节,以总计71条的篇幅对无限公司的运作进行了规范。无限公司需2人或2人以上设立,可通过章程约定盈余分配比例,如无约定则按出资比例分配。各股东无论出资多少,均有执行业务的权力并负相应义务,但公司可通过章程约定只有某位或某几位股东负责执行公司业务。不执行业务的股东有知情权,包括稽查帐簿、货物及信件。
  作为股东要承担无限责任的无限公司,其与合伙制企业的差异,或说是其独立法人地位的主要体现是公司可以宣告破产,其和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的差别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抵偿债务时,可以先向股东追索,在股东也无能为力之后,再宣告公司破产(第7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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