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民事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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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从西方引进的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但却一直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在认识上,有些法院让陪审员成为了"陪衬",而有些法院则授予了陪审员"无袍法官"的荣誉称号,致使人民陪审失去了人民性;在立法方面,我国陪审制度缺乏宪法和相应配套法律的保障;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存在着各种不统一的实行方式。因此,解决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便迫在眉睫。
  关键词:人民陪审制度 陪审员 职业化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概述
  人民陪审制度是指依据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的诉讼制度。它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参加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人民群众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有效方式和参与国家管理的具体体现。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第一部宪法将人民陪审制度确立为一项宪法原则。此后政治环境虽然几经变迁,仍被列在三大诉讼法之中。它是"以人民权制约司法权,从而使司法权保持其应有的人民性,保障裁判公正的有效措施"[1]。2005年《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正式实施对客观、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素质不高,难以胜任案件的审理,导致法官不愿采用陪审制度,造成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困境,让陪审成为"陪衬"。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决定》实施之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在各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在对其的认识上、现阶段的立法、实践等三个方面仍存在着诸多问题。
  1、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认识上存在偏差
  长期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多被看作党的群众路线在司法工作中体现民主司法化的一项政治制度,而忽略了其在法律层面上作为一项司法制度的功能。实践中,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院均没有立足于发挥这一功能,以制定出具体的可以让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均能有效行使审判权的可操作性规则。[2] 此外,法官是司法权象征,作为普通民众的代表人民陪审员会对其容易产生一种敬畏的心理。这就直接导致在参与讨论案件并作出裁判时,人民陪审员附和职业法官的意见,陪审员对案件的看法成为法官意见的翻版,陪审就成为一种陪衬。[3]
  2、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并未提及人民陪审制度,这让"作为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人民陪审制度没有宪法作为依据与保障的状态,使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呈现出可有可无的状态,缺乏严肃性与规范性"。[4]并且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对参审案件的范围界定模糊,只规定了"社会影响较大"的一审案件适用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什么是"社会影响较大"却没有统一衡量标准,在实践中各法院完全根据自己的理解作出判断,适用人民陪审制度有很大的随意性。
  3、人民陪审员有职业化倾向
  我国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对连选连任没有限制。实践中有些人参与陪审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成了"陪审专业户"。有些法院尽然还向其颁发"无袍法官"荣誉证书或称呼为"编外法官"[5] ,这就剥夺了其他具有陪审资格的公民担任陪审员的机会,导致陪审员流动性不够,削弱了司法决策体现民意的范围和程度。
  4、人民陪审员的经费在某些地区尚难以得到保障
  《决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陪审员的经费是在同级财政保障下由人民法院以补助的形式发放,但补助费的发放形式、发放标准却十分模糊的,难以落实。并且由于种种原因,人民陪审员空跑、等待开庭、无处休息等现象时有发生,这极大的挫伤了人民陪審员工作的积极性。
  三、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构想
  人民陪审制度在促进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实现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故对其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着不足进行改革与完善具有历史的必然性。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切实加强各方面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识
  这就需要加大宣传力度,增加全社会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同感。用陪审的典型实例和显著效果,争取各级党委、人大、政府给予重视和支持,争取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密切配合,争取广大人民群众的充分肯定和广泛参与,从而使人民陪审员得到全社会的普遍信任。[6] 同时,人民陪审员要高度重视自己的神圣职责,积极履行法定责任,勇于发表个人观点,不盲目附和法官意见;更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遵守审判纪律、法庭规则。努力做到不辱使命,为案件公平审理尽职尽责。[7]
  2、在立法上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加以完善
  在宪法中予以明确人民陪审员制度既是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结合人民陪审制度发展历史和实践,适时制定《人民陪审法》,从专门的法律角度强化人民陪审制度的重要性,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此外,进一步具体明确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作出列举式的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申请采用陪审制的相关程序规定予以完备,确定其是否为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人民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必须接受或者可以拒绝当事人的此项申请。
  3、限制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及参审案件数,遏制其职业化倾向。
  对人民陪审员的连选连任予以限制的同时,还应当对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范围及次数进行明确的规定,如3次等。这一方面可以吸收更多的人民群众参与到司法审判活动,扩大人民陪审员的代表的"广泛性"与"人民性",有效防止"陪审专业户"的出现。另一方面也合理安排了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时间,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调动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的积极性。[8]
  4、进一步明确陪审员经费的来源和保障,为陪审制度的顺利实施提供财力支持。
  陪审员有关费用的发送直接关系到其工作积极性,因此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努力与当地各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确保必要经费开支,解决陪审员经费保障问题。对于补助费、交通费等要尽可能及时如数发放,尤其是对于一些经济欠发达和经济落后地区,要多倾斜、多支持、多保障。
  总之,人民陪审制度要想真正成长为一种成熟的诉讼制度,绝非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在经历理论界的争议,司法界的改革探讨之后,2007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会议,对拟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问题的规定》进行讨论,为我国司法改革尤其是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迈出了崭新的一步。本人认为给予人民陪审制度真正立法意义上的法律效力时机已经到来,应给予做出巨大贡献的人民陪审制度予以其应得的法律地位,使得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功能得以真正充分发挥,为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司法监督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 第390页.
  [2]翟广绪:《解析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之误区》http://www.chinacourt.org.2005年3月30日。
  [3]徐晓琴:《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制的思考》,中国法院网"法院工作"栏目2005年5月11日。
  [4]李超玲、钟洪:《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反思与制度修补》载《政法论坛》2006年4月。
  [5]中国人民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112/26/472483.shtml.
  [6]陈思:《适时启动第二批人民陪审院选任工作》,中国法院网,2007年1月6日。
  [7]朱义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载《法律之星》,2006年6月刊。
  [8]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载《法学家》,1999年底4期,第88页。
  作者简介:闫胜男(1986-),女,河南夏邑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非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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