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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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缔结过程中法律所科加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及当事人之间的信赖程度均高于合同.《民法典》第1054条第2款新增的损害赔偿规定只是结婚中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类型,通过适用《民法典》第157条并准用第500条的规定,亦可将其他类型纳入.在制度功能协调和分工上,婚姻效力瑕疵规范以及婚姻自主权规范用以处理结婚中的精神自由保护问题,而缔约过失规范用以处理相关的财产损害问题.缔约过失规范是否适用及所涉损害的确定与立法体例对既存生活事实的评价以及对当事人善意的评价层次密切相关.在婚姻因效力瑕疵而被否定情形中,当事人可请求赔偿的履行利益包括作为婚姻效果的利益以及双方以配偶身份为基础通过协议延伸所形成的其他利益,但不包括离婚所得利益以及继承所得利益.在确定履行利益时,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应将当事人通过法律对生活事实评价所获利益予以扣除.在婚姻不成立时,当事人仅能请求信赖利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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