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在中国的发展与前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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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人权的原意是指某种价值观念或道德观念,我们中国传统文化中已然包含了人权思想的萌芽。经历了漫长的发展,中国的人权事业得到了发展,今后,建立国家人权机构是必要也是可行的道路。
  关键词:传统文化历史发展人权机构
  人权的原意是指某种价值观念或道德观念,因而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像本世纪的一些其他儒家思想家一样,牟宗三先生认为中国文化传统本身,已经包含着民主和人权的种子。他建构了一套独特的哲学语言,借以讨论中国文化传统和它在政治上的现代化的问题。在他的哲学体系中,中国文化传统,特别是儒家思想,已经产生和充分发扬了"理性"的"内容"上的表现所欠缺的是"理性"在"外延"上的表现(即实现民主和保障人权的架构、制度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前,清王朝制定的《钦定宪法大纲》《十九信条》,民国初期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袁世凯时期的《袁记约法》、《贿选宪法》以及民国时期的《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1925)》《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1928)》《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1》《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36》中,大部分都涉及了人权的概念。但是这些宪法性文件中的人权规定,或不涵盖人民基本权利,或只是一种政治手段,或名存实亡,或因立法水平滞后而贻笑大方,整体上来说,都不能达到真正保护人民之权利的效果。
  建国后我国先后制定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5年与197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54年宪法是我国最大多数人民第一次制定的自己的宪法,其中规定了非常广泛的人民的基本人权,虽然这部宪法把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置于国家机构之后,但已然我国法制历史中对人权保护的一次长足发展。
  1982年宪法改变了前几次制宪修宪的体系,把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重新提到"国家机构"之前。
   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写入宪法更是人权国内保障制度完善的一大步,它为国家人权机构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基础。
  在今后的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一个必须的过程就是建立国家人权机构。
  一、建立人权机构的必要性
  首先,国家是人权保障的义务主体,负有保障人权的法律义务;其次,我国现有的人权法律保护体系尚不完善,法律体系中仍存在权利保护的灰色地带;再次,我国现有的人权保障制度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非专门性和滞后性两方面;最后,则是我国的人权教育及人权文化、人权观念的匾乏
  二、中国国家人权机构建立的可行性及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考虑到中国参加的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以及现实国情,笔者认为,我国的国家人权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几项条件:
  (一)我国的国家人权机构应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和独立地位
  独立性是《巴黎原则》对国家人权机构的组成和运行的基本要求,结合其要求,我国的国家人权机构应符合以下几个方而的要求:
  1、法律地位的独立性和业务的独立性。
  它要求"法律地位的独立性和业务的独立性应高到足以使一个机构能够行使其职能,不受任何政府部门或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的干涉或阻挠"。
  2、财政的独立性。
  财政的独立性和职能独立之间有着很强的联系,"一个没有财务控制权的国家机关必然要依赖于行使此控制权的政府部门"。因此国家人权机构应当具备使其能够顺利开展活动的充足经费,使其不受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财政控制。
  充足的人力资源和充分且持续的财政保障是国家人权机构得以能够有效开展工作的先决条件。联合国培训手册为此强调"资金或人员不足除有损效率外,还有可能损害一个机构的外部信誉。一个政府若设立一个国家机构,然后又没有能够为其提供充分的人员和资金,则其动机可能会遭到质疑。这反过来又可能会严重损害该机构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难以被视为一个独立、有效的机构"。
  3、人员的任命和解除的独立性。
  人员任命和解除等人事方而的独立性是国家人权机构保持其独立性的基础,因此应当明确任命方法、任命标准、任期、可否连任以及解除程序和依据,并保障国家人权机构独立行使人事任命权而不受任意的干涉。
  公开、透明和吸纳公众参与的任命过程至关重要。任命的过程是向公众展示国家人权机构独立性、多元化构成以及其无障碍运作方式的第一个窗口。因此,任命的程序应该吸纳各种社会团体的广泛参与和协商,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的法律应该规定除了政府以外,其他各政党、立法官员、高级司法人员以及公民社会,特别是代表社会脆弱群体的人权捍卫者、非政府组织、工会组织的代表、社会工作者、记者等都应参与到任命工作中来。并且,公民社会的代表应该尽可能广泛地参与到任命工作中来。如果任命的过程不公开、透明,这不仅剥夺了公众的参与权,并且很难给公众留下一个该机构可以被信赖的印象。没有这种最初的信赖和参与,国家人权机构就被与其工作对象人为地脱离开来,成为无本之木、无水之鱼。
   (二)我国的国家人权机构应依照法定程序程序选举组成人员,其成员具有多元代表性。
  《巴黎原则》强调了国家人权机构其成员的多元化和独立性的重要性,它强调"国家人权机构应当与负责人权问题的非政府组织、工会及专业组织(如:律师、医生新闻记者及科学家协会等)、析学或宗教思想流派大学和合格的专家、议会以及政府部门及其代表开展有效地合作,与其建立有效合作的力量。组成人员的多元性有利于国家人权机构工作的高效开展,我国的国家人权机构亦应如此。
  国家人权机构的工作职责,则应被明确地涵盖在国际人权法的范围内。这应该包括国家承担国际法的义务尊重和确保在其领土范围内的所有人的权利得到尊重。"这将那些只保护部分人权利的国家机构排除在依照"巴黎原则"所建立的国家人权机构的范围之外,从而扩大了国家人权机构对人的管辖权。"建议"进一步指出,"国家人权机构应该拥有由国际人权法和标准所确立的救济人权的尽可能广泛的职能。其职能不应被限制在仅仅保护该国宪法所确认的权利。国家人权机构应该以国际人权文件和标准中所确立的人权的概念为指导,而不论该国政府是否签署相关的条约。其职能不仅应该包括保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还应涵盖政治和公民权利。"
  在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快速发展的同时,我们也应意识到现有人权保障制度的缺陷和不足,国家人权机构是人权国内保障的一项新的途径,因此我们应当以联合国文件确立的国家人权机构的标准为指导并结合本国国情,建立我国的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不断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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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李寅,学校:华东政法大学,专业:国际经济法,年级:研究生二年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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