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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契约概念是伴随着诉讼法部门法化及其在理论上的发展需要而出现的。从诉讼契约与仲裁契约这两类典型程序性契约的特征,我们可以归纳出程序性契约的一般法律特征。这些特征表现在,程序性契约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法律行为,以当事人对程序性权利的合意处分为内容.以程序法律规范为渊源,兼具私法上的内部效力和公法上的外部效力,其主体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独立于其所附随的实体性契约,且仅具形式可诉性而排斥法院的实体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