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的诉前抑制和诉中庭审实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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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党的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在整个诉讼活动中把审判放在核心地位。刑事诉讼活動以检察院起诉为界限可分为诉前和诉中两个阶段。传统诉讼阶段论和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存在对公安不足、对法院过剩的两方面问题,使诉前阶段抑制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实现。要避免庭审虚化,实现庭审实质化,进一步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一)捋清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二)正确理解直接言辞和传闻证据规则;(三)公开法官心证。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法律监督权;庭审实质化;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2-0048-03
  一、诉前阶段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抑制
  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切实将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等诉讼活动的目的转化到辅助审判和为了审判,要加强审判对侦查和起诉活动的制约作用,要把刑事诉讼活动中最重要的定罪和量刑放到审判中去认定。
  (一)“诉讼阶段论”的诟病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以原则性的条款对公检法三机关规定的关系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而一切刑事司法程序的改革都是以合理调整刑事诉讼活动中各机关的权力关系分配为根本落脚点的,各机关间权力的分配归根结底说的还是三机关的上述关系。
  我们必须肯定上述关系在我国打击刑事犯罪和实现各机关职能划分的过程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也要看到,如果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这和上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体现着不同的诉讼构造和关系。“以审判为中心”虽然也肯定了侦查机关和控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地位,但是它更多强调的是这两者对于审判活动的服务和配合作用,即一切是为了审判。而后者强调的则是国家机关权力的严格分离以及监督和制约,这主要体现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各管一段,使整个诉讼活动被人为地构建成了流水线化的作业,三者的程序性活动没有重要性的差别。一方面在国家权力分配角度上,我国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同时有着监督前手的侦查机关和监督后手的审判机关的监督权;而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流程的角度上,三机关中的“后手”对“前手”有着天然的监督和制约作用,如检察院捕诉部门对侦查活动的审查批捕,法院对检察院起诉的案件启动公诉审查程序等。而在司法实践中,三机关的关系又体现出过分强调互相配合而监督制约严重不足的现象。此外,因为我国当前行政管理职位的设置等问题的影响,在相当程度上体现出了一种刑事诉讼活动“以侦查为中心”的现象。三机关过分强调各自的权力独立性,使得刑事诉讼活动被过分地阶段化以及孤立化,这样的结果使审判活动无法对审判前的一系列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有效的制约。我们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就必须要对“诉讼阶段化”进行反思。而要避免审判为中心最终只化为一个口号,就不得不触及诉讼阶段论,不得不对三机关的关系进行调整,不得不加强审判权对审前程序的监督制约[1]。
  (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缺位”与“过剩”并存
  检察机关作为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我国权力架构的一大特色。一方面,三机关配合的过度导致了检察机关无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等手段进行有效的监督,尤其在对侦查阶段强制阶段的监督“缺位”。另一方面凭借着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审判机关纠正违法,甚至可以在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范围内对审判人员立案侦查,此种监督“过剩”一定程度上表现为“使控诉主体挟监督权面向审判,此种态势下,审判的中心地位以及权威性和独立性能否有效维系,亦不无疑问”[2]。
  “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与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在《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被提出。该提法表明要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力度,要促使强制措施回归到保障后续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程序保障功能上,废除利用强制措施进行预支刑罚和通过采取强制措施来促进侦查活动的展开以收集证据等病态功能,尤其是采取长期剥夺人身自由的逮捕措施。当前司法实践中,如果侦查机关大肆采取强制措施以控制犯罪嫌疑人,进而用以辅助顺利达到侦查目的,即以定罪为倾向的证据收集,就会背离强制措施的程序保障功能。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大部分强制侦查,如技术侦查手段、对物的强制、对隐私权的强制介入等,均由侦查机关自己内部决定,对其的监督仅仅依靠侦查机关内部的自查自律,不实施外部审查。尽管在审判定罪后,相应强制措施可以折抵刑期或未定罪后可以申请国家赔偿进行救济,但是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的是预支刑罚和辅助侦查的病态功能,必须加以废止。另外,立案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开端,是一个独立的阶段,甚至一系列的侦查手段都必须以立案为前提,但立案却缺乏相应的司法监督,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应当加强,使案件在从一开始进入刑诉活动时就身处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之中。
  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权的监督,尤其是检察官在庭审中对审判员行使审判权的法律监督,应定性为事后监督。在庭审过程中务必要限缩这种监督权的行使,否则审判的中心地位根本无从谈起。尤其在如今推行的庭审直播的过程中,如果直播中检察官对审判员的审判活动严词批判,法院的权威根本无从保障。从庭审活动的两造当事人来说,现代刑事司法主张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控辩双方作为两造在庭审活动中平等对抗,审判方在中间公平公正地基于双方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等形成心证以裁判案件。如果控诉方挟强大的法律监督权进入到庭审活动中,必然会使法院蹑手蹑脚,无法保持审判方公正的地位,同时也严重破坏了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属性,使控诉方地位优势过大,无法保证有效的庭审对抗,势必使庭审流于形式,进而破坏审判的中心地位。在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检察院对法院的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应该从两方面进行解读,一方面是促进刑事裁判的主体地位回归法院,另一方面是发挥出控制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数量的功能[3]。   二、审判内部的中心:庭审实质化
  我国有关学者对刑事庭审实质化的研究中表明,庭审虚化现象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活动中非常普遍,虚化的情形主要包括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过程虚化以及合议庭的裁判虚化[4]。另有学者对造成庭审虚化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得出大致有如下几方面原因:第一,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而仅是提供书面证言、书面鉴定意见现象普遍,且对书面证言、鉴定意见的使用未加以限制,作为合议庭追求案件真相的手段和对抗制核心的当庭质证难以展开,导致庭审走过场。第二,法官在庭审前已经阅卷造成“先定后审”或法官依靠庭后阅卷进行裁判造成“审而不定”。第三,院、庭长对案件进行审批、审委会讨论并决定案件的审判和一审法院就具体案件审理事先向上级法院请示等情形的存在,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上批下判”,从而导致庭审过程虚化成为了常态。第四,“重配合、轻制约”的刑事司法体制导致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丧失。[5]
  (一)捋清庭前会议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的修改中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主要是针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证据多、案情重、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由审判人员主持,控辩双方参加,实际上是“一个相对独立且具有保证正式审判顺利进行的准备长须”[6]。庭前会议的功能主要是集中解决程序性事项以及控辩双方开示证据、法官整理争点,对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证据在庭审中可以简化调查,对双方有较大争议的证据在庭审中重点调查,从而达到对庭审过程的繁简分流。庭审实质化要求对定案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均要在庭审中完成,主审法官应在庭审中调查双方的证据、听取双方的辩论、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从而在庭审中形成心证对案件作出裁判。另外,为了配合正在大力推行的简易和速裁程序,法官要在庭前会议中询问被告人真实的适用何种程序的意见,“而不是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后才召开庭前会议。”[7]
  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设置庭前会议的立法目的来看,“这一程序设计允许法官开庭前,在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下,对案件的程序性事实集中听取意见。这样规定有利于确定庭审重点,便于让法官把握庭审重点,有助于提高庭审效率,保证庭审质量。”[8]立法者规定庭前会议这一制度的目的是想将与定罪量刑无关的程序性事项放在正式开庭前进行处理,将庭审作为只处理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实体性事项,从而节约司法资源,保证庭审质量。但由于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庭前会议接触实体性事项的机会,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司法解释规定主持会议的审判人员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这使法官已经实质上了解了案件的来龙去脉,极易对案件定性产生预断;同时,对附带民事部分组织调解,极易使法官产生确实存在犯罪行为的偏见。有学者对庭前会议实体化倾向提出了两方面的建议:第一,应当将庭前会议过程中处理的事项严格地限定在程序性事项范围之内,使得设置庭前会议的立法初衷得以维持;第二,将召集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与参与法庭审理的法官相分离,即保证应当在庭审过程中才触及案件实体的法官避免庭前预断[9]。笔者认为第一种建议是非常适当的。如前文所述,立法者在制定该项制度时的立法目的就是将有可能会拖延庭审的程序性事项放在庭前会议中以提高庭审效率,而司法解释是在法律条文的最大包含范围内去进行细化解释和作出有利于司法机关操作的指导,即“解释不能超越法律”。故相关实体性事项应当从庭前会议中剔除。而对于第二个建议,笔者认为这在理论上是非常值得肯定的,但鉴于我国当前司法资源的不足,若是在有限的司法资源内还要实行将主持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和参与法庭审理的法官相分离,那么必然将进一步加重审判者的负担,甚至会造成庭前会议从此消失的隐患。
  (二)直接言词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
  直接言词原则包含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部分,由于两者均是以相关诉讼主体在场为前提,故学界将其合并为直接言词原则一项原则进行讨论。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参与办案、接触审查证据、向控辩双方发问。案件的裁判者必须一直参与案件审理,审查证据,对案件判决必须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直接言词原则内在地包含了直接采证规则、法官不更换规则等。
  传闻证据规则主要是针对道听途说的证言和庭外证言两种表现形式的证人证言进行约束,前者因为其本质上并不是证人证言,后者可能因为该证人证言没有在庭审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难以得到保障,故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可以看出,上述两大现代刑事司法原则均要求相关诉讼主体必须出庭接受质证。
  法官只有根据诉讼参与人当庭陈述的言词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才能保证庭审的实质性和可靠性,才能真正通过避免庭审虚化来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基于种种客观和主观原因,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相关诉讼主体不出庭成为普遍,法院只能依据大量的卷宗进行事实认定和作出裁判。然而“言词原则要求,法院只能依据开庭审理时的口头陈述和证言进行事实认定。对侦查案卷记载的内容,原则上不允许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在英美刑事司法发展过程中,对质权一直被认为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人权,因为对质权允许被告人能够向对其提出不利指控的证据发出质疑,从而让自己可以作出真正有效的辩护,也可以让事实认定者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发现客观真实。所以,一方面必须保证作出对案件定性问题的构成要件关键证人证言的证人出庭,让被告人、被害人、证人三方确实亲身经历了案发过程的主体进行对质,法官可以中立地听取各方意见和观察神态表情变化等作出最贴近于案件真实的事实认定。另一方面对于被告人对于侦查活动中收集的证据有疑问的,应当保证侦查人员可以出庭接受质证,而不仅仅是法条中的“说明情况”,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以及庭审实质化是至关重要的。
  (三)法官心证公开
  法官心证公开就是说在法官作为事实认定者要充分说明自己据以作出事实认定和如此裁判的理由,具体应当包括在判决书中对如何认证、如何认定事实、为何如此量刑、对于律师辩护意见的采纳与否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而这种充分说明又包含在两个部分中,一个是形成心证当时的法庭上;另一个就是作为法官心证面向公众的书面载体的裁判文书中。法官在庭审中公开心证和在裁判文书中充实和增强说理部分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核心。换言之,如果在这两处中法官的心证不能做到实质性的公开,那么庭审实质化和以审判为中心将难以实现,提高司法公信力也会遥遥无期。
  此外,當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中的说理部分只是简单地对以上已经被合议庭认定完成的案件事实和行为情节作简单的重复,未完全起到公开心证过程的作用,仅是“公开”了心证结果,缺乏说服力。应当规范裁判文书的书写,对于不合规范的文书,要对相关法官作出渎职行为的认定,并给予足够具有威慑作用的处罚。
  参考文献:
  [1] 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与表象[N].人民法院报,2014-06-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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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何家弘.从“庭审虚化”走向“审判中心”[N].法制日报,2014-1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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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卫跃宁,宋振策.论庭审实质化[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6).
  [8]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作者简介:张宇森(1997—),男,汉族,山西晋城人,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诉讼法学。
  (责任编辑:易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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