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创业投资机制建设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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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创业投资(VentureCapital),国内又译为风险投资正在我国流行起来,无论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凡与科技能沾上边的,都有言必曰“风险投资”之势。然而,由于风险投资这个概念是从国外引进的,在引用时常有望文生义的现象,甚至有人得出了“不立足于风险就不是风险投资”这样的结论。本刊这期发表的文章,对创业投资的概念追本溯源,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我国发展创业投资中的几个重要问题:投资主体的培育、退出市场的完善、中介机构的规范化和健全化以及政府政策的适当扶持。希望对此有兴趣的各界人士积极参与我们的讨论。
  
  ——编者
  
  目前,我国社会各界和政府均已认识到建立创业投资机制的必要性和迫切性。然而,如何建立起既遵循国际创业投资事业发展规律又适应我国国情的创业投资机制,仍有待深入探讨。笔者认为:作为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我国创业投资机制建设应从以下6个方面积极稳妥地推进。
  
  一、以准确全面深刻的认识为我国创业投资机制建设奠定正确的理念
  
  在企业更替迅速和高度专业化分工的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创业投资对于创业企业尤其是科技型创业企业成长的意义,不仅在于其能够提供承受高风险的创业资本以助其迅速发展和扩张,而且在于能够提供重要的增值服务以弥补创业家尤其是由技术专家出身的创业家在经营管理经验上的不足。正因为现代创业企业具有对资本支持和增值服务的双重需求,故美英等国在创业投资机制建设中均注重为创业企业提供资本支持与经营管理服务的双重职能定位。美国所以在有关政策法律中将创业投资公司界定为“企业发展公司”(BusinessDevelopmentCompany),即是为了更鲜明地体现其“培育与辅导创业企业发展的宗旨”。
  然而,我国目前关于创业投资的讨论仅限于资金供给层面,不少人甚至从“风险投资”这个不准确译名的字面去理解,将其界定为“将资金投向蕴涵着失败危险的风险领域的一种投资行为,高风险、高收益”。导致一些人将风险当作了投资目的,以至于得出“不立足于风险就不是风险投资”的结论!
  其实,按照国际通行定义“创业资本是一种投资于极具发展潜力的高成长性创业企业并为之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权益资本”,创业资本投资于创业企业关键在于其“极具发展潜力的高成长性”。尽管具有高风险性,但风险不是创业投资的出发点,更不是立足点,而只是不得不面对的现实。
  从投资经济学角度讲,所有投资均可划分为安全投资(securityinvestment)和风险投资(riskinvestment)两大类。前者系指已做留置与抵押担保的投资,故其收益具有确定性;后者系指未做留置与抵押担保的投资,故其收益具有不确定性。由于创业投资通常是以未做留置与抵押担保的方式即风险投资方式投资于创业企业,而且所投资的创业企业相对于成熟企业而言又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故创业投资往往是一种高风险投资(highriskinvestment)。然而,根据辩证法揭示的“一事物区别于它事物的本质,不在于其普遍性,而在于其特殊性”的基本原理,创业投资区别于其它类型风险投资的本质,仍在于其“立足创业、资本经营、敢于冒险、谨慎运作”的特殊性。
  所谓“立足创业”,首先是必须通过对科技和产业发展走势的准确把握,敏锐捕捉真正具有创业性(能提供创新的产品或服务,且这种创新的产品或服务具有产业化前景,有望发展成为新产业,因而能够为企业未来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产业基础)的高成长型企业的投资商机;而不是如非创业投资(nonventureinvestment)那样,通过投资于成熟企业来赢得市场平均利润。其次是不仅给创业企业提供资本支持,而且提供重要的经营管理服务,以直接参与创业企业创业,而不是如一般性产业投资那样主要只是单纯投资,更不是如股票投资者那样或通过短期炒作获得投机性收益,或坐等年终分红,而较少考虑参与经营决策。
  所谓“资本经营”,指创业资本是以整个创业企业作为经营对象,通过资本支持与提供经营管理服务培育和辅导其快速成长,期待其发育成熟后以退出投资方式实现资本增值。创业资本既不直接投资于研究开发和通过产品经营获取产业利润,也不同于战略投资者通过长期持有所投资企业股权获取产业利润的分配或是谋求与其自身发展优势互补,更不同于证券投资者主要基于市场价格走势的判断决定买进与卖出。正因为创业资本是以整个创业企业作为经营对象,因此它不仅要考虑所投资企业的技术领先性、产品适销性,更要考虑创业企业管理团队的整体素质,毕竟技术与产品的不断创新和开发首先离不开“人”。尤其是在法律与市场环境欠佳的情况下,构架起一个能够有效激励人力资源开发的企业制度往往成为第一重要的因素。因此,具有资本经营优势的优秀创业投资家们总是懂得从“作为技术、产品、人才组织体系、企业管理制度与企业文化等多种要素之统一体”的高度去审视创业企业的成长性,并深知其使命就在于创造、培育和辅导出技术真正领先、产品富有生命力、人才组织体系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文化优越因而具有远大发展前景的企业。认识不到这一点,就很可能陷入“技术决定论”的误区。如若将创业投资理解为直接投资于研究开发,还很可能误导创业投资家越俎代庖,进犯创业企业家的“产品经营”领地。
  所谓“敢于冒险”,指由于创业企业在成长过程中随时可能遇到技术风险、市场风险、财务风险、管理风险等多重风险,故创业投资家必须以“为得虎子、敢入虎穴”的勇气和魅力,直面各种投资风险。否则,就必须坐失投资于高成长性创业企业的商机。
  所谓“谨慎运作”,指由于创业投资的运作方式和“风险-收益”特征均不同于其它类型的风险投资,它更需要通过谨慎运作才能最终实现与高风险相对称的高收益。例如,股票期货投资虽然也是一种风险投资,但由于证券市场投资品种的多样性和流动性,故可以通过组合投资有效地分散风险。投资风险与收益基本遵循概率论的大概率定律:“高风险、高收益”,“低风险、低收益”。然而就创业投资而言,由于所投资创业企业的资产不具有流动性,而且投资组合中的企业家数通常较少,故并不容易通过组合投资来分散风险。投资风险与收益并不完全遵循概率论的大概率定律,“高风险”并不一定带来“高收益”。因此,更需要通过全面分析各种风险因素,精心评估拟投资企业并以联合投资、多轮投资等各种投资策略,以控制普通股、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多种投资方式,以及通过有效参与所投资企业经营决策和提供优质经营管理服务强化其资本控制力等一系列措施尽可能地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
  根据语言文化学的基本原理,任何语辞都是文化的产物,故只有联系特定的语言背景方可准确理解其特定内涵。正如对于期权(option)这一特定的专业术语,如果不联系特定的专业背景,而是简单化地将它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选择”,就难以深刻揭示其特定的学术内涵。而我们之所以将“venturecapital”简单化地翻译与理解成“风险资本”,一个重要原因即在于未能认识到“venture”在企业创业活动中的特定内涵,混淆了“venture”、“adventure””与“risk”3个词在企业创业和创业投资领域中的区别。
  “venture”与“adventure”这两个词,虽然在通常用语中都表示“冒险”,但在企业创业和创业投资领域,“venture”却被赋予了不同于“adventure”的特定内涵。
  考察历史,“venturecapital”这一术语起源于15世纪,它是与企业制度的形成以及企业创业活动联系在一起的①。当时世界经济尚处于从手工作坊向手工工场转型时期②。英国等一些西欧岛国,其工商业虽然已经得到初步发展,但受地域所限不得不寻求通过远洋贸易来促进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由于从事远洋贸易需要巨额资本,超出了单个的个体工商业者的资本实力,于是以入股合营方式因而可以真正称得上为企业的组织便得以应运而生③。投资设立从事远洋贸易的企业组织,自然需要冒很大的风险,故借用“venture”这个词用来特指企业创业这种特定意义上的冒险行为即创业行为及其结果:“创业企业”、“企业”。如“新创企业”(anewventure)、“高科技企业”(hightechventure)。事实上,在各种有关企业创业投资的英文原著中,“ventureinvestment”常常是与“entrepreneurialinvestment”通用于表示“创业投资”④,“venture”(venturer)则常常与“entrepreneur”通用于表示“创业家”。《90年代的创业》这部名著即通篇使用“venturearchitecture”来称谓“创业构架”(设计新企业的程序)⑤。
  与“创业资本”(venturecapital)不同的是,“adventurecapital”则单纯表示“冒险资本”。创业资本立足于创业,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获取资本增值”,通常仅对已经处于起步期和扩张期的创业企业(venture)进行投资。在企业尚未真正成立的种子期,由于风险过高,作为金融资本的创业资本通常并不介入。此时,外源性的金融资本则主要依赖于“冒险资本”(adventurecapital)。“冒险资本”的提供者通常是极其富有的个人,它们从事种子期投资,在很大程度上不是为了经济回报,而是为了纯粹体验冒险激情,故又被称为“娱乐型投资者”(Recreationalinvestor)。其所以获得“天使资本”(angelcapital)之雅称,也因缘于此。正是由于冒险资本与创业资本的运作理念完全不同,故英美等国均对它们有着严格的区分⑥。
  与“venture”、“adventure”均不相同的是,“risk"作名词时则表示作为客体存在的“风险”,如“风险分析”(riskanalysis)。创业资本具有高风险性,故偶尔也用“风险资本”(riskcapital)这个词来描述其风险属性,但多数情况下仍是直接描述成“创业资本具有高风险”。可见,“创业资本”与“风险资本”这两个术语,前者是从揭示其冒险创业这个本质内涵下的定义,后者则主要只是从风险属性角度做的描述。特别是随着股票市场、期货市场的发展,各种风险投资工具层出不穷,故更专业的词典尤其是学术界越来越倾向于将“创业资本”(Venturecapital)与“风险资本”(Riskcapital)加以严格区分:“风险资本”泛指“所有未做留置或抵押担保因而收益具有不确定性的资本形态”(如企业普通股),与“安全资本”(SecurityCapital)即“已做留置或抵押担保因而收益具有确定性的资本形态”(如担保债券)相对应⑦;“创业资本”则特指投资于创业企业的资本形态,与“非创业资本”(NonventureCapital)即投资于成熟企业的资本形态相对应⑧。
  此外,如果仅仅满足于望文生义的理解,也难以揭示出“创业管理”(venturemanagement)这一与企业创业和创业投资相联系的专业术语的特定内涵,并区别于保险学、银行学、投资经济学中的“风险管理”(riskmanagemnet)概念。现代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风险经济”(riskeconomics),但若将“创业经济”(ventureeconomics)也简单翻译为“风险经济”,又何以揭示出与企业创业和创业投资相联系的创业经济的本质内涵?
  
  二、坚持市场化运作原则,积极稳妥发展创业投资其,努力培育多元创业投资主体
  
  国际经验表明:创业投资基金作为一种实现了“规模化、专业化和机构化管理”的现代创业资本形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优势:(1)是通过多数投资者集体出资形成较大资金规模,有利于进行组合投资,分散和规避投资风险;(2)是通过创业投资公司等机构的专业化管理,有利于提高运作效率;(3)是由于实现了专业化管理的机构化,有利于市场对其进行及时评价和监督。
  尽管在创业资本产业发展较早的国家,经历了几个世纪的漫长演变,才诞生了创业投资基金这种现代创业资本形态,但我国作为后发展国家,没必要完全重复他人的老路,而应当充分借助于后发优势,通过借鉴国际经验,积极稳妥地发展创业投资基金这种高级形态的创业资本。我国目前机构投资者队伍尚未得到充分发育,虽然已诞生出一批相对富有的个人,但他们的资金规模远不如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富商,由他们分散地从事创业投资,形不成规模,也缺乏创业投资经验。在这种情况下,更有必要通过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来汇集富有个人、实业企业和一些机构的富余资金,以市场化运作方式,发挥现有为数不多的创业投资家的专家管理优势,努力实现创业资本的“规模化、专业化和机构化管理”。这样也便于国家对其进行集中扶植和必要的监管,尽快培育出一个制度化的创业资本市场。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从理论上讲,以公募方式设立创业基金是可行的,英美等国也均有公募的创业基金先例,但作为一种高风险的基金品种,在我国现行证券市场难以满足公募创业基金上市流通等要求的情况下,现仍以私募方式设立为宜。在私募型创业投资基金的初期,政府可以以适量的资金注入来发挥引导作用,但为了确保基金构架成一个真正意义的多元投资主体,建立起有效的产权约束机制,政府注资不应超过拥有控股权(包括相对控股权)的比例。尤其是应鼓励自然人和民营企业加盟,通过其明晰的产权强化基金的产权约束机制。此外,还应充分发挥实业性上市公司和投资银行机构在创业投资基金运作中的作用,以增强基金运作的产业背景和资本运营水平。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将实行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与保险业务之间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创业投资基金业务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投资银行业务,不宜由商业银行、保险机构直接经营。按照现行商业银行法、保险法,我国银行资金、保险资金尚不能从事各类风险性投资(包括股票、期货投资),而只宜从事安全性投资(如购买国债和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在创业资本这种高风险市场尚未发育成熟之前,贸然让银行资金、保险资金入市也不利于其安全运营。然而,从长远看,在遵循“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基本原则下,应允许商业银行和保险机构以不超过一定比例(如5%)的资金通过创业投资基金或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附属的创业投资机构间接从事创业投资。
  此外,应制定相应优惠政策,鼓励发展境外中国创业投资基金和中外合作创业投资基金,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弥补我国创业投资资金来源的局限性,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借鉴国外成熟的创业投资经验培育我国的创业投资家队伍,再一方面有利于提高我国创业资本市场的开放性和竞争性。
  三、有步骤地构架起以主板、创业板、场外市场为主要内容的资本市场体系,鼓励市场主体间的兼并收购活动,为创业投资提供通畅的退出通道
  
  企业创业是一个持续的过程。通常一个企业从初创到发育成熟要经历5个阶段,在不同的阶段又要求不同性质的创业资本对其进行投资和提供相应的资本经营服务。正是为了满足处于不同创业阶段创业企业对不同类型创业资本的特殊需求,并为具有不同投资取向的创业资本提供与之相适应的投资退出通道,一些国家的证券市场在发展主板市场的同时还纷纷设立了创业板与场外交易市场。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地方性证券交易场所已有不少,但普遍不够规范。虽然已经设有两个主板市场,但由于法人股不能上市交易,创业资本在所扶植企业上市后也不能如期退出投资。尤其是设立一个全国统一的创业板股票市场尚待时日。这就使得创业资本的投资退出缺乏有效的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的支持。尽管出售也是创业资本退出投资的重要方式,但与出售相对应的收购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也依赖于资本市场的发育程度。尤其是对于那些非战略性收购者而言,还存在一个如何依托资本市场实现自身投资的最终退出问题。此外,建立起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也有利于为创业企业形成一个通过更充分竞争的市场来评估资产价值的交易机制,以制约收购方的任意砍价。由此可见,为了给我国的创业投资提供通畅的投资退出通道,从长远看,仍有必要构架起以主板、创业板和场外市场为主要内容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并在此基础上鼓励市场主体间的兼并收购活动。
  然而,由于相对于成熟企业而言,创业企业具有更大的风险,而我国目前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鉴别水平均普遍较低,投资理念还不够成熟,市场监管制度也还欠完备,因此,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建立应当有步骤地进行。当前比较可行的选择是在国内主板市场,根据创业投资所形成的法人股与传统法人股的不同特点,将创业投资所形成的法人股视为“特别法人股”,允许其上市流通,并鼓励创业资本所投资企业到海外上市尤其是香港创业板上市。其次,是在清理整顿地方性证券交易场所和产权交易中心的基础上,设立规范的地方性场外证券交易市场和产权交易市场,待条件成熟后再发展到全国联网。最后,在我国机构投资者和富有阶层有了相当发展、投资理念趋于成熟,市场监管制度相对完备之后,应借鉴香港“创业板”的经验和教训,建立国内的创业板市场。
  
  四、发展创业投资中介服务机构,成立创业投资公会,建立起完备的创业投资服务体系
  
  优秀的创投家必须具备技术、企业管理与金融等多方面的知识和才能,就此而言他必须是通才。然而,现代市场经济的高度社会化分工,使他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成为无所不能的全才。其从事资本经营的中观位势,正是缘于他超越了产品经营的微观层面,而得以能够对科学技术、产业发展以及市场走势予以准确的战略性把握。由此可见,现代创业资本的高效率运作,不仅取决于创投家的专家管理水平,也依赖于市场为其提供完善的中介服务。目前我国的社会中介服务体系还不完善,尤其是服务于创业投资的中介机构尚未起步。因此,必须积极发展以科技成果鉴定、项目评估、财务与法律咨询为主要内容的创业投资中介服务机构。同时,还必须建立起相应的中介服务社会监督制度,确保其真正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为创业投资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创业投资公会是创业资本经营机构的重要中介服务和自律性组织,它的功能主要体现为:(1)促进会员机构间的业务交流,并通过相关业务培训提高专业化管理水平;(2)使创业资本经营机构本身形成一个可供社会评估与监督的市场体系,降低其与其它市场体系进行市场交易的社会成本;(3)构成一个利益共同体,增强其与其它利益共同体进行合作的效率。从世界各国实践看,创业投资公会的成立往往被视为一个国家的创业投资已经发展成为一个成熟产业的重要标志。为了尽快推进我国创业投资事业本身的产业化进程,我国应在创业投资事业得到适度发展后积极筹备设立全国性创业投资公会组织。
  
  五、根据“间接引导与有效激励”的原则把政府的创业投资扶持体系从以直接投入为主要方式转变为以税收政策为主要方式
  
  从根本上讲,创业投资的每一个环节都要受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制约,故必须按照市场经济原则,以市场经济手段来发展创业投资。然而,由于创业投资相对于通常意义上的投资行为而言又具有特殊性,例如其高风险性使得一般投资人对其望而生畏,但其对创业企业及科技进步的促进作用又使得它具有重要的外部经济效应,因此政府扶植非常必要。问题的关键在于正确划分政府与市场的职能。政府的扶植重点是针对投资于创业早期创业企业的高风险创业投资,对投资于创业后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一般不再介入;扶植方式主要是以税收优惠、财政贴息等措施予以间接支持,而不是直接投入。
  就我国目前情况看,民间对创业早期投资的高风险承受能力有限,加之确立起通过规范的税收优惠与贴息方式间接引导与有效扶植民间创业投资的政府调控机制尚待时日,故由政府直接出资设立一些政策性创业投资机构(如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仍是完全必要的。但为了充分发挥政策性创业投资机构对处于创业早期的创业企业的扶植作用,避免政府与市场的职能错位,国家有限的财政资金,不宜分散投资于可以通过商业性渠道解决资金来源的处于创业后期的创业企业,而只宜重点投资于处于创业早期或需要国家重点支持的创业企业与项目,避免其与商业性创业投资机构争利。
  从长远看,由于政府出资设立政策性创业投资机构,从根本上难以改变产权虚置、所有者缺位等制度缺陷,因此,随着我国民间对各阶段创业投资风险的承受能力的逐步提高以及财税体制的不断完善,今后国家对创业投资的投入,主要宜通过向商业性创业投资机构提供财政贴息和税收优惠的方式进行,从而发挥有限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的作用,又不至于直接干预创业资本运作。为了使政府对创业投资的扶植政策制度化,有必要研究制定《创业投资指南》这样的政策性文件,对投资于《指南》内的创业投资给予税收优惠或贴息补助,以引导商业性创业投资主体投资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技术创业企业或项目。
  因此,对“支持而不控股,引导而不干预”这一著名论断,重在理解其精神实质,而不宜不分阶段不讲具体条件地盲目引用。毕竟从长远看,政府财政性机构不仅不宜控股,而且参股也没有必要。因为,从产权经济学的观点看,参与企业决策是每个股东的神圣权利,也是现代企业确立起内部治理机制的必然要求。因此,只要政府财政性机构参了股,就必然存在“干预”,不“干预”反而不符合“同股同权”原则。
  
  六、逐步修订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创业投资促进条例》,为创业投资创造宽松的法律环境并提供特别法律保护
  
  
  创业资本运作必然涉及到《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合同法》等多项法律法规,但由于我国在制定以上法律法规时尚未考虑到创业资本的特点,所制定的诸多条款不适于创业资本运作。因此,我国创业投资机制能否最终步入良性运行,有赖于通过逐步修正现行《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合同法》、《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来为创业资本运作创造宽松的法律环境。
  此外,由于创业资本投资者相对于创业资本运作者,创业资本运作者相对于所投资创业企业而言,均存在着权利与义务的高度不对称性,从而使得前者的权益随时可能受到侵害,因此,不少国家通过制定创业投资促进法之类的法律来为之提供特别法律保护,以促进其发展。我国创业投资起步较晚,法律环境并不十分完善,要实现创业投资事业的超常规发展,就更有必要通过制定《创业投资促进条例》来使鼓励创业投资的政策法律,从财税、金融、投资、资本撤出和收益分配等环节提供有利于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特别法律依据,并在条件成熟后,将其上升为《创业投资促进法》。例如,允许创业投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公司形式运作,以突破现行《合伙企业法》的局限性;允许创业投资公司采取资本金分期到位制度,以突破现行《公司法》的实收资本金制度;允许创业资本可以以特别控制权股、优先股等方式进行投资,以克服现行《公司法》没有给未上市企业发行特别控制权股和优先股的局限;允许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获得股票期权,以区别于证券基金(按国际惯例证券基金管理人不得获取股票期权甚至业绩报酬)。
  然而,值得探讨的是,那种期求通过制定所谓《风险投资法》来“规范风险投资”的思路,既不符合法学原理,也不利于创业资本的多元化发展。
  从立法原理看,任何法律存在的必然性均在于其能够调整法律主体的权益、义务与责任的不对称性。对于那些有可能侵害他人权益的法律主体(如证券市场中的机构投资者、公司组织中的经营决策人),自然有必要通过制定“旨在规范其运作”的有关法律和法律条款(如证券法、公司法)对其行为加以适当约束;但对于其权益可能遭受他人侵害的法律主体(如创业资本的投资者),则只宜通过制定保护性法律或条款来为其提供特别法律保护。
  “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破产的根源并不在于没有对其进行规范,而在于其运作方式本身就与创业投资的内在要求相背离。长期资本金不足,却许可其从事短期资金融通和资金拆借业务,而通过高息揽存和高息拆借得来的短期债务资金,显然适应不了创业投资要求从事长期股权投资的需要。其资金来源的高债务性和高成本性决定“中创”必然寻求通过短期放贷和进入期货、房地产等短期投机市场来谋取短期投机性收益。在运作方式本身就不符合创业投资运作的内在要求的情况下,怎么规范它也是徒劳的。
  美国的小企业投资公司在改革前之所以陷入困境,就在于政府以贷款方式支持它,它又以贷款方式支持小企业这种运作方式本身就与创业投资内在要求不符合。故《小企业投资法》制定再多的规范性条款也无济于事。只有到90年代,将贷款支持改为以信用担保方式支持其发行长期债券,因而有了长期资金用于向小企业提供股权投资后,小企业投资公司才得以迅速复兴。此时美国国会所作的恰恰不是制定更多的法律或条款去规范其运作,而是通过修改《小企业投资法》放松了对小企业投资公司的投资限制。
  事实上,创业资本发展成功的国家均没有针对一般意义上的创业投资制定单行的以“规范其运作”为宗旨的所谓《风险投资法》,而只是针对两种特定类型的创业投资基金制定旨在规范其运作的法律或条款:(1)是对涉及社会性“委托-代理”关系的创业投资基金,由于存在基金管理人侵害基金投资人权益的可能,故有必要通过立法规范其行为(如美国《投资公司法》对可能涉及公众利益的“企业发展公司”这种特殊类型的创业投资基金制定有专门的规范性条款);(2)是对受到政府特别扶植的创业投资基金,由于其有义务投资于国家鼓励投资的领域,故也往往通过立法对其投资方式和投资领域加以限制(如美国的《小企业投资法》即是规范“小企业投资公司”这种受政府特别扶植的创业投资基金)。
  就我国而言,对于涉及社会性“委托-代理”关系的创业投资基金,自然有必要通过立法来规范其运作;对于受到政府特别扶植的创业投资基金,甚至有必要对其投资方向作出严格限制,以使其履行应尽的义务。但对于其它类型的创业投资而言,其从事哪个领域的创业投资,在什么阶段介入,则完全可以由其按照市场原则自行决策。若是以法律形式对各种形态的创业投资加以约束,反而会窒息我国创业投资事业的多元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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