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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犯罪率也持续攀高,诉讼案件日益增多,国家要通过有限的司法资源来发现和追究全部犯罪已经变得力不从心。为解决这一问题,扩大刑事案件的处理渠道即审前程序分流机制不失为一种合理的选择。笔者在借鉴国外的关于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分流机制之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在我国建立暂缓起诉机制以及完善酌定不起诉制度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选择性起诉 酌定不起诉 暂缓起诉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08-02
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分流机制是刑事审前分流机制中的一部分,它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特定构成犯罪的案件,由检察官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处理,视情况给予非刑事性的处罚,而不再交由法庭审判的制度和做法。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分流机制使案件在起诉阶段即告终结,诉讼环节少,程序简单,同时又不涉及对犯罪嫌疑人罪行的确定。因而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还能够较好的保证被追诉人的人权,也有利于实现犯罪控制,所以,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
一、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分流机制的域外考察
(一)美国
在美国,检察官奉行的是“选择性起诉“的原则,对于检察官来说,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社会政策,有选择性的对案件进行起诉,这完全依赖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检查官在审查是否起诉时通常会考虑三方面的因素:证据强度、司法利益和可获得资源。首先,检察官必须对证据和进行衡量,一旦检察官认定其证据足以进行合理的指控,检察官便需考虑司法利益。罪行的严重性则是考虑司法利益的重要方面。另外,检查官还需要考虑其他的一系列因素,比如罪犯受被害人挑衅,被告人表示悔罪,罪犯年轻或年老等等。
(二)德国
德国刑事审前程序分流机制的发展历程是一个法定起诉主义不断被削弱的历史。根据1993年《减轻司法行政负担法》的规定,只要犯罪行为不会受到最低刑威胁,检察机关都可以自行决定终止程序,而无需经法院同意。具体而言,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对起诉阶段检察官拥有的分流裁量权规定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轻微犯罪不予追溯;二是轻微犯罪案件暂缓起诉,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于轻微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经法院和犯罪嫌疑人同意后暂时不予起诉,同时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一定义务,如果这些义务被履行,检察机关可以终止案件。
(三)日本
在起诉阶段上,日本是坚持起诉便宜主义原则最为彻底的国家。日本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248条,即有犯罪嫌疑时,检察官可裁量不起诉。根据该条规定,任何犯罪都可以由检察官根据具体情况裁量不起诉,不论重罪轻罪,不论是故意犯、过失犯。为了确保裁量不起诉的合目的性,日本检察机关详细列举了拟作出裁量不起诉决定应考虑的三类因素:一是有关嫌疑人的因素,例如嫌疑人的年龄、品质、工作以及精神状态等;二是有关犯罪行为本身的因素,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的情节等;三是有关犯罪后的事项,犯罪人有无悔改或是向被害人道歉的行为,是否与被害人和解成功等等。
二、我国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分流的现状
我国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分流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酌定不起诉制度。适用酌定不起诉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存在如下不合理之处:
从制度层面上讲,一是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使用酌定不起诉,这实际上大大限定了酌定不起诉适用的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预备犯、从犯、自首犯、紧急避险、防卫过当等均可以或者应当免除刑罚,但这些犯罪并不是以“犯罪情节轻微”为适用前提的,因此,便被排除出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二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考量。一般而言,犯罪情节分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制度上并没有清楚地表明这里的犯罪情节是指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学者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指的是双重轻微,即定罪轻、量刑也轻;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仅指量刑情节。
酌定不起诉程序运作的复杂性和封闭性,极大地限制了酌定不起诉的正常运用。为了防止检察人员滥用酌定不起诉的权力,检察机关内部规定了相当完备的适用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1条、289条的规定,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审查案件后认为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将意见报给部门负责人,由部门负责人组织起诉部门对案件进行讨论,然后将部门意见和承办人意见一起报主管起诉工作的检察长,检察长决定不起诉后再报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检察委员会意见有分歧,还要报上级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如此复杂的程序虽然避免了检察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但是也大大限制了酌定不起诉的工作效率。
另外,公诉转自诉的救济制度也大大影响了酌定不起诉的实际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允许公诉案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途径解决。这一规定出发点是好的,但在这一规定也意味着,在适用不起诉决定的案件里,人民检察院不再拥有最终决定权或者说丧失了最终决定权。其次,从诉讼理论上看,立法设置公诉转自诉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否定,是对其不起诉决定稳定性和终止诉讼权威的一种损害。
三、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分流机制的构建
(一)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分流机制的构建的必要性分析
从理论上来讲,我国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分流仅有酌定不起诉一种,形式单一,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大大的收到了限制,没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改正错误的机会,单纯的刑事处罚也并不能有效地促使犯罪嫌疑人真心悔过。
从实践上来讲,有限的司法资源使国家想要追究全部犯罪力不从心,加之分流机制的缺失,司法机关只能对众多的犯罪案件随意拣选,使得大量的犯罪行为逃出了司法系统之外,形成了巨大的“犯罪黑数”(犯罪黑数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实际发生,却未被官方犯罪统计所掌握的犯罪数量。)现象。如果任由这种“犯罪黑数”现象发展、蔓延、国家也将会丧失对犯罪的控制能力。另外,由于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受到利益的影响以及司法资源有限性的限制,随意不开启案件以及撤销案件不移送审查起诉的现象也普遍存在。
总之,由于程序分流立法上的先天不足与司法中的后天背弃,造成了上述种种恶果。如果任由该种状况持续发展下去,最终将会导致民众对司法公平和正义缺乏信心,由此,通过构建完善的审前程序分流机制来缓解我国犯罪增长持续性和司法资源有限性的矛盾势在必行。
(二)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分流机制的具体构建
1.增设暂缓起诉制度,完善我国起诉阶段程序分流机制的形式。
暂缓起诉制度是与酌定不起诉不同但又相互补充的一种分流机制。目前,已经有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开始试行暂缓起诉,但是实践活动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笔者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我国的暂缓起诉制度具体构想如下:
(1)适用对象。暂缓起诉是检察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非刑事性的处罚的一种制度,因此,考虑到我国刑事立法、司法现状及民众的心理接受程度,笔者认为,将我国暂缓起诉的对象范围限定在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比较适宜。
(2)适用条件。笔者认为,凡事要做出暂缓起诉决定的,必须要符合一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包括:①客观条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且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刑法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②主观条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且主观恶性较小。程序条件包括:①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②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并同意适用暂缓起诉;③有良好的家庭或社会帮教条件,如家长能与检察机关签订帮教协议,履行帮教义务;犯罪嫌疑人的学校、单位、社区设立有帮教组织,具体落实帮教措施。
(3)具体措施。笔者认为应当分四步来进行:首先,暂缓起诉的决定经讨论后,由案件经办人交由检察长书面决定;其次,在书面决定之前,应当征得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再次,暂缓起诉的决定应当书面决定并公开宣布,但是公开的范围应当有一定的限制;最后,应当与帮教人员签订帮教协议。
(4)考察期限。笔者认为,暂缓起诉的考察期限不能太长,也不能太短。太长不利于结案,也会使犯罪嫌疑人看不到希望而丧失信心,可借鉴国外大多数国家的做法,设为6个月至1年。考察期的长短应与所犯罪行的情节和主观恶性的大小相适应,而且检察机关还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等改造情况,适时地缩短或延长考察期限。
(5)暂缓起诉期限的结束。暂缓起诉审查期限届满,由帮教人员对被考察人员的表现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提交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审查后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如果被考察人在考察期间不遵守规定,又犯新罪或是发现漏罪的,应当立即撤销暂缓起诉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2.改革和完善现有的酌定不起诉制度,充分发挥酌定不起诉制度应有的作用。
第一,扩大适用范围,增加考量标准。首先,可以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两个并列条件改为选择条件,即只要具备条件之一即可适用酌定不起诉。其次,将“犯罪情节轻微”明确为量刑情节考虑,对于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最后,应当将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主观意志以及客观情况考虑在内。
第二,简化和公开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程序。在不影响办案质量的情况下,适当的简化酌定不起诉的实用程序,例如,案件主办人员将不起诉决定交由检察长审批即可,无需经过检查委员会决定;让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充分参与到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程序中等等。
第三,应借鉴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取消公诉转自诉程序。被害人如果不服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可以自行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查认为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合理的,应当强制起诉,检察院在接到强制起诉的决定后,应当派员出庭公诉。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有效地控制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然而,由于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理想主义的追诉思想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纠纷的解决也亟需多元化。在刑事诉讼中,审前程序分流就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形式,它通过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解决使司法机关可能将有限的人力、物力用到复杂的、争议性大的案件中,从而使需要公正的案件更加公正,需要效率的案件更有效率,保障了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双重目标的实现
参考文献:
[1]何家弘主编.检察制度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2][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著.陈卫东,徐美君译.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陈光中,[德]汉斯·约格,阿尔布莱希特主编.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4]姜涛.刑事程序分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
关键词选择性起诉 酌定不起诉 暂缓起诉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08-02
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分流机制是刑事审前分流机制中的一部分,它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特定构成犯罪的案件,由检察官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处理,视情况给予非刑事性的处罚,而不再交由法庭审判的制度和做法。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分流机制使案件在起诉阶段即告终结,诉讼环节少,程序简单,同时又不涉及对犯罪嫌疑人罪行的确定。因而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还能够较好的保证被追诉人的人权,也有利于实现犯罪控制,所以,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
一、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分流机制的域外考察
(一)美国
在美国,检察官奉行的是“选择性起诉“的原则,对于检察官来说,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社会政策,有选择性的对案件进行起诉,这完全依赖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检查官在审查是否起诉时通常会考虑三方面的因素:证据强度、司法利益和可获得资源。首先,检察官必须对证据和进行衡量,一旦检察官认定其证据足以进行合理的指控,检察官便需考虑司法利益。罪行的严重性则是考虑司法利益的重要方面。另外,检查官还需要考虑其他的一系列因素,比如罪犯受被害人挑衅,被告人表示悔罪,罪犯年轻或年老等等。
(二)德国
德国刑事审前程序分流机制的发展历程是一个法定起诉主义不断被削弱的历史。根据1993年《减轻司法行政负担法》的规定,只要犯罪行为不会受到最低刑威胁,检察机关都可以自行决定终止程序,而无需经法院同意。具体而言,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对起诉阶段检察官拥有的分流裁量权规定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轻微犯罪不予追溯;二是轻微犯罪案件暂缓起诉,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于轻微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经法院和犯罪嫌疑人同意后暂时不予起诉,同时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一定义务,如果这些义务被履行,检察机关可以终止案件。
(三)日本
在起诉阶段上,日本是坚持起诉便宜主义原则最为彻底的国家。日本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248条,即有犯罪嫌疑时,检察官可裁量不起诉。根据该条规定,任何犯罪都可以由检察官根据具体情况裁量不起诉,不论重罪轻罪,不论是故意犯、过失犯。为了确保裁量不起诉的合目的性,日本检察机关详细列举了拟作出裁量不起诉决定应考虑的三类因素:一是有关嫌疑人的因素,例如嫌疑人的年龄、品质、工作以及精神状态等;二是有关犯罪行为本身的因素,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的情节等;三是有关犯罪后的事项,犯罪人有无悔改或是向被害人道歉的行为,是否与被害人和解成功等等。
二、我国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分流的现状
我国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分流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酌定不起诉制度。适用酌定不起诉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存在如下不合理之处:
从制度层面上讲,一是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使用酌定不起诉,这实际上大大限定了酌定不起诉适用的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预备犯、从犯、自首犯、紧急避险、防卫过当等均可以或者应当免除刑罚,但这些犯罪并不是以“犯罪情节轻微”为适用前提的,因此,便被排除出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二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考量。一般而言,犯罪情节分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制度上并没有清楚地表明这里的犯罪情节是指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学者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指的是双重轻微,即定罪轻、量刑也轻;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仅指量刑情节。
酌定不起诉程序运作的复杂性和封闭性,极大地限制了酌定不起诉的正常运用。为了防止检察人员滥用酌定不起诉的权力,检察机关内部规定了相当完备的适用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1条、289条的规定,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审查案件后认为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将意见报给部门负责人,由部门负责人组织起诉部门对案件进行讨论,然后将部门意见和承办人意见一起报主管起诉工作的检察长,检察长决定不起诉后再报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检察委员会意见有分歧,还要报上级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如此复杂的程序虽然避免了检察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但是也大大限制了酌定不起诉的工作效率。
另外,公诉转自诉的救济制度也大大影响了酌定不起诉的实际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允许公诉案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途径解决。这一规定出发点是好的,但在这一规定也意味着,在适用不起诉决定的案件里,人民检察院不再拥有最终决定权或者说丧失了最终决定权。其次,从诉讼理论上看,立法设置公诉转自诉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否定,是对其不起诉决定稳定性和终止诉讼权威的一种损害。
三、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分流机制的构建
(一)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分流机制的构建的必要性分析
从理论上来讲,我国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分流仅有酌定不起诉一种,形式单一,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大大的收到了限制,没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改正错误的机会,单纯的刑事处罚也并不能有效地促使犯罪嫌疑人真心悔过。
从实践上来讲,有限的司法资源使国家想要追究全部犯罪力不从心,加之分流机制的缺失,司法机关只能对众多的犯罪案件随意拣选,使得大量的犯罪行为逃出了司法系统之外,形成了巨大的“犯罪黑数”(犯罪黑数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实际发生,却未被官方犯罪统计所掌握的犯罪数量。)现象。如果任由这种“犯罪黑数”现象发展、蔓延、国家也将会丧失对犯罪的控制能力。另外,由于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受到利益的影响以及司法资源有限性的限制,随意不开启案件以及撤销案件不移送审查起诉的现象也普遍存在。
总之,由于程序分流立法上的先天不足与司法中的后天背弃,造成了上述种种恶果。如果任由该种状况持续发展下去,最终将会导致民众对司法公平和正义缺乏信心,由此,通过构建完善的审前程序分流机制来缓解我国犯罪增长持续性和司法资源有限性的矛盾势在必行。
(二)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分流机制的具体构建
1.增设暂缓起诉制度,完善我国起诉阶段程序分流机制的形式。
暂缓起诉制度是与酌定不起诉不同但又相互补充的一种分流机制。目前,已经有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开始试行暂缓起诉,但是实践活动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笔者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我国的暂缓起诉制度具体构想如下:
(1)适用对象。暂缓起诉是检察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非刑事性的处罚的一种制度,因此,考虑到我国刑事立法、司法现状及民众的心理接受程度,笔者认为,将我国暂缓起诉的对象范围限定在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比较适宜。
(2)适用条件。笔者认为,凡事要做出暂缓起诉决定的,必须要符合一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包括:①客观条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且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刑法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②主观条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且主观恶性较小。程序条件包括:①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②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并同意适用暂缓起诉;③有良好的家庭或社会帮教条件,如家长能与检察机关签订帮教协议,履行帮教义务;犯罪嫌疑人的学校、单位、社区设立有帮教组织,具体落实帮教措施。
(3)具体措施。笔者认为应当分四步来进行:首先,暂缓起诉的决定经讨论后,由案件经办人交由检察长书面决定;其次,在书面决定之前,应当征得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再次,暂缓起诉的决定应当书面决定并公开宣布,但是公开的范围应当有一定的限制;最后,应当与帮教人员签订帮教协议。
(4)考察期限。笔者认为,暂缓起诉的考察期限不能太长,也不能太短。太长不利于结案,也会使犯罪嫌疑人看不到希望而丧失信心,可借鉴国外大多数国家的做法,设为6个月至1年。考察期的长短应与所犯罪行的情节和主观恶性的大小相适应,而且检察机关还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等改造情况,适时地缩短或延长考察期限。
(5)暂缓起诉期限的结束。暂缓起诉审查期限届满,由帮教人员对被考察人员的表现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提交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审查后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如果被考察人在考察期间不遵守规定,又犯新罪或是发现漏罪的,应当立即撤销暂缓起诉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2.改革和完善现有的酌定不起诉制度,充分发挥酌定不起诉制度应有的作用。
第一,扩大适用范围,增加考量标准。首先,可以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两个并列条件改为选择条件,即只要具备条件之一即可适用酌定不起诉。其次,将“犯罪情节轻微”明确为量刑情节考虑,对于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最后,应当将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主观意志以及客观情况考虑在内。
第二,简化和公开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程序。在不影响办案质量的情况下,适当的简化酌定不起诉的实用程序,例如,案件主办人员将不起诉决定交由检察长审批即可,无需经过检查委员会决定;让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充分参与到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程序中等等。
第三,应借鉴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取消公诉转自诉程序。被害人如果不服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可以自行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查认为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合理的,应当强制起诉,检察院在接到强制起诉的决定后,应当派员出庭公诉。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有效地控制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然而,由于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理想主义的追诉思想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纠纷的解决也亟需多元化。在刑事诉讼中,审前程序分流就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形式,它通过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解决使司法机关可能将有限的人力、物力用到复杂的、争议性大的案件中,从而使需要公正的案件更加公正,需要效率的案件更有效率,保障了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双重目标的实现
参考文献:
[1]何家弘主编.检察制度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2][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著.陈卫东,徐美君译.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陈光中,[德]汉斯·约格,阿尔布莱希特主编.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4]姜涛.刑事程序分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