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研究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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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高校学生意外事故频发,越来越引起学界的重视,文章对近年来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研究进行系统总结,界定了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概念与类型,分析了大学生意外时候事故的法律责任,提出预防与处理对策,并对目前学界关于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研究做出评析。
  关键词: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评析
  作者简介:王沛(1988-),男,河南周口人,福州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硕士研究生;陈少平(1957-),男,福建福州人,福州大学党委副书记,中国高等教育学会学生工作研究分会副理事长,福建省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研究会副理事长,研究员。(福建 福州 350108)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1年中国高等教育学会学生工作分会课题项目“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及预防和处理研究”(项目批准号:lx20110021)的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G6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079(2011)23-0180-04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高校学生人数急剧增加。与此同时,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也呈上升趋势。当前,高校由于学生人身伤害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已经成为学校办学活动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回顾和总结研究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研究成果,对于妥善解决由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引起的一系列问题,维护高校、学生或家长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概念与类型
  对于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法律内涵,一些学者认为,此类事故是“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1]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此类事故是学生“在学校里因过失行为所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2]另一些学者则认为,这类事故“仅指在校学生因学校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人身伤害事件”。[3]上述界定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一些特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对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概念做了如下界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目前,学术界基本认同这一界定。
  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分类有四分法、三分法和二分法。其中比较流行的是二分法,即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分为与学校教育管理有关的事故和与学校教育管理无关的事故。与高校教育管理职责无关的事故,指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引发的事故,如火山、地震等自然灾害引发的;学生自身过错引发的事故,如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致使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学生自杀、自伤的,学生违反法律规定或学校规章制度等情况引发的事故;第三人引发的事故,这里的第三人的行为应是与高校教育管理职责无关的行为,或是在高校已尽了教育管理职责,但也没能阻止第三人的损害后果的行为。与高校教育管理职责有关的事故,指由教育教学环境的不安全引发的事故,如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由高校的管理不当引发的事故,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注意的等。[4]
  一些学者认为,应分为高校全部责任事故、高校部分责任事故、高校无责任事故。高校全部责任事故,如学校有关人员渎职致使校舍倒塌、坠落造成学生伤亡的;学校的校舍场地、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教师体罚学生或变相体罚学生的等等。高校部分责任事故指学生伤亡事故发生在校外或本校同学之间,具有一些非学校因素。但学校存在某些过失或事后措施明显不当的情形。如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事故的直接责任为校外部门,但学校组织管理措施有不当之处;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由此导致加重后果等情形。这类伤亡事故学校承担次要责任,行为人承担主要责任。高校无责任事故这类情形指学生伤亡事故的发生完全由于学生自身的原因,学校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包括因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受害人和第三人共同过错等引发的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如果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5]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应分为责任型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可免责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故意伤害事故、学校管理职责外的学生人身安全事故。责任型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根据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认定的不同,其又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学生责任事故。即因为大学生个人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或者其因故意或者过失的未能预见危害后果而造成的大学生的意外伤害事故。(2)高校责任事故。即高校或其教师、员工未按照教育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由于过错而造成的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3)第三人责任事故。即由于高校、大学生以外的其他当事人的过错而造成的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如: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设备及其他服务的经营者,或校外活动组织者的过错而造成的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4)混合型责任事故。即由于多方当事人的共同过错而造成的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在现实生活中大量事故是多方面原因共同造成的,如高校管理的疏漏、大学生自身行为过错、其他当事人的过错在同一起事故中可能同时存在。可免责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即高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高校无法律责任的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例如,台风、地震、海啸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大学生本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生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大学生自杀、自伤的等。故意伤害事故指因学校教师、员工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大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学校管理职责外的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如在大学生上学、放学、返校途中发生的;在大学生自行外出或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6]
  二、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分析
  1.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
  目前对于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学界有着多种说法,常见的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行政法律关系。从行政法学角度来看,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处于不平等地位,他们之间发生的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当高校在行使学籍管理、招生、处分以及颁发学业证书等权力时,这些权力有明显的强制性和单方意志性,具有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因而其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权力。由此,高校经过国家的法律授权而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并且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有行政主体地位,高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与大学生发生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
  第二,民事法律关系。当高校与大学生进行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债权等民事权利行为时,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关系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两者之间构成了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在这样的法律关系中,高校和大学生均以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高校没有对大学生命令、支配的权力,大学生也无接受、容忍的义务。其特点是高校与大学生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意思自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将高校与大学生作为平等主体而对学生进行民事救济,更加有利于充分保护学生的权利。
  第三,内部关系。高校与大学生两者之间还有某些社会关系不能为法律所调整,这些社会关系凭借高校自身制定的内部规则来调整。这些内部规则的内容是除了大学生法定权利以外的应有权利义务,据此,两者之间所形成的关系不是法律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内部关系。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常常受道德规范以及高校为调整日常生活秩序的内部规则所调整。
  2.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归责,指“确定加害行为人的行为致他人损害发生之后,应以何种根据使之负责”。归责是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最关键的问题,是确定事故责任、处理与赔偿问题的前提和基础。[7]当前学界关于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以过错的程度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大小的重要依据的归责原则。在《办法》中也明确规定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中应当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来界定当事人的责任。《办法》第8条第2款规定:“ 因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知,在一般情况下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于过错的判定,学术界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即“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
  “主观标准说”是通过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只有当行为人在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主观上无过错,则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过错“在本质上是一种应当受到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8]而“客观标准说”是以某种客观行为标准去衡量行为人的行为,进而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客观的行为标准注重对行为人的外部行为进行考虑。
  (2)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指的是在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前提下,而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由人民法院依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有些学者认为,处理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时,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前提下,应遵循公平责任原则,即依据当事人的社会同情因素、经济状况、责任主体所尽义务的多少等实际情况,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进行公平合理地补偿。[9]《办法》第26条第2款明确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在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实际处理过程中,发生与高校的教育管理职责有关但高校又没有过错的情形,如果出现找不到过错责任者或者过错责任者没有任何赔偿能力时,可以由高校基于人道主义给予受害者适当的补偿。
  (3)无过错责任原则。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力量悬殊或者受害人确实不能够证明对方有过错的情形。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被监护人致害责任、动物致害责任、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等,在这些具体的规定中,并没有包括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可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依据,否则,不得适用。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并未为学校规定这一义务。[10]
  3.若干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责任分析
  (1)在校生自杀、自残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当前处于社会转型的急剧变迁时期,大学生面临着各种竞争压力、学习压力、情感困惑等各种因素不断增多,大学生自杀、自伤现象呈不断增长趋势,此类事故中如何判定高校的责任往往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
  自杀按心理因素可分为情绪性自杀和理智性自杀。情绪性自杀是由于爆发性情绪引起的自杀行为,此类自杀进程比较迅速,发展期短,甚至呈现出即时的冲动性或突然性,难以防范。理智性自杀是由于自身经过长期的评价和体验,进行了充分的判断和推理以后,逐渐萌发自杀的意向,并有目的、有计划地采取自杀措施,往往存在某些预兆。[11]对于那些情绪波动较大甚至存在自杀倾向的学生,高校有没有及时察觉,并采取有效的措施,及时通知其家长,是判断高校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若高校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则高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大学生自杀的诱因,自杀又可分为学生个人原因引起的自杀和与高校有关联的原因引起的自杀。学生个人原因引起的自杀,如学生本人失恋或其家庭等原因导致的自杀,其后果应由学生方面负责。与高校有关联的原因引起的自杀,如教师体罚学生、高校处分过重等原因导致的自杀,根据高校的过错程度,高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高校履行了其教育管理范围内的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则高校不承担责任。
  大学生自杀行为发生以后,不论其在校内还是在校外,高校知情以后均负有及时救治的义务。高校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保护现场,救治伤员,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做好事故的现场救治处理工作。如果高校未尽到及时救治的义务,高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因突发性疾病、猝死等引发的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此类事故中,如果高校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定疾病或特异体质,不宜参加某些教育教学活动,仍安排其参加此类活动,或者高校发现学生有突发性疾病,但未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从而导致学生病情加重的,高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以上情形之外,高校对此类案件的发生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
  (3)因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第三人违法犯罪造成的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如马加爵、安然杀人案均是由于其个人的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在此类事故,如果高校已经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对于伤害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论事故是否在学校发生,学校不承担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当然,高校可以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适当的给予受害者一定的经济补偿。
  三、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
  1.坚持预防为主的处理方针
  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对大学生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也给学校、社会带来了不良的影响,一定要立足于此类事故的防范上,做到尽量减少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1)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学生防范事故的能力。开展法制、安全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学生法制观念、安全意识,自护自救能力,是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一项十分重要的群众性基础工作。[12]高校必须开设安全课程,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在制定安全教育计划时,充分考虑学生在校期间应接受的起码安全知识和基本自救技能;要利用好专题片、案例选编,让学生安全教育“进课堂、进教材、落实学分”,增强道德法制观念,提高学生自我安全防范能力和抵御违法犯罪的能力。
  (2)加强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建设。高校各级要结合实际,制定操作性强的《预防和处置校园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预案》,预案应当包括指挥系统的建立,各部门职责,特别是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快速启动应急处理程序,确定校园稳定的责任部门,与外界沟通的责任部门,善后处理的责任部门等,要在意外事故发生的最短时间内,让有关部门迅速到位,各负其责,将事故引发的混乱秩序尽快恢复正常,让事故处理处在有序控制之下。
  (3)加强高校各种设施管理。高校的设施为学生的学习、生活提供了便捷,但如果疏于管理,这些设施也有可能成为学生意外伤亡事故的诱因。加强安全管理,消除隐患,保障各种设施的安全,是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重要措施。高校要从建立完善各项安全防范规章制度和保障安全的操作规程入手,注重在建章立制和抓好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上下功夫,见成效。建立和健全校内各种安全规章制度,定期对学校内部管理中可能引发事故的隐患进行自查自纠,提高对事故的遇见能力,做到防范于未然。[13]
  2.建立和完善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机制
  在做好事故防范的同时,高校还应建立和完善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机制。成立由后勤部门、团委、学生工作处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领导小组,确保一旦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理,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做到尽量减小损失。遵循客观、合法、透明、公正的原则,做好以下工作:
  (1)迅速救治,及时处理。一旦发生学生意外伤害事故,高校要遵循当场紧急处理的原则,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采取有效的干预和救治措施,尽快通知学生家长,减少承担责任的风险,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和严重后果的产生。
  (2)上报主管部门,寻求必要的指导帮助。《办法》第16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节严重的,学校应当即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发生情形严重的大学生伤害事故,高校应当及时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严禁隐瞒不报、拖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掌握情况,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处理。如果事故涉及刑事案件,高校应当保护现场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
  (3)调查案件事实,收集并固定证据。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客观全面的调查案件事实,弄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收集并固定证据,在取证过程中,坚持公正、公开、合法的原则,做到实事求是、有理有据,明确认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
  (4)依法理赔。如果认定高校负有责任,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确定赔偿数额,高校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如果高校并无责任,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学校也可以在能力范围内适当给予学生一定的经济补偿。
  四、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研究评析
  国内学术界对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进展,理论方面,在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分析方面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取得了一些理论成果。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如下:
  1.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善后处理缺乏规范、权威的办法和依据
  目前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虽然规定了事故的责任认定、处理程序等内容,但针对事故的善后处理方面可操作性不强。目前,许多高校一旦发生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善后处理仍缺乏规范、权威的处理依据,处理标准更无统一。在具体的处理过程中,往往只能依据过往类似事件处理方法,启动应急预案,寻求与家长的沟通协调。在实际操作中,校方与学生家长通常在责任归属、赔偿或补偿等问题上产生大的分歧,难以达成善后处理共识。家长普遍认为,学校必须对学生的学习、生活、人身安全等负全责,一旦有了意外,学校作为一个组织,也完全有能力给付高额的“赔偿/抚恤费用”,因此大多提出巨额赔偿要求。而对于校方来说,承担这样的无限责任既非必尽义务更无能力承受。
  2.研究方法和学科取向尚显单一
  目前,学术界关于大学生意外伤害的研究大多数是采用理论研究方法,而涉及到实证研究的方法则相对比较少见。有关学科取向方面,大部分著作和论文都是从法学角度出发,分析法律责任,提出预防和处理的办法,而结合教育学、心理学等多学科理论与方法进行交叉研究的很少,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研究视域的单一化、研究结果的表浅化。笔者认为,今后的研究,一方面应转变思维方式,自觉运用多学科理论与方法,以及系统性思维方式进行多学科交叉研究,进而提出更加科学化、系统化和可操作性强的学生意外伤害的预防和处理办法。另一方面,则应突破理论层面探讨问题的局限,加强对大学生意外伤害的实践经验研究,拓展研究领域。
  3.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研究相对薄弱
  大学生意外伤害的处理是整个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关键环节,然而,目前学界对大学生意外伤害侧重于预防方面的研究,在处理研究方面还比较薄弱,仅仅是提出了一些表面化的处理意见,缺乏以系统性的、具体化的、可操作性的处理措施,对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的实践工作指导意义不够突出。笔者认为,有必要更加深入地研究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提出更加具体的、具有规范化指导意义的措施。
  4.纠纷处理缺乏具有公权力的仲裁方
  意外事故发生,实际上校方和罹难学生家属一样,也是受害者,但目前的情况却使双方成了对立者。学生的意外伤亡,往往由多种因素造成,判定学校日常管理对这些意外事故形成究竟存在多少影响,应当说校方和罹难学生家属的评判解释都不可避免地站在各自有利的立场,显然缺乏公信力,这种条件下,双方的协商、谈判就更难寻平衡点。且个案情况又不尽相同,如何合理、公正仲裁,厘清各方责任,非引入第三方不能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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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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