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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应收账款在我国实务中更多地是作为一个财务会计概念在使用,其实质为财产性一般债权,可以用于质押。一般而言,可设质应收账款应为非关联经济主体之间基于正式合同而产生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及高度稳定性期待利益的债权,此为典型可设质应收账款的界定。但对于未来应收账款、打包应收账款、附担保权应收账款、部分应收账款等非典型应收账款设质则有其特殊性。
[关键词]质押;应收账款;设质限制
在我国实务中,应收账款更多地是作为一个财务会计概念在使用。会计学中的应收账款是指“企业授予顾客的一种商业信用,通常没有利息,应收账款可以预计在未来某个时点收回,转换成现金,因此应收账款视为流动资产”。从民法基本理论分析,应收账款的实质为财产性一般债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一般债权可以转让,符合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基本要求,因此应收账款设定质押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反对将应收账款纳入权利质权标的并非否认应收账款具有这种可变现的变换价值,更多的质疑实际来自有对缺乏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保障的市场交易行为的安全性的担忧。那么何种应收账款可质押?可设质应收账款需具备哪些一般属性?应收账款本质上是一般债权,从债的主体、债的发生原因、债的内容及其目的等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可设质应收账款应为非关联经济主体之间基于正式合同而产生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及高度稳定性期待利益的债权,此为典型可设质应收账款的界定。但对于未来应收账款、打包应收账款、附担保权应收账款、部分应收账款等非典型应收账款设质则有其特殊性。
一、未来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在草案阶段曾经采用举例的方式定义未来应收账款,认为未来应收账款是指:“(a)产生于转让时已有合同关系,但尚未到支付期或尚未通过履行已获得支付的应收账款;(b)转让完成后因将来有望订立合同而可能产生的应收账款。”但在后来的草案讨论阶段时认为,一项于转让已存在的合同应收账款,只是在转让时尚未到期应付,这样的应收账款不能算是真正的未来应收账款,而应属于转让时已经存在的应收账款,尽管付款期限要到稍后的时间到来。修改后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的最终文本将转让合同的订立时间作为区分现有应收账款和未来应收账款的标准,将未来应收账款定义为转让合同订立后产生的应收账款。
我国学界对什么是未来应收账款尚未确切定义,但对未来债权则有较多的描述。依学者谢在全的观点,未来债权可分为广狭二义。广义的未来债权包括尚未发生的附起始日期的债权,尚未发生的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已有成立之基础法律关系而未发生的债权;而狭义之未来债权只包括上述最后一种,又可分虽无基础法律关系但有事实基础存在及事实基础尚未存在之未发生债权。可以看出学界对现有债权和未来债权是以基础关系的发生时间作为区分标准。而应收账款本质上是一般债权,同时应收账款也是一个会计学概念。从会计学的角度来看,在目前的会计务实工作中基本已用权责发生制作为记账基础。所以从这点来看,笔者认为区分现有应收账款与未来应收账款不能以应收账款现实获得支付的时间作为标准,而应从应收账款基础原因的发生时间为分界点。现在已有基础法律关系,即使仍需有关条件成就才能实际发生的应收账款,仍属于现有应收账款,而目前尚未有基础合同关系,仅因转让人未来某项行为而产生的应收账款才属于未来应收账款。
在此笔者以未来债权理论为基础对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类型化作一简要分析。
1.对附延缓期限条件的未来应收账款而言,无论所附期限是否确定,长短如何,一旦期限到来或条件成就,债权当然发生,所以此种债权因内容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因而可以作为质权的对象。
2.对附停止条件或停止期限的未来应收账款而言,债权事先已存在,当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债权终止。由于此类债权事先是确定的,因此当然可以作为出质的标的。
3.对于已有成立基础的法律关系但未发生的未来应收账款而言,该类债权虽未附有期限或条件,但日后当某种情况发生即可在该基础之上发生债权,对于该类债权,通说认为他们具有让与性,可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但是对于根本无事实基础存在的将来质权,由于其标的不能确定,因此不具有转让性,所以不得作为质权的标的。
4.对于已有事实基础的未来应收账款,尽管人们认为这种债权一般也有让与的可能,但是日本学者认为,如果债权在尚未发生时就作为质权的客体,那么该债权必须在法律上足以确保得以实现。而该处所涉及的债权不具有此种特点,因此不能出质。如果承认这种担保,实际上是基于债务人过去的业绩所建立起来的信用,所以从性质上讲,这是人的担保而非物的担保。况且事实基础与法律基础不同,并非债权发生的基础,且在此种情形下第三债务人无法确定,因此无法对第三债务人为设质的通知,无法予以公示,故不得设定质权。
5.对于无事实根据的将来债权,一般认为不能出质,实际上是因为该类债权在主债权合同成立时尚难确定,不易特定化,不具有法律上的稳定性,因此将他们作为担保对象很难确定,也不利于保障债权的安全。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很难实行,所以从保障债权的角度,不宜将该类债权设定质押。
二、打包应收账款质押
一般来说单个的应收账款数额都不会特别大,所以用于质押融资的作用有限。在实践中往往是把一段期限内经营产生的应收账款进行打包质押。现在虽没有明确法律规定银行收账款打包只要,但国际上《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却是确认了打包银行收账款让与的效力,因而对打包应收账款质押,可以参照债权转让的相关制度。实践中对应收账款打包质押,一般有两种处置方案。第一种方案是将打包的应收账款单个分拆,就每一个具体的应收账款 专门设立一个质押,承认其法律效力。有学者称其为逐笔分批型应收账款质押。这一个处理方案,在法律上没有很大争议;第二种方案则是将该打包应收账款看成一个整体,视为法律上的一个物,在该物上只设一个质押,只订立一个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因而也称为一揽子打包型应收账款质押。对于一揽子应收账款质押,法律虽然存在一些不同的意见,尤其是涉及现存银行收账款和未来应收账款并存、部分应收账款存有瑕疵时情形。
三、附担保权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质押最终能否实现,有赖于第三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即该第三人拥有多少责任财产。从这一点来看,应收账款质押仍然带有信用保证的色彩。如果该应收账款本身就附带有担保(第三人保证或物上担保)则可以有效地增加信用等级,从而可以保障接受应收账款质押的金融机构的融资安全,也提高了金融机构提供融资的积极性。因而,用附担保权应收账款比“裸”应收账款出质更有重大意义。对于附担保权债权出质问题,各国并没有明确法律予以规制。一般认为债权质押可以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因此对于附担保应收账款质押的关键问题仍然在于对担保从属性的坚持和贯彻。
(一)附保证应收账款质押
《担保法解释》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或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按照这一做法的话,会影响金融机构对应收账款价值的估价及风险认定,影响其调查费用,进而影响让与人的融资成本,甚至会影响融资行为的后果。对于这种实现约定的效力,笔者认为在应收账款设定阶段由于并没有涉及应收账款转让问题,而仅仅存在一种潜在的可能性。因而该约定从法理上说并不能限定应收账款设质。而在应收账款质押实现阶段,应收账款的保证人所要承担的保证责任,并不会因主债权的转让而受到实质性影响。因而也没有免除自己责任的正当理由。
(二)附带抵押应收账款质押
在附带抵押权应收账款出质时,有一个较为特殊的问题值得探讨,即如何去变更抵押权转移的具体时点,是与应收账款同时发生转移,还是必须在登记薄中完成变更登记才能转移?对此有学者认为,根据抵押权从属性特点,抵押权不可能脱离主债权而存在。而抵押权变动与变更登记之间必定存在时间差,因此此种情况下的抵押权本身的变动并不以登记成立要件。也有学者将抵押权的此种转移看成法定,无待登记即可发生转移效力。与意定转移须经登记始发生效力有异。本文也赞同应收账款应与其所附的抵押权同时发生转移的观点,而无须办理任何其他手续。除上面的理由外,笔者认为采用同时转移的做法还有利于简化交易手续和降低应收账款出质的成本,在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
(三)附质权应收账款质押
质权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此为一般原则。有疑问的是原债权人可否不经质押人的同意,而任意将对质物占有转移与主债权的受让人。有学者认为,虽然出质人将自己的财产以转移占有的方式由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担保,但出质人是基于对原债权人的信赖而将质物交由其占有的,而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新债权人,出质人对新债权人并不一定了解,更不用说信赖。我国《担保法解释》第68条规定了质权可因指示交付而生效。(即质权人可因指示交付而以间接占有方式享有质权)因而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可规定即使在未取得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质权也当然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但质物仍由原债权人代为保管。
四、部分应收账款质押
从效率及资源利用最大化角度来看,允许和鼓励部分应收账款出质,显然是有利于充分发挥其中蕴含的担保效用和融资功能。但是这种对整个应收账款分割出质,想对于单纯的债权人变更而言,会造成债权人地位的分裂,会使债权人付出更多的精力去履行债务;发生纠纷时可能出现一个债务面临多个诉讼的情形,导致清偿成本升高。这种情况下极有可能使得债务人地位和利益受到实质性削弱和损害。
正是基于这种情况考虑,UUC第9-406条(b)项第3款及《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17条第6项对应收账款部分让与,规定债务人在收到应收账款部分转让通知时,若向受让人偿付的数额小于每次分期或其他阶段性付款总额,债务人具有选择权。甚至可直接根据该通知而解除其义务,或视该通知无效,继续向原债权人付款而解除其义务。
笔者认为,允许部分应收账款出质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活跃金融融资市场的需要。因而有必要明确承认部分应收账款出质效力,但是为了平衡各方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可以对部分应收账款出质作出一定限制。一方面可对部分应收账款出质的分割次数作出一定限制,具体界限可在个案中依诚信原则来定;另一方面可对部分应收账款出质而使债务人增加的额外费用,可借鉴《欧洲合同法通则》第11-103条,规定由在融资中获利的出质人承担这些费用。通过对出质次数及费用承担的限制,则可以再平衡第三债务人的利益前提下,最大化地发挥应收账款出质融资担保的功能。
[参考文献]
[1]浦令舒.财务会计[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
[2]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法工委出版社,2007.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张谷.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J].中外法学,2003,(1).
[作者简介]夏娇,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质押;应收账款;设质限制
在我国实务中,应收账款更多地是作为一个财务会计概念在使用。会计学中的应收账款是指“企业授予顾客的一种商业信用,通常没有利息,应收账款可以预计在未来某个时点收回,转换成现金,因此应收账款视为流动资产”。从民法基本理论分析,应收账款的实质为财产性一般债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一般债权可以转让,符合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基本要求,因此应收账款设定质押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反对将应收账款纳入权利质权标的并非否认应收账款具有这种可变现的变换价值,更多的质疑实际来自有对缺乏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保障的市场交易行为的安全性的担忧。那么何种应收账款可质押?可设质应收账款需具备哪些一般属性?应收账款本质上是一般债权,从债的主体、债的发生原因、债的内容及其目的等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可设质应收账款应为非关联经济主体之间基于正式合同而产生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及高度稳定性期待利益的债权,此为典型可设质应收账款的界定。但对于未来应收账款、打包应收账款、附担保权应收账款、部分应收账款等非典型应收账款设质则有其特殊性。
一、未来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在草案阶段曾经采用举例的方式定义未来应收账款,认为未来应收账款是指:“(a)产生于转让时已有合同关系,但尚未到支付期或尚未通过履行已获得支付的应收账款;(b)转让完成后因将来有望订立合同而可能产生的应收账款。”但在后来的草案讨论阶段时认为,一项于转让已存在的合同应收账款,只是在转让时尚未到期应付,这样的应收账款不能算是真正的未来应收账款,而应属于转让时已经存在的应收账款,尽管付款期限要到稍后的时间到来。修改后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的最终文本将转让合同的订立时间作为区分现有应收账款和未来应收账款的标准,将未来应收账款定义为转让合同订立后产生的应收账款。
我国学界对什么是未来应收账款尚未确切定义,但对未来债权则有较多的描述。依学者谢在全的观点,未来债权可分为广狭二义。广义的未来债权包括尚未发生的附起始日期的债权,尚未发生的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已有成立之基础法律关系而未发生的债权;而狭义之未来债权只包括上述最后一种,又可分虽无基础法律关系但有事实基础存在及事实基础尚未存在之未发生债权。可以看出学界对现有债权和未来债权是以基础关系的发生时间作为区分标准。而应收账款本质上是一般债权,同时应收账款也是一个会计学概念。从会计学的角度来看,在目前的会计务实工作中基本已用权责发生制作为记账基础。所以从这点来看,笔者认为区分现有应收账款与未来应收账款不能以应收账款现实获得支付的时间作为标准,而应从应收账款基础原因的发生时间为分界点。现在已有基础法律关系,即使仍需有关条件成就才能实际发生的应收账款,仍属于现有应收账款,而目前尚未有基础合同关系,仅因转让人未来某项行为而产生的应收账款才属于未来应收账款。
在此笔者以未来债权理论为基础对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类型化作一简要分析。
1.对附延缓期限条件的未来应收账款而言,无论所附期限是否确定,长短如何,一旦期限到来或条件成就,债权当然发生,所以此种债权因内容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因而可以作为质权的对象。
2.对附停止条件或停止期限的未来应收账款而言,债权事先已存在,当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债权终止。由于此类债权事先是确定的,因此当然可以作为出质的标的。
3.对于已有成立基础的法律关系但未发生的未来应收账款而言,该类债权虽未附有期限或条件,但日后当某种情况发生即可在该基础之上发生债权,对于该类债权,通说认为他们具有让与性,可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但是对于根本无事实基础存在的将来质权,由于其标的不能确定,因此不具有转让性,所以不得作为质权的标的。
4.对于已有事实基础的未来应收账款,尽管人们认为这种债权一般也有让与的可能,但是日本学者认为,如果债权在尚未发生时就作为质权的客体,那么该债权必须在法律上足以确保得以实现。而该处所涉及的债权不具有此种特点,因此不能出质。如果承认这种担保,实际上是基于债务人过去的业绩所建立起来的信用,所以从性质上讲,这是人的担保而非物的担保。况且事实基础与法律基础不同,并非债权发生的基础,且在此种情形下第三债务人无法确定,因此无法对第三债务人为设质的通知,无法予以公示,故不得设定质权。
5.对于无事实根据的将来债权,一般认为不能出质,实际上是因为该类债权在主债权合同成立时尚难确定,不易特定化,不具有法律上的稳定性,因此将他们作为担保对象很难确定,也不利于保障债权的安全。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很难实行,所以从保障债权的角度,不宜将该类债权设定质押。
二、打包应收账款质押
一般来说单个的应收账款数额都不会特别大,所以用于质押融资的作用有限。在实践中往往是把一段期限内经营产生的应收账款进行打包质押。现在虽没有明确法律规定银行收账款打包只要,但国际上《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却是确认了打包银行收账款让与的效力,因而对打包应收账款质押,可以参照债权转让的相关制度。实践中对应收账款打包质押,一般有两种处置方案。第一种方案是将打包的应收账款单个分拆,就每一个具体的应收账款 专门设立一个质押,承认其法律效力。有学者称其为逐笔分批型应收账款质押。这一个处理方案,在法律上没有很大争议;第二种方案则是将该打包应收账款看成一个整体,视为法律上的一个物,在该物上只设一个质押,只订立一个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因而也称为一揽子打包型应收账款质押。对于一揽子应收账款质押,法律虽然存在一些不同的意见,尤其是涉及现存银行收账款和未来应收账款并存、部分应收账款存有瑕疵时情形。
三、附担保权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质押最终能否实现,有赖于第三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即该第三人拥有多少责任财产。从这一点来看,应收账款质押仍然带有信用保证的色彩。如果该应收账款本身就附带有担保(第三人保证或物上担保)则可以有效地增加信用等级,从而可以保障接受应收账款质押的金融机构的融资安全,也提高了金融机构提供融资的积极性。因而,用附担保权应收账款比“裸”应收账款出质更有重大意义。对于附担保权债权出质问题,各国并没有明确法律予以规制。一般认为债权质押可以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因此对于附担保应收账款质押的关键问题仍然在于对担保从属性的坚持和贯彻。
(一)附保证应收账款质押
《担保法解释》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或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按照这一做法的话,会影响金融机构对应收账款价值的估价及风险认定,影响其调查费用,进而影响让与人的融资成本,甚至会影响融资行为的后果。对于这种实现约定的效力,笔者认为在应收账款设定阶段由于并没有涉及应收账款转让问题,而仅仅存在一种潜在的可能性。因而该约定从法理上说并不能限定应收账款设质。而在应收账款质押实现阶段,应收账款的保证人所要承担的保证责任,并不会因主债权的转让而受到实质性影响。因而也没有免除自己责任的正当理由。
(二)附带抵押应收账款质押
在附带抵押权应收账款出质时,有一个较为特殊的问题值得探讨,即如何去变更抵押权转移的具体时点,是与应收账款同时发生转移,还是必须在登记薄中完成变更登记才能转移?对此有学者认为,根据抵押权从属性特点,抵押权不可能脱离主债权而存在。而抵押权变动与变更登记之间必定存在时间差,因此此种情况下的抵押权本身的变动并不以登记成立要件。也有学者将抵押权的此种转移看成法定,无待登记即可发生转移效力。与意定转移须经登记始发生效力有异。本文也赞同应收账款应与其所附的抵押权同时发生转移的观点,而无须办理任何其他手续。除上面的理由外,笔者认为采用同时转移的做法还有利于简化交易手续和降低应收账款出质的成本,在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
(三)附质权应收账款质押
质权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此为一般原则。有疑问的是原债权人可否不经质押人的同意,而任意将对质物占有转移与主债权的受让人。有学者认为,虽然出质人将自己的财产以转移占有的方式由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担保,但出质人是基于对原债权人的信赖而将质物交由其占有的,而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新债权人,出质人对新债权人并不一定了解,更不用说信赖。我国《担保法解释》第68条规定了质权可因指示交付而生效。(即质权人可因指示交付而以间接占有方式享有质权)因而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可规定即使在未取得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质权也当然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但质物仍由原债权人代为保管。
四、部分应收账款质押
从效率及资源利用最大化角度来看,允许和鼓励部分应收账款出质,显然是有利于充分发挥其中蕴含的担保效用和融资功能。但是这种对整个应收账款分割出质,想对于单纯的债权人变更而言,会造成债权人地位的分裂,会使债权人付出更多的精力去履行债务;发生纠纷时可能出现一个债务面临多个诉讼的情形,导致清偿成本升高。这种情况下极有可能使得债务人地位和利益受到实质性削弱和损害。
正是基于这种情况考虑,UUC第9-406条(b)项第3款及《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17条第6项对应收账款部分让与,规定债务人在收到应收账款部分转让通知时,若向受让人偿付的数额小于每次分期或其他阶段性付款总额,债务人具有选择权。甚至可直接根据该通知而解除其义务,或视该通知无效,继续向原债权人付款而解除其义务。
笔者认为,允许部分应收账款出质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活跃金融融资市场的需要。因而有必要明确承认部分应收账款出质效力,但是为了平衡各方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可以对部分应收账款出质作出一定限制。一方面可对部分应收账款出质的分割次数作出一定限制,具体界限可在个案中依诚信原则来定;另一方面可对部分应收账款出质而使债务人增加的额外费用,可借鉴《欧洲合同法通则》第11-103条,规定由在融资中获利的出质人承担这些费用。通过对出质次数及费用承担的限制,则可以再平衡第三债务人的利益前提下,最大化地发挥应收账款出质融资担保的功能。
[参考文献]
[1]浦令舒.财务会计[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
[2]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法工委出版社,2007.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张谷.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J].中外法学,2003,(1).
[作者简介]夏娇,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