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制执行中的障碍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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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事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有权执行机关经债权人申请,依据执行名义,使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民事权利的活动或制度。民事强制执行制度要科学合理构建,就必须突破陈旧观念的束缚,更新理念。本文在阐明造成执行障碍的原因的基础之上,提出现实可行性的对策,希望对执行工作的改革提供帮助。
  关键词: 强制执行;执行障碍; 行政化 ;制度重构
  
  一、民事强制执行障碍原因分析
  (一)执行理念存在误区是民事强制执行障碍的的主要原因之一
  对强制执行的法律特征认识不足,没有给强制执行以应有的法律地位。这是造成执行障碍最为主要的一个原因。近几年的强制执行实践表明:我国历来的"重审轻执"观念已经成为影响强制执行顺利进行的主要障碍之一。以审判程序为摹本构建的强制执行制度,让人们在审视执行权本身的行为性质、权利归属时偏离了本原。混淆了执行与审判这两个存在价值完全不同的概念。把民事执行制度与审判制度同作为诉讼法的组成部分,忽视了其与民事实体法具有的同种功能,忽视了其作为法律的独立地位。尽管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重新从立法层面确立了审执分立制度,但是审执同属人民法院的现有体制下,执行工作仍处于次要地位。
  (二)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不足是民事强制执行障碍的的主要原因之二
  尽管我国尚没有民事强制执行法典,但自我国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就有广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经过多年单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补充,关于民事强制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也逐步增加。但有了民事强制执行法并不等于关于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就完备无缺,实际上,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还存在很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没有专门的强制执行法典,立祛体例不科学。2、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差。3、内容不完备,法律空白太多,漏洞大量存在。4、现有的一些法律规定尚欠科学,滞后于社会的发展。现5、地方性执行规范大量存在,相互冲突.
  (三)民事强制执行机关设置不科学是民事强制执行障碍的的主要原因之三
  我国执行工作实施以来,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过执行组、执行庭,现在又有许多法院设立了执行局,立法中也提出了人民法院内部的执行组织和执行机构的称谓。需要说明的是,这些所谓的执行组、执行庭、执行局以及执行组织、执行机构都不是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是指负责强制执行的国家机关,在我国现阶段,有权实施强制执行权的国家机关是人民法院,执行组、执行庭、执行局只是人民法院内部具体实施执行行为的部门。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执行机关的规定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执行工作由人民法院办理,在法院内部由执行员办理。法律对执行机关的规定如此笼统,致使多年来我国各级执行机关及其内部的设置和运行方式存在很多缺陷。
  二、破除强制执行障碍的对策--明确强制执行的法律地位
  (一)以程序公正的执行理念来构建民事执行程序
  程序公正是执行公正的重要内容和主要标准。权利得到司法确认并不等于权利必然能够实现。执行程序是审判机关提供给债权人的一种公力救济方式,而不是为债权实现提供的保证。正与审判机关的执行义务相对应的是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而不是债权本身一样,与债权本身相对的只能是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因此,民事执行在程序和实体上的结果不能作为衡量执行程序价值的唯一标准,而应兼顾执行程序正义标准。
  一个案件,走完了全部执行程序,有可能是一点权利也不能实现。其原因不光是法院的执行造成的,而是当事人在进行民商事交易时就存在这种风险。强制执行是一种公力救济手段,救济本身就是有限度的,它只是为实现债权提供了可能性,而不必然保证债权的实现。我们只能说,法院保证不了有个圆满执行结果,但却可以保证执行程序的公正。
  (二)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完善
  我国现行没有制定专门的执行法典,有关民事执行的一般原则、措施、方式、制度和程序等,都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和其他一些基本法及单行法规中,民事、经济案件执行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至236条。尽管执行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被单列一编,但是条文数目少,而且多为原则性规定,强制性不足,可操作性差,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对于执行工作中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执行立法与实践的矛盾凸显出来。目前我国的立法技术日趋成熟,随着司法协助工作的不断开展和深入,我国更应该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
  三、破除强制执行障碍的对策--强化强制执行机构和体制
  在对强制执行予以应有的法律地位的前提下,健全的执行机构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保证,也是改革和完善强制执行制度的重要环节。笔者认为,从下列方面对强制执行的机构、机制进行强化与改革,是解决强制执行障碍的客观保障,也是促进下一步强制执行方面改革的基础。
  (一)建立科学合理有效的执行运行机制
  实行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分离。要在我国人民法院目前实行审执分离的基础上,进一步实行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分离。执行裁决权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负责对执行中有关事项进行裁决的权力。包括负责对被执行人到期债务的执行;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等等事项做出裁决的权力。执行实施权是指执行人员按照执行命令实施具体的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所谓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分离,就是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由同一人民法院的不同内设机构和不同的执行人员行使。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调整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在执行机构(如执行局)内分别设立承担执行裁决职能和执行实施职能的机构,执行的裁决权应由具有审判职称的执行法官行使,执行的实施权可由非审判职称的执行员行使。
  (二)重构执行机关
  国家要行使强制执行权,就必须设立一定的组织或机构来具体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由国家依法设立,代表国家实施强制执行权的组织或机构就是执行机关。我国执行机关在设置和职责划分上存在明显的缺陷,而这些缺陷已实际上造成了执行乱和执行难的现状,那么改变执行机关的设置,理顺执行机关的职责,已成为刻不容缓的任务。
  "无论最终如何设置,我国民事执行机关必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审执严格分立;第二,执行机关职能应尽可能单一化,明确执行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职能分工,尽量减少职能交叉。第三,具备行使民事执行权所应有的独立性和权威性;第四,以效率作为主要价值目标设置其内部机构;第五,执行机关主要设在基层,以标的物所在地为标准确定民事执行事项的管辖。"
  四、结论
  民事强制执行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与国家的政治体制、法律制度、文化传统、社会伦理、道德环境等有着不可分割的、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从法律或者法学的角度研究民事强制执行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加上作者有限的水平所限。不能对问题分析的全面透彻,但作者真心盼望早日制定独立、科学、完善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实现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充分发挥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功能,重构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
  参考文献:
  【1】于喜富、周刚志主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创新与争鸣》[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57页.
  【2】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M],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2版:第124页.
  【3】张启媚.《执行改革理论与实证》[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第99页.
  【4】霍力民.《民事强制执行新视野》[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第185页.
  作者简介:李秋实,女,汉族,北京工商大学09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涉外经济法。邱晴,女,汉族,北京工商大学09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市场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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