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正连带债务诉讼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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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我国有不少学者对不真正连带债务进行了介绍和研究,有些学者主张在我国承认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制度和理论,有些则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提法并不妥当,其仅为连带责任的一种,理论研究上众说纷纭,没有统一的定论。同时立法上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规定也不明确,这些都导致了审判实践中的众多问题,随着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例的增多,诉讼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成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实践;诉讼问题
  一、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
  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不同学者有其不同的观点和表述。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出现是由德国法学家米塔斯和阿依舍雷于十九世纪八、九十年代提出。按照阿依舍雷的定义,不真正连带是指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事实分别对于债权人负担数个债务,因一债务人之完全给付,他债务人的债务亦因此而消灭,但是各债务之间无内在之关联,仅仅偶然地服务于债权人同一利益之满足之连带债务。他提出的区分真正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是“原因同一说”。以后出现的主客观“共同目的说”、“履行共同说”、“清偿共同说”“义务同一层次说”都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与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分标准。因此,要想确定我国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必须明确我国的连带债务理论。从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可以看出我国连带债务理论为主观目的共同说。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应采用支持主观目的共同说的郑玉波教授的观点。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类型
  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具体形态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与我国大陆民法学界有诸多研究。台湾的郑玉波先生提出了五个类型;史尚宽先生提出了八个类型。史尚宽先生的形態理论受到了后来学者及大陆学者的重视。有许多学者也提出自己对史尚宽先生不真正连带债务形态的看法,其中不乏不同意见。至今,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类型也没有形成定论。
  因此在此讨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诉讼问题时以学界公认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为例来分析。第一类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3条和第59条;第二类为《侵权责任法》第68条和第83条。第一类为侵权加违约的形态,在诉讼法中属于不同种类的诉讼标的;第二类为侵权加侵权的形态,在诉讼法中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
  三、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诉讼问题
  1.诉的选择问题
  有学者认为,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降低诉讼成本,不真正连带债务如果有终局责任人,债权人在行使权力时,应坚持终局责任赔偿在先的原则,如果债权人只起诉一个债务人,应该选择终局责任人;如果债权人起诉多个债务人,同样应当将终局责任人列为被告,而且在判决执行时,首先应当由终局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其没有履行能力,或者终局责任人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况下其他债务人才承担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此观点从诉讼效益价值的考虑确有一定的道理,但从不真正连带债务原理的角度来看却并不妥当。因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各个债务人均是基于各自和债权人的法律关系,为自己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并没有因此加重自己的责任,这种限制债权人行使诉权的观点不仅违反民法基本原理,在现行法律规范中也找不到任何根据,而且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应赋予当事人选择起诉多个债务人或单个债务人的权利,只要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就无理由对其加以限制,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应该由债权人本人选择起诉对象,债权人选择多个债务人作为起诉的对象,或者选择单一债务人为被告,都应当允许,只是对于其中的例外情形法律应当作必要的限制。并且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基本原理,只要债权人的目的没有完全达到,各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就不应消灭,只有债务人向债权人完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债务才消灭,所以只要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得到完全的满足,其就有权再向其他债务人索赔。
  2.诉的合并问题
  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如果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一并提起诉讼,数债务人能否作为共同被告而合并审理?英美法系传统意义上的普通法中,仅允许一个原告对一个被告的诉讼形式,并且对于一个诉讼案件一般仅限于依据一个法律规定或者只有一个诉讼理由。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建华认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个债务并没有共同的目的与意思联系,只因相关法律关系偶然结合在一起而发生,所以,首先应认定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可能是必要共同诉讼,债权人应该分别起诉各个债务人,但如果各债务人因各自的原因对债权负担同一赔偿责任,因为诉讼的标的可能是同种类,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定条件,可以做为共同诉讼处理。再结合孔祥俊对此的见解,债权人向各债务人一并提起诉讼的,由于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其诉讼标的不可能是同一的,故必定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如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如各债务人均为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则构成普通共同诉讼,应将个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予以合并审理,但如果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同种类,如分别基于侵权与违约行为,则不构成同一种类诉讼标的普通共同诉讼,但因此时各诉讼的目的在客观上相同,为简化程序,可将此种诉讼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限制了某些形态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使用,但我们平常所说的诉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给予实体的请求权以程序上的保护和救济途径,从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数个请求权给付内容同一因而诉讼客观目的的相同出发,从追究可能的终局责任人的社会政策出发,适当地突破共同诉讼的规定,允许各类不真正连带债务合并审理亦无不可。
  个人认为:①合并审理对于债的双方都非常有利,一方面能够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债权人免于多次起诉,降低诉讼成本;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债权人获得多个赔偿,避免债务人承担不必要的债务。②合并审理能够避免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维护司法权威,提高诉讼效率。③债权人起诉时为避免遗漏当事人所带来的败诉风险、起诉后追加当事人所带来的时间拖延等麻烦,特别是在相关案情尚不明晰时,往往将所有债务人一并起诉,这也是在司法实务中最常遇到的情形。对此,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就应当予以尊重。如果某一被告不承担责任,法院可判决该被告不承担责任,而不应在案件未经审理时就令原告撤诉或直接驳回对部分债务人的诉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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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王煜尧(1988~),男,汉族,陕西西安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2013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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