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法律由中央到地方颁布方式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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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宋代法律在由中央到地方的颁布过程中,大体可分由中央官府到地方官府、地方官府到民间两个步骤。在官府之间,有雕印、手抄、雕印与手抄同时并行三种方式;而从地方官府到民间,则主要有宣读于民、粉壁晓示与张贴文榜、刻碑石等形式。这些方式形态各异,各有特点,各有利弊。在它们的共同作用下,宋代法律得以顺利下达,为地方司法及百姓习法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关键词]宋代法律,颁布,雕印,手抄,粉壁
  [中图分类号]K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7-6241(2009)10-0012-05
  
  有宋一朝非常重视法制建设。就立法而言,宋代在继承前代的基础上,又有很大的发展。其立法成果不仅有基本法典《宋刑统》,而且有大量的敕、令、格、式、条法事类等法律形式。这些法律文书多由中央订立,此后再颁发到路、府、州、县,从而使地方的司法部门有法可依,也使部分法规能被百姓知晓,从而规范、调节其日常行为。
  宋代法律如何从中央颁布到地方?概括而言,授予对象的不同,颁布的方式也不同。本文试从由中央官府到地方官府、由地方官府到民间两个步骤来考察其颁布方式。
  
  一、从中央官府到地方官府的颁布
  
  法律修订好后,会由中央政府颁布到地方。虽然每部法典的数量和颁降范围没有明文记载,但可以肯定地方官府除了路、府、州、监官府外,还应包括到县级官府。这从宋代司法审判的特点及地方对中央文书保存的规定中可以看出。
  宋代司法审判的特点,决定了州县官署中应该具备一定数量的基本法典以备检用。宋代司法审判分为推鞫与检断两个独立的过程。推鞫也称勘鞫,是调查事实,即由狱官与吏对狱中之囚进行审讯;检断又称检法、断刑。是指在犯罪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检索出合适的定罪法规,为最后的判决做准备。在最后写定的判决书中要清楚地写明所依据的是哪一条法律条文。如《名公书判清明集》所载的一些真实的案例判决书中大多引用了相关的法律条文。县是宋代最低的审判级别,而且随着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民众参与到诉讼之中,所以县级官府中必须有一定的法典以备检用。另一方面,地方官府包括县在宋代早期就已形成了保存所收敕令等文书的传统。如建隆三年十一月朝廷曾“令州县置敕书库”。淳化二年(991年)令:“州府监县应所受诏敕,并藏敕书楼,咸著于籍,受代批书、印纸、历子,违者论罪。”从此“敕书楼州县皆有之”。由此可知,法律文书必然会颁布到县。
  法律在由中央官府到地方官府的颁布过程中,主要分为雕印、手抄、雕印与手抄同时并行三种形式。
  
  (一)雕印的形式
  随着雕版印刷技术的发展,宋代雕版印书的数量和水平都远远超过了前代,不仅官方雕印,民间的书坊、寺院、道观甚至个人亦可雕印书籍,如穆修晚年得《柳宗元集》,“募工镂版,印数百帙”。可见,宋代雕印之书已成为文字最主要的载体。所以法典、诏令经常“镂版颁行”也是当时不争的事实。
  宋代雕印的法律文书中既包括像《宋刑统》一样的成文法典,也有一些单行的补充性的法律条文。这在《宋会要辑稿·刑法·格令》中有大量的记载。雕印颁行的成文法典中,有通行于全国的法典。如《宋刑统》太祖建隆四年(963年)八月“模印颁行”。咸平元年(998年)新修成的《删定编敕仪制敕赦书德音》十三卷,“诏镂版颁行”。熙宁六年《删定编敕赦书德音附令敕申明敕目录》二十六卷,“诏编敕所镂版”。此外,也有针对一州一县特定地区之法,或具体到司监等处的部门法也是雕印而行。如景德二年三司所上《新编敕》十五卷就是“雕印颁行”。
  宋初法典的雕印多在崇文院进行,后来又由编敕所雕印。如庆历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颁布《删定编敕赦书德音附令敕目录》时,“诏崇文院镂版颁行”,还是在崇文院雕印。到嘉祜七年(1062年)四月九日颁布《删定编敕赦书德音附令敕总例目录》时,“诏编敕所镂版颁行”,则开始由编敕所“镂版颁行”。此后也基本如此。
  
  (二)抄写的方式
  除了雕印的方式外,还有抄写的方式。如《元丰敕令格式》的看详共有二百二十册,数量太大,“难以颁降”,又因为是看详条文,所以下令“自今官司定夺疑议及申明敕令须《看详卷》照用者,听就所掌处抄录”,即只抄录所需内容即可。
  不过,总的来看,在整个宋代抄写的方式并没有雕印的方式普遍,这与宋代雕印技术的发展及其优势有关。将两者相比较,则会发现雕印至少在三方面优于抄写。其一,手抄容易出错,抄手不同,所出的错误各异,不便修正。即时人所言“书吏分录,字多舛误,四方覆奏,或至稽违”;而雕版的错误较少,可以从源头上尽量控制。如王曾就曾经针对时人“版本一误,则误益甚矣”异议,而强调“勿使一字有误可也”。此话似有些绝对,不过即使出错,错处也一致,便于纠正。其二,雕印比手抄省钱。如颁布赦书,“旧制,岁募书写费三百千”,天圣年“模印,止三十千”。其三,在速度上,雕印也远比抄写快得多。
  
  (三)雕印与抄写并行
  对于单行法律条文,多是雕印与抄写并行。熙宁九年前,颁向各地的单行条文有两种方式行下。一是直接交给进奏院,由进奏院摹印颁降诸路,且每年给钱一千贯,充“镂版纸墨之费”。二是送到刑部翻录,然后交给进奏院。刑部翻录即抄写,其目的一是为了备份,更主要的则是为了复查。两者都要求在所颁条文上写清楚这一条应属于哪一门,哪一目,即指出这条法应属于哪一个位置,而由地方官员接到后,将其补到相应的位置中。由于两种方式交相行用,“所搃不一,关防未备,致其间有不曾修润成文及不言所入门目者,亦便行下”。故而在熙宁九年(1076年)规定此后所颁的条贯,“并付刑部翻录,或雕印施行”。进奏院“雕印条并令住罢”。虽然不许进奏院雕印,但许多条文,尤其是有关地方性的还可能仍由进奏院颁布下去。
  由中央颁行的法律典籍及条文等到达地方官府后,极便于地方官府使用。而地方官府为了长期使用,还必须对其妥善保存。各州县应将新降编敕及后来陆续所降的宣、敕、札子等文书依原本进行抄录。为此,还有专门的规定。如抄录时,“州委司法、县委主簿”,即由专职官吏抄写。然后按时间先后依照编敕的体例分门编定成册。抄录好的副本要由当职官校之于原本。原本放在敕书楼(后为架阁库)保存,州县官员则使用抄录的副本。副本通常有二,“一付长吏收掌,一送法司行用”。官员离任时要将其移交给下任官员。不过,有些地方官有时并不按命令认真编录。如天禧四年朝廷针对“今多堕坠不录”的行为,令提点刑狱官“专切检视”。州将编好之书,送该路的转运使检查,转运使也依州的程序进行编录,只是另“奏辟官员”到司进行编写,因“颇为烦冗”,神宗熙宁元年时不许差官,而由诸司官依敕的格式按时间顺序抄录入册。只有续降宣敕过多时,才上 奏朝廷,请求差官来修。
  
  二、从地方官府到民间的颁布
  
  官府对官府的颁布,使得这些法律只有官方人员才能看到,普通民众则不可能全部知晓。然而从社会秩序调整、控制的角度而言,一些与民众息息相关的法律必须传达到民众之中。这一部分法律条文通常采用各级官府或宣读于民,或以文榜、粉壁等形式昭示于众,以便规范人们的行为,或通过奖赏的形式调动百姓的积极性。
  
  (一)宣读于民
  周代已有党正、州长、族师于“四孟月朔属民读法”的制度。当时所读的内容是什么,朱熹时已有所怀疑,即“周礼岁时属民读法,其当时所读者,不知云何”。但这是一种很好的普法形式,因为百姓中多有不识字者,通过宣读和讲解能使他们了解其中的意思,以便于遵守。宋时也还有这种形式,如政和二年令有司将“类次诏书律令可以训民者”编成一书,颁布到州县,“委官专掌,孟月属民而读之”。
  
  (二)粉壁晓示与张贴文榜
  粉壁和文榜是官府向民间颁布法律条文的两种方式。即文献资料里通常言及的“出榜晓示”“镂版晓谕”“粉壁晓示”等。
  有关宋代粉壁的研究,笔者所见仅有高柯立先生《宋代粉壁考述——以官府诏令的传布为中心》一文。该文分三部分:宋以前粉壁述略、宋代粉壁在空间上的分布、宋代粉壁联系上下的作用。作者认为“粉壁”是个泛指,是为发布榜文而设。榜文的形制因时因地而异,有的直接誊写于粉壁上,有的录写于木板,有的录于纸上,后两者只是以粉壁为载体。结论是:它们都应包含在粉壁的范围之内。在此认识之上,作者开始分析宋代粉壁的分布,即分布于州县衙署门、治所城门、市曹、通衢、驿铺、津渡、邸店以至乡村村落中。他认为:“朝廷的平反诏书、宽恤指挥、监司以至县令的文告皆于墙壁上公布,亭宇粉壁就是为发布榜文而创设的。至于榜文的形制则因时因地而异,或录写于木板,或直接誊写于粉壁上,如《作邑自箴》所言,或者录于纸上,如前引出土文书。到宋代,监司和州开始用镂版的文告了,但它们都需要有粉壁的依托。实际上在闹处出榜也要悬挂或张贴于粉壁上,出榜之地就是粉壁之所。宋代公布朝廷官府诏敕政令手段的丰富也使得‘粉壁’的含义有泛化的倾向,所谓‘粉壁晓示’实际上是泛指在特定场所公布诏敕政令。文献中常见‘揭膀通衢’,近乎套语,而不及粉壁,这反映了官府对诏敕政令公布场所的重视,而粉壁的社会意义也正在于这些场所的联系作用。宋代的粉壁是继承前代而来的,分布于在州县衙署门、治所城门、市曹、通衢、驿铺、津渡、邸店以至乡村村落中。它们的共同特点在于它们都是人们公共生活的场所,人群集中或往来频繁,便于传播信息,也是官民发生接触的关节点。对这些场所的考察是把握粉壁传布朝廷官府诏敕政令功能的关键。”
  高氏之文以静态的物体反映动态的内容,视野开阔,结构明晰,是一篇值得拜读的文章。但该文也有可商榷之处。本文对于粉壁与文榜的认识与高先生有所不同。认为它们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就相同处而言,两者多针对单行条法而言,这些法律条文与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如禁越诉、禁春季杀生、禁杀耕牛、禁放火,如追捕强盗、监督官员等,而且在这些条文中多有“赏”的内容,这有助于调动百姓的积极性。两者所处位置的主要特征也相同,即在人群集中的地方如会要处、闹市中等。目的是为了让更多的人知道这些条文的内容、知道遵守或违反这些条法的赏与罚是什么,以起到宣传和警戒的作用。
  但它们不尽相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概念来看,粉壁与文榜有区别
  文榜是将录有诏令的纸挂贴在一个固定的地方上,如桥头、衙门口等。这些纸上的文字或是抄写而得,或是雕印而成。此外,还可能将内容刻在木板上。如绍圣二年(1095年)由“本州置板榜书火禁于桥两岸晓示”,就可以有两种解释,即直接在木板上写或写在纸上然后贴在木板上,因材料不足,且不论述。
  而粉壁则是专门置立的墙壁,“粉壁晓示”是特指在粉壁上书写内容,而不是“泛指在特定场所公布诏敕政令”。除了可以从《宋会要辑稿·刑法》中经常提到的“置立粉壁”等字眼看出外,另外高宗的一番话更是明确地表示出了两者的不同。绍兴四年当臣僚建议将所颁条文“乞粉壁晓谕”时,高宗说到:他在河朔时见到宣和时所颁的茶盐条法,“粉壁列厝长廊,徒为文具,适以害民。不如多出文榜”。建粉壁需要消耗一定的财力,一段时间的风吹日晒后,粉壁又需巡尉派人加以修缮。这些活动的开支,可能主要来自于民间。而且有时巡尉会以修葺为名,差人“下乡骚扰”,给百姓生活直接的影响。由于粉壁存在如此弊端,故高宗要求用文榜代替粉壁。可见,粉壁与文榜是两个概念。
  2、从它们所处的位置来看,文榜比粉壁灵活
  粉壁的位置固定,多设立于州县镇的要会处。如太平兴国三年(978年)、绍兴三十二年(1153年)要求在州县置立粉壁(也有在镇设立粉壁的)。而文榜则以张贴的形式出现,张贴地点不固定,条文内容也常发生变化,故而显得更灵活些。从行政级别来看,从中央到乡村都可以出榜,如京师尚书省、路监司、州县、乡村。从位置来看,“诸军寨门”、州县衙门、“乡村道店关津渡口”等都是出榜之地。当然文榜也可能贴在粉壁上,但更多的是贴在粉壁之外的地方。
  3、从信息的传播范围上看,文榜覆盖面更广
  由于文榜操作较便捷、地域灵活,所以覆盖面也广,且能在相对短的时间内在较大范围内传播信息。如真宗景德四年象州的有些百姓受牵连而被发配,有人从所配地逃跑。后经皇帝矜贷,令已捕获的予以放免,而未捕获的,则免其罪,不予追捕,遂以“揭榜晓谕”的方式发布此消息,即是利用文榜覆盖面广的特点,以使这个信息早日被人获悉。
  4、从保存的时间上看,粉壁的保存时间更长
  粉壁晓示是直接在墙上书写,这些“录”在粉壁上的文字既以墙为载体,又与墙融为一体。而出榜的文字,或者是用毛笔直接写在纸上,或者雕印在纸上,都是以纸为载体。纸的保存期没有粉壁的时间长。所以文榜的内容没有粉壁内容存留的时间长久。
  
  (三)碑石的形式
  因粉壁不能避免日晒雨淋,而纸也易损坏,所以有些地方则将一些条文刻在石头上,以便长时间保存。如边界地带禁止在山上砍伐树木的“禁山”碑。如大观年间立的五刑碑。有时甚至把一些典型的案例刻在石头上,以示警戒。如南宋绍定元年(1228年)平江府的府学诉陈焯侵吞学田之案就刻于碑石上。但碑刻需要专门的工匠,既需人力又费财力,它的成本远高于粉壁书写和文榜张贴,所以这一形式并不普及。
  不管是宣读于民、粉壁晓示、张贴文榜,还是刻于碑石,其容量都有限。通过这些方式公布于民众之法,多是加以选择之后的部分内容,并没有也不可能将中央所订立的法律的全部内容昭示于众。这一方面是条件所限,另外,也与朝廷的意志有关。宋代在商品经济的促动下,尽管好讼、健讼之风日起,但在传统的“息讼”观作用下,仍禁止民间私自雕印、抄写法律类书籍,也不允许私自学习法律。如果“诸聚集生徒教授辞讼文书杖一百,许人告。再犯者,不以赦前后,邻州编管。从学者各杖八十”。不过,在上层曾经垄断法律的古代,即使只是部分之法展现在百姓的面前,本身也有其进步性。
  由上文可知,法律由中央颁布到地方的方式形态各异,各有特点,各有利弊,通过交叉使用及共同作用,确保了宋代法律的下达,为地方司法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责任编辑:侯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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