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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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当代各国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本文从罪刑相适应的相关概念、理论基础以及价值定位入手,对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分类讨论和多角度分析,了解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起源、发展以及现状。其次,探讨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同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意义,对罪刑相适应总的适用规则进行归纳总结。
  关键词 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与刑适应性 适用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与价值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概念及内涵。
  罪刑相适应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称为我国三大刑法基本原则。罪刑相适应所蕴含的精神更是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时期,并且伴随着历史的变迁而逐渐发展。直到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罪刑相适应才作为一种刑法基本原则被逐渐确立了下来。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根据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性大小,决定对其所处刑罚的轻重。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二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现状——调和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19世纪末,新兴的近代实证学派在反对古典学派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了刑罚个别化原则。所谓刑罚个别化原则是根据现实的犯罪者个人的具体情况(而不是抽象的人)即个人已构成的“罪行”和“潜在的”社会危险性,人格形成过程以及复归社会的可能性大小,来适用相应的刑罚。
  首先,这种观点将着眼点聚焦于犯罪人的主观方面,认为已然之罪是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客观表现,犯罪人通过犯罪行为表达了自己的主观恶性,刑罚所惩罚的不是客观行为,而且行为人的主观恶意。
  其次,刑罚的作用在于预防犯罪,犯罪人通过犯罪行为表现了人身危险性,也显示了其具有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人们通过刑罚来警示和震慑犯罪人,以达到防止其再次犯罪的目的。
  最后,由于每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用以震慑和警示其远离犯罪的刑罚也就不尽相同,所以对每个犯罪人所适用的刑罚应当加以区别。由此,一系列的改革措施相继产生,如保安处分、不定期刑等等,罪刑相适应原则遭受到了巨大挑战。
  然而,这些措施在实践中却诟病百出。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有了很高的自由裁量权,犯罪人的刑罚往往受到法官主观意志的巨大影响,裁判的结果往往是有失公正。罪刑相适应原则发展到现代,人们意识到不能片面夸大人身危险性的作用而忽视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作用。由此便产生了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主,以刑罚个别化原则为辅的调和型罪刑相适应原则。这种新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目前也主导着各国刑事立法的潮流。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定位
  法的价值,反映的是刑事法律作为客体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由于主体不同,它的价值也随之有不同的分类。包括法的阶级价值、法的社会价值、法的操作价值等。不论哪种价值,都是在公平正义这样一个确定的前提和背景下体现的。同时,这些价值也都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这样一个法律的终极目的而服务的。
  法律的公平正义包括立法公正、审判公正、行刑公正。立法公正是基础和前提。根据罪刑相适应的理论,意大利的贝卡利亚别出心裁地设计了一个罪刑阶梯,阶梯的最高级就是那些直接毁灭社会的犯罪行为,阶梯的最低级就是最轻微的犯罪行为。其他的犯罪行为被由轻到重地依次安排在这两级阶梯之间。这个由犯罪行为构成的阶梯相应的也是一个由弱到强的刑罚阶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不让较重级别的犯罪受到较轻级别的惩罚,这便是立法公正。审判公正是立法公正的体现。在刑法法典统一并且固定的情况下,相同情况的案件,法官所做出的判决应该是近似的,从而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达到审判公正的目标。如果两个人分别犯了盗窃罪,两人具有相同的主观和情节,运用相同的手段,盗窃数额相当,造成了同等的危害,结果判处的刑罚却大相径庭,同案不同判,这便是审判的不公正。同样,地震灾区的灾民为了维持基本生命而发生的盗窃与生活有保障的人为了满足自己的贪欲而犯的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相当,这也是审判的不公正。□
  (作者:四川大学2010级研究生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民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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