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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检警关系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检察机关侦监部门的职权有着其特殊性,其职权范围主要涉及犯罪侦查阶段,与公安机关的联系较为密切。在我国侦查阶段的检警关系基本价值取向应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既要积极引导又要有效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如何以侦查监督角度为背景构建新型检警关系制度在我国司法改革中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检警关系;检警监督;检警一体化;检警分离
公安机关承担着犯罪的侦查职能,检察机关侦监部门承担着侦查监督职能,两者之间的关系相当紧密,但目前我国在这一阶段却缺乏规范两者之间关系的机制。在检警联系中,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在公安机关侦查犯罪时不仅应起到对侦查的指导作用,还应加强监督注意保护人权。在我国走向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探讨建立新型检警关系制度,对加强法律监督,保护人权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检警监督关系的内涵
检警关系简而言之就是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是一种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传统意义上将检警关系理解为“侦诉关系”这主要指的是侦查与起诉的关系,但本文所讨论的是犯罪侦查阶段的检警关系应理解为“监督关系”。
(一)检警监督关系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法治和人权思想是检警之间监督关系的思想基础,在人类社会步入法治文明的今天,宪政思想已经成为构建所有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要求国家的刑事诉讼活动不再只是单纯地表现为以赤裸裸的国家暴力打击犯罪,而是同时承担保障人权的神圣职责,构建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来弘扬程序正义独立价值。毋庸置疑的是检警监督关系的建立,与上述价值理念的实现和发展是一脉相承的。
(二)检察制度是检警监督关系存在的基础
检察制度是随着刑事诉讼模式由纠问式向混合式发展而产生出来的,其所体现的保障人权的思想是构建检警监督关系的制度保障。检察制度的确立,使警察的侦查行为只能附属于检察宫的公诉行为,从而使强大的并且往往是无所不能的警察行为受到检察官的合理限制。在这种情形下,使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制能够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始终,为检警监督关系的建立创设了制度前提。
二、我国侦查阶段检警关系实践存在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力度不够
对于立案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立案监督却缺乏力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是:(1)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问题。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民事经济纠纷违法介入,对于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本身没有规定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的监督,只是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一定程度上进行了规定,但并没有提及公安机关不接受监督的程序性法律后果。(2)立案通知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中向公安机关发出应当立案通知书,如果公安机关不予执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程序性法律后果,也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处理。(3)检察监督的信息来源并不充分。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并不需要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获知立案情况的信息相当有限,不利于发挥监督作用。(4)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监督,只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规定。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后,或者没有侦查终结前,直接作出了撤案处理,转为一般的行政处罚。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不仅不知晓,而且即使知晓了也无法进行监督。
(二)侦查活动监督缺乏有效机制
公安机关拥有广泛而大量的侦查权力,但在程序上却非常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检察机关虽为法律监督机关,但无法有效落实监督职能。主要问题有:(1)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自由、隐私和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侦查行为的实施和变动,均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和自行执行。这些侦查措施和行为使用频繁,却没有检察机关有效的监督制约。(2)检察机关只能局限于对侦查机关提供的阶段性或最终的侦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无法在第一时间获悉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情况,无法形成对侦查活动进行动态实时全程的监督和制约。这种事后监督无法使已经发生的程序违法行为很难产生强有力的预防机制。(3)一般性的侦查监督缺少相应的制裁措施,检察监督缺乏实质效果。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违法活动通常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但侦查机关是否遵守、遵守的效果如何就没有进一步的规范了。(4)不少检察人员和公安民警思想上依然存在重配合轻监督的传统观念。表现在面对侦查活动的违法情形时,少数检察人员往往不愿监督,少数公安民警往往心里不服监督,直接导致监督效果不佳。
(三)引导侦查亦有不合理之处
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制度是我国有特色的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1)没有合理回避机制。在日常办案中,大多数情况下检察机关指派提前介入案件的人员和案件报捕后审查逮捕的承办人是同一人,虽然提高了办案效率但由于存在对案情先入为主的情况,不免削弱了逮捕的形式中立性,损害了逮捕的司法性。(2)缺少规范性。检察人员在捕前提前介入的工作当中,往往只是口头建议,缺少有效的正式的书面形式,而且公安机关很少对引导侦查取证的建议进行反馈。(3)未形成长效机制。检察机关派人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参与对勘验检查活动的情况较少,并没有成为制度性的日常指导工作机制。
三、新型检警监督关系制度的构建
为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防止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保证有效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确保司法公正,应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丰富其监督手段,扩大其监督范围,完善其监督程序,明确其监督效力,让侦查监督职能落到实处。当然,对于现有的优势也应当予以保留,即保留现有的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一定程度的制约权力。
(一)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检察监督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心应当放在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上。 (1)完善侦查监督立法。为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必须从立法角度强化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监督主体的法律地位。(2)完善和加大对公安机关立案与撤案的监督力度。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案件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违法介入的,有权要求其撤销案件。公安机关不纠正的,检察机关有权作出相关解除决定。(3)应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启动、进行、终结的监督权,建立公安机关的立案、撤销案件在检察院的备案制度。检察院有权对案宗进行审查,并有最终的决定权,公安机关可以就立案、撤销案件等事项进行处分,但是必须服从检察机关的最终决定。(4)扩大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机动侦查权是维护公平与正义的救济手段,是对侦查权的控制、制约,本应被侦查机关启动的刑事程序如果未能被启动,仍可由检察机关启动,这对负有启动责任、明知需要启动程序但却不启动的侦查人员来讲,是一种有效的制约。(5)明确公安机关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义务,赋予检察官惩戒权用以追究拒不接受检察监督的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侦查中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多次违法并且拒不改正的,可以决定停止其侦查工作,要求公安机关另行指定侦查人员,公安机关必须执行,以此保证侦查监督的实施效果,维护监督的权威。
(二)坚持公安机关拥有独立侦查权的现行侦查体制
从专业分工的角度来看,犯罪侦查工作应该主要由警察所负责,并应使其享有能够顺利进行侦查活动所必须的独立侦查权。由警察担当侦查主体并享有独立的侦查权从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高效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为了实现侦查程序运作的直接目的,对我国的检警关系模式中公安机关独立承担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并享有独立于检察官的侦查权应当加以坚持和维护。同时应保障检察官对侦查程序的全程监督权,检察官对于警察的调查、取证行为负有监察、纠正的义务。凡是侦查程序中涉及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的重大侦查行为,都必须由公安机关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以司法审查形式决定是否授权侦查机关实施该侦查行为。当然在特别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不经检察机关的批准采取强制行为,但事后必须报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事后审查。
(三)完善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制度
随着社会发展的日益复杂化,高智能、高科技、高隐密性的犯罪己逐渐取代传统的犯罪。这不仅极大地增大了犯罪侦查的难度,事实上也增大了对犯罪起诉和指控的难度。因此,警察与检察之间在犯罪的侦查取证问题上不能够再完全各自为战而也需要进行密切的合作。完善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的机制,强调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的联系与配合,发挥检察机关在搜集证据、固定证据、认证犯罪中的优势,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引导侦查取证可以理解为检察机关通过介入侦查的方式,对公安机关发现、收集、固定、保全、完善证据等工作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常态机制。对于公安机关而言,应当抛弃部门利益,转变排斥检察机关引导侦查的立场和态度,因为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主要目的是适应刑事诉讼发展趋势,提高证据收集质量,促进文明执法,以更好地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1]卞建林,《论我国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的优化:以制度的功能分析为中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2]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3]张建伟,《人民检察院之职权配置现状与未来》,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2期。
[4]阮丹生,《侦查关系中检警关系的再认识》,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7期。
[5]蒋为群,《论检警一体化》,载《公安研究》2007年第7期。
[6]王超,《刑事审判程序中的检警关系》,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11期。
关键词:检警关系;检警监督;检警一体化;检警分离
公安机关承担着犯罪的侦查职能,检察机关侦监部门承担着侦查监督职能,两者之间的关系相当紧密,但目前我国在这一阶段却缺乏规范两者之间关系的机制。在检警联系中,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在公安机关侦查犯罪时不仅应起到对侦查的指导作用,还应加强监督注意保护人权。在我国走向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探讨建立新型检警关系制度,对加强法律监督,保护人权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检警监督关系的内涵
检警关系简而言之就是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是一种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传统意义上将检警关系理解为“侦诉关系”这主要指的是侦查与起诉的关系,但本文所讨论的是犯罪侦查阶段的检警关系应理解为“监督关系”。
(一)检警监督关系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法治和人权思想是检警之间监督关系的思想基础,在人类社会步入法治文明的今天,宪政思想已经成为构建所有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要求国家的刑事诉讼活动不再只是单纯地表现为以赤裸裸的国家暴力打击犯罪,而是同时承担保障人权的神圣职责,构建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来弘扬程序正义独立价值。毋庸置疑的是检警监督关系的建立,与上述价值理念的实现和发展是一脉相承的。
(二)检察制度是检警监督关系存在的基础
检察制度是随着刑事诉讼模式由纠问式向混合式发展而产生出来的,其所体现的保障人权的思想是构建检警监督关系的制度保障。检察制度的确立,使警察的侦查行为只能附属于检察宫的公诉行为,从而使强大的并且往往是无所不能的警察行为受到检察官的合理限制。在这种情形下,使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制能够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始终,为检警监督关系的建立创设了制度前提。
二、我国侦查阶段检警关系实践存在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力度不够
对于立案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立案监督却缺乏力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是:(1)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问题。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民事经济纠纷违法介入,对于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本身没有规定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的监督,只是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一定程度上进行了规定,但并没有提及公安机关不接受监督的程序性法律后果。(2)立案通知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中向公安机关发出应当立案通知书,如果公安机关不予执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程序性法律后果,也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处理。(3)检察监督的信息来源并不充分。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并不需要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获知立案情况的信息相当有限,不利于发挥监督作用。(4)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监督,只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规定。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后,或者没有侦查终结前,直接作出了撤案处理,转为一般的行政处罚。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不仅不知晓,而且即使知晓了也无法进行监督。
(二)侦查活动监督缺乏有效机制
公安机关拥有广泛而大量的侦查权力,但在程序上却非常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检察机关虽为法律监督机关,但无法有效落实监督职能。主要问题有:(1)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自由、隐私和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侦查行为的实施和变动,均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和自行执行。这些侦查措施和行为使用频繁,却没有检察机关有效的监督制约。(2)检察机关只能局限于对侦查机关提供的阶段性或最终的侦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无法在第一时间获悉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情况,无法形成对侦查活动进行动态实时全程的监督和制约。这种事后监督无法使已经发生的程序违法行为很难产生强有力的预防机制。(3)一般性的侦查监督缺少相应的制裁措施,检察监督缺乏实质效果。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违法活动通常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但侦查机关是否遵守、遵守的效果如何就没有进一步的规范了。(4)不少检察人员和公安民警思想上依然存在重配合轻监督的传统观念。表现在面对侦查活动的违法情形时,少数检察人员往往不愿监督,少数公安民警往往心里不服监督,直接导致监督效果不佳。
(三)引导侦查亦有不合理之处
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制度是我国有特色的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1)没有合理回避机制。在日常办案中,大多数情况下检察机关指派提前介入案件的人员和案件报捕后审查逮捕的承办人是同一人,虽然提高了办案效率但由于存在对案情先入为主的情况,不免削弱了逮捕的形式中立性,损害了逮捕的司法性。(2)缺少规范性。检察人员在捕前提前介入的工作当中,往往只是口头建议,缺少有效的正式的书面形式,而且公安机关很少对引导侦查取证的建议进行反馈。(3)未形成长效机制。检察机关派人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参与对勘验检查活动的情况较少,并没有成为制度性的日常指导工作机制。
三、新型检警监督关系制度的构建
为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防止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保证有效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确保司法公正,应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丰富其监督手段,扩大其监督范围,完善其监督程序,明确其监督效力,让侦查监督职能落到实处。当然,对于现有的优势也应当予以保留,即保留现有的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一定程度的制约权力。
(一)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检察监督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心应当放在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上。 (1)完善侦查监督立法。为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必须从立法角度强化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监督主体的法律地位。(2)完善和加大对公安机关立案与撤案的监督力度。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案件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违法介入的,有权要求其撤销案件。公安机关不纠正的,检察机关有权作出相关解除决定。(3)应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启动、进行、终结的监督权,建立公安机关的立案、撤销案件在检察院的备案制度。检察院有权对案宗进行审查,并有最终的决定权,公安机关可以就立案、撤销案件等事项进行处分,但是必须服从检察机关的最终决定。(4)扩大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机动侦查权是维护公平与正义的救济手段,是对侦查权的控制、制约,本应被侦查机关启动的刑事程序如果未能被启动,仍可由检察机关启动,这对负有启动责任、明知需要启动程序但却不启动的侦查人员来讲,是一种有效的制约。(5)明确公安机关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义务,赋予检察官惩戒权用以追究拒不接受检察监督的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侦查中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多次违法并且拒不改正的,可以决定停止其侦查工作,要求公安机关另行指定侦查人员,公安机关必须执行,以此保证侦查监督的实施效果,维护监督的权威。
(二)坚持公安机关拥有独立侦查权的现行侦查体制
从专业分工的角度来看,犯罪侦查工作应该主要由警察所负责,并应使其享有能够顺利进行侦查活动所必须的独立侦查权。由警察担当侦查主体并享有独立的侦查权从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高效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为了实现侦查程序运作的直接目的,对我国的检警关系模式中公安机关独立承担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并享有独立于检察官的侦查权应当加以坚持和维护。同时应保障检察官对侦查程序的全程监督权,检察官对于警察的调查、取证行为负有监察、纠正的义务。凡是侦查程序中涉及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的重大侦查行为,都必须由公安机关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以司法审查形式决定是否授权侦查机关实施该侦查行为。当然在特别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不经检察机关的批准采取强制行为,但事后必须报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事后审查。
(三)完善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制度
随着社会发展的日益复杂化,高智能、高科技、高隐密性的犯罪己逐渐取代传统的犯罪。这不仅极大地增大了犯罪侦查的难度,事实上也增大了对犯罪起诉和指控的难度。因此,警察与检察之间在犯罪的侦查取证问题上不能够再完全各自为战而也需要进行密切的合作。完善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的机制,强调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的联系与配合,发挥检察机关在搜集证据、固定证据、认证犯罪中的优势,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引导侦查取证可以理解为检察机关通过介入侦查的方式,对公安机关发现、收集、固定、保全、完善证据等工作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常态机制。对于公安机关而言,应当抛弃部门利益,转变排斥检察机关引导侦查的立场和态度,因为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主要目的是适应刑事诉讼发展趋势,提高证据收集质量,促进文明执法,以更好地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1]卞建林,《论我国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的优化:以制度的功能分析为中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2]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3]张建伟,《人民检察院之职权配置现状与未来》,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2期。
[4]阮丹生,《侦查关系中检警关系的再认识》,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7期。
[5]蒋为群,《论检警一体化》,载《公安研究》2007年第7期。
[6]王超,《刑事审判程序中的检警关系》,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