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不断丰富以及诉讼经济价值取向的要求,第三人应运而生。其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颇受人关注,由于现今我国立法在此存在缺陷,使得理论界对此众说纷纭,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造成了滥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象。本文就其立法缺陷,结合其参诉依据,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 第三方被告 辅助参加人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39-02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概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正确理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依据的含义是了解此制度的核心,这有助于准确认定无独第三人,防止滥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一)无独立请求权
请求权包括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和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诉讼法上的请求权,是指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
无独立请求权是指,在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不能独立提出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因而也无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区别的显着特征。
(二)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这种利害关系是指民法上的利害关系,即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会触及影响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可能产生对其民事权益的限制、增加、减少等方面的影响。
1.牵连关系
首先,这种牵连关系是法律上的而不是事实上的。它可分为:(1)两法律关系中主体牵连,即同一个主体涉及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这两个法律关系有一定的牵连。(2)权利义务的牵连,如第三人负有向当事人一方返还,赔偿的义务。(3)法律事实或标的物的牵连。
其次,这种牵连关系仅指义务上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表现为三种形式即义务性关系、权利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在这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关系指的是义务关系,这是由于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诉被告享有权利,那么就相当于其有了独立的请求权,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这样便无法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区分。
再次,这种牵连关系是直接的而不是间接的,这种利害关系表现为本诉讼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有直接牵连,且第三人可能因此承担某种民事责任。
2.依本诉结果而定
法院对本诉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处理,对于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有一种预决意义。如果该当事人胜诉,第三人就可能在法律上维护了自己的某种权利;如果该当事人败诉,第三人就可能在法律上负有某种义务。因此,他与他所参加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形式上利益一致,实质上有潜在的对立性。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
(一)立法上存在相互矛盾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在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做出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66条又做出了这样的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这样本来应相互呼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在此处却出现了抵触,具体体现在:法律中规定“只有当第三人被确定为有民事法律责任的时候才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解释中将其在时间上的适用扩大到了整个一审程序。其次,法律规定其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解释中却又对此做出了限制即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学界普遍认为此项司法解释明显是以司法而违反立法,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发生抵触。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个规定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模糊。现在理论界关于其地位界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将无独第三人排除在诉讼当事人外,将其地位定义为一种具有独特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而不具备原告和被告的地位。另一种观点认为,随着无独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来,会形成原告和被告的本诉、无独立请求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的参加诉讼这两个诉讼。而只有在参加诉讼中,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才是当事人。虽然这两种观点都有可取之处,但是我们也不难看出这其中与立法的矛盾。第一种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判决前并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地位,那么,法院怎能对不是当事人的第三人做出判决呢?第二种观点承认无独第三人在参加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在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之后,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那么,在判决之前其作为当事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义务如何保障呢?另外法律中规定在人民法院“判决”以后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那么如果法院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是不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无独第三人就没有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了呢?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
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也就是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三种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自行申请参加;人民法院同意原诉当事人的申请并通知第三人参加;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
其中比较有争议的是人民法院依法定职权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种方式。这种方式容易使得法院滥用其自由裁量权,任意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
首先,法院依职权把一个没有独立请求权而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引入诉讼,并有可能使该第三人承担不利后果,那么这将与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相悖。其次,违背了当事人私法权利处分原则。处分原则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准则。诉的提起源于当事人的意志,是法律赋予专属于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武器,而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则是代替当事人提起诉讼,是对其诉权的侵犯。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我们通过比较国外的相关制度,借鉴其有益成分以便更好地解决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问题。
(一)美国的追加第三人制度
美国的第三人引入制度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诉讼的被告认为诉讼外第三人对原告的请求应当承担全部或一部分责任的场合,而将该第三人引入诉讼的制度。被告享有追加第三人的权利,法院则无权依职权追加第三人。被追加的第三人相当于是被告的被告,即第三当事人被告,因而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所有诉讼权利。这样,整个案件就可以分为两个诉,即原告诉被告,被告诉第三方被告。
(二)日本的辅助参加人制度
辅助参加是指在他人之间进行的诉讼中,对该诉讼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辅助参加当事人一方,为使诉讼得胜而维护自己的利益,因而参加该诉讼的现象。辅助参加的第三人称为“辅助参加人”,被辅助参加的当事人称为“被参加人”。辅助参加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参加人自行申请参加,同时其应向受诉法院提出表明参加的宗旨及理由的书状。第二种是辅助参加的诉讼告知。诉讼当事人一方将本诉告诉给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使其了解诉讼情况并参加到诉讼中来。诉讼告知一经生效,即使第三人拒绝参加诉讼,法院仍可对其产生“参加效力”。
四、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的规定存在的诸多矛盾和缺陷,笔者从民事诉讼的价值即追求公平正义兼顾效率出发,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不合理的部分提出建议。
笔者以第三人是否具有当事人地位为标准,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为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其被原诉被告起诉则为第三方被告,如果没有被原诉被告起诉则为辅助第三人。
(一)第三方被告
第三方被告源自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4条。此种方案旨在解决我国立法中“诉讼经济”与“无诉之判”之间的矛盾。在我国具体实践中,凡是“当第三人被确定为有民事法律责任”的那部分人,应属于第三方被告。
1.参诉方式本诉的被告以起诉方式将第三方被告引入。如果第三人没有被原诉被告起诉,法院则不能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
2.诉讼地位第三方被告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由于本诉中“第三人”要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第三人可以对相关判决提起上诉,当然与其无关的判决内容则不能上诉。
3.判决的效力在这里第三方被告在参加之诉中处于被告地位,因此,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其承担在参加之诉中相关的民事责任。其应直接对引入方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直接对引入方的对方即胜诉方承担民事责任。
4.管辖异议权引入方对第三方被告提起的诉,必须向本诉的受诉法院提起,受诉法院对该诉的管辖属合并管辖。但是,如果引入方与第三人约定仲裁或者协议管辖,或者该诉为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的,本诉的受诉法院均不能进行合并管辖。
(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
辅助参加的第三人简称辅助参加人,这一构想是借鉴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辅助第三人就是将第三方被告分离后剩下来的那部分第三人,其不具有当事人性质。在我国具体实践中,凡是不应被确定为有民事法律责任的那部分人,应属于辅助第三人。
1.参诉方式对于辅助第三人来说,其参加诉讼目的是行使其权利,所以其参加诉讼的方式应该是自行申请参加。
2.诉讼地位辅助参加人通过其所辅助当事人参加到诉讼中来,以求得对己有利的预決效果。他和所辅助的当事人之间是从属依附关系。辅助参加人可为其所辅助方提供证据、参加辩论等,并且产生同当事人行为相同的效力。但其诉讼权利有一定限制,比如不能请求撤诉及和解,也不能上诉、反诉或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他仍然可以在诉讼进入二审后继续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
3.判决的效力笔者认为,由于辅助参加人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所以本诉判决不对其产生既判力和执行力。但是具有“参加效力”即辅助参加人在诉讼中对其辅助的当事人不得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判断提出异议。
4.管辖异议权辅助第三人是当事人范畴之外的民事诉讼主体,不应享有管辖异议权。当其对本诉的管辖权有异议时,可以不申请参加诉讼;若已经参加诉讼的,则可申请退出诉讼。
五、结语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我国现阶段法律体系中还不甚完备,我们应在法律的修订中借鉴和移植国外相关合理成分以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张卫平.“第三人”:类型划分及展开/张卫平.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一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3]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5]赵钢.从司法解释与现行立法之抵触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之窘境及其合理解脱.法学.1997(11).
[6]赵信会,李祖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内部冲突与制衡.现代法学.2003(6).
[7]何兵.和谐社会与纠纷解决机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 第三方被告 辅助参加人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39-02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概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正确理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依据的含义是了解此制度的核心,这有助于准确认定无独第三人,防止滥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一)无独立请求权
请求权包括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和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诉讼法上的请求权,是指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
无独立请求权是指,在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不能独立提出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因而也无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区别的显着特征。
(二)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这种利害关系是指民法上的利害关系,即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会触及影响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可能产生对其民事权益的限制、增加、减少等方面的影响。
1.牵连关系
首先,这种牵连关系是法律上的而不是事实上的。它可分为:(1)两法律关系中主体牵连,即同一个主体涉及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这两个法律关系有一定的牵连。(2)权利义务的牵连,如第三人负有向当事人一方返还,赔偿的义务。(3)法律事实或标的物的牵连。
其次,这种牵连关系仅指义务上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表现为三种形式即义务性关系、权利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在这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关系指的是义务关系,这是由于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诉被告享有权利,那么就相当于其有了独立的请求权,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这样便无法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区分。
再次,这种牵连关系是直接的而不是间接的,这种利害关系表现为本诉讼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有直接牵连,且第三人可能因此承担某种民事责任。
2.依本诉结果而定
法院对本诉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处理,对于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有一种预决意义。如果该当事人胜诉,第三人就可能在法律上维护了自己的某种权利;如果该当事人败诉,第三人就可能在法律上负有某种义务。因此,他与他所参加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形式上利益一致,实质上有潜在的对立性。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
(一)立法上存在相互矛盾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在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做出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66条又做出了这样的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这样本来应相互呼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在此处却出现了抵触,具体体现在:法律中规定“只有当第三人被确定为有民事法律责任的时候才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解释中将其在时间上的适用扩大到了整个一审程序。其次,法律规定其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解释中却又对此做出了限制即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学界普遍认为此项司法解释明显是以司法而违反立法,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发生抵触。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个规定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模糊。现在理论界关于其地位界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将无独第三人排除在诉讼当事人外,将其地位定义为一种具有独特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而不具备原告和被告的地位。另一种观点认为,随着无独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来,会形成原告和被告的本诉、无独立请求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的参加诉讼这两个诉讼。而只有在参加诉讼中,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才是当事人。虽然这两种观点都有可取之处,但是我们也不难看出这其中与立法的矛盾。第一种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判决前并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地位,那么,法院怎能对不是当事人的第三人做出判决呢?第二种观点承认无独第三人在参加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在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之后,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那么,在判决之前其作为当事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义务如何保障呢?另外法律中规定在人民法院“判决”以后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那么如果法院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是不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无独第三人就没有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了呢?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
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也就是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三种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自行申请参加;人民法院同意原诉当事人的申请并通知第三人参加;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
其中比较有争议的是人民法院依法定职权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种方式。这种方式容易使得法院滥用其自由裁量权,任意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
首先,法院依职权把一个没有独立请求权而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引入诉讼,并有可能使该第三人承担不利后果,那么这将与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相悖。其次,违背了当事人私法权利处分原则。处分原则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准则。诉的提起源于当事人的意志,是法律赋予专属于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武器,而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则是代替当事人提起诉讼,是对其诉权的侵犯。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我们通过比较国外的相关制度,借鉴其有益成分以便更好地解决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问题。
(一)美国的追加第三人制度
美国的第三人引入制度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诉讼的被告认为诉讼外第三人对原告的请求应当承担全部或一部分责任的场合,而将该第三人引入诉讼的制度。被告享有追加第三人的权利,法院则无权依职权追加第三人。被追加的第三人相当于是被告的被告,即第三当事人被告,因而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所有诉讼权利。这样,整个案件就可以分为两个诉,即原告诉被告,被告诉第三方被告。
(二)日本的辅助参加人制度
辅助参加是指在他人之间进行的诉讼中,对该诉讼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辅助参加当事人一方,为使诉讼得胜而维护自己的利益,因而参加该诉讼的现象。辅助参加的第三人称为“辅助参加人”,被辅助参加的当事人称为“被参加人”。辅助参加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参加人自行申请参加,同时其应向受诉法院提出表明参加的宗旨及理由的书状。第二种是辅助参加的诉讼告知。诉讼当事人一方将本诉告诉给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使其了解诉讼情况并参加到诉讼中来。诉讼告知一经生效,即使第三人拒绝参加诉讼,法院仍可对其产生“参加效力”。
四、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的规定存在的诸多矛盾和缺陷,笔者从民事诉讼的价值即追求公平正义兼顾效率出发,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不合理的部分提出建议。
笔者以第三人是否具有当事人地位为标准,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为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其被原诉被告起诉则为第三方被告,如果没有被原诉被告起诉则为辅助第三人。
(一)第三方被告
第三方被告源自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4条。此种方案旨在解决我国立法中“诉讼经济”与“无诉之判”之间的矛盾。在我国具体实践中,凡是“当第三人被确定为有民事法律责任”的那部分人,应属于第三方被告。
1.参诉方式本诉的被告以起诉方式将第三方被告引入。如果第三人没有被原诉被告起诉,法院则不能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
2.诉讼地位第三方被告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由于本诉中“第三人”要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第三人可以对相关判决提起上诉,当然与其无关的判决内容则不能上诉。
3.判决的效力在这里第三方被告在参加之诉中处于被告地位,因此,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其承担在参加之诉中相关的民事责任。其应直接对引入方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直接对引入方的对方即胜诉方承担民事责任。
4.管辖异议权引入方对第三方被告提起的诉,必须向本诉的受诉法院提起,受诉法院对该诉的管辖属合并管辖。但是,如果引入方与第三人约定仲裁或者协议管辖,或者该诉为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的,本诉的受诉法院均不能进行合并管辖。
(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
辅助参加的第三人简称辅助参加人,这一构想是借鉴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辅助第三人就是将第三方被告分离后剩下来的那部分第三人,其不具有当事人性质。在我国具体实践中,凡是不应被确定为有民事法律责任的那部分人,应属于辅助第三人。
1.参诉方式对于辅助第三人来说,其参加诉讼目的是行使其权利,所以其参加诉讼的方式应该是自行申请参加。
2.诉讼地位辅助参加人通过其所辅助当事人参加到诉讼中来,以求得对己有利的预決效果。他和所辅助的当事人之间是从属依附关系。辅助参加人可为其所辅助方提供证据、参加辩论等,并且产生同当事人行为相同的效力。但其诉讼权利有一定限制,比如不能请求撤诉及和解,也不能上诉、反诉或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他仍然可以在诉讼进入二审后继续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
3.判决的效力笔者认为,由于辅助参加人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所以本诉判决不对其产生既判力和执行力。但是具有“参加效力”即辅助参加人在诉讼中对其辅助的当事人不得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判断提出异议。
4.管辖异议权辅助第三人是当事人范畴之外的民事诉讼主体,不应享有管辖异议权。当其对本诉的管辖权有异议时,可以不申请参加诉讼;若已经参加诉讼的,则可申请退出诉讼。
五、结语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我国现阶段法律体系中还不甚完备,我们应在法律的修订中借鉴和移植国外相关合理成分以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张卫平.“第三人”:类型划分及展开/张卫平.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一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3]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5]赵钢.从司法解释与现行立法之抵触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之窘境及其合理解脱.法学.1997(11).
[6]赵信会,李祖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内部冲突与制衡.现代法学.2003(6).
[7]何兵.和谐社会与纠纷解决机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