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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是否一律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是否一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如果不是这样的话,那么,转化定罪的条件是什么?具体情形怎样?对于聚众斗殴中未实施致人重伤、死亡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参加者如何定罪?本文旨在以邓某等19名被告人聚众斗殴一案为例,分析聚众斗殴案件中关于转化犯适用的具体条件。
关键词:聚众斗殴;转化犯;界定
一、案情介绍
2005年4月26日,邓某与王某等人成立合伙企业——乐山市沙湾区亨利来石灰石厂,2007年5月1日王某私自将矿山租给犍为县泉水镇的赵某经营。由此邓某与被告人赵某发生纠纷。
10月28日,在邓某的授意下,张某30余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和十余把砍刀,赶到“亨利来”矿山并与矿山管理人员郑某、叶某发生语言冲突,后双方互相用石头攻击。在张某带人到达矿山时,矿山管理员郑某立即电话通知了其老板赵某,赵某立即邀请万某、杨某、吴某、郑某某等人携带钢管赶到矿上。在一号采矿点遇到满身是血的叶某、李某、潘某往外走,后面有二、三十手拿砍刀的人在追,三人均称胡某被砍死了、郑某被砍翻了。赵某等人下车,并从车上拿出钢管、菜刀,赵某、叶某叫杨某去开铲车,杨某开着铲车将对方的一部面包车铲到公路坎下,在倒车准备再去铲第二辆面包车时,铲车右后轮胎从胡某头部碾压过去,造成胡某当场死亡。杨某继续开着铲车将第二辆面包车铲到公路坎下。张某等人见状四处逃窜,赵某等人跟随铲车冲到水井湾处,李某被杨某用铲车斗压住,万某戳他几下,又伙同其他人又是一阵暴打,郑某某用菜刀在其屁股上砍了两刀,叶某也用砍刀在其腿部戳了两刀,后李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医院未对左大腿上段刺创进行清创缝合、止血,导致该创口内动脉血管断裂,大量失血与其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杨某开铲车去铲对方的车时,郑某、胡某二人躺在公路上,杨某害怕压到二人,开车从二人身边骑着开过去。杨某开着铲车将对方的一部面包车铲到公路坎下后,准备再去铲第二辆面包车时因为害怕压到胡某,就倒车,在倒车时铲车右后轮胎从胡某头部碾压过去,造成胡某当场死亡。
二、關于聚众斗殴案件中转化犯的界定
转化犯作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种罪数形态,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但转化犯的适用范围很广,笔者将结合以上案情分析聚众犯罪中转化犯适用的具体条件。
聚众犯罪的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聚众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刑法理论界通常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基本犯之所以变为转化犯,是因为行为人在基本犯行为之外,因故意内容的变化及行为在基本犯之上的加重发展,致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随之加重,整个行为超出了基本犯构成要件所能容纳的程度并为之所排斥,从而具备了另一更重罪—-转化犯必备的构成要件。因此在认定转化犯行为时,应当强调对行为人主客观内容的全面考察,其评价标准也应当是涵盖主客观内容的要件体系,即任何犯罪的成立须以犯罪构成的符合性为基础。
笔者认为是否适用转化犯的规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引起基本犯向转化犯转化的事实,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客观事实,而是同时包括符合转化犯主客观要件的诸项事实。“转化犯的转化前提是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和客观行为方式的转化,或者具有其他法定的转化条件。而其中,故意内容的转化则是其转化的重要前提。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某个犯罪过程中,主观故意内容以及客观行为方式并未有质的转变,仍然承继着原有的故意内容和客观行为,尽管发生了重结果,立法者是不会也没有必要将之作为转化犯的。”[1]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基本犯之所以变为转化犯,是因为行为人在基本犯行为之外,因故意内容的变化及行为在基本犯之上的加重发展,致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随之加重,整个行为超出了基本犯构成要件所能容纳的程度并为之所排斥,从而具备了另一更重罪——转化犯所必备的构成要件,这样,就引起了基本犯向转化犯的转化。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强调在认定转化犯时应当对行为人主客观内容的全面考察,这是其合理性的一面。
因此,聚众犯罪的转化犯必须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行为人事先必须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聚众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二是前一种聚众犯罪行为必须在一定条件下才能转化为另一种性质更为严重的犯罪;三是前一种聚众犯罪行为转化为另一种性质更为严重的犯罪的条件以及转化为何种犯罪都应当由刑法明文规定。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虽然客观上造成了两人死亡的后果,但是胡某的死亡是由杨某的过失行为导致的,李某的死亡是由医院的医疗过失导致的,即这二人的死亡均不是聚众斗殴的双方人员的故意行为直接造成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本案因欠缺转化犯罪即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当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决邓某等19名被告人六年至三年不等的刑期。
任何犯罪的成立须以犯罪构成的该当性或者符合性为基础,不同犯罪的差异在于《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区别。忽视对具体构成要件该当性或者符合性的全面考察,片面强调其中的某些方面而忽视甚至否定其他方面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一致性,必然违反刑法基本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
注释:
[1]:赵炳贵《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兼谈刑讯逼供罪的立法完善》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01期第36页
参考文献:
[1]肖中华《论转化犯》载于《浙江社会科学》2000第3期;
[2]武清《关于转化犯的认定与法律适用》载于《中国教育报》2000年2月;
[3]王俊平《转化犯及相关立法研究》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01期;
[4]赵嵬《论转化犯》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06期。
关键词:聚众斗殴;转化犯;界定
一、案情介绍
2005年4月26日,邓某与王某等人成立合伙企业——乐山市沙湾区亨利来石灰石厂,2007年5月1日王某私自将矿山租给犍为县泉水镇的赵某经营。由此邓某与被告人赵某发生纠纷。
10月28日,在邓某的授意下,张某30余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和十余把砍刀,赶到“亨利来”矿山并与矿山管理人员郑某、叶某发生语言冲突,后双方互相用石头攻击。在张某带人到达矿山时,矿山管理员郑某立即电话通知了其老板赵某,赵某立即邀请万某、杨某、吴某、郑某某等人携带钢管赶到矿上。在一号采矿点遇到满身是血的叶某、李某、潘某往外走,后面有二、三十手拿砍刀的人在追,三人均称胡某被砍死了、郑某被砍翻了。赵某等人下车,并从车上拿出钢管、菜刀,赵某、叶某叫杨某去开铲车,杨某开着铲车将对方的一部面包车铲到公路坎下,在倒车准备再去铲第二辆面包车时,铲车右后轮胎从胡某头部碾压过去,造成胡某当场死亡。杨某继续开着铲车将第二辆面包车铲到公路坎下。张某等人见状四处逃窜,赵某等人跟随铲车冲到水井湾处,李某被杨某用铲车斗压住,万某戳他几下,又伙同其他人又是一阵暴打,郑某某用菜刀在其屁股上砍了两刀,叶某也用砍刀在其腿部戳了两刀,后李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医院未对左大腿上段刺创进行清创缝合、止血,导致该创口内动脉血管断裂,大量失血与其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杨某开铲车去铲对方的车时,郑某、胡某二人躺在公路上,杨某害怕压到二人,开车从二人身边骑着开过去。杨某开着铲车将对方的一部面包车铲到公路坎下后,准备再去铲第二辆面包车时因为害怕压到胡某,就倒车,在倒车时铲车右后轮胎从胡某头部碾压过去,造成胡某当场死亡。
二、關于聚众斗殴案件中转化犯的界定
转化犯作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种罪数形态,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但转化犯的适用范围很广,笔者将结合以上案情分析聚众犯罪中转化犯适用的具体条件。
聚众犯罪的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聚众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刑法理论界通常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基本犯之所以变为转化犯,是因为行为人在基本犯行为之外,因故意内容的变化及行为在基本犯之上的加重发展,致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随之加重,整个行为超出了基本犯构成要件所能容纳的程度并为之所排斥,从而具备了另一更重罪—-转化犯必备的构成要件。因此在认定转化犯行为时,应当强调对行为人主客观内容的全面考察,其评价标准也应当是涵盖主客观内容的要件体系,即任何犯罪的成立须以犯罪构成的符合性为基础。
笔者认为是否适用转化犯的规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引起基本犯向转化犯转化的事实,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客观事实,而是同时包括符合转化犯主客观要件的诸项事实。“转化犯的转化前提是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和客观行为方式的转化,或者具有其他法定的转化条件。而其中,故意内容的转化则是其转化的重要前提。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某个犯罪过程中,主观故意内容以及客观行为方式并未有质的转变,仍然承继着原有的故意内容和客观行为,尽管发生了重结果,立法者是不会也没有必要将之作为转化犯的。”[1]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基本犯之所以变为转化犯,是因为行为人在基本犯行为之外,因故意内容的变化及行为在基本犯之上的加重发展,致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随之加重,整个行为超出了基本犯构成要件所能容纳的程度并为之所排斥,从而具备了另一更重罪——转化犯所必备的构成要件,这样,就引起了基本犯向转化犯的转化。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强调在认定转化犯时应当对行为人主客观内容的全面考察,这是其合理性的一面。
因此,聚众犯罪的转化犯必须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行为人事先必须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聚众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二是前一种聚众犯罪行为必须在一定条件下才能转化为另一种性质更为严重的犯罪;三是前一种聚众犯罪行为转化为另一种性质更为严重的犯罪的条件以及转化为何种犯罪都应当由刑法明文规定。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虽然客观上造成了两人死亡的后果,但是胡某的死亡是由杨某的过失行为导致的,李某的死亡是由医院的医疗过失导致的,即这二人的死亡均不是聚众斗殴的双方人员的故意行为直接造成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本案因欠缺转化犯罪即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当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决邓某等19名被告人六年至三年不等的刑期。
任何犯罪的成立须以犯罪构成的该当性或者符合性为基础,不同犯罪的差异在于《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区别。忽视对具体构成要件该当性或者符合性的全面考察,片面强调其中的某些方面而忽视甚至否定其他方面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一致性,必然违反刑法基本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
注释:
[1]:赵炳贵《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兼谈刑讯逼供罪的立法完善》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01期第36页
参考文献:
[1]肖中华《论转化犯》载于《浙江社会科学》2000第3期;
[2]武清《关于转化犯的认定与法律适用》载于《中国教育报》2000年2月;
[3]王俊平《转化犯及相关立法研究》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01期;
[4]赵嵬《论转化犯》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0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