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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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李刚(1988—),男,汉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诉讼法在读硕士,单位: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研究生院,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摘 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简称强制医疗程序)纳入到司法审判程序当中,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个人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程序具有间隔的作用,一旦进入该特别程序的通道,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应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本文将从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的现行立法以及实践当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检察机关监督强制医疗程序运行的措施。同时也有利于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研究的探索。
  关键词:必要性;现行规定;完善
  一、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检察监督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它是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在借鉴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的基础上建立的。[1]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在研究了欧陆国家现代检察官制度设置的目的后,认为创设现代检察官制度的目的有三:“第一,为了废除当时的纠问制度,确立诉讼上的权力分立原则。第二,创设检察官制度的另外一项重要的功能,在于以一受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约束之公正客观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第三,设置检察官还有另一项重要的法治国功能: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而所谓的客观法意旨,除了追诉犯罪之外,更重要的是保障民权。检察官乃国家法意志的代表人。”[2]具体到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来说,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到审判、执行阶段,它对于司法公正、诉讼效率、人权的保障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人民检察院不仅有权对普通程序进行监督,还有权对特别程序进行监督,当然包括强制医疗程序。其次,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而非判决或者裁定,换句话说,该处理方式类似于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拘留”等等,这也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不能以抗诉的形式来实现审判监督职能。按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以后,只能够以“提出纠正意见,通知纠正”的形式进行监督,也就是事后监督,这势必会大大影响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据此,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之前,检察机关对侦查阶段和审理阶段的检察监督职能应充分发挥。第三,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的规定是上述处理方式的效应,即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但对于复议的次数、期限以及复议期间是否停止执行(参照其他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没有详细的规定。因此,可以合理理解成为民事诉讼当中对非诉程序(特别程序)的一审终审,对于可救济的当事人来说无疑是一种打击。而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恰好可以弥补此处立法设计的缺陷,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有效的制约可以避免“救济无门”的尴尬。第四,在强制医疗程序当中,规定在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自由度大。而我国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状态并不理想,主要表现有:出于不当目的,滥用自由裁量权;对法律规范理解不当,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未考虑相关因素,或考虑了不相关因素;受外部压力或影响等。[3]检察监督权的存在对于掌握自由裁量权的法官而言,像一面镜子一样,有利于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二、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监督之现行规定
  在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当中,不管是从宪法的刚性规定还是国家权力运行的实践情况来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以独立的国家权力表征而存在的。[4]对于特别程序中的强制医疗程序而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集中在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上。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刑诉解释、高检规则和六部委的若干规定,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层次:
  (一)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以及被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主要包括以下两个个方面:
  从实体上看,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后30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284条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条件(包括行为条件、对象条件和危险性条件)。其本质也就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等事实的实体审查和监督。
  从程序上来看,检察机关扮演的是立案、侦查阶段裁判者的角色,在天平的两端分别是公安机关和被申请人、被害人。第一,对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此处是借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的监督规定。第二,对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鉴定程序的监督。违反法律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第三,对是否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以及是否得当的监督。检察机关对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尚未采取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第四,对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具体情形的监督。发现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强制医疗程序被纳入司法审判程序当中,司法的核心是判断,人民法院在特别程序中的功能也就是审判,即经过审判,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活动的监督。主要有以下三个层次:其一,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案件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应该派员出席法庭。其二,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其三,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作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后,拟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审中发表意见。   第二,对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决定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发现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不当的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三)对强制医疗程序执行的监督
  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该程序最后的环节,执行效果好坏关系着整个强制医疗程序的结果。我国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执行的监督主要有以下内容:
  第一,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第二,对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交付执行机关未及时交付执行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三、完善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监督
  强制医疗程序的本质是保安处分,旨在隔离排害,消除危险,保卫社会,其价值目标是安全与自由并重。我国已经步入“精神病时代”[5],“被精神病”事件频频出现,这直白地揭示了我国法律对被强制医疗者权利救济乏善可陈。按照上述规定的相关内容,简要地分析下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其相应完善措施。
  (一)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第一,检察机关监督线索来源的有限性。根据上述阐述,监督的来源主要有两个:一是审查强制医疗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二是诉讼参与人的举报。这样的规定圈定了监督的案源范围,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和弊端。对于没有进入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如果被害人也没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控告,这一案件也就没有进入检察机关的视野。一旦公安机关在此期间作出违反规定的行为,如应该被强制医疗的人没有进入强制医疗程序或者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被告人逃脱法律责任,将处于无人监管的真空地带。据此,应拓宽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监督案件线索来源。一是加强与公安机关相关立案部门的配合,要求立案主体在告知当事人不予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同时,告知当事人不服时可以去检察机关寻求监督。二是加强与检察院内部职能部门的配合。在强制医疗程序当中,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控告申诉部门以及公诉部门分工不同,彼此之间应相互协调与配合,及时发现相关监督线索。
  第二,监督程序粗疏和监督效力不强。从上述现行规定可以看出,在强制医疗程序当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还是法院的法律监督无非是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是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没有规定具体程序或者对具体操作程序没有作任何规定。这就使得检察院开展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工作时会遇到无法可依的情况,无法有效开展工作。任何一项诉讼法上的权力都必须有具体的程序保障,没有程序保障的权力在诉讼过程中是无法实现的。[6]比如刑诉法解释第545条规定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但是如果公安机关被要求说明不启动的理由后拒不说明理由或通知启动后拒不启动。因此,除努力转变公安机关的思维方式以外,即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不仅仅只有提起公诉,还有法律监督职能,一是完善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启动的监督程序,增加“不应当启动而启动的案件”在监督流程和期限上也按刑诉法解释的第545条的规定办理;二是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补充违法法律监督的法律责任规定,立法应明确规定违反法律监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可以向当地纪检监督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建议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绩处分;三是在强制医疗程序当中,开拓性地赋予检察机关制裁权,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赋予《纠正通知书》强制执行的效力,造成了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弱化。为了改变这种情形,可以确立检察机关的违法制裁机制,即明确相关人员在拒绝接受审查监督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增强监督力度。
  (二)对人民法院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前述的有些问题在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监督中也会存在,此处不再一一阐述,主要集中在对审理案件过程以及作出的决定的检察监督。
  对上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的监督存在立法空白。从立法来看,被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一是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是向检察机关申诉。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认为原决定错误,需要复查的,将移送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不能以抗诉的形式来实现监督职能,笔者建议公诉部门此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重新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并审查处理活动是否合法,而人民法院若发现决定错误,可以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该处理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检察机关。但如何实现对上级法院复议决定的制约呢?本身强制医疗程序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自由度大,笔者认为上级法院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或者听证方式。不管采取那种处理方式,都应有检察机关予以监督,或提出纠正意见,或出席听证会保持诉讼结构的平衡,防止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三)对强制医疗程序执行的监督
  第一,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的监督效力值得商榷。由于我国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广、内容繁杂、工作量大,且刑事执行监督具有专门性,这就高度要求监所检察部门统一行使刑事执行监督职权和职能。笔者认为把强制医疗执行纳入刑事执行监督范围值得商榷,强制医疗本质是保安处分措施,保安处分是与刑罚相对应的一种制度,也就需要与刑事执行监督相对应的一种监督。为适应“精神病时代”的形势,笔者建议应建立一个独立的适用保安处分即对应刑事执行的监督部门,同样适用对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督方式,领导检察室或者巡回检察机构。既可以减轻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压力,也可以更好的保障精神病人的权利。
  第二,加强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关注和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督。强制医疗的宗旨是既要维护社会安全,又要保障公民个人人身权利。检察机关执行监督部门除履行常态的监督职责外,还应做到的重点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方面是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生活待遇以及医疗状况进行监督。被强制医疗的人的生活环境、饮食、受教育情况应受到关注;强制医疗机构采取的治疗手段是否合法,是否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医学评估,对继续强制医疗或者解除强制医疗提出意见的监督等等。另一方面,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人权。除对强制医疗机构的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外,还应对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的探望权、被强制医疗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处理意见、被强制医疗人依照规定享有的会见、通信权利等进行监督。对于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督,除加强检察室或者巡回检察机构的定期监督外,还应:一方面建立互联网实时实地追踪系统,即拓宽执行监督的信息沟通渠道,及时与强制医疗机构进行沟通,加强对强制医疗机构的制约,强制医疗机构毕竟隶属于公安机关,对有关违法情形及时发现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另一方面是增强检察监督的主动性,要充分发挥调查取证、参与执行、询问当事人、听证等手段有效地对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评估报告等书面材料进行监督。
  四、结语
  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 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检察制度的重要特色,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性质和职能的重要体现。具体而言,完善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一方面应当赋予或完善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进行监督时的调查权、制裁权、询问权等;另一方面明确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室时享有提出检察建议权和纠正违法通知权的效力。任何制度都不是尽善尽美的,完善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有利于突破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研究的瓶颈,从而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作者单位: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冯军、卢彦芬著:《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研究》,河北大学出版社,第1页。
  [2] 林钰雄:《检察官论》,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5~18页。
  [3] 柯葛壮、房保国、席建林、张震:《诉讼法的理念与运作》,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页。
  [4] 甄贞等:《法律监督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6页。
  [5] 世界卫生组织一份报告指出,从疾病发展史来看,人类已经从“传染病时代”“躯体疾病时代”进入21世纪的“精神病时代”。参见刘讯本: 《人类进入“精神病时代”》,载《决策信息》2008年第3期。
  [6] 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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