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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有关被告举证责任设置方面的规定,虽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取得一定成效,但仍暴露出一些立法上的不足,违背了立法目的及立法原则,从立法技术角度也有不合理性。西文从立法学视角,以保护行下第三人利益为切入点,对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之缺陷进行主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