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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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有限责任公司首创于德国,作为一种意图独立于其他各类公司的形式,有其发展的必然理由。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对公司体制要求的不断提高,已使这种制度走向改革的交叉口,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该为股份有限公司吸收亦或仅在原来基础上加以改进仍需思考。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立法路径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大陆法系最为基本的两类公司形式,也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两种最基本公司形式。中国亦承袭大陆法系对公司设定的传统,自1993年实施《公司法》以来,两类主体一直是我国公司制度的基石。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即使2005年已对《公司法》修订,也已渐渐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长足需要。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第四次修改,对两种公司形式的调整非常重大。
  一、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异同
  (一)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相同点
  1、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是两种公司区别于合伙企业等非公司的根本所在。有限公司股东以其在公司章程中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股份公司股东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2、无最低注册资本限制。这是新修订《公司法》的最大突破,取消了法定资本制。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的规定,原五十九条删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的规定,原八十一条也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的规定。取消注册资本限制,能使得投资者能够自由选择自己所青睐的公司形式,鼓励着我国公民设立公司的行为。
  3、组织机构大致相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虽然在名称、人数方面有一些细小区别,但三大机构在大致的功能、地位、任期基本相同,甚至若有限公司章程未另行规定,所采取的表决方式亦相同。诚然,上市股份公司在公司运营方面更多依赖于董事会的决策而非股东会的决议,但对于广大的未上市的股份公司而言,股东会的权利仍是巨大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同点
  1、股东人数。这是《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区别点的一个硬性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而股份公司基于其开放性,没有股东人数的明确限制。
  2、融资方式。有限公司不得向社会公众进行融资,其可选择的融资方式较为狭窄,且除了通过股东增资外的大多融资方式成本都较高。股份公司能够通过一系列的资本市场操作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向社会公共募集,既为企业带来丰厚的发展资金外,更能极大提高企业的社会影响力。
  3、股份转让的自由度。有限公司若要对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却限制重重,需要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履行通知程序,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还享有优先购买权。而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则自由许多,除持有限制流通股的人有持股年限限制外,普通公众可以通过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流通股票,而无记名股票甚至可以通过交付进行转让。
  4、人合以及资合属性。这是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区别的最根本之。有限公司基于其设立的基础是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及资产关系,不得对外募集股份,不得随意对外转让股权,不得对外发行股票。但同时,为了维持有限公司的资合性,我国法律亦规定不得以信用或劳务作为出资。而股份有限公具有典型的资合性,股份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可以自由担保,可以通过公开市场募集股份。但在这其中两者仍然有很大的交叉部分存在。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立法路径之选择
  (一)开辟有限责任公司双轨制
  此双轨制不同于传统关于社会主义公司形态立法的双轨制,而是说在有限公司领域,由原来传统的单轨制转变为双轨制。周苏友认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适用于不同规模和类型的企业,二者无优劣之分,各自发挥不可相互替代的作用。[1]一项制度的产生之初,必然有其不完备的地方,有限公司制度也是如此,解决方法之一就是学习德国,通过不断立法对这种公司形式进行完善,甚至可以创设新的公司形式来弥补其中的不足。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在财产运作方面仍然存在很大的区别。有限公司在进行财产运作时主要仍然依靠公司股东的共同意志,即使是由董事会决定的,董事会的格局也全部是由股东所担任的,有限公司不存在独立董事制度,也很少外聘专门的公司管理人员。股份公司则不同,由于公司股份发行的公开性,股东非常分散,公司财产的运作主要依靠具备专门知识、技能的董事会各成员决定,公司的经营事务采用的是集中(专门)管理的方式[2]。两者在这方面的区别很难被吸收替代。
  如若要将有限公司彻底抹去,也必然要创设一种被其他公司形式所包含的形式,例如日本的合同公司、美国的LLC公司,那为何不采用更加简便的方式,在原来的立法基础上作出适当的修改、修订,以最小的成本,进行资源的最大化配置。但与此同时,十分关键的一个环节是必须对有限公司向股份公司或其他公司形式转化给予一定的制度便利,让其能够基于自己对市场前景的判断下,选择更适宜于自己发展的公司形式。
  (二)取消有限责任公司制度
  清华大学王保树教授主张,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和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在一定程度上都具有封闭性,应当将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和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合并。[3]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绝非少数,认为应当将有限公司并入股份公司之中,并在股份公司再作出不同的规定。
  从内容上来分析,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其实是一种包含关系,两者间的界限天生存在一种不清晰,有限公司相当于一个在设立程序、组织机构上予以放宽、简化的股份公司。[4]设立程序上的放宽包括股东人数的限制以及注册资本的限额宽容,而组织机构上也仅仅表现为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人数要求上的差异和设置上的略微简化。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完全可以将有限公司平稳过渡到股份公司,并与之合并。
  在有限公司立法路径的选择方面,笔者认为有限公司可以被吸纳至股份公司的体系中予以规定。这并不意味着有限公司自此消失,而是在股份公司的体制下,获得了另一种重生,并借助股份公司更加公开、透明化的经营模式,更加便捷的融资途径等方面的优势,促进这类非上市公司的整体发展。在一个国家中,非上市的公司往往是国家经济生活的真正活跃细胞,只有保证法律对这些细胞的疏通和供给,才能让整个中国经济焕发活力。我国今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取消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原先横亘在两种公司类型之间的最大资本障碍已然消除,但与此同时,为了保障债权人及其他交易主体的利益,必须加强对公司会计、经营事项透明度的要求,这就基本封闭式的有限公司而言是不现实的,只有纳入股份公司体系中,以股份公司的公开要求来指导其运营,才能使其得到更加健康、稳健的发展。
  有限公司是我国目前公司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公司制度,其存与废都不是一篇文章能够予以决定的,最重要的是需要通过了解我国经济发展的动向,为有限公司向其他公司形式转变提供便捷的路径,使得这种公司形式能够在市场机制的操作下,真正根据资源优化配置的规律,找寻其应去往之地。
  参考文献:
  [1]周苏友.《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8.
  [2]沈贵明.《基本商事主体规范与公司立法》[J].《法学》2012.12.
  [3]王保树. 《2011 年中国商法年会论文集》[A].王保树《公司结构改革面临的问题》[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800.
  [4]陈玲.《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种类的整合及价值评析--以日本公司法修改为视野》[J].《现代商业化》2013.29.
  作者简介:沈恬(1990- ),女,浙江嘉善人,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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