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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于技术的进步以及交易的快捷,传统的“人工存包”多被“自助寄存柜”存包所代替。在提供方便的同时,相关的法律问题也经常出现。由此,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如何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对超市这个场主的责任认定更是对顾客这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直接途径。
关键词:保管合同;借用合同;场主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安全保障义务
2000年,随着“李杏英诉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的出现,超市寄存包的相关法律问题,逐步进入我们的视线。具体的案情是,李杏英到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以下简称“大润发”超市)进行购物,并使用了大润发提供的自助存包柜,购物结束后,存包柜打不开,随后求助于超市工作人员,最终打开后,发现柜里的包还在,但包内的财物全部丢失。在与超市协商未果后,李杏英将大润发起诉至法院。
一、寄存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关于是“合同”还是“附随义务”这样的分歧,关键看是否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学习了《合同法》,我们了解到,合同的成立要件有:①主体为双方或者是多方;②标的;③意思表示。第二个要件一般不会存在什么问题。第一个要件中的是否为独立的主体,是否有独立的资格,可能一些学者会认为那是机器的自动操作,是系统的作用,不含有人的意志。这些观点恐怕很难得到认可,因为存包柜的设置是超市的行为,也是超市在后台进行着操作,寄存柜在这里充当着“电子代理人”的身份,是有着独立的主体资格的。
“附随义务”则是在《合同法》中作了相关规定,但相当抽象,仅是规定了“保护、通知、协助”义务,并未明确规定保管的义务,在法律上就缺乏了相应的依据。另外,附随义务作为从属义务,是要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的。而在实践中,顾客走进超市最终未购物的情形很普遍,这样的话,购买合同未成立。更是谈不上附随义务。显然,这对顾客权益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
二、超市的责任认定
1.法定保管之引用
我国现有的合同法中,关于“保管合同”规定的仅是“约定的保管义务”,即保管人要进行“善良保管”,这样的话,作为消费者一方,是很难举证其“保管不力”的。与约定保管相对的是法定保管,即“不必经当事人约定,乃法律之规定当然发生的保管。针对这一问题,大陆法系的几大国家做了相关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952条规定了旅店主人对于寄居其旅馆的旅客所携带的衣服、行李及各种物品,负受寄人的责任;《德国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以营业为目的接纳他人住宿的旅店主,应对因此在此种营业中接纳的客人携带的物的丧失、毁坏或损坏而发生的损害进行赔偿;《日本民法典》第594条规定:旅店、饭店、浴池和其他以招徕顾客为目的而设置所场的主人,对于接受顾客寄托物的毁损或灭失,如果没有经过证明是不可抗力,不能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保管物的范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25条作了如下规定:存放与旅馆的物是指旅客托付给旅店工作人员的物品,或存放于旅馆指定处所的物品。
2.超市是否进行了善良管理
认定超市是“善良管理人”之后,如何界定其注意义务,也是在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尤其对消费者来讲,很难说明超市在哪些方面做得不到位,超视具体有哪些注意义务,我们没有办法一一列举,但就实际看,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要做到位:
(1)在提供寄存机柜的质量上,要保证无质量问题,要安全,本身无损害,此案中,这一问题不存在什么争议。若是质量问题,则要有损害结果的呈现,丢失问题并无多大牵连。
(2)在提供寄存机柜时,要保证机柜所处的环境安全,并无重大安全隐患问题,为此也理应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证其环境的安全,即使没有人员的保障,至少应有监控系统的保障,一方面预防;另一方面,在遇到第三人侵害时,也有助于追回。反过来讲,也为超市自己提供了保护。此案中,超市在这一方面恐怕做得不够到位,没有人员,也没有监控系统,以致很难发现线索。
三、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
《侵权责任法》中划分的那几种归责原则,包括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都是有其适用的空间的,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大小问题,关于超市的安全保障义务,第37条第1款规定的也是一般类的过错责任原则,也是需要消费者来举证的。即使是在第三人侵权时,第2款规定的仍是个过错补充责任。总的来讲,举证责任是完全在消费者一方,其举证不能时,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双方的地位优劣势,对消费者来说,都是显失公平的。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正是“公平”和“正义”。所以在这一点上,建议有所倾斜。所以借鉴“产品质量问题”中,对消费者的保护,对生产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都是对消费者保护上的倾斜。此处的借鉴,也不是完全照搬,“无过错”或者“过错推定”,毕竟承担的义无大小不同。在举证的划分上,可以做些适当的转移,比如关于超市提供的机柜和周围的环境,超市要证明其完全合格和安全,证明不了,就推定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四、自助寄存问题的横向延伸
仔细观察我们会发现,生活中此类由相关营业场所提供的配套措施很多,像超市或者酒店提供的停车场,往往限定在某个时间段内免费,超出之后才收费,那这样的情况,也能像上海市中院认定的无偿借用合同因无重大过失而免责吗?显然是不合理的。而认定“保管”无论从外观行为还是目的,都是合乎情理的,至少有偿无偿,也决不仅限于那几元钱的“停车费”。再到责任的认定,“安全保障义务”就需要认真地分析,也不能因为车库前有所谓的“停车须知”而免责。
五、结语
通过上文一系列的分析和论证,寄存自助的定性问题已有了较为明确的结论,超市的相关责任也有了初步的分析,不过关于“善良管理义务”或者“安全保障义务”怎样去界定,还不能全面地概括,还需进一步补充和完善。而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划分”,本文仅提出了少些浅显的建议,究竟是否合理还需进一步探讨。总之,回归出发点,目的在于对消费者和超市之间做一个很好的权衡,既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要顾及超市经营者和的利益,可适当做些倾斜,实现利益的相当,更体现法律的价值。
参考文献:
[1]于海防,韩冰.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若干问题研究[J].烟台大学学报,2002(2).
[2]郑玉波.民法概要[M].台湾:东大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8,205.
作者简介:
吕鑫汇,西北政法大学2014级法学硕士。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词:保管合同;借用合同;场主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安全保障义务
2000年,随着“李杏英诉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的出现,超市寄存包的相关法律问题,逐步进入我们的视线。具体的案情是,李杏英到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以下简称“大润发”超市)进行购物,并使用了大润发提供的自助存包柜,购物结束后,存包柜打不开,随后求助于超市工作人员,最终打开后,发现柜里的包还在,但包内的财物全部丢失。在与超市协商未果后,李杏英将大润发起诉至法院。
一、寄存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关于是“合同”还是“附随义务”这样的分歧,关键看是否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学习了《合同法》,我们了解到,合同的成立要件有:①主体为双方或者是多方;②标的;③意思表示。第二个要件一般不会存在什么问题。第一个要件中的是否为独立的主体,是否有独立的资格,可能一些学者会认为那是机器的自动操作,是系统的作用,不含有人的意志。这些观点恐怕很难得到认可,因为存包柜的设置是超市的行为,也是超市在后台进行着操作,寄存柜在这里充当着“电子代理人”的身份,是有着独立的主体资格的。
“附随义务”则是在《合同法》中作了相关规定,但相当抽象,仅是规定了“保护、通知、协助”义务,并未明确规定保管的义务,在法律上就缺乏了相应的依据。另外,附随义务作为从属义务,是要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的。而在实践中,顾客走进超市最终未购物的情形很普遍,这样的话,购买合同未成立。更是谈不上附随义务。显然,这对顾客权益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
二、超市的责任认定
1.法定保管之引用
我国现有的合同法中,关于“保管合同”规定的仅是“约定的保管义务”,即保管人要进行“善良保管”,这样的话,作为消费者一方,是很难举证其“保管不力”的。与约定保管相对的是法定保管,即“不必经当事人约定,乃法律之规定当然发生的保管。针对这一问题,大陆法系的几大国家做了相关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952条规定了旅店主人对于寄居其旅馆的旅客所携带的衣服、行李及各种物品,负受寄人的责任;《德国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以营业为目的接纳他人住宿的旅店主,应对因此在此种营业中接纳的客人携带的物的丧失、毁坏或损坏而发生的损害进行赔偿;《日本民法典》第594条规定:旅店、饭店、浴池和其他以招徕顾客为目的而设置所场的主人,对于接受顾客寄托物的毁损或灭失,如果没有经过证明是不可抗力,不能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保管物的范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25条作了如下规定:存放与旅馆的物是指旅客托付给旅店工作人员的物品,或存放于旅馆指定处所的物品。
2.超市是否进行了善良管理
认定超市是“善良管理人”之后,如何界定其注意义务,也是在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尤其对消费者来讲,很难说明超市在哪些方面做得不到位,超视具体有哪些注意义务,我们没有办法一一列举,但就实际看,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要做到位:
(1)在提供寄存机柜的质量上,要保证无质量问题,要安全,本身无损害,此案中,这一问题不存在什么争议。若是质量问题,则要有损害结果的呈现,丢失问题并无多大牵连。
(2)在提供寄存机柜时,要保证机柜所处的环境安全,并无重大安全隐患问题,为此也理应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证其环境的安全,即使没有人员的保障,至少应有监控系统的保障,一方面预防;另一方面,在遇到第三人侵害时,也有助于追回。反过来讲,也为超市自己提供了保护。此案中,超市在这一方面恐怕做得不够到位,没有人员,也没有监控系统,以致很难发现线索。
三、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
《侵权责任法》中划分的那几种归责原则,包括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都是有其适用的空间的,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大小问题,关于超市的安全保障义务,第37条第1款规定的也是一般类的过错责任原则,也是需要消费者来举证的。即使是在第三人侵权时,第2款规定的仍是个过错补充责任。总的来讲,举证责任是完全在消费者一方,其举证不能时,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双方的地位优劣势,对消费者来说,都是显失公平的。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正是“公平”和“正义”。所以在这一点上,建议有所倾斜。所以借鉴“产品质量问题”中,对消费者的保护,对生产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都是对消费者保护上的倾斜。此处的借鉴,也不是完全照搬,“无过错”或者“过错推定”,毕竟承担的义无大小不同。在举证的划分上,可以做些适当的转移,比如关于超市提供的机柜和周围的环境,超市要证明其完全合格和安全,证明不了,就推定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四、自助寄存问题的横向延伸
仔细观察我们会发现,生活中此类由相关营业场所提供的配套措施很多,像超市或者酒店提供的停车场,往往限定在某个时间段内免费,超出之后才收费,那这样的情况,也能像上海市中院认定的无偿借用合同因无重大过失而免责吗?显然是不合理的。而认定“保管”无论从外观行为还是目的,都是合乎情理的,至少有偿无偿,也决不仅限于那几元钱的“停车费”。再到责任的认定,“安全保障义务”就需要认真地分析,也不能因为车库前有所谓的“停车须知”而免责。
五、结语
通过上文一系列的分析和论证,寄存自助的定性问题已有了较为明确的结论,超市的相关责任也有了初步的分析,不过关于“善良管理义务”或者“安全保障义务”怎样去界定,还不能全面地概括,还需进一步补充和完善。而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划分”,本文仅提出了少些浅显的建议,究竟是否合理还需进一步探讨。总之,回归出发点,目的在于对消费者和超市之间做一个很好的权衡,既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要顾及超市经营者和的利益,可适当做些倾斜,实现利益的相当,更体现法律的价值。
参考文献:
[1]于海防,韩冰.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若干问题研究[J].烟台大学学报,2002(2).
[2]郑玉波.民法概要[M].台湾:东大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8,205.
作者简介:
吕鑫汇,西北政法大学2014级法学硕士。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