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法律与现代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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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作为社会学经典的理论家,韦伯自始至终关注现代社会的产生与发展,在韦伯的理论中,文化与制度始终是不可忽视的两个方面。韦伯在《法律社会学》一书中对现代法律这一重要的制度从形式理性法律的含义与特征、产生的历史过程和影响其产生的因素等三个方面进行了翔实的阐述。通过对韦伯阐述的分析,文化、社会与作为制度的法律之间的关系十分清晰地展现在我们面前。同时韦伯又给我们留下了如何处理文化与制度、如何弥合现代法律制度和中国文化传统鸿沟等问题。
  [关键词]现代法律;理性化;形式理性法律
  [中图分类号]D90,I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5)02-0000-04
  一、引言
  社会学的兴起与西方现代社会的诞生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古典现代性理论中,面对着现代社会所表现出来的不同状态,马克思、涂尔干和韦伯从各自所处的社会背景出发,对现代社会进行了深刻的分析与批判。马克思是从资本主义角度对现代社会进行了解释与分析,涂尔干则从工业主义角度对现代社会进行了剖析;与马克思、涂尔干不同的是,韦伯将现代社会的出现与发展的动力解释为理性化的发展[1]。从这一问题预设出发,韦伯从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多方面对西方现代社会进行了深入剖析。通过这样一种剖析,韦伯向我们展示出理性化在西方社会的过程是怎样的,以及此种理性化是通过何种方式来实现对整个西方生活秩序的控制的。
  现代社会的法律作为形塑西方社会生活秩序的重要力量、重要制度,自然而然地被纳入到了韦伯对于现代社会的分析之中,在韦伯的理论中将现代社会的法律形式称之为形式理性的法律。韦伯在其著作《法律社会学》中,对西方现代法律的诞生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刻的研究。在这本书中,韦伯主要是通过一种文化内的比较和文化间的比较来阐述西方现代社会法律的产生。其中对于文化内的比较,他主要是通过对西方历史的挖掘,来说明西方现代法律是如何产生的;而通过文化间的比较,韦伯想说明的问题是为何具有现代性质的法律在西方产生。本文主要是对于韦伯关于西方现代法律如何产生的问题的一个论述,并且希望通过这样的一种论述,能够为建设符合中国社会文化本身的法律制度提供借鉴。
  二、现代社会的法律:形式理性的法律
  在论述形式理性的法律之前首先我要对法律的“理性”与“形式”这两个概念做一下定义。对于“理性”和“形式”的解释,韦伯主要是从法创制和法发现(立法和司法)角度来解读的:
  在对“理性”进行解释时,韦伯认为所谓法律的“理性”有两大特征:通则化和体系化。所谓通则化,指的是可以将个案典型化约为一个或数个法命题,此种通则化可以提高法的判决的效率。所谓法律的体系化,指的是将从社会生活中的个案抽象出来的法律词汇和条文整合在一起,并且从逻辑的意义上讲,这些被整合在一起的法律词汇和条文逻辑是清晰的,没有漏洞的。凭借上述两种手段,一个理性的法律即被建构或设计出来,理性的法律是逻辑性的通则化。
  在对“形式”进行解释时,韦伯首先对何为现代法律的形式性质进行了解释。所谓现代法律的形式特征,指的是就法律条文本身和法律的判决而言,法律只考虑那些最具有一般性性质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证据。韦伯又对形式性的法律进行了划分,主要划分为两种:严格的形式主义和外在表征的形式主义。第一种是严格的形式主义,指的是通过可以被立刻感知或者察觉到的与体系化的法律相关的社会事实来对社会成员的社会行动进行判别,这种司法方式并不是依靠上文所提到的理性化的法律。第二种是外在表征的形式主义,这种形式主义是与第一种有所不同的,这种形式是将上文所提到的体系化的法律应用的司法中去,是对于理性化的法律的严格适用,是理性和形式的结合。就此,韦伯特别强调,所谓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就是指法律之所可能达成现代意义上的那种特殊专门的、法学上的提升纯化,唯其具有形式的性格。
  在韦伯看来,对于此种现代的社会法律即形式理性的法律的研究要从下述五种假设出发:(1)任何的法律决定率皆为抽象法命题之“适用”于具体“事实”上;(2)对于任何具体事实,必然皆能透过法律逻辑的手段而从现行的抽象法命题当中得出决定;(3)因此,现行的客观的法律,必然是法命题的一个“毫无漏洞”的体系,或者潜在内含着这样一个体系,或者至少为了法律适用之目的而被当作是这样的一个体系;(4)凡是未能在法学上被理性地“建构者”,即和法律无关紧要;(5)人类的共同体行动全都必须被解释为法命题的“适用”或“实现”,或者反之,解释成对法命题的“违犯”[2]29。
  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是形式理性的法律。此种形式理性的法律的最大特征就是形式性和可预测性。现代法律的预测性是与现代法律的形式化特征联系在一起的,具体指的是:法律形式主义可以使法律如一台运转良好的机器那样来运转,以此来保证社会成员的权利和利益,并且使得每个社会成员都可以从自己行动的目的出发,来预测自己行动本身所能造成的法律影响或者说自己的行动带来的法律后果。此外,法律形式还具有可计算性和普遍适用的特征。
  三、形式理性法律产生的历史过程
  韦伯将西方现代法律如何产生这一问题放置到西方历史的发展过程之中,并且通过理性类型构建,将不同时段的法律的发展划分为不同的理性类型。借用林端先生的理论:韦伯使用两组概念的对比,亦即形式的与实质的(formal—material)跟理性的与不理性的(rational—irrational),然后排列组合,对西方法律的发展,作了理念型的分析[3]6。如下表所示:
  在韦伯的理论中,韦伯的现代法律的产生历经了从①到④的过程[3]7,现代社会的法律形式是形式理性的法律形式。此种法律的现代化过程,用韦伯自己的话讲,是这样一种过程:是从原始的诉讼里源于巫术的形式主义和源于启示的非理性的结合状态,时而途径源于神权政治或家产制的实质而非形式的目的理性的转折阶段,发展到愈来愈专门化的法学的、也就是逻辑的合理性与体系性,并且因而达到——首先纯由外在看来——法之逻辑的纯化与演绎的严格化,以及诉讼技术之越来越合理化的阶段[2]320-321。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韦伯在这里所谈到的形式理性的法律是欧陆法的形式。在他看来,罗马法对于现代法律的影响就在于其所具有的极其鲜明的形式性特点。韦伯讲到,就罗马法的内容来讲,其中的各种实质规定对于资产阶级来讲毫无吸引力可言,中世纪的商法和城市土地法中的各种制度对资产阶级而言更具吸引力。而罗马法之所以能够得到资产阶级的青睐,完全是由于其所具有的形式性的性格。
  四、形式理性法律形成的影响因素
  从上文我们可以知道,韦伯在对形式理性法律进行研究时,是将形式理性法律的诞生与发展纳入到整个欧洲社会和文明的历史之中。韦伯为了更加突出此种形式理性与欧洲社会和文明的关系,又对影响此种法律形式的各种因素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从韦伯的研究理论上来讲,韦伯既不是单纯的文化决定论者,也不是单纯的制度决定论者,更不是单纯的经济决定论者。韦伯在对社会现象进行分析时强调多元因果论,既强调文化与制度等诸多因素对于某一事件综合的影响,又将其放置在一种社会关系之中进行考察。在对形式理性法律的形成因素或原因进行分析时,韦伯亦是秉持着这种方法论进行研究的。所以,韦伯从《法律社会学》就一直强调影响法律形式理性特征的因素是多元的,有经济和政治因素,也有法律技术的因素。韦伯认为在法律领域内,法律形式的分化是与法律技术因素和社会政治因素高度相关的,可以说是一种直接的影响,而影响法律分化的社会经济的因素仅仅处于间接影响的地位。下面笔者将按照上述韦伯所提到的这样一种思路,对影响形式理性法律的因素进行一个简单的介绍。
  (一)文化
  在文化因素方面,韦伯主要论述的是罗马法法律教育以及西方独有的自然法文化对于形式理性法律的形塑。
  在韦伯看来,对于罗马法的继承起到关键作用的是法律教育。法学者作为罗马法律文化的担纲者,通过对罗马法律文献的学习,将罗马法所具有的形式性格传承下来,将此种性格应用于具体的法律制定和法律裁判之中,从而保证了此种形式性格稳定地被继承下来,为现代法律的出现奠定基础。
  此外,我们还应该注意到的是西方独有的自然法传统对于形式理性法律的影响。自然法对于现代法律形成的意义在于,其通过赋予实定法正当性将资产阶级所要求的自由的权利规定下来,并且通过一种在宗教上的意义来约束个人对于实体法中权利的滥用。自然法保证了形式理性法律所拥有的普遍适用性的特征。
  (二)政治团体结构
  在韦伯那里,政治团体的结构对于现代法律的出现也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此,韦伯谈道:“唯有西方认识到完全发展的司法集会人团体的审判,以及家产制的身份制定型化;也唯有西方见证到理性经济的发展,此种经济的担纲者起先是为了打倒身份制的诸权力而与君主的势力结盟,后来再以革命对抗君主;因此也只有西方知道所谓的‘自然法’;唯有西方经历了法的属人性和‘自发性法律破除普通法’。”[2]321
  1.韦伯在这里强调司法集会中团体的审判和家产制的身份制定型化对于法律的影响。这两种制度的出现促进了司法的独立,特别是家产制的身份制定型化。而家产制的身份制定型化是与家父长制相对而言的,在家产制的身份制中行政与司法是相互独立的。
  2.理性经济的担纲者即资产阶级的出现,以及属人法的破除,共同促进了一种普遍适用的现代法律的出现。随着理性经济的发展,作为理性经济担纲者的资产阶级为了保护和扩大自己的经济利益,要求从法律制度层面上对其经济利益进行保护,并要求打破身份制的壁垒。并且随着交换和分工的扩大,资产阶级也要求打破属人法对于人身和经济交易的阻碍。这些都促进了一种普遍适用的现代法律的出现。
  以上两种政治团体结构的变革使得现代法律具有了一种普遍适用的特征。
  (三)经济因素
  关于经济因素,与法律技术和政治团体的结构对于现代法律的影响相比,韦伯强调经济因素对于现代法律的形成只是一种间接的影响。此种影响主要表现在:“基于市场共同体关系与自由契约的经济理性化,以及借着法创制与法发现来调解的利益冲突的日益复杂化,在强烈地激发法律分门别类地理性化发展,并且促进政治团体往组织化机构的方向发展。”[2]27经济因素对于现代法律的发展主要体现为两点:(1)促进了法律的可计算性和可预测性;(2)科层制的发展。
  随着理性经济的发展,货币契约在市场和交换中出现的越来越多,这种契约将巫术性格和宗教性格从法律行为中剔除出去,人们在社会中的关系越来越体现为一种以货币为标准的形式关系,在法律中表现为对于人们社会行为一系列量化的规定,此种量化的规定体现为一种法律的可计算性。
  随着社会上的分工不断细化,为了更好地保证社会和市场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这就要求法律要类别化的发展。法律的类别化发展也促进了政治团体的组织化发展,即科层制发展。
  五、总结与反思
  形式理性的法律作为西方现代社会的重要制度,对于西方现代社会的建立与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其促进了经济效益的提升,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西方现代社会的政治支配形态,保障了社会中国家、群体和个人的一系列权利,确定了社会中国家、群体和个人的一系列义务,从而保证了社会的正常运转,促进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但是形式理性的法律作用或者正功能的发挥仅限于西方现代社会发展之初。随着西方现代社会的发展,此种法律形式的弊端越来越凸显,最为明显的就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化”。在这样一种状态中,法律沦为了一台自动售货机,人们向这台法律机器中丢入事实,法律迅速地从下边吐出法律的判决及其理由。在这样一种法律制度中,法律技术的执行者和法律事件的参与者越来越重视法律的逻辑形式和过程,而忽略了在具体的法律事件当中的实质内容,人逐渐沦为此种形式理性法律制度的附庸,逐渐地被此种由人类自身创造出来的工具理性左右。如何使我们不被此种工具理性所左右、如何重新焕发形式理性法律在社会中的正功能是韦伯留给我们后人的难题,也是我们所要思考的重要问题。
  此外,通过以上论述我们不难发现,在韦伯对于形式理性法律的论述中,形式理性的法律作为西方社会所独有的法律制度有着其独特的历史过程,其产生与发展都是和西方社会自身的文化和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中国现代化的进程中,此种形式理性的法律作为促进西方社会有力发展的重要制度也被引入到中国社会之中。但是作为舶来品,形式理性的法律与中国社会存在着许多的不适应之处,此种不适应在处理中国社会中的一些涉及伦理的纠纷或者问题时表现得尤为明显。因此,如何弥合形式理性法律与中国社会和文化的断裂的问题、如何从我们自身的历史出发、如何在中国自身的文化传统中重构形式理性的法律是摆在我们面前又一个重要问题。
  [参 考 文 献]
  [1] 郭忠华资本主义与现代社会理论[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3:译者序,2
  [2] 韦伯法律社会学·非正当性的支配[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4
  [3] 林端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2
  〔责任编辑:张 毫 李彬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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