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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从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阶段进行考察,由于“生产”、“销售”行为在法条中的并立,理论上一般认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但笔者认为,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不宜定性为生产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不能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处理。同时,由于立法对“销售”的明文要求,笔者并不认同所谓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