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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本公司为房地产公司,由于没有取得“四证”,无法从金融机构直接贷款.公司个人股东通过其他途径从银行贷款,并将款项按银行的贷款利率转借给本公司周转使用.银行利息全部由本公司承担,但银行利息结算单的单位名称为股东个人.请问,实际支付单位与发票单位名称不一致的银行利息结算单是否可以作为税前扣除依据?该个人股东是否缴纳营业税?该个人股东在没有利息差的情况下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