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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一般意义上的故意存在于人们的心里之中,是刑法中故意的基础和前提。刑法上的故意在很大程度上更加注重考虑研究人们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文对故意的概述、要素以及故意的认定做了详细的研究和探索,以此加快人们对犯罪问题中故意的理解,增长法律知识,从而加快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关键词 犯罪 故意问题 刑法
作者简介:张锋学,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287-02
一、故意概述
(一)一般意义上的故意
故意在人们的发展历史上,主要形成于人类使用符号的能力、谋划的能力、自我调节的能力等等,在对人类的神经系统控制运行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能够帮助神经系统进行编译、保持和加工。在此条件下,人类对未来进行一定的规划,进而能够调节自己的行为,并且为着自己的目标而努力。
一般意义上的故意,主要表现为对后果控制的现象,它是通过一定的符号设定一定的目标,在原先对结果进行预定的基础上,对自身进行调控,从而力求使自己的目标得以实现。在这种意义上来说,故意具有善恶之分。从刑法规定上来看,在尚未构成犯罪之前,我们都不能称它为刑法上故意。但是一旦当犯罪行为生成,这个一般意义上的故意就向刑法上的故意一方倾斜,构成恶的故意,在后面的量刑中会有重要的考虑作用。
(二)刑法上的故意
刑法上的故意和一般意义上的故意相区分,主要是将犯罪成立与否作为其判断的标准。为了更好的把握其概念和意义,我们将其犯罪成立之前定为一般意义上的故意,而犯罪成立后为刑法上的故意。故意从古至今见之于很多的文献之中,但是总的理解可以从蓄意和明知这两个要素来表现出来。犯罪上的故意,就是指明明自己的内心知道自己所要做的行为会危害社会,对人民生活产生消极有害的影响,但是还是放任这种心思存在,并实施到犯罪行为中,构成实际上的犯罪。
刑法上的故意我们一般将其称为“主观恶性”,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在刑法的故意方面,它被赋予了很多的规范和价值因素,对人们的心理评定需要规范和价值评价的二者统一。此外,在刑法上构成故意问题时,我们还要以人们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的前提。一般情况下,我们这样认为,只有人们具有一定程度的辨认能力和判断能力,存在相关意志,才会有刑事责任能力。另外,只有将行为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相统一时,我们才能将其视为有刑事责任能力,否则二者缺一将不会构成刑事责任能力。
二、故意的要素
(一)故意的认识要素
1.违法性认识否定说:
(1)事实性认识唯一说。事实性认识唯一说是指只要犯罪事实成立,不管其是不是自己的唯一内容和考虑,只要行为人在有意识地情况下发生了犯罪行为,对社会和人民产生了危害,就构成了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故意犯罪并不是非得对自己的行为做出正确评价,不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只要结果是危害社会的,就属于犯罪。但是这种看法严重脱离了人的本身,已经被相关结论所否定。
(2)社会危害性认识说。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犯罪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是并没有对就是指其对行为的违法有更明确的界定和分析。此外,只要对行为的危害进行了明确的认识,就是指其对违法有了更深层次的认识。一般情况下,只要对行为人的心理进行是否认识到危害的评判,而不需要去特定评判其是否有行为上的违法性。
2.违法性认识可能说。这种说法认为,在故意犯罪的认识中,必须要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没有违法可能性时,一般不构成故意上的犯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故意的判定在相关原则上应当具备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如果没有这种违法性的认识,就缺乏了其成立的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认识到违法性并不能够构成故意犯罪的依据,即使行为人自身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违法性的认识,但是法律上所述,则也应该划定为故意犯罪。在执行起来势必需要很大的灵活性。
3.违法性认识必要说:
第一种观点认为,要成立故意犯罪,不仅仅要对自身行为的危害性进行认识,同时也要对自己行为的违法进行认识。
第二种观点认为,违法性认识必要说就必须是对自己行为的违法认识,而不能够是危害性认识。危害社会是一种影响,但是不能将其等同于对违法知识的认识,不能直接指导法治的进程。在我国司法中,常常还会依据由于对社会产生了危害,来判定嫌疑人有罪,会对法治进程造成破坏。在此,我们可以充分了解到,在这里的违法实际上是倡导形式上的违法。
4.形式违法性认识与法律多元。形式违法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规范,即使自己在实际中还尚未作出违法行为,这也说明行为人有了违法的意识和观念。但是我们又何不知道这只是一个天真大胆的想法,这不符合法律多元化的条件,同时在危害方面也远远大于犯罪。在法律多元的条件下,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判断出现了较多的标准,使得自己无法对自己的行为做出正确的判断。另一方面,在我国目前的发展情况来说,由于法律多元化的存在,使得我国在对外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的建立中法律多样,无法很好的依存于一种标准进行判定。这在另一方面来说明了法律多元对我国故意意识判定的阻碍。
(二)故意的意志要素
1.希望意志。希望意志,是指自己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产生不利影响,却仍旧坚持这种心理状态。希望意志在对故意的认识因素上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个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危害社会,却还是仍然这样做;另一种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社会产生不利影响,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在希望意志的认定中,仍存在着相关的争议矛盾。某人自己本身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但是仍旧一意孤行,使这种坏的结果产生了,这就使得我们在对这种心理到底是归属于希望还是放任意志中无法分辨。希望意志在刑法中具有判断的个性特点,需要在运用中更好的区分才能够为判定做出大的帮助。 2.放任意志。放任意志是指个人在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产生危害,但还是放任自己的心理,从而导致不利结果的出现。在对放任意志的表现和认知上,各大学者仍旧存在很大的分歧,对相关的问题理解不清。比如,有学者认为,由于已经对后果了解和认识了,这便不叫放任;另外也有学者说,不管是已知结果的发生还是一定会发生,在操作的过程中仍旧会存在放任。
3.第三种意志。一般情况下,我们认为故意存在两种,希望和放任。但是在学界不少学者对其他一个问题展开了激辩,认为在希望和放任的条件下,还存在着另外第三种意志。就像上文所述,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消极影响,自己不希望其发生,但是又放任自己,促使了结果的生成。在这种情况下,各大学者中,有的认为其应当属于“希望故意”,也有的认为其属于“放任故意”,还有的认为在这一行为中,不存在这样的心理状态。在这样的形势条件下,我国形成了一种介于放任和希望之间的一种第三种意志,将其既不定性为希望意志,也不定性为放任意志。
三、故意的认定
(一)故意认定的困难与可能
1.故意认定的困难性。故意认定的困难性表现在只有在犯罪之后才能进行,对于没有造成的犯罪行为进行故意认定仅仅是自己主观上的认定;在犯罪结果产生后,由于当事人少,一般只有将嫌疑人的供诉作为故意认定的条件。在刑事诉讼中,我们都知道,只有犯罪人心里对自己的犯罪情况最了解。但是又因为缺乏证人,造成行为人可能会通过编造假话和谎言来实现隐瞒自己罪行,严重阻碍了侦破的进行。
另外,在目前的条件下,许多犯罪嫌疑人通过运用自己手中的沉默权,在对提问中不加回答,这不仅对司法工作者的推定,而且对故意认定来说是一个极大的难题,无疑造成了故意认定的困难。
2.故意认定的可能性。虽然故意认定具有很大的困难性,但是,对于案件的侦破来说,我们势必会对故意认定加以认定,在此情况下,表现出很大的可能性。
首先,公安人员经过长期的侦察和素质培养,已经掌握了相关的实践调查经验。其次,一些嫌疑人在面对法律的制裁时,希望通过自身的悔改来减轻自己的罪行,并且希望能够司法工作部门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这就使得故意的认定成为可能。再者,犯罪嫌疑人在实施完犯罪行为后,会因为其心理素质的低下而将其心理表现出来,我们在通过对犯罪人员的谈话和读心中了解判断其故意性,从而加快实现犯罪故意的认定,加快司法工作者的工作。
(二)认定故意的途径和方法
1.直接认定法。在对犯罪的故意认定中,可以采取直接认定法,在此包含有两种方式。首先,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进行分析来判断其是否有故意犯罪的心理。这种情况在犯罪中具有很多的例子。有些人在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后,对执法人员坦白说出,希望能够宽大处理,并且愿意通过自己的后半生进行忏悔来实现自己的罪过被减轻。在这种情况下,一般认定的嫌疑人的故意意识是可行的。另外一种途径中,我们可以通过强行取得嫌疑人的口供而认定到其故意的存在。在一些案例中,由于某些嫌疑人保持沉默,对社会和个人做出了严重的危害;这时如果我们找到相关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有很大的作案条件,就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嫌疑人认罪,来挽回对社会造成的损失。
2.间接认定法。间接认定法可以称作推定法,通过证实一个事实后,同时也可以证实另一个事实的真实性。这种方法可以通过两条途径来实现。
(1)综合分析。我们知道,故意犯罪不是一个简单的活动,它需要经过人们的深思熟虑,将想法转变为行动,但是行为人在作案后一定会留下线索。这样,检查人员可以通过对过程、人物、危害结果进行检查,并且对行为人的作案强时间、地点、环境、着装等进行思索和发现,对作案人员的特征进行认定,从而对其行为做出判定。
(2)对举证责任进行分析。犯罪故意的认定是刑事中一种比较复杂的问题。这在各个学者的严重其实行程度都不同。有的学者恪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些原则在实行起来不太符合社会的发展方向,已经受到众多学者的批判。
(三)沉默权与故意的认定
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有权对相关警察、检察官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权利,能够让犯罪嫌疑人自主选择自己是否要回答还是回避,这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嫌疑人的自由选择权。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来自于苏联,主要是对犯罪的本身包含有违法性和可责性,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许多学者的批判,但是我国目前仍旧采用这一理论。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有关人员要想对其进行认定犯罪,就必须对其的违法性和有责性进行说明和证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一般认为证明责任完全由控方承担,被告基本上不负有任何证明责任。在此,笔者认为,如果被告人对此不负有任何证明,可以对嫌疑人适当给予一定的沉默权。
故意,作为犯罪问题中一个重要的核心部件,对犯罪的量刑具有重要的作用。事实上,司法评价作为一种事后的追认和评价,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客观事实。但是,它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对司法部门提出了重要的挑战,要尽量使真正意义上的故意更加接近事实。在很大程度上,故意的认定是司法、刑法部门的一道难题,在很长时间上影响着司法机关处理问题。我们要加快对犯罪的故意问题进行研究和探索,力求使故意的认定更加符合客观事实,加快法制民主进程的迈进。
参考文献:
[1]田野.论国际刑法与我国刑法战争罪构成的冲突及对策解决.中国政法大学.2010.
[2]沈洁.寻衅滋事罪若干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2.
[3]王增波.非法经营罪主观方面的基本问题.山东大学.2011.
[4]邓斌.犯罪客体构成性地位辨析——兼述犯罪故意的定义.北方法学.2007(3).
关键词 犯罪 故意问题 刑法
作者简介:张锋学,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287-02
一、故意概述
(一)一般意义上的故意
故意在人们的发展历史上,主要形成于人类使用符号的能力、谋划的能力、自我调节的能力等等,在对人类的神经系统控制运行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能够帮助神经系统进行编译、保持和加工。在此条件下,人类对未来进行一定的规划,进而能够调节自己的行为,并且为着自己的目标而努力。
一般意义上的故意,主要表现为对后果控制的现象,它是通过一定的符号设定一定的目标,在原先对结果进行预定的基础上,对自身进行调控,从而力求使自己的目标得以实现。在这种意义上来说,故意具有善恶之分。从刑法规定上来看,在尚未构成犯罪之前,我们都不能称它为刑法上故意。但是一旦当犯罪行为生成,这个一般意义上的故意就向刑法上的故意一方倾斜,构成恶的故意,在后面的量刑中会有重要的考虑作用。
(二)刑法上的故意
刑法上的故意和一般意义上的故意相区分,主要是将犯罪成立与否作为其判断的标准。为了更好的把握其概念和意义,我们将其犯罪成立之前定为一般意义上的故意,而犯罪成立后为刑法上的故意。故意从古至今见之于很多的文献之中,但是总的理解可以从蓄意和明知这两个要素来表现出来。犯罪上的故意,就是指明明自己的内心知道自己所要做的行为会危害社会,对人民生活产生消极有害的影响,但是还是放任这种心思存在,并实施到犯罪行为中,构成实际上的犯罪。
刑法上的故意我们一般将其称为“主观恶性”,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在刑法的故意方面,它被赋予了很多的规范和价值因素,对人们的心理评定需要规范和价值评价的二者统一。此外,在刑法上构成故意问题时,我们还要以人们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的前提。一般情况下,我们这样认为,只有人们具有一定程度的辨认能力和判断能力,存在相关意志,才会有刑事责任能力。另外,只有将行为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相统一时,我们才能将其视为有刑事责任能力,否则二者缺一将不会构成刑事责任能力。
二、故意的要素
(一)故意的认识要素
1.违法性认识否定说:
(1)事实性认识唯一说。事实性认识唯一说是指只要犯罪事实成立,不管其是不是自己的唯一内容和考虑,只要行为人在有意识地情况下发生了犯罪行为,对社会和人民产生了危害,就构成了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故意犯罪并不是非得对自己的行为做出正确评价,不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只要结果是危害社会的,就属于犯罪。但是这种看法严重脱离了人的本身,已经被相关结论所否定。
(2)社会危害性认识说。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犯罪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是并没有对就是指其对行为的违法有更明确的界定和分析。此外,只要对行为的危害进行了明确的认识,就是指其对违法有了更深层次的认识。一般情况下,只要对行为人的心理进行是否认识到危害的评判,而不需要去特定评判其是否有行为上的违法性。
2.违法性认识可能说。这种说法认为,在故意犯罪的认识中,必须要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没有违法可能性时,一般不构成故意上的犯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故意的判定在相关原则上应当具备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如果没有这种违法性的认识,就缺乏了其成立的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认识到违法性并不能够构成故意犯罪的依据,即使行为人自身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违法性的认识,但是法律上所述,则也应该划定为故意犯罪。在执行起来势必需要很大的灵活性。
3.违法性认识必要说:
第一种观点认为,要成立故意犯罪,不仅仅要对自身行为的危害性进行认识,同时也要对自己行为的违法进行认识。
第二种观点认为,违法性认识必要说就必须是对自己行为的违法认识,而不能够是危害性认识。危害社会是一种影响,但是不能将其等同于对违法知识的认识,不能直接指导法治的进程。在我国司法中,常常还会依据由于对社会产生了危害,来判定嫌疑人有罪,会对法治进程造成破坏。在此,我们可以充分了解到,在这里的违法实际上是倡导形式上的违法。
4.形式违法性认识与法律多元。形式违法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规范,即使自己在实际中还尚未作出违法行为,这也说明行为人有了违法的意识和观念。但是我们又何不知道这只是一个天真大胆的想法,这不符合法律多元化的条件,同时在危害方面也远远大于犯罪。在法律多元的条件下,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判断出现了较多的标准,使得自己无法对自己的行为做出正确的判断。另一方面,在我国目前的发展情况来说,由于法律多元化的存在,使得我国在对外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的建立中法律多样,无法很好的依存于一种标准进行判定。这在另一方面来说明了法律多元对我国故意意识判定的阻碍。
(二)故意的意志要素
1.希望意志。希望意志,是指自己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产生不利影响,却仍旧坚持这种心理状态。希望意志在对故意的认识因素上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个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危害社会,却还是仍然这样做;另一种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社会产生不利影响,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在希望意志的认定中,仍存在着相关的争议矛盾。某人自己本身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但是仍旧一意孤行,使这种坏的结果产生了,这就使得我们在对这种心理到底是归属于希望还是放任意志中无法分辨。希望意志在刑法中具有判断的个性特点,需要在运用中更好的区分才能够为判定做出大的帮助。 2.放任意志。放任意志是指个人在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产生危害,但还是放任自己的心理,从而导致不利结果的出现。在对放任意志的表现和认知上,各大学者仍旧存在很大的分歧,对相关的问题理解不清。比如,有学者认为,由于已经对后果了解和认识了,这便不叫放任;另外也有学者说,不管是已知结果的发生还是一定会发生,在操作的过程中仍旧会存在放任。
3.第三种意志。一般情况下,我们认为故意存在两种,希望和放任。但是在学界不少学者对其他一个问题展开了激辩,认为在希望和放任的条件下,还存在着另外第三种意志。就像上文所述,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消极影响,自己不希望其发生,但是又放任自己,促使了结果的生成。在这种情况下,各大学者中,有的认为其应当属于“希望故意”,也有的认为其属于“放任故意”,还有的认为在这一行为中,不存在这样的心理状态。在这样的形势条件下,我国形成了一种介于放任和希望之间的一种第三种意志,将其既不定性为希望意志,也不定性为放任意志。
三、故意的认定
(一)故意认定的困难与可能
1.故意认定的困难性。故意认定的困难性表现在只有在犯罪之后才能进行,对于没有造成的犯罪行为进行故意认定仅仅是自己主观上的认定;在犯罪结果产生后,由于当事人少,一般只有将嫌疑人的供诉作为故意认定的条件。在刑事诉讼中,我们都知道,只有犯罪人心里对自己的犯罪情况最了解。但是又因为缺乏证人,造成行为人可能会通过编造假话和谎言来实现隐瞒自己罪行,严重阻碍了侦破的进行。
另外,在目前的条件下,许多犯罪嫌疑人通过运用自己手中的沉默权,在对提问中不加回答,这不仅对司法工作者的推定,而且对故意认定来说是一个极大的难题,无疑造成了故意认定的困难。
2.故意认定的可能性。虽然故意认定具有很大的困难性,但是,对于案件的侦破来说,我们势必会对故意认定加以认定,在此情况下,表现出很大的可能性。
首先,公安人员经过长期的侦察和素质培养,已经掌握了相关的实践调查经验。其次,一些嫌疑人在面对法律的制裁时,希望通过自身的悔改来减轻自己的罪行,并且希望能够司法工作部门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这就使得故意的认定成为可能。再者,犯罪嫌疑人在实施完犯罪行为后,会因为其心理素质的低下而将其心理表现出来,我们在通过对犯罪人员的谈话和读心中了解判断其故意性,从而加快实现犯罪故意的认定,加快司法工作者的工作。
(二)认定故意的途径和方法
1.直接认定法。在对犯罪的故意认定中,可以采取直接认定法,在此包含有两种方式。首先,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进行分析来判断其是否有故意犯罪的心理。这种情况在犯罪中具有很多的例子。有些人在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后,对执法人员坦白说出,希望能够宽大处理,并且愿意通过自己的后半生进行忏悔来实现自己的罪过被减轻。在这种情况下,一般认定的嫌疑人的故意意识是可行的。另外一种途径中,我们可以通过强行取得嫌疑人的口供而认定到其故意的存在。在一些案例中,由于某些嫌疑人保持沉默,对社会和个人做出了严重的危害;这时如果我们找到相关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有很大的作案条件,就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嫌疑人认罪,来挽回对社会造成的损失。
2.间接认定法。间接认定法可以称作推定法,通过证实一个事实后,同时也可以证实另一个事实的真实性。这种方法可以通过两条途径来实现。
(1)综合分析。我们知道,故意犯罪不是一个简单的活动,它需要经过人们的深思熟虑,将想法转变为行动,但是行为人在作案后一定会留下线索。这样,检查人员可以通过对过程、人物、危害结果进行检查,并且对行为人的作案强时间、地点、环境、着装等进行思索和发现,对作案人员的特征进行认定,从而对其行为做出判定。
(2)对举证责任进行分析。犯罪故意的认定是刑事中一种比较复杂的问题。这在各个学者的严重其实行程度都不同。有的学者恪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些原则在实行起来不太符合社会的发展方向,已经受到众多学者的批判。
(三)沉默权与故意的认定
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有权对相关警察、检察官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权利,能够让犯罪嫌疑人自主选择自己是否要回答还是回避,这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嫌疑人的自由选择权。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来自于苏联,主要是对犯罪的本身包含有违法性和可责性,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许多学者的批判,但是我国目前仍旧采用这一理论。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有关人员要想对其进行认定犯罪,就必须对其的违法性和有责性进行说明和证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一般认为证明责任完全由控方承担,被告基本上不负有任何证明责任。在此,笔者认为,如果被告人对此不负有任何证明,可以对嫌疑人适当给予一定的沉默权。
故意,作为犯罪问题中一个重要的核心部件,对犯罪的量刑具有重要的作用。事实上,司法评价作为一种事后的追认和评价,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客观事实。但是,它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对司法部门提出了重要的挑战,要尽量使真正意义上的故意更加接近事实。在很大程度上,故意的认定是司法、刑法部门的一道难题,在很长时间上影响着司法机关处理问题。我们要加快对犯罪的故意问题进行研究和探索,力求使故意的认定更加符合客观事实,加快法制民主进程的迈进。
参考文献:
[1]田野.论国际刑法与我国刑法战争罪构成的冲突及对策解决.中国政法大学.2010.
[2]沈洁.寻衅滋事罪若干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2.
[3]王增波.非法经营罪主观方面的基本问题.山东大学.2011.
[4]邓斌.犯罪客体构成性地位辨析——兼述犯罪故意的定义.北方法学.2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