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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以2011年8月30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新修订的关于技术侦查的合法化为依据,结合实际,以刑事诉讼环节的大视角,探讨“技术侦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进行规范化的原因,并对其在具体实务操作中所遵循的程序进行合理化设想,进而达到平衡司法机关权力、规范诉讼程序和维护公民人权的目的。
关键词:技术侦查;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化;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1-0016-01
我国在2011年8月30日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新增加了一项迎合新世纪犯罪特点的侦查措施----技术侦查。它的提出可以说是对传统侦查措施的一种继承和发展。下面,笔者将通过对技术侦查的内涵、提出与发展的阐述和对其规范化的必要性三个方面的分析来探讨《草案》中倍受各方争议的问题,并结合问题的分析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技术侦查的内涵
技术侦查是指国家侦查机关通过合理地运用高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的作案情况以及获取其他案件证据材料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其中包括电子监听(也称窃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和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一系列秘密手段。
二、技术侦查的提出和发展
技术侦查来源于1993年的《国家安全法》第十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 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再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在随后的几年里,我国又先后加入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两项公约允许缔约国主管机关在各国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特殊侦查手段(包括技术侦查),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获取的证据资料。
三、对技术侦查进行规范化的必要性
(一)司法实践的需要
20世纪60年代后,随着我国社会政治格局的改变和经济的高速发展,犯罪现象日益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趋势。犯罪特点也日益向组织化、技术化、隐秘化发展,这无形之中给侦查工作带来了重重障碍。而技术侦查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传统侦查方法的不足之处,降低了获取新型犯罪证据的难度,并与传统侦查方法形成一个互补的局面,加大了打击违法犯罪的力度。
(二)《刑事诉讼法》自身完善的需要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证据体系是以言词证据为主,即以口供为中心。而《草案》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内容为:“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中加大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我国尚未正式提出),将使我国的证据制度发生转变。为了更好的侦破案件,这一变化要求侦查机关更新侦查方法,即要从以口供为主转向为以搜集实物证据和增加证人出庭为主。而技术侦查就是一个搜集实物证据并且符合时代要求的侦查方法,其高技术性和高隐蔽性的特点将进一步完善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以更高效地获取证据资料。
(三)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第50条第1款规定:“为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其认为适当是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在美国、德国、俄罗斯、日本、加拿大、法国等国家都有刑事诉讼法专门章节或特别法案规定监听、偷拍等技术侦查手段,用来打击一些重大、复杂犯罪案件。与此同时也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所以此次《草案》中对技术侦查规范化的提出,进一步表明了我国正逐渐向西方法治化国家靠近,正慢慢的与国际接轨。
四、技术侦查规范化的争议点及其应对建议
首先,《草案》规定:在必要的时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特定人员即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技术侦查。《草案》中规定的需要动用技术侦查的特大案件(如恐怖主义犯罪等)都归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与之相对应,应该是由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把技术侦查决定权赋予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是为了提高效率,但这样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案情重大,就必须要经过严格的审核。
其次,《草案》并未对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作详尽的规定,而是仅仅列举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重大的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那么,究竟怎样的犯罪案件才能够算得上是“严重”危害社会呢?既然法律赋予了权力,就应该得到有效地制约。所以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根据实际的需要,逐步出台相关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相应的案件类型明确化,以限制技术侦查的使用。
再次,在关于技术侦查的条款中,并没有规定相关人员对泄露犯罪嫌疑人隐私或将某些证据用作其他不法用途时的后果。如果侦查人员掌握的个人的隐私太多,可能会导致侦查人员以手头上的信息要挟当事人满足其某些要求的行为。笔者认为,法律应对技术侦查人员违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构成职务犯罪的,应交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从《草案》的规定中,我们并未发现对侦查人员进行监督的规定。大部分传统的侦查行为,都要求有两名以上的侦查人员进行侦查,并要求有见证人在场。若技术侦查没有人监督,必然导致侦查人员权力的肆意扩大。对此,笔者认为,侦查部门可设立一个专门的技术侦查监督部门,对技术侦查的过程和对获得证据的使用等方面进行监督。当然,这个监督机关必须由高素质、高保密性的可靠的人员组成,并且要认真履行其职责。
技术侦查的提出是迎合现代犯罪形式升级的形势,体现法律与时俱进的一种动态方案,是顺应时代发展潮流的。我们要以探讨技术侦查在实务中的具体操作为中心,从而达到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根本目的,构建一个和谐的法治社会。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张洋.技术侦查:从幕后走向台前[N].人民日报,2011-11-12,第018版.
关键词:技术侦查;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化;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1-0016-01
我国在2011年8月30日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新增加了一项迎合新世纪犯罪特点的侦查措施----技术侦查。它的提出可以说是对传统侦查措施的一种继承和发展。下面,笔者将通过对技术侦查的内涵、提出与发展的阐述和对其规范化的必要性三个方面的分析来探讨《草案》中倍受各方争议的问题,并结合问题的分析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技术侦查的内涵
技术侦查是指国家侦查机关通过合理地运用高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的作案情况以及获取其他案件证据材料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其中包括电子监听(也称窃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和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一系列秘密手段。
二、技术侦查的提出和发展
技术侦查来源于1993年的《国家安全法》第十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 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再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在随后的几年里,我国又先后加入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两项公约允许缔约国主管机关在各国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特殊侦查手段(包括技术侦查),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获取的证据资料。
三、对技术侦查进行规范化的必要性
(一)司法实践的需要
20世纪60年代后,随着我国社会政治格局的改变和经济的高速发展,犯罪现象日益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趋势。犯罪特点也日益向组织化、技术化、隐秘化发展,这无形之中给侦查工作带来了重重障碍。而技术侦查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传统侦查方法的不足之处,降低了获取新型犯罪证据的难度,并与传统侦查方法形成一个互补的局面,加大了打击违法犯罪的力度。
(二)《刑事诉讼法》自身完善的需要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证据体系是以言词证据为主,即以口供为中心。而《草案》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内容为:“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中加大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我国尚未正式提出),将使我国的证据制度发生转变。为了更好的侦破案件,这一变化要求侦查机关更新侦查方法,即要从以口供为主转向为以搜集实物证据和增加证人出庭为主。而技术侦查就是一个搜集实物证据并且符合时代要求的侦查方法,其高技术性和高隐蔽性的特点将进一步完善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以更高效地获取证据资料。
(三)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第50条第1款规定:“为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其认为适当是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在美国、德国、俄罗斯、日本、加拿大、法国等国家都有刑事诉讼法专门章节或特别法案规定监听、偷拍等技术侦查手段,用来打击一些重大、复杂犯罪案件。与此同时也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所以此次《草案》中对技术侦查规范化的提出,进一步表明了我国正逐渐向西方法治化国家靠近,正慢慢的与国际接轨。
四、技术侦查规范化的争议点及其应对建议
首先,《草案》规定:在必要的时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特定人员即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技术侦查。《草案》中规定的需要动用技术侦查的特大案件(如恐怖主义犯罪等)都归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与之相对应,应该是由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把技术侦查决定权赋予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是为了提高效率,但这样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案情重大,就必须要经过严格的审核。
其次,《草案》并未对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作详尽的规定,而是仅仅列举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重大的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那么,究竟怎样的犯罪案件才能够算得上是“严重”危害社会呢?既然法律赋予了权力,就应该得到有效地制约。所以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根据实际的需要,逐步出台相关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相应的案件类型明确化,以限制技术侦查的使用。
再次,在关于技术侦查的条款中,并没有规定相关人员对泄露犯罪嫌疑人隐私或将某些证据用作其他不法用途时的后果。如果侦查人员掌握的个人的隐私太多,可能会导致侦查人员以手头上的信息要挟当事人满足其某些要求的行为。笔者认为,法律应对技术侦查人员违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构成职务犯罪的,应交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从《草案》的规定中,我们并未发现对侦查人员进行监督的规定。大部分传统的侦查行为,都要求有两名以上的侦查人员进行侦查,并要求有见证人在场。若技术侦查没有人监督,必然导致侦查人员权力的肆意扩大。对此,笔者认为,侦查部门可设立一个专门的技术侦查监督部门,对技术侦查的过程和对获得证据的使用等方面进行监督。当然,这个监督机关必须由高素质、高保密性的可靠的人员组成,并且要认真履行其职责。
技术侦查的提出是迎合现代犯罪形式升级的形势,体现法律与时俱进的一种动态方案,是顺应时代发展潮流的。我们要以探讨技术侦查在实务中的具体操作为中心,从而达到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根本目的,构建一个和谐的法治社会。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张洋.技术侦查:从幕后走向台前[N].人民日报,2011-11-12,第018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