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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这一环节是债权人能够实现债权的首要条件之一,若债权人没有按期申报债权,那么该债权在破产清算结束后将难以实现,但是从《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者认为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仍然可以受到司法保护,但这种规定存在不足,由于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债权所涉及的问题以及处理方法均与普通程序有所不同的,所以具体如何处理较为复杂,现行法律也没有做出详细规定,因此,本文试就破产程序中未申报债权涉及到的几个问题作以探讨。
关键词:破产程序;未按期申报债权;预留债权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这部法律对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债权涉及的多个问题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针对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处理出现了不统一甚至截然相反的做法,这对我国破产法的发展带来了障碍。
一、未按期申报债权的性质
对于未按期申报债权的性质,学术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将逾期未申报的债权的性质视为除斥,也即不仅丧失破产程序上的求偿权而且丧失其实体权利[1];第二种观点将逾期未申报债权解释为自动放弃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债权人不能再成为破产程序的当事人,无权出席债权人会议,无权行使表决权、异议权,无权接受破产分配[2];第三种观点认为,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既丧失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又丧失了破产程序以外的其他诉讼权利,但不丧失其实体权利,即使债务人和解成功免受破产宣告后,债权人也不能通过诉讼主张其权利而获得胜诉权[3]。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原因在于前两种观点没有将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区分开来,正如《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自然人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将自动转为自然债务一样,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在财产分配后申请的,应当将其视为自然债权,债权人仍然享有其相应的权利,只是其诉权受限,债权人将不再享有胜诉的权利。
二、对于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处理
新的《企业破产法》正式确立了破产重整制度,为债务人起死回生创建了另外一条道路。但是,同普通破产程序中一样,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也存在着对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处理困难的窘境。《企业破产法》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条规定并不能完全解决破产重整中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债权所涉及的各个问题。重整程序不存在破产财产分配问题,那么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应在什么时间内补充申报呢?重整不成功,对于未按期申报的债权是否还有受偿的机会?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公司重整完成后……已申报之债权未受清偿部分,除依重整计划处理,移转重整后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请求权消灭;未申报之债权亦同[4]。有学者认为,这种规定很是合理,原因为:第一,出于稳定法律关系的考虑。规定申报期间的意义在于尽快使法律关系确定下来,若允许任何时候都可以补充申报债权,势必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破坏各方当事人的预期;第二,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再度启动,将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等重新组织运作起来,将是一笔巨大的费用开支,而其目的若只是为了维护个别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人的利益未免是一种资源浪费,不符合破产法之“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5]。笔者认同这样的观点,正如上述学者陈述的一样,在正常的破产程序下,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最后申报期限亦有时间限制,如果仅是因为企业进行重整便对此项有不同的规定,将给实践带来诸多不便并极易引发不公平,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会不择手段的使公司进行重整以加大其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三、关于破产程序中预留债权资金的问题
从法律的角度,预留债权金额存在着诸多问题。
其一,我国《破产法》中并没有对预留债权金额作出规定,所以无论在破产重组或者清算程序中,债务人以存在未按期申报债权为由预留偿债资金,均没有法律依据。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法》56条第一款中已经明确了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仅能在破产财产分配之前申报债权,在财产分配之后便不能再行使此项权利。而不能再次申请的原因便是没有可以供分配的财产,如果允许管理人预留债权金额,则该条将会变得毫无意义。
其二,管理人为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人预留债权金额的这一做法对于其他按期申报的债权人非常不公平,预留偿债资金的做法使得未按期申报债权者未受到任何制裁,这便助长了恶意不按期申报债权情形的发生。破产清算程序中,明确了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所要承担的不能再被清偿的后果,现实中的种种做法,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其三,管理人对于债务预留的金额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现实中的做法为管理人根据债务人的账簿,对未按期申报债权进行预留。但是,公司为了转账或免债等需要做假账的做法屡禁不止,如果管理人仅仅根据账簿进行预留,那么很有可能导致按期申报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受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应该明确规定预留债权金额是违法的行为并予以坚决的禁止,只有这样,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护按期申报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符合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柯善芳.《破产法概论》.广东高等教育出版,1998年版
[2]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7页
[3]韩长印.《公司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26页
[4]刘明尧.《破产债权申报制度研究》.《湖北社会科学》,2006年7月1日
[5]郗伟明.《论破产重整中未按期申报债权之处置》.《法商研究》,2012年第6期
关键词:破产程序;未按期申报债权;预留债权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这部法律对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债权涉及的多个问题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针对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处理出现了不统一甚至截然相反的做法,这对我国破产法的发展带来了障碍。
一、未按期申报债权的性质
对于未按期申报债权的性质,学术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将逾期未申报的债权的性质视为除斥,也即不仅丧失破产程序上的求偿权而且丧失其实体权利[1];第二种观点将逾期未申报债权解释为自动放弃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债权人不能再成为破产程序的当事人,无权出席债权人会议,无权行使表决权、异议权,无权接受破产分配[2];第三种观点认为,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既丧失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又丧失了破产程序以外的其他诉讼权利,但不丧失其实体权利,即使债务人和解成功免受破产宣告后,债权人也不能通过诉讼主张其权利而获得胜诉权[3]。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原因在于前两种观点没有将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区分开来,正如《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自然人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将自动转为自然债务一样,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在财产分配后申请的,应当将其视为自然债权,债权人仍然享有其相应的权利,只是其诉权受限,债权人将不再享有胜诉的权利。
二、对于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处理
新的《企业破产法》正式确立了破产重整制度,为债务人起死回生创建了另外一条道路。但是,同普通破产程序中一样,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也存在着对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处理困难的窘境。《企业破产法》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条规定并不能完全解决破产重整中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债权所涉及的各个问题。重整程序不存在破产财产分配问题,那么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应在什么时间内补充申报呢?重整不成功,对于未按期申报的债权是否还有受偿的机会?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公司重整完成后……已申报之债权未受清偿部分,除依重整计划处理,移转重整后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请求权消灭;未申报之债权亦同[4]。有学者认为,这种规定很是合理,原因为:第一,出于稳定法律关系的考虑。规定申报期间的意义在于尽快使法律关系确定下来,若允许任何时候都可以补充申报债权,势必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破坏各方当事人的预期;第二,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再度启动,将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等重新组织运作起来,将是一笔巨大的费用开支,而其目的若只是为了维护个别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人的利益未免是一种资源浪费,不符合破产法之“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5]。笔者认同这样的观点,正如上述学者陈述的一样,在正常的破产程序下,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最后申报期限亦有时间限制,如果仅是因为企业进行重整便对此项有不同的规定,将给实践带来诸多不便并极易引发不公平,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会不择手段的使公司进行重整以加大其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三、关于破产程序中预留债权资金的问题
从法律的角度,预留债权金额存在着诸多问题。
其一,我国《破产法》中并没有对预留债权金额作出规定,所以无论在破产重组或者清算程序中,债务人以存在未按期申报债权为由预留偿债资金,均没有法律依据。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法》56条第一款中已经明确了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仅能在破产财产分配之前申报债权,在财产分配之后便不能再行使此项权利。而不能再次申请的原因便是没有可以供分配的财产,如果允许管理人预留债权金额,则该条将会变得毫无意义。
其二,管理人为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人预留债权金额的这一做法对于其他按期申报的债权人非常不公平,预留偿债资金的做法使得未按期申报债权者未受到任何制裁,这便助长了恶意不按期申报债权情形的发生。破产清算程序中,明确了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所要承担的不能再被清偿的后果,现实中的种种做法,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其三,管理人对于债务预留的金额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现实中的做法为管理人根据债务人的账簿,对未按期申报债权进行预留。但是,公司为了转账或免债等需要做假账的做法屡禁不止,如果管理人仅仅根据账簿进行预留,那么很有可能导致按期申报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受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应该明确规定预留债权金额是违法的行为并予以坚决的禁止,只有这样,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护按期申报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符合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柯善芳.《破产法概论》.广东高等教育出版,1998年版
[2]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7页
[3]韩长印.《公司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26页
[4]刘明尧.《破产债权申报制度研究》.《湖北社会科学》,2006年7月1日
[5]郗伟明.《论破产重整中未按期申报债权之处置》.《法商研究》,201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