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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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是保留死刑的国家,目前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使死刑复核程序有很大完善,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也有很大进步,但仍存在一些缺陷,需要不断改革完善,这是重视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体现。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问题;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重新修订后,死刑复核程序受到高度关注,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构建也引起了学术界的思考。在死刑复核程序上,新刑诉有了很大进步,体现在增加了律师在该程序中的权利,检察院的参与监督权等方面,但是仍存在缺陷,本文主要从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角度加以检视和讨论。
  一、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缺陷
  “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基本理念是相契合的,将“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写入《刑事诉讼法》这一进步为我们在司法活动中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实践指导,为司法活动中要改变过于注重惩罚犯罪而忽视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的现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理论指导。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体现了遵循国际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要求,正义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不但要追求实体正义更要注重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保障,只有程序和实体都实现正义才能够实现法益价值。目前我国死刑复核制度仍存在着许多问题,这也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方面的缺陷,笔者认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律师的辩护权缺乏保障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可知,新刑诉增加了律师的辩护权,但是对辩护律师如何行使权力缺少具体规定,没有对律师如何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方式以及律师如何提出意见等内容做出规定,这使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缺乏保障,限制了律师的作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也是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方面的体现,但是该规定仅适用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一、二审程序,而未规定可以适用于死刑复核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很多无能力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使的现实中很多被告人的死刑救济权利无法得到有效实现。对这一情况,立法要完善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权利和具体救济制度。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有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实现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对于保证死刑适用的公平性有很大作用。
  笔者认为,新刑诉对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权利的增加,使该程序开始呈现诉讼化,但是对律师的辩护权没有做具体的规定,这就使律师的权利无法得到切实实现,所以有必要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构建强制辩护制度,强制辩护制度就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帮助被告人实现死刑救济,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死刑被告人的权利救济,维护其在死刑犯复核程序中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新刑诉“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法律追求。
  2.启动方式行政化,审理方式过于单一
  在启动方式上,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是自动启动的,即判处死刑的案件自动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不需要被告人的申请。可见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具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无法为被告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并且这种启动模式极易导致案件久而未决,办案效率大大降低,被告人很难得到救济,很难保障被追诉人的正当权益。在审理方式上,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官不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只是通过阅卷审核,对一审、二审中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问题进行阅卷,如果发现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问题,只由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的法官调取核实证据,而不让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仅凭法官调取的证据认定事实,做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发回重审的裁定。
  3.检察机关监督存在问题
  在死刑复核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意见,复核结果也要通知最高检知晓,这表明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享有参与权和知晓权,但是对最高检如何具体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还不明确。首先“可以”二字使得该项监督权变得可有可无,什么情况下可以或者不可以参与,怎么参与,如何提出意见以及可以提出何种意见都没有解释。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如何通知检察院以及期限问题都没有相关规定,这样即使最高人民检察院形式上具有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权利,但是缺少具体实施的程序规定。
  综上,虽然《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得到完善,但是上述现状使得死刑复核程序在复核死刑案件时不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无法保障被告人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相关的问题亟待解决,以期能实现死刑的公平正义价值。
  二、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再改革的努力方向
  1.保障辩护人的权利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享有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但是对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享有的权利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如若辩护律师应当享有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就很难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发挥作用。笔者认为,在死刑复核阶段应该至少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的权利。这是因为,其一,在实践中律师很难得到案件的全部案卷,这就使得律师很难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掌握案件在事实和法律方面争议的焦点,从而导致无法真正帮助被告人争取权利。其二,要维护被告人的利益,辩护律师就应该享有调查取证权,就要限制最高院的庭外调查取证权,以致来实现控审分离和审判中立。只有切实保障了辩护律师的权利才能使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实现,才能保障被告人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实现。
  2.启动方式多元化,完善复核方式
  结合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启动方式的单一性,有必要改革该程序的启动方式,这样才可以最大程度的保护报告人的权利和利益。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强制移送死刑案件,不考虑被告人的意愿以及控辩双方争议的内容,死刑案件自动提交到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对此有学者认为应给与死刑案件被告人死刑复核程序的申请权,可以采取职权性与权力性相结合的启动方式。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主动启动,不符合司法的被动性,所以听证程序的启动应以控辩双方的选择为标准。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不能单单由法院主动启动,应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对于死刑案件的复核方式我国采用的是书面审里的方式,一直以来都受到广大学者的质疑。有的学者主张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审判方式,也就是通过立法设定一个标准,将移送复核的死刑案件分为“可书面审理”和“必须开庭审理”两类,提高死刑案件中控辩双方的参与,保障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切实可行的方法,这对于保障死刑案件的公正是大有裨益的。
  3.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
  新刑诉对最高检察院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无疑为最高检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提供了直接的依据,但是还存在很多不足。检察院在一审和二审中充分发挥了控诉和监督职能,在对死刑案件复核中检察院更应当介入,监督最高院审查(下转第64页)(上接第62页)复核死刑,充分发挥检察院的监督职能。这样有利于监督和制约法院的审判活动,纠正程序中的错误,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实现。要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就必须完善该项权利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方式,如何提出意见,能提出什么意见等问题,法律都要做出规定,这样才能保证该项权利不是一纸空文。
  综上,死刑复核程序关乎被告人的生命,只有对上述缺陷的完善才能保障被告人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才能实现实体和程序的正义,保障被告人的死刑救济权利。这也是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完善构建的主要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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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白巧特(1990~),女,广西师范大学在读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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