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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重要的司法机关之一,检察院究竟应该干些什么,目前似乎在学者、法官与检察官中仍争议很大。作者来到检察机关已经快四年了,研习法律已经16载,提出并研讨这个问题好像仍很有必要。
讨论检察机关应该做些什么,或者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之一应该管些什么,通俗地说,就是它应该享有哪些职权?这里,我们要分清几种不等式。
首先检察机关享有的职权≠检察权。因为,检察机关享有的职权在外延上要大于检察权:检察机关享有的职权,是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所享有的一切职权,而检察权则是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之一所享有的区别于其他国家机关所独自享有的管理职权,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确定了检察机关享有对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对刑事裁判活动的诉讼监督权以及对刑罚执行的诉讼监督权。其次,《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186、187、188条确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再次,新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对刑事裁判活动的诉讼监督权以及刑罚执行监督权,还规定了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监督权,以及检察机关对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64条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抗诉权等等。检察机关享有的职权,是指在检察权之外,它还应当享有作为一个国家机关为行使检察权之必要而享有的如对所属人员的人事管理权、财政支配权等。这些管理权力多数为机关内部的行政管理权,也有少数权力涉及机关外部,如检察建议权、对不当立法的异议权等。将这些权力区分在检察权之外,一个最重要的原因是这些权力在权力本质上并非检察机关所独有,强制力,独有。
其次,检察权≠法律监督权。在作者看来,首先,“法律监督权”,本身是一个被很多人非常不严肃地随意使用、本身也极不科学的概念。严格意义上说,它不是一个宪政基础的法律概念,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主张“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打破了我国宪法有关权力模式的基本理论,使检察机关在整个公共权力的运行中的地位模糊,其结果必然使公共权力的运行出现混乱和无序”。因为这种观点无法回答学者有关公诉权与监督权在权力性质的本质差异。这就是,监督权具有强制性,有绝对的权威性和单向性,监督者处于上位,被监督者处于下位,法律关系不平等。其与作为司法裁判请求权的公诉权有着本质的区别。作者认为,由于我国宪法的渐进性与宣示性,宪法上的很多概念并不是准确的法律概念,“法律监督机关”一词正是如此。在这里,法律监督机关是一个政治概念或者说宪政概念,由于政治权利与法律权利并不能等量齐观。一般而言,一国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总是大于其依法享有的法律权利。类似地,就法律监督权而言,我们必须引进广义与狭义法律监督权的概念。这时,我们看到关于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二者关系的理解极易绝对化,要么相互派生,进而片面扩大法律监督范围,主张全面监督;要么绝对对立,进而否定以民行抗诉权为代表的诉讼监督权,主张检察权=公诉权,因此都有失偏颇。派生关系虽然强调了二者存在的内在联系,但却无法解释其中诉讼监督权的司法性质与公诉权的行政性质的矛盾;而认为绝对对立观点,又实际上否定了我国二元司法的中国特色,也否定了中国宪政的基础。事实上,当我们在谈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联系时,是在讲广义的法律监督职能或者说政治权力与公诉手段的关系;而我们在讨论二者的区别,却是在讲狭义的法律监督权(即诉讼监督权,如民事抗诉权、侦查监督权等)与公诉权的关系。可见,检察权以公诉权与诉讼监督权为核心,其中公诉权实际是世界通行的检察机关的职权,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准确地说系统完善的诉讼监督权。
第三,否定法律监督权≠否定法律监督职能。在正确区分了不同语境下一种本身不是很科学的法律监督权概念,我们可以看到,否定检察机关统一于法律监督权这一不尽科学的概念,并不意味着否定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法律监督职能。恰恰相反,正是由于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的法律监督职能,才产生了在此基础上,基本法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逐步完善检察机关应当享有的相应国家权力。首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确定了检察机关享有对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对刑事裁判活动的诉讼监督权以及对刑罚执行的诉讼监督权。其次,《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条、第186条、第187条、第188条确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再次,新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对刑事裁判活动的诉讼监督权以及刑罚执行监督权,还规定了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监督权,以及检察机关对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还有《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64条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抗诉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198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前七稿均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内容包括民事公诉和参与诉讼、检察机关可以调查案件、出席法庭等。
第四,检察权等于什么,笔者认为,中国特色的检察权=运用程序手段,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诉讼程序的不同需要分配并进行整合,包括在尊重行政权的优先性前提下制约行政权,在尊重司法权终局性前提下制约审判权。就制约行政权而言,为了有效保障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密切配合公安侦查机关追诉一般刑事犯罪,同时突出表现在独立侦查起诉行政和司法部门以及不宜由公安侦查机关侦查的其他刑事犯罪行为,这些显然既尊重了行政优先又可以有效避免行政滥权。特别是,不同于三權分立国家,我国的各级政府机构虽都享有独立完整的民事、行政诉权,但在特定情况下(主要是政府或行政机关放弃特定诉权情况下),就未来发展方向而言,检察权还应当包括,在特定情况下(主要是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政机关不行使特定诉权情况下)还可以通过民事、行政公诉手段保护国家与社会的经济利益、行政利益等。这实际是对行政权力部门违法(包括不当)行为的司法救济,是对国家利益的更充分的一种保护方式。就审判权制约而言,法院与检察院二元司法格局中,法院侧重实体和享有终局的司法裁判,检察机关侧重程序和过程的司法裁判。作者认为,法院享有的终局裁判权,是指整个法院系统享有的终局裁判权,而非具体某个法院对某个具体裁判的终局裁判权,道理不言而喻,在我国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定作出即生效的。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只是启动再审程序,并未取代法院的裁判,最终,案件的实体裁判权仍归属法院。通过检察权对司法权的制约分权,不仅有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更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
作者:冯仁强,法学博士,复旦大学博士后,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310014]
讨论检察机关应该做些什么,或者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之一应该管些什么,通俗地说,就是它应该享有哪些职权?这里,我们要分清几种不等式。
首先检察机关享有的职权≠检察权。因为,检察机关享有的职权在外延上要大于检察权:检察机关享有的职权,是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所享有的一切职权,而检察权则是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之一所享有的区别于其他国家机关所独自享有的管理职权,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确定了检察机关享有对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对刑事裁判活动的诉讼监督权以及对刑罚执行的诉讼监督权。其次,《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186、187、188条确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再次,新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对刑事裁判活动的诉讼监督权以及刑罚执行监督权,还规定了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监督权,以及检察机关对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64条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抗诉权等等。检察机关享有的职权,是指在检察权之外,它还应当享有作为一个国家机关为行使检察权之必要而享有的如对所属人员的人事管理权、财政支配权等。这些管理权力多数为机关内部的行政管理权,也有少数权力涉及机关外部,如检察建议权、对不当立法的异议权等。将这些权力区分在检察权之外,一个最重要的原因是这些权力在权力本质上并非检察机关所独有,强制力,独有。
其次,检察权≠法律监督权。在作者看来,首先,“法律监督权”,本身是一个被很多人非常不严肃地随意使用、本身也极不科学的概念。严格意义上说,它不是一个宪政基础的法律概念,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主张“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打破了我国宪法有关权力模式的基本理论,使检察机关在整个公共权力的运行中的地位模糊,其结果必然使公共权力的运行出现混乱和无序”。因为这种观点无法回答学者有关公诉权与监督权在权力性质的本质差异。这就是,监督权具有强制性,有绝对的权威性和单向性,监督者处于上位,被监督者处于下位,法律关系不平等。其与作为司法裁判请求权的公诉权有着本质的区别。作者认为,由于我国宪法的渐进性与宣示性,宪法上的很多概念并不是准确的法律概念,“法律监督机关”一词正是如此。在这里,法律监督机关是一个政治概念或者说宪政概念,由于政治权利与法律权利并不能等量齐观。一般而言,一国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总是大于其依法享有的法律权利。类似地,就法律监督权而言,我们必须引进广义与狭义法律监督权的概念。这时,我们看到关于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二者关系的理解极易绝对化,要么相互派生,进而片面扩大法律监督范围,主张全面监督;要么绝对对立,进而否定以民行抗诉权为代表的诉讼监督权,主张检察权=公诉权,因此都有失偏颇。派生关系虽然强调了二者存在的内在联系,但却无法解释其中诉讼监督权的司法性质与公诉权的行政性质的矛盾;而认为绝对对立观点,又实际上否定了我国二元司法的中国特色,也否定了中国宪政的基础。事实上,当我们在谈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联系时,是在讲广义的法律监督职能或者说政治权力与公诉手段的关系;而我们在讨论二者的区别,却是在讲狭义的法律监督权(即诉讼监督权,如民事抗诉权、侦查监督权等)与公诉权的关系。可见,检察权以公诉权与诉讼监督权为核心,其中公诉权实际是世界通行的检察机关的职权,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准确地说系统完善的诉讼监督权。
第三,否定法律监督权≠否定法律监督职能。在正确区分了不同语境下一种本身不是很科学的法律监督权概念,我们可以看到,否定检察机关统一于法律监督权这一不尽科学的概念,并不意味着否定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法律监督职能。恰恰相反,正是由于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的法律监督职能,才产生了在此基础上,基本法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逐步完善检察机关应当享有的相应国家权力。首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确定了检察机关享有对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对刑事裁判活动的诉讼监督权以及对刑罚执行的诉讼监督权。其次,《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条、第186条、第187条、第188条确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再次,新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对刑事裁判活动的诉讼监督权以及刑罚执行监督权,还规定了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监督权,以及检察机关对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还有《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64条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抗诉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198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前七稿均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内容包括民事公诉和参与诉讼、检察机关可以调查案件、出席法庭等。
第四,检察权等于什么,笔者认为,中国特色的检察权=运用程序手段,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诉讼程序的不同需要分配并进行整合,包括在尊重行政权的优先性前提下制约行政权,在尊重司法权终局性前提下制约审判权。就制约行政权而言,为了有效保障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密切配合公安侦查机关追诉一般刑事犯罪,同时突出表现在独立侦查起诉行政和司法部门以及不宜由公安侦查机关侦查的其他刑事犯罪行为,这些显然既尊重了行政优先又可以有效避免行政滥权。特别是,不同于三權分立国家,我国的各级政府机构虽都享有独立完整的民事、行政诉权,但在特定情况下(主要是政府或行政机关放弃特定诉权情况下),就未来发展方向而言,检察权还应当包括,在特定情况下(主要是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政机关不行使特定诉权情况下)还可以通过民事、行政公诉手段保护国家与社会的经济利益、行政利益等。这实际是对行政权力部门违法(包括不当)行为的司法救济,是对国家利益的更充分的一种保护方式。就审判权制约而言,法院与检察院二元司法格局中,法院侧重实体和享有终局的司法裁判,检察机关侧重程序和过程的司法裁判。作者认为,法院享有的终局裁判权,是指整个法院系统享有的终局裁判权,而非具体某个法院对某个具体裁判的终局裁判权,道理不言而喻,在我国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定作出即生效的。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只是启动再审程序,并未取代法院的裁判,最终,案件的实体裁判权仍归属法院。通过检察权对司法权的制约分权,不仅有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更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
作者:冯仁强,法学博士,复旦大学博士后,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310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