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自认的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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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作为辩论主义原则和当事人处分主义原则的重要体现,自认制度具有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利于定纷止争等优势。正是基于此从我国关于自认制度的法律规定的沿革之中也可以查明自认制度的设立与完善乃大势所趋,但其具体内容和存疑之处仍需探讨和言明方能更好发挥自认的天然制度优势。
  关键词:民事诉讼;自认制度
  一、自认的含义与概念区分
  (一)含义
  自认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旧证据规定》)第8条第74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适用解释》)第92条以及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新证据规定》)第3-9条。
  自认制度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历史沿革之中,其内容逐渐丰富含义也逐渐明晰。由此援引其中最新的法律规定即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自认的规定——在诉讼过程当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二)概念区分
  1、自认与认诺。认诺与自认的区别首先在于二者的行为对象不同。认诺的行为对象为诉讼请求而自认的对象仅包括案件事实,并将诉讼请求排除在外。其次既然认诺的对象是诉讼请求那么认诺的作出主体只可为案件中的被告方但自认的作出主体却并不限于被告方。最后,自认和认诺被作出后的结果也有所不同,认诺一旦作出必将导致认诺方直接败诉,但自认的作出只会免除非自认方在自认方所承认的事实范围内对应的举证责任,而这却并不代表必然败诉。
  2、自认与当事人陈述。自认根据其方式的不同分为明示与默示,在明示的自认当中又可分为口头和书面,那么此时口头的自认便与当事人陈述有所相似,但二者又有着实质上的区别。当事人陈述需要经过质证才能由法院所采纳成为判决依据,而自认则一经作出即可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直接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无需质证。
  二、自认的构成要件
  (一)谁有权自认
  纵观学说理论关于自认主体的争论主要在于当事人以外的代理人是否有权自认[1],否定方认为限于广义上的当事人,包括原被告、诉讼代表人、第三人及共同诉讼人,但不包含代理人。理由是代理人不享有实体权利、履行实体义务,和最终的裁判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不能作为自认的适格主体。
  但在《新证据规定》第五条中却对代理人特别是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权利给予了明确肯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与此同时还对代理人的自认权给予了限制,即“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为当事人的自认”,该规定既是表明无权代理之下对被代理人实体权益的保护也是对被代理人在程序上的权利保护。
  (二)对什么自认
  对于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当事人有权做出自认。
  首先,不包括案件当中的免证事实,即对于自然规律、定理、经验法则等虽包含在案件事实之内但因其本身无需证明故与自认无关。其次,案件事实须于己不利。对于自认的案件事实需于己不利已明确体现在《新证据规定》第三条之中。最后,在《新证据规定》第八条当中对于当事人可自认的事实还进行了进一步限制,如第二款当中规定了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三)如何自认
  其一,自认的时间。关于自认的时间在《新证据规定》中用了甚为简明的六个字表明——“在诉讼过程中”亦即诉讼过程之外的自认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但是对于诉讼中各程序中的自认效力并未加以明确规定。
  其二,自认的方式。自认的方式分为明示和默示。在明示方式中可书面如于起诉状、答辩状等书面材料中表明,亦可口头如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当中自认;而默示方式即将经过法官充分释明后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沉默态度拟制为当事人自认。
  (四)自认的后果
  其一是对自认人。一旦自认人自认便不得重新提出新的与之相反的抗辩理由,也不能任意撤销或撤回,同时自认人自认后不但在一审程序中不得随意改变,在二审程序及再审程序中同样受该自认的拘束。
  其二是对对方当事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对方当事人理应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前提是该事实在当事人间存在争议。而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经自认人自认后即变为无争议事实,也就无需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2]
  其三是对法院。基于辩论主义,裁判的事实应以当事人的争议为限,无争议的事实法院不能另行调查,即对于自认的事实法院应直接将其作为裁判依据。但当无争议事实存在真实性疑问法院仍应当予以审查并以最终调查所得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3]
  (五)自认的撤销
  自认的撤销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承认后在一定条件下使其失去自认法律效力的行为。[4]
  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自认一经作出,便不得随意撤回或再作出与此相反的意思表示。但却非绝对不能撤回,而是不能随意撤回,即在一定条件下自认后仍可撤回。如在《证据规定》第九条中对于自认的撤销有着明确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三、关于自认制度的存疑
  在自认的构成要件当中曾提到对于自认的作出时间《新证据规定》只有简单六个字——在诉讼过程中,因而也就模糊了自认在二审、再审中的效力。当事人在一审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依然具有效力,是否可以推定一审当中当事人的自认在二审当中依然具有效力,此一问题在现实实践中存在着肯定的回答,如山东省高院出台的《山東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19条第1款当中做出明确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否认的可以确认其对该事实已经自认,并在二审或者再审中仍具有证明力。”但是这些在《新证据规定》中依然没有找到明确规定的身影。
  同时还需注意的是虚假自认难以识别和规制的情况。所谓虚假自认不光是指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出于恶意而承认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更为重要的是虚假自认会侵害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5]尽管在《民诉适用解释》第92条和《新证据规定》第8条都对虚假自认予以了明文规定,但一方面在法律规定中原则上对于当事人之间已无争议的事实法院是无须依职权调查即可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进而虚假自认的规制条款容易被视为只是为了满足法规圆满性的例外补充,另一方面在司法实务过程中虚假自认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也是难以识别,由此一来会导致法院成为双方当事人侵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工具的危险局面发生,因而建立和完善虚假自认的识别以及规制机制也是今后立法工作的重点所在。
  参考文献
  [3]邱星美、张红娇:《论民事诉讼自认制度之限制性规则》,《法律适用》2013年第3期.
  [2]舒瑶芝:《民事证据契约效力探析》,《政法论坛》2010年第6期
  [1]宋朝武:《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4]霍海红:《我国自认撤销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6期。
  [5]马文高:《略论虚假自认的效力》,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省西安市 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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