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社会保障权是公民基于生存而应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关于社会保障权的内容,我国现行宪法虽有个别条款有其相关规定,但没有直接明文规定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因而从宪法及相关法律上确认、保障公民社会保障权,对完善我国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和健全法律体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以及转型期中国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社会保障权;法律探究
引言
社会保障权是目前社会保障群众的生存及发展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作为实质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蕴涵了保护人权、良法之治、实质正义等基本法价值取向.就当代中国而言,在很大程度上,社会保障权的确立和实现将必然会促进中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深化,社会保障权问题逐渐成为我国法学和社会保障学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
一、社会保障权的提出
社会保障权是现代社会中的一项基本人权。社会保障实际上是一种人权保障。“人权是人作为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权利。”朔把社会保障权确认为现代社会中的基本人权,其依据是:首先,社会保障权是人类社会文明长期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人类在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自身生存和人格尊严的需要。嘲它体现了一种人类文明发展水平,是人类告别弱肉强食走向文明的标志。就像市场机制天然的追求效率一样,社会保障制度也天然的追求社会公平。社会保障权也是从社会公平的角度,高度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它要求人类在追求公平正义的同时,保障全体国民共享经济发展成果,以实现社会应有的公平,维持国家和社会的快速和谐发展。
社会保障(social security)最原始的意思是社会安全,美国1935年的《联邦社会保障法》(social security Act)首次使用了该词,之后被1941年的《大西洋宪章》、1944的《费城宣言》以及很多国际性文件所沿用。将Social Security按其英文字面含义被译作社会安全,“应当说更接近英文原来的词义,它是指国家为了保证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来源的安全而制定的社会政策。选用社会保障的译法,或许是为了避免人们把社会安全混同于社会秩序这种公共安全,即与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相混淆”。
对于社会保障,虽然每个国家的提法不尽相同,但从本质上来说,都认为社会保障都是一种福利行为。其作用主要在于帮助和缓解自己的公民在一定时期内所处的困境,发挥国家主体作用,让国民享受一般公民生活。并基本上都将保证老年人和残疾人所需的费用并保留他们的储蓄,同时向个人和家庭提供物质保障,从而维护社会稳定,为孩子们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作为其基本目标。社会保障权作为一项国际人权首先被提出来是在《世界人权宣言》中,该《宣言》第22条、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中都将社会保障权作为国际人权来明确规定的,同时《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中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德国在20世纪颁布的《魏玛宪法》中把社会保障权作为一项权利来明确规定。在1945年以后,各国将社会保障权纳入宪法.由此可见,“以宪法确认社会保障权的宪法权利地位逐渐成为世界宪法发展的一个趋势”。
我国首次使用“社会保障”一词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中,目的同样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我国宪法将社会保障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确认,体现在《宪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国家依法实行退休制度,退休人员享有社会保障的规定和第四十五条关于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享有物质帮助权;残障人士、烈士、殘疾军人及其家属有获得国家安排的生活、教育、劳动的权利的规定。
二、社会保障概念的划分
对社会保障的定义从根本上影响了社会保障权的深层意义。所以,为了可以更细致的定义社会保障权的深层意义,有必要对社会保障的概念实施划分。下述文章中将举例说明国内对社会保障概念的理解,并在理解国内学者对社会保障概念界定的基础上对社会保障进行分析并界定其含义。
台湾学者岑士麟认为:社会保障制度是一种旨在确保社会性安全的国家制度,意即国家为推行福国利民的社会政策,立法制定制度,谋求国民生活普遍获得安全保障,免于生活资源之匮乏而濒临于危险。为期达到此一目标,社会安全遂着眼于保障国民的最低生活,且主要目的只以确保最低经济生活为限。
大陆相关分析人员认为,社会保障指的是社会中的人群因疾病、年龄、失业、伤残、死亡、生育以及灾难等因素而失去劳动能力时,有从社会以及国家获得基本生活的保障。其基本涵盖了:社会福利制度、社会救助、劳动保险制度即社会保险制度、优待和抚恤制度等。还有另外一些学者认为社会保障是为了保证那些有难处社会人群的基础生活而出现的分配关系制度,是利用国民收入的分配于再分配而形成的一种分配关系。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学者们对社会保障概念的界定不统一。以上种种对社会保障的界定,一些内容并不是互相排斥,而是相互的吸收以及补充的。本人认为,社会保障的概念不仅仅只包含以上两点,而应该具体、细化。因此,总结分析以上国内的各家观点,社会保障是具有强制性的,是社会(国家)通过立法,采取强制手段保证其实施的;社会保障不仅要满足社会群众的基础生存的需求,还要提升社会群体的生活质量以及品质;社会保障的根本意义在于完善社会公平性;社会保障的体系是自成一脉的国民收入的分配与再分配。因此,笔者认为:社会保障是指国家立法强制规定的、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在分配,针对公民在疾病、年龄、失业、生育、伤残以及灾害时给予相应的扶持,从根本上确保公民个人及家庭最基础的生活需求且提升生活品质、完善社会公平及社会发展的体系。
三、我国公民社会保障权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1982年《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该条款是对人权保障原则的概括,体现出国家对人权的保护与重视,而社会保障权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被宪法所保护也有了一个坚实的基础。同样,1982年《宪法》第十四条第四款和第四十四条关于我国实行退休制度规定了社会保障权的制度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对推动社会保障制度在我国当下国情、经济状况下向着更加成熟的方向发展奠定了基础性保障。《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明确地表述了我国贫困问题和群众享有最基本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同时残疾军人和军人家属、社会残障人士也享有此权利。这项规定的确立标志着在我国社会保障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已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 我国在现行宪法中关于公民社会保障权的修订的过程中,相应地对一些条款作了补充。对于公民社会保障权宪法保护的相关修订最重要的一次是2004年的宪法修订。该宪法修正案在第十四条增加一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本次修订为我国公民享有社会保障权奠定了法律基础,并使其取得了应有的宪法地位。尽管如此,不难看出,现行宪法主要通过离退休制度、军人优抚和社会残障人士的保障来体现对社会保障权的规定,但既没有直接使用“社会保障权”一词,更没有将“社会保障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文本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因此,“即便是 2004年——其时距德国《魏玛宪法》颁布实施已近一个世纪——修宪之后,与社会保障相关的宪法条款多达四个,我们也未敢明确肯定,社会保障权在中国已成为宪定基本权利”。因此,到目前为止,作为基本权利的社会保障权并未能真正成为公民的宪法权利。也正是由于公民社会保障权宪法规定的明确缺失,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虽然取得了显著地成就,但作为社会保障支柱的社会保险立法一直滞后。直到2010年10月28日,《社会保险法》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本应由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社会救助、社会优抚、社会福利的法律几乎都是由国务院或各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以及由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而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大多数是以“规定”、“试行”、“暂行”、“决定”、“意见”等形式出现,因而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及规范性、一致性,导致实践中更是随意性大,刚性不足,可诉性差。这主要是因为制定社会保障权所涵盖的各项权利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宪法依据不充分,因而对社会保障所涵盖的各项权利的实现极为不利,也是现行宪法在公民社会保障权的保护方面存在的最大问题。
四、促进我国公民社会保障权入宪的对策和建议
社会保障权既是人权的要素之一,也是宪法予以保护的基本权利。公民社会保障权是公民享有的获得国家生存保障的权利,是保障全体公民都能过上有尊严的生活的一项最有效的手段。宪法对公民社会保障权保护方面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是公民社会保障权实现的最优途径,因而,随着我国宪政的发展与法治社会的建成,通过宪法保护公民社会保障权以实现宪法保障社会保障权的功能具有积极而重要的意义。
(1)完善公民社会保障权实现的司法救济
公民的社会保障权被宪法加以规定之后,得到人们高度的关注,但同时公民在实现此项权利的过程中,还存在诸多困难。因为宪法只是在条文中规定公民享有社会保障权,并没有规定公民在无法实现这项权利时该如何做,这个问题的发现,就涉及到了确认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可诉性问题。
社会保障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法律权利时,可诉性是必不可少的属性。就我国目前国情来看,很多因素都制约着社会保障权可诉性的实现,但就其作为权利本身而言,它已具备实现可诉性的条件:首先,是法律对其已作出相关规定;其次,是我国已存在受理和处理有关公民社会保障权申诉的机构或组织;最后,公民可以以社会保障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向申诉机构或组织提起申诉。所以,完善社会保障权的核心内容还是建立、健全完善的司法救济体系与途径。只有在确定其权利的可诉性基础上才能建立和完善司法救济程序,才能真正地使公民在实现社会保障权的过程中受到侵害时有法可依。
(2)提升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宪法地位
“作为基本人权的社会保障权,如果仅仅停留在道德权利的层面而没有上升到法定权利层面,那么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就不可能得到有力地保障。正因为如此,现代国家都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将社会保障权由人权上升为公民的基本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社会福利的要求也是要求越来越严格,所以社会保障权在宪法中的地位应更进一步提高,即在宪法规定社会保障权时直接使用“社会保障权”这一词,将社会保障权直接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中,这样社会保障权的地位就会提升。
(3)充实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宪法内容
在将社会保障权具体写入宪法的同时,我国相关立法应当在当前的有关社会保障权所包含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实。目前,我国宪法规定的关于社会保障权的框架是松散的,权利内容也不够丰富,所以应当充实社会保障权的内容。首先,应当对社会保障权的基础性权利,即生存权和发展权在宪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对这两个权利的规定,为社会保障权的具体行使奠定一定的宪法基础。其次,将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等此方面的权利在宪法中作完整的规定。这将促进公民更好地理解这些权利并保证他们充分行使这些权利。最后,在原有权利内容基础上,确立新的权利内容。如我国公民享有“医疗保障权”、“基本生活保障权”、“健康权”等。这种具体规定社会保障权内容的方式,不仅补充了公民所享有的权利系谱,而且丰富、充实了社会保障权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国家法制建设的进程。
(4)强化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国家责任
国家有义务和责任将社会保障权作明确规定并加以保护。换句话说,保护公民社会保障权是国家的责任。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以国家义务的履行为前提。由于经济、社会发展等因素的影响,社会无法独立承担起保护公民社会保障权的责任,因此为了公民能充分的实现社会保障权,得到最基本的生活需要,真正实现基本物质保障,必须强化国家的责任。国家责任是社会保障权存在的基础,国家责任主要包括尊重的责任、保护的责任、实现的责任三个方面。尊重的责任要求国家在宪法中制定条文规定公民社会保障权等权利的时候不能对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进行干涉;保护的责任则要求国家保障公民的社会保障权等基本权利不受第三方权利的侵害;实现的责任是指国家建立、健全宪法保护社会保障权的相关法律,使公民在行使自身权利遇到障碍时,国家能适时地给予帮助。
结语
随着社会的进步及各领域的迅猛发展,社会保障体系以及社会保障权随之产生。社会保障权是现代社会的基本人权,就我国来说,社会保障概念以及实践正在一个发展中阶段,社会保障相關模式和发达国家作比较还有很多不足之处,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社会保障,因此,明确社会保障权的概念对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加快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 郭崇德.社会保障学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2] 史探经主编.社会保障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
[3] 安树昆.论公民的社会保障权[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作者单位:河南省平顶山市委党校法学教研室)
关键词:社会保障权;法律探究
引言
社会保障权是目前社会保障群众的生存及发展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作为实质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蕴涵了保护人权、良法之治、实质正义等基本法价值取向.就当代中国而言,在很大程度上,社会保障权的确立和实现将必然会促进中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深化,社会保障权问题逐渐成为我国法学和社会保障学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
一、社会保障权的提出
社会保障权是现代社会中的一项基本人权。社会保障实际上是一种人权保障。“人权是人作为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权利。”朔把社会保障权确认为现代社会中的基本人权,其依据是:首先,社会保障权是人类社会文明长期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人类在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自身生存和人格尊严的需要。嘲它体现了一种人类文明发展水平,是人类告别弱肉强食走向文明的标志。就像市场机制天然的追求效率一样,社会保障制度也天然的追求社会公平。社会保障权也是从社会公平的角度,高度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它要求人类在追求公平正义的同时,保障全体国民共享经济发展成果,以实现社会应有的公平,维持国家和社会的快速和谐发展。
社会保障(social security)最原始的意思是社会安全,美国1935年的《联邦社会保障法》(social security Act)首次使用了该词,之后被1941年的《大西洋宪章》、1944的《费城宣言》以及很多国际性文件所沿用。将Social Security按其英文字面含义被译作社会安全,“应当说更接近英文原来的词义,它是指国家为了保证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来源的安全而制定的社会政策。选用社会保障的译法,或许是为了避免人们把社会安全混同于社会秩序这种公共安全,即与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相混淆”。
对于社会保障,虽然每个国家的提法不尽相同,但从本质上来说,都认为社会保障都是一种福利行为。其作用主要在于帮助和缓解自己的公民在一定时期内所处的困境,发挥国家主体作用,让国民享受一般公民生活。并基本上都将保证老年人和残疾人所需的费用并保留他们的储蓄,同时向个人和家庭提供物质保障,从而维护社会稳定,为孩子们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作为其基本目标。社会保障权作为一项国际人权首先被提出来是在《世界人权宣言》中,该《宣言》第22条、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中都将社会保障权作为国际人权来明确规定的,同时《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中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德国在20世纪颁布的《魏玛宪法》中把社会保障权作为一项权利来明确规定。在1945年以后,各国将社会保障权纳入宪法.由此可见,“以宪法确认社会保障权的宪法权利地位逐渐成为世界宪法发展的一个趋势”。
我国首次使用“社会保障”一词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中,目的同样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我国宪法将社会保障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确认,体现在《宪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国家依法实行退休制度,退休人员享有社会保障的规定和第四十五条关于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享有物质帮助权;残障人士、烈士、殘疾军人及其家属有获得国家安排的生活、教育、劳动的权利的规定。
二、社会保障概念的划分
对社会保障的定义从根本上影响了社会保障权的深层意义。所以,为了可以更细致的定义社会保障权的深层意义,有必要对社会保障的概念实施划分。下述文章中将举例说明国内对社会保障概念的理解,并在理解国内学者对社会保障概念界定的基础上对社会保障进行分析并界定其含义。
台湾学者岑士麟认为:社会保障制度是一种旨在确保社会性安全的国家制度,意即国家为推行福国利民的社会政策,立法制定制度,谋求国民生活普遍获得安全保障,免于生活资源之匮乏而濒临于危险。为期达到此一目标,社会安全遂着眼于保障国民的最低生活,且主要目的只以确保最低经济生活为限。
大陆相关分析人员认为,社会保障指的是社会中的人群因疾病、年龄、失业、伤残、死亡、生育以及灾难等因素而失去劳动能力时,有从社会以及国家获得基本生活的保障。其基本涵盖了:社会福利制度、社会救助、劳动保险制度即社会保险制度、优待和抚恤制度等。还有另外一些学者认为社会保障是为了保证那些有难处社会人群的基础生活而出现的分配关系制度,是利用国民收入的分配于再分配而形成的一种分配关系。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学者们对社会保障概念的界定不统一。以上种种对社会保障的界定,一些内容并不是互相排斥,而是相互的吸收以及补充的。本人认为,社会保障的概念不仅仅只包含以上两点,而应该具体、细化。因此,总结分析以上国内的各家观点,社会保障是具有强制性的,是社会(国家)通过立法,采取强制手段保证其实施的;社会保障不仅要满足社会群众的基础生存的需求,还要提升社会群体的生活质量以及品质;社会保障的根本意义在于完善社会公平性;社会保障的体系是自成一脉的国民收入的分配与再分配。因此,笔者认为:社会保障是指国家立法强制规定的、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在分配,针对公民在疾病、年龄、失业、生育、伤残以及灾害时给予相应的扶持,从根本上确保公民个人及家庭最基础的生活需求且提升生活品质、完善社会公平及社会发展的体系。
三、我国公民社会保障权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1982年《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该条款是对人权保障原则的概括,体现出国家对人权的保护与重视,而社会保障权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被宪法所保护也有了一个坚实的基础。同样,1982年《宪法》第十四条第四款和第四十四条关于我国实行退休制度规定了社会保障权的制度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对推动社会保障制度在我国当下国情、经济状况下向着更加成熟的方向发展奠定了基础性保障。《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明确地表述了我国贫困问题和群众享有最基本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同时残疾军人和军人家属、社会残障人士也享有此权利。这项规定的确立标志着在我国社会保障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已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 我国在现行宪法中关于公民社会保障权的修订的过程中,相应地对一些条款作了补充。对于公民社会保障权宪法保护的相关修订最重要的一次是2004年的宪法修订。该宪法修正案在第十四条增加一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本次修订为我国公民享有社会保障权奠定了法律基础,并使其取得了应有的宪法地位。尽管如此,不难看出,现行宪法主要通过离退休制度、军人优抚和社会残障人士的保障来体现对社会保障权的规定,但既没有直接使用“社会保障权”一词,更没有将“社会保障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文本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因此,“即便是 2004年——其时距德国《魏玛宪法》颁布实施已近一个世纪——修宪之后,与社会保障相关的宪法条款多达四个,我们也未敢明确肯定,社会保障权在中国已成为宪定基本权利”。因此,到目前为止,作为基本权利的社会保障权并未能真正成为公民的宪法权利。也正是由于公民社会保障权宪法规定的明确缺失,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虽然取得了显著地成就,但作为社会保障支柱的社会保险立法一直滞后。直到2010年10月28日,《社会保险法》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本应由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社会救助、社会优抚、社会福利的法律几乎都是由国务院或各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以及由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而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大多数是以“规定”、“试行”、“暂行”、“决定”、“意见”等形式出现,因而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及规范性、一致性,导致实践中更是随意性大,刚性不足,可诉性差。这主要是因为制定社会保障权所涵盖的各项权利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宪法依据不充分,因而对社会保障所涵盖的各项权利的实现极为不利,也是现行宪法在公民社会保障权的保护方面存在的最大问题。
四、促进我国公民社会保障权入宪的对策和建议
社会保障权既是人权的要素之一,也是宪法予以保护的基本权利。公民社会保障权是公民享有的获得国家生存保障的权利,是保障全体公民都能过上有尊严的生活的一项最有效的手段。宪法对公民社会保障权保护方面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是公民社会保障权实现的最优途径,因而,随着我国宪政的发展与法治社会的建成,通过宪法保护公民社会保障权以实现宪法保障社会保障权的功能具有积极而重要的意义。
(1)完善公民社会保障权实现的司法救济
公民的社会保障权被宪法加以规定之后,得到人们高度的关注,但同时公民在实现此项权利的过程中,还存在诸多困难。因为宪法只是在条文中规定公民享有社会保障权,并没有规定公民在无法实现这项权利时该如何做,这个问题的发现,就涉及到了确认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可诉性问题。
社会保障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法律权利时,可诉性是必不可少的属性。就我国目前国情来看,很多因素都制约着社会保障权可诉性的实现,但就其作为权利本身而言,它已具备实现可诉性的条件:首先,是法律对其已作出相关规定;其次,是我国已存在受理和处理有关公民社会保障权申诉的机构或组织;最后,公民可以以社会保障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向申诉机构或组织提起申诉。所以,完善社会保障权的核心内容还是建立、健全完善的司法救济体系与途径。只有在确定其权利的可诉性基础上才能建立和完善司法救济程序,才能真正地使公民在实现社会保障权的过程中受到侵害时有法可依。
(2)提升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宪法地位
“作为基本人权的社会保障权,如果仅仅停留在道德权利的层面而没有上升到法定权利层面,那么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就不可能得到有力地保障。正因为如此,现代国家都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将社会保障权由人权上升为公民的基本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社会福利的要求也是要求越来越严格,所以社会保障权在宪法中的地位应更进一步提高,即在宪法规定社会保障权时直接使用“社会保障权”这一词,将社会保障权直接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中,这样社会保障权的地位就会提升。
(3)充实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宪法内容
在将社会保障权具体写入宪法的同时,我国相关立法应当在当前的有关社会保障权所包含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实。目前,我国宪法规定的关于社会保障权的框架是松散的,权利内容也不够丰富,所以应当充实社会保障权的内容。首先,应当对社会保障权的基础性权利,即生存权和发展权在宪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对这两个权利的规定,为社会保障权的具体行使奠定一定的宪法基础。其次,将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等此方面的权利在宪法中作完整的规定。这将促进公民更好地理解这些权利并保证他们充分行使这些权利。最后,在原有权利内容基础上,确立新的权利内容。如我国公民享有“医疗保障权”、“基本生活保障权”、“健康权”等。这种具体规定社会保障权内容的方式,不仅补充了公民所享有的权利系谱,而且丰富、充实了社会保障权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国家法制建设的进程。
(4)强化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国家责任
国家有义务和责任将社会保障权作明确规定并加以保护。换句话说,保护公民社会保障权是国家的责任。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以国家义务的履行为前提。由于经济、社会发展等因素的影响,社会无法独立承担起保护公民社会保障权的责任,因此为了公民能充分的实现社会保障权,得到最基本的生活需要,真正实现基本物质保障,必须强化国家的责任。国家责任是社会保障权存在的基础,国家责任主要包括尊重的责任、保护的责任、实现的责任三个方面。尊重的责任要求国家在宪法中制定条文规定公民社会保障权等权利的时候不能对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进行干涉;保护的责任则要求国家保障公民的社会保障权等基本权利不受第三方权利的侵害;实现的责任是指国家建立、健全宪法保护社会保障权的相关法律,使公民在行使自身权利遇到障碍时,国家能适时地给予帮助。
结语
随着社会的进步及各领域的迅猛发展,社会保障体系以及社会保障权随之产生。社会保障权是现代社会的基本人权,就我国来说,社会保障概念以及实践正在一个发展中阶段,社会保障相關模式和发达国家作比较还有很多不足之处,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社会保障,因此,明确社会保障权的概念对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加快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 郭崇德.社会保障学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2] 史探经主编.社会保障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
[3] 安树昆.论公民的社会保障权[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作者单位:河南省平顶山市委党校法学教研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