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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目前阻挠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建立的最大障碍是——以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为主流的夫妻财产制,使得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难以施行,缺乏物质基础,并有毫无意义等说法。因此本文将以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为视角,在资料收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域外优秀的夫妻财产制立法经验,研究适合我国的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如增设非常财产制、引入债权凭证制度、建立夫妻共同财产查询制度等,以确保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能够得到落实。
关键词: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夫妻共同财产制
一、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存在的问题
(一)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冲突
之所以说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冲突是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无法实现的原因可分为下述几点:
第一,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适用具有普遍性且婚内一般不可分割共同财产。同财共居是中国从古至今的家庭生活景象,家庭成员之间共同财产、共同生活、共同消费,因此适用的财产制形式,只能是家庭共有制。而我国《婚姻法》仅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两种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即在一般情况下,婚内共同财产是不可分割的。
其次,婚内损害赔偿承担的实质还是归结于金钱的赔偿,即需要金钱的支持。也就是说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实现需要依赖夫妻双方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或侵权方有足以支付赔偿的个人特有财产,但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盛行的我国,这显然是不现实的。
(二)保障措施不完善
首先,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对共同财产处理权的规定不明确。只是笼统的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具体如何操作和相关救济措施未予明确规定。
再者,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对共同财产知情权缺乏保护。我国虽对平等处理权有所规定,但在共同财产知情权方面却留下了空白。可知,知情权是行使共同财产其他权利的基础,若连共同财产的情况都不知晓,从何谈平等处理權。我国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知情权的保障缺乏科学具体的制度设计,没有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有互相告知的义务,也没有具体实现知情权的措施。
二、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解决措施
(一)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协调
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局限性导致大部分家庭在出现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时没有财产执行,因此,以下措施是根据在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协调的情况下又能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提供物质基础以执行提出的:
1.增设非常财产制
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的立法经验,增设宣告式的非常财产制,并采用列举主义结合概括主义,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笔者建议在现行《婚姻法》中增补一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或双方可向法院提出改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的请求:夫妻分居、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滥用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或有其他重大理由,不分别财产会导致夫妻双方利益损害的。
增设非常财产制无疑给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提供了可行方案,这个措施可以有效解决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并为其奠定经济基础,使没有个人财产的问题不再成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阻碍。
2.引入债权凭证制度
债权凭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执行不能,由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用以证明其对被执行人享有未受偿的金钱债权余额申请执行的权利凭证。债权凭证制度并没有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为解决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执行而独创的制度。在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中,当侵权人仅有共同财产或无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可以引入债权凭证制度解决。
有了债权凭证制度的保护,使没有个人特有财产无法承担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窘境得到有效解决,被侵权方可持有法院依法出具的债权凭证向侵权方索要赔偿,同时也可解决被侵权方不愿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问题。
3.增设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
笔者建议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中增设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增添一项“有其他重大事由”作为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兜底条款,同时规定参照事由:如不分割共同财产会导致夫妻双方或一方权益受损的。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婚内损害赔偿发生时,夫妻双方仅有共同财产导致侵权方无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官可依据此项判决分割共同财产,侵权方以其分割后的财产向被侵权方承担婚内损害赔偿责任,保障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得以物质保障。
(二)完善相关保障措施
1.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权
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权是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一项重要规定,可是目前笼统、单一的规定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对其进行完善。笔者建议对《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以下司法解释进行内容上的增补:
一方面,应对何为应经双方共同协商的“重大处理决定”作出具体司法解释,如处分夫妻双方名下的房产与汽车、大件家具电器或处分与前述价值相当的夫妻共同财产行为。
此外,应设置相关救济措施,以防范配偶一方私自或未经另一方同意处分重大共同财产的行为并且保障被侵权方的财产利益,同时可与财产方面的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相配套。若夫妻一方有私自或未经另一方同意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导致被侵权方有共同财产损失的情况,被侵权方不仅可以向侵权方要求侵权损害赔偿,还可以向法院请求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
2.建立夫妻共同财产查询制度
夫妻财产关系是派生于夫妻身份关系的重要法律关系,婚姻的本质要求就是享有共同财产的知情权,是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权利的前提条件。笔者建议,在我国的《婚姻法》中加入一条:“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均享有平等的知情权,夫妻一方可以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向有关部门查询在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夫妻共同财产查询制度必须进行严格规范,否则会触及公民私有财产免受侵犯的原则。
通过法律规定建立起夫妻共同财产查询制度,可在最大程度保障配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增强婚内财产透明度,有益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实施。
参考文献:
[1]范李瑛.夫妻关系的立法与现实问题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1.
[2]杨晋玲.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4.
关键词: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夫妻共同财产制
一、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存在的问题
(一)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冲突
之所以说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冲突是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无法实现的原因可分为下述几点:
第一,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适用具有普遍性且婚内一般不可分割共同财产。同财共居是中国从古至今的家庭生活景象,家庭成员之间共同财产、共同生活、共同消费,因此适用的财产制形式,只能是家庭共有制。而我国《婚姻法》仅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两种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即在一般情况下,婚内共同财产是不可分割的。
其次,婚内损害赔偿承担的实质还是归结于金钱的赔偿,即需要金钱的支持。也就是说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实现需要依赖夫妻双方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或侵权方有足以支付赔偿的个人特有财产,但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盛行的我国,这显然是不现实的。
(二)保障措施不完善
首先,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对共同财产处理权的规定不明确。只是笼统的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具体如何操作和相关救济措施未予明确规定。
再者,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对共同财产知情权缺乏保护。我国虽对平等处理权有所规定,但在共同财产知情权方面却留下了空白。可知,知情权是行使共同财产其他权利的基础,若连共同财产的情况都不知晓,从何谈平等处理權。我国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知情权的保障缺乏科学具体的制度设计,没有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有互相告知的义务,也没有具体实现知情权的措施。
二、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解决措施
(一)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协调
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局限性导致大部分家庭在出现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时没有财产执行,因此,以下措施是根据在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协调的情况下又能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提供物质基础以执行提出的:
1.增设非常财产制
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的立法经验,增设宣告式的非常财产制,并采用列举主义结合概括主义,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笔者建议在现行《婚姻法》中增补一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或双方可向法院提出改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的请求:夫妻分居、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滥用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或有其他重大理由,不分别财产会导致夫妻双方利益损害的。
增设非常财产制无疑给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提供了可行方案,这个措施可以有效解决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并为其奠定经济基础,使没有个人财产的问题不再成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阻碍。
2.引入债权凭证制度
债权凭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执行不能,由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用以证明其对被执行人享有未受偿的金钱债权余额申请执行的权利凭证。债权凭证制度并没有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为解决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执行而独创的制度。在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中,当侵权人仅有共同财产或无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可以引入债权凭证制度解决。
有了债权凭证制度的保护,使没有个人特有财产无法承担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窘境得到有效解决,被侵权方可持有法院依法出具的债权凭证向侵权方索要赔偿,同时也可解决被侵权方不愿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问题。
3.增设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
笔者建议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中增设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增添一项“有其他重大事由”作为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兜底条款,同时规定参照事由:如不分割共同财产会导致夫妻双方或一方权益受损的。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婚内损害赔偿发生时,夫妻双方仅有共同财产导致侵权方无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官可依据此项判决分割共同财产,侵权方以其分割后的财产向被侵权方承担婚内损害赔偿责任,保障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得以物质保障。
(二)完善相关保障措施
1.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权
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权是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一项重要规定,可是目前笼统、单一的规定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对其进行完善。笔者建议对《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以下司法解释进行内容上的增补:
一方面,应对何为应经双方共同协商的“重大处理决定”作出具体司法解释,如处分夫妻双方名下的房产与汽车、大件家具电器或处分与前述价值相当的夫妻共同财产行为。
此外,应设置相关救济措施,以防范配偶一方私自或未经另一方同意处分重大共同财产的行为并且保障被侵权方的财产利益,同时可与财产方面的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相配套。若夫妻一方有私自或未经另一方同意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导致被侵权方有共同财产损失的情况,被侵权方不仅可以向侵权方要求侵权损害赔偿,还可以向法院请求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
2.建立夫妻共同财产查询制度
夫妻财产关系是派生于夫妻身份关系的重要法律关系,婚姻的本质要求就是享有共同财产的知情权,是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权利的前提条件。笔者建议,在我国的《婚姻法》中加入一条:“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均享有平等的知情权,夫妻一方可以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向有关部门查询在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夫妻共同财产查询制度必须进行严格规范,否则会触及公民私有财产免受侵犯的原则。
通过法律规定建立起夫妻共同财产查询制度,可在最大程度保障配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增强婚内财产透明度,有益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实施。
参考文献:
[1]范李瑛.夫妻关系的立法与现实问题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1.
[2]杨晋玲.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