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偷税举报“1元奖励”的法理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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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元奖励”引发诉讼
  2011年5月11日,任乐亮在洛阳赛博数码城购买电脑椅后索要发票时,数码城经营部营业员称如要发票还要再交20元的发票钱。任乐亮认为,按照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5月18日,任乐亮将商家拒开发票的行为举报到洛阳市西工区国税局。经西工区国税局调查,任乐亮举报属实。
  6月3日,西工区国税局工作人员告诉任乐亮,对他举报的案件,国税局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书面通知他到国税局领取举报奖1元整。
  后来,任乐亮收到西工区国税局的一个特快专递,内附领奖通知书一份因任乐亮举报有功,国税局决定作出1元钱的奖励。限九十日内带有效证件领取,逾期不领取,视为放弃。
  接到领奖通知书后,任乐亮百思不得其解,为了举报这个案件,他积极向西工区国税局提供有关证据,还对违法商家进行指证。他往返十多次,光坐车就花了50多元,还不包括误工费,西工区国税局对他的奖励却只能够买瓶矿泉水。
  据任乐亮了解,洛阳市国税局曾于2006年9月25日向社会公开承诺,对举报的发票违章行为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照实际追缴税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每案奖金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奖励金额下限为10元。
  任乐亮认为,洛阳市西工区国税局对他作出1元的奖励行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并且违反其对外公开承诺。更重要的是,他有一种受愚弄的感觉。西工区国税局整天宣传举报有奖,护税光荣,而他根本没有体验到光荣,他不知道国税局的这种领奖通知是在鼓励他的举报行为还是打压举报人的积极性。于是,任乐亮将西工区国税局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奖励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奖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0元。
  数次起诉商家和单位
  今年42岁的任乐亮,是洛阳市西工区人。此前,遇事爱较真的他已经和商家多次对簿公堂,官司也有赢有输。
  2008年3月9日,任乐亮在洛阳市某眼镜公司花了1962元购买镜架一副。任乐亮以公司欺诈消费者为由,将其告上法庭。庭审中被告自诉,金属镜架是上海野尻眼镜有限公司生产,其镜腿上的玳瑁是二次加工添附上去的。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销售商品时隐瞒真实情况,使原告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欺诈成立。法院判决,任乐亮将原镜架返还给被告,被告退还任乐亮镜架款1962元,支付赔偿款1962元。宣判后眼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3月11日,洛阳市中院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8年4月19日,任乐亮到洛阳一家商场购买了贵州某酒厂生产的带有绿色食品标志的两瓶白酒,共计人民币1236元。
  任乐亮认为该产品为冒用绿色食品标志,于是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其支付购物款的2倍即2472元,并支付因维权产生的费用3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任乐亮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处所购买的酒的真实情况。2010年9月6日,老城区人民法院驳回了任乐亮的诉讼请求。
  任乐亮另一起比较有代表性的官司是洛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案。任乐亮认为洛阳王府井百货虚假宣传,向洛阳市工商局举报,洛阳市工商局以现场未查获为由不予立案,任乐亮不服向洛阳市政府申请复议。洛阳市政府审理认为,任乐亮与洛阳市工商局的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了其复议申请。任乐亮遂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任乐亮作为商品的购买者,申诉举报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与不予立案有祛律上的利害关系。
  9月12日,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并责令限期作出复议决定。
  法庭上双方激辩
  9月21日下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西工区国税局法制科负责人和代理律师出庭,任乐亮没有聘请代理律师,双方在法庭上就奖励的合法性和具体依据展开了激烈辩论。
  被告代理人认为,他们对任乐亮的举报奖励程序合法。在收到任乐亮的举报后,他们及时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在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相应的处罚后,按照相关程序对任乐亮进行了奖励。按照相关规定,根据收缴税款(罚款)在100万元以下,给予5000元以下奖励的规定,参照这个比例,他们收缴了电脑城100元罚款,西SEE国税局就按照相应比例行使自由裁量权,给予了任乐亮1元的奖励。
  任乐亮认为,洛阳市国家税务局曾于2006年9月25日“向社会公开的承诺”中,有“奖励金额下限为10元”的内容。另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奖励规定,因为检举,收缴入库税款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检举人5000元以下奖金。5000元以下有很多标准,可以有4999个答案,为啥是1元的数额?执法部门对原告做出1元奖励行政决定,发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对此,被告代理律师辩称,洛阳市国家税务局2006年9月25日的具体规定,针对范围只有10种发票,并有时效限制,该10种发票已经被新版发票所取代;其次,洛阳市国税局当时的部门规章和省国家税务局的文件都已经失效,没有法律效力了,当然无从参照执行。西工区国税局下达的“洛西国税举奖[2011]2号”奖励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存在违法事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奖励规定,对于100万元以下收缴入库税款额,给予检举人5000元以下奖金,1元当然是在5000元以下这个标准内,作为执法单位,国税局有这样的自由裁量权。
  那么1元的奖励是如何算出来的呢?被告方解释,依照100万元与5000元的对应关系,他们对商家处罚为100元,原告应得奖励为0.5元,所以1元奖励已经多了一半,并不违法违规。
  奖励合法但不合理
  西工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具有对税务违法案件的检举人有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任乐亮在购物后,商家拒开发票,原告以此举报商家的税务违法行为,被告在查证属实后,对商家处以100元的行政处罚。在罚款收缴入库后,对原告颁发检举奖金1元的行政奖励的决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颁布的《检举纳税人税务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6条相关规定。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翔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以及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对本案检举人计发奖金,“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检举的税务违法行为经查实处理后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收缴入库罚款数额依照《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规定的奖励标准。对于检举税务违法行为举报人的奖励 标准只有上限,没有下限的规定,法律赋予了税务机关酌情裁量的权利。
  但法院同时认为,从情理上讲,税务机关在奖励时应当酌情考虑举报人为实施举报行为而产生的必要性支出,以资鼓励举报人护税的积极性。本案被告奖励原告举报奖金1元整,虽然合法,但金额偏低,存在明显的合理性问题。
  西工区人民法院当庭判决驳回任乐亮的诉讼请求,50元诉讼费由任乐亮承担。任乐亮当庭表示不服,要提起上诉。
  “1元奖励”的案子一经媒体发到互联网,立刻引发网友的热议。
  网友“ehenyfly”说,以前人们听闻“有奖鼓励市民举报税收违法”的宣传后,尚有可能信以为真,甚至心有所动,这次亲眼目睹了这笔尴尬的1元钱“举报奖”,恐怕很难再愿积极响应了。
  有评论说,且不说社会公众是出于何种心态举报逃税,有一点必须值得重视,这就是任何公民对逃税行为的属实举报,都应看作是“强化税收监管、维护国家利益”的有力支持。这样的殷殷热情,不去千方百计地扶持鼓励,却时不时地搞出“1元”“5元”来泼冷水和嘲弄人,这哪里还有“鼓励举报”的丝毫积极意义。
  重奖举报激励参与意识
  据了解,有不少消费者都遭遇过“索要发票遭拒绝”的情况,而虚开发票和拒开发票也是困扰税务部门多年的两大顽症。
  对此,郑州大学法学博士王世宇说,2007年7月份,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发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大幅提高了对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处罚标准。对于未按照规定逐笔开具发票、拒不开具发票或者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虚开发票的行为,征求意见稿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处罚措施,除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外,同时还将面临1万到10万元的罚款。
  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发票管理办法》对虚开、伪造、变造、转让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将由5万元提高为50zi元,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35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王世宇认为,《发票管理办法》生效后,人们期盼的重点治理不开发票的条款并没有出现,这也降低了一些商家的违法成本,这就是现在很多商家拒开发票的诱因。
  为了遏制住这个势头,2010年6月份,海口市地税局规定,如果商家拒开发票被举报查实,对于定期定额征税的商家,除按规定罚款外,还将从违法行为发生的次月起调高定税营业额30%,查实一次调高一次,可连续调高。2010年,海口市95家存在发票违法行为的商家就受到了这样的处罚。北京早在2004年就制定了食品安全的举报奖励办法,当时最高奖1万元,2007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最高为5万元。2011年9月22日,北京市将举报食品安全最高奖提至30万。
  在王世宇看来,现行的一些举报奖励规定有明显的不足之处,比如奖励范围小,奖励的数额和比例不明确或者很小,甚至低于举报的成本。要想形成踊跃举报拒开发票的社会氛围,有关部门在对举报者实施奖励时应该考虑到举报人的付出,如若对举报人给予适当的补偿,才能起到正面的宣传引导作用。只有这样,才会更加有效的提高公民的举报积极性。
  (责编:夏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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