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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目前媒体报道看,各地对政府副职领导人离任,一般采用由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方式,也有的采用“免职”方式。有人认为,“接受辞职”或“免职”都有其法律依据,但不能一概而论,要按照“谁选举(任命)谁罢免(免职)”的人事任免原则,凡由人代会选举的离任时应接受其辞职,凡由常委会任命的应免职,以体现选举罢免权(任免权)的一致性。
金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唐宇荧
政府副职离任应依法区别对待
笔者认为,政府副职离任采用何种方式,应根据其依法产生的不同形式区别对待。
首先,这符合职权法定原则。在地方组织法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对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罢免和辞职有明确规定,但并没有有关免职的规定。第三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对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权有明确规定,有关法律释义将其细分为任命权、通过人选权、免职权、撤职权和接受辞职权。其中免职权是指,凡经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都可以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并不涉及大会选举的人员;接受辞职权是指在大会闭会期间,可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在闭会期间,由大会选举产生因某种原因需离任而不愿辞职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具有撤职权。所以,依据职权法定原则,政府副职离任除特殊情况下采用罢免和撤职外,一般采用两种方式进行:即由人代会选举产生的采用“接受辞职”,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采用“免职”方式。
其次,这与产生机制相匹配。选举,顾名思义有“选拔推举”之意,是代表根据自己意愿依法从众多符合条件的人选中选出某个人员的行为。在意愿表达上,除对候选人投赞成、反对、弃权票外,还可以另选他人。而任命是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定提请人的提名,依法任命的行为,只能投赞成、反对、弃权票,不可以另选他人。对决策客体而言,选举比任命更体现决策主体的目标指向性。由此,作为决策客体的政府副职,尤其是目标指向性明确的由选举产生的政府副职,对所任职务的主观承受更应向决策主体作出表达。所以,按照“由谁产生,对谁负责”的原则,除特殊情况外,由大会选举产生的政府副职离任应当向大会提出辞职,在闭会期间则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被接受的,还应向大会备案。而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则应由法定提请人提出免职提请,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免职。
最后,这有利于维护人大权威。实践中,有的地方一律采用“接受辞职”,初衷是为避免误会,实际却产生行权软弱的误解;有的一律采用“免职”,但由于免职名单无需向大会备案,损害了代表的知情权;还有的随意采用“接受辞职”或“免职”。这些做法不仅违背了法律精神,也损害了人大权威。因此,对政府副职的离任,按照其产生方式不同分别依法采用“接受辞职”和“免职”的方式,有利于维护人大权威。
河南省汝州市人大常委会 闫旭辉
离任方式应按产生方式而定
笔者认为,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离任应根据其产生方式而定。如果是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正常离任时应接受其辞职;如果是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员,则应予以免职。这种做法符合选举罢免权(任免权)的一致性原则。
选举罢免权(任免权)一致性原则符合法理。人大选举罢免权(任免权)一致性原则即谁选举谁罢免,或谁任命谁免职。人大选举任免的范围包括选举、罢免、接受辞职、任命、免职、决定代理等形式,其中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有选举、罢免和接受辞职三种形式,由人大常委会行使的有任命、免职、接受辞职、罢免等形式。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领导人员、法检两长,以上人员离任可以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和接受辞职的方式,在大会闭会期间,亦可由人大常委会接收其辞职请求,但需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请求时更严格,需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确认。确认则需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这些都体现了人民代表大会行使选举权、罢免权的一致性原则,符合法理。
选举罢免权(任免权)一致性原则是人大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谨性的内在要求。人大工作法律性强,强调依法办事。对于选举任免工作,更是要求操作规范,逻辑严谨,以体现人大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人事任免工作存在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选举同罢免或接受辞职对应,任和免相对应。“谁选举(任命)谁罢免(免职)”的人事任免原则符合人大工作严谨性和规范化的内在要求。因此,如果政府副职领导是选举产生的,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接受其辞职,大会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接受其辞职,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不宜采用免职方式,一免了之何以对人代会交代?也漠视了人大代表的知情知政权。反之,对于人大常委会行使个别任免权任命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离任只需免职即可。如果采取接受辞职的方式,再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反而是画蛇添足之举了。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大常委会 刘家华
按产生方式不同采用“接受辞职”或“免职”
笔者认为,对政府副职领导人离任按照其产生的方式不同而采用由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方式或“免职”方式的做法是最适当的。
地方组织法和代表法等法律中将“谁选举(任命)谁罢免(免职)”的人事任免原则规定得十分清楚。比如县级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的罢免权在其选区选民,而县人大常委会只能用“接受辞职”的方式来对待,无权罢免其人大代表职务。而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由代表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该县人大常委会依法享有罢免权。再如,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选举产生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只能由人民代表大会依法罢免。
政府副职领导人产生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由代表选举产生,第二种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根据政府法定代表人的提请任命产生。按照法律规定的“谁选举(任命)谁罢免(免职)”的人事任免原则,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选举产生的政府副职领导人离任,当然是由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即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方式,而不能用“免职”方式,对此可由政府副职领导人向人大常委会提交辞职报告,由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方式解决。如果是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根据政府法定代表人的提请任命产生的政府副职领导人离任,那么采用“免职”方式就更加体现了人大常委会的法定职权,对此应由政府法定代表人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人事任免议案,由人大常委审议,采用“免职”方式解决。
松阳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钱明龙
关键看其离任是主动还是被动
政府副职领导人离任使用“接受辞职”还是使用“免职”,关键看其职务离任是主动还是被动的。
地方组织法对政府副职领导人离任规定了四种方式:一是免职,二是接受辞职,三是罢免,四是撤销职务。罢免、撤销职务是带有惩治、处分性质的职务处理方式;接受辞职是人事决定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辞去职务的请求表示同意的一种人事处理方式,也就是说,职务的离去是基于该职务的担任者请求而发生的,这种请求是职务担任者的自主或者说是主动行为,而不是组织上的人事安排行为。免职则是由组织上考虑的因人事变动需要而作的一种人事处理方式,这种人事处理方式的主动权在于组织上的意图决定,相对于职务担任者来说则是被动离开原职务。由此可见,“接受辞职”与“免职”两者之间最主要的区别是主动权上的区分。即接受辞职离任的主动权在职务者一方,免职的离任主动权在组织者一方。
因此,政府副职领导人离任如果是组织上的人事变动安排需要而作出的决定,则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免职”;如果组织上事先没有这种人事变动安排,政府副职领导人的离任是其主动提出辞职请求的,则应该使用“接受辞职”。
金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唐宇荧
政府副职离任应依法区别对待
笔者认为,政府副职离任采用何种方式,应根据其依法产生的不同形式区别对待。
首先,这符合职权法定原则。在地方组织法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对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罢免和辞职有明确规定,但并没有有关免职的规定。第三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对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权有明确规定,有关法律释义将其细分为任命权、通过人选权、免职权、撤职权和接受辞职权。其中免职权是指,凡经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都可以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并不涉及大会选举的人员;接受辞职权是指在大会闭会期间,可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在闭会期间,由大会选举产生因某种原因需离任而不愿辞职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具有撤职权。所以,依据职权法定原则,政府副职离任除特殊情况下采用罢免和撤职外,一般采用两种方式进行:即由人代会选举产生的采用“接受辞职”,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采用“免职”方式。
其次,这与产生机制相匹配。选举,顾名思义有“选拔推举”之意,是代表根据自己意愿依法从众多符合条件的人选中选出某个人员的行为。在意愿表达上,除对候选人投赞成、反对、弃权票外,还可以另选他人。而任命是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定提请人的提名,依法任命的行为,只能投赞成、反对、弃权票,不可以另选他人。对决策客体而言,选举比任命更体现决策主体的目标指向性。由此,作为决策客体的政府副职,尤其是目标指向性明确的由选举产生的政府副职,对所任职务的主观承受更应向决策主体作出表达。所以,按照“由谁产生,对谁负责”的原则,除特殊情况外,由大会选举产生的政府副职离任应当向大会提出辞职,在闭会期间则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被接受的,还应向大会备案。而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则应由法定提请人提出免职提请,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免职。
最后,这有利于维护人大权威。实践中,有的地方一律采用“接受辞职”,初衷是为避免误会,实际却产生行权软弱的误解;有的一律采用“免职”,但由于免职名单无需向大会备案,损害了代表的知情权;还有的随意采用“接受辞职”或“免职”。这些做法不仅违背了法律精神,也损害了人大权威。因此,对政府副职的离任,按照其产生方式不同分别依法采用“接受辞职”和“免职”的方式,有利于维护人大权威。
河南省汝州市人大常委会 闫旭辉
离任方式应按产生方式而定
笔者认为,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离任应根据其产生方式而定。如果是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正常离任时应接受其辞职;如果是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员,则应予以免职。这种做法符合选举罢免权(任免权)的一致性原则。
选举罢免权(任免权)一致性原则符合法理。人大选举罢免权(任免权)一致性原则即谁选举谁罢免,或谁任命谁免职。人大选举任免的范围包括选举、罢免、接受辞职、任命、免职、决定代理等形式,其中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有选举、罢免和接受辞职三种形式,由人大常委会行使的有任命、免职、接受辞职、罢免等形式。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领导人员、法检两长,以上人员离任可以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和接受辞职的方式,在大会闭会期间,亦可由人大常委会接收其辞职请求,但需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请求时更严格,需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确认。确认则需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这些都体现了人民代表大会行使选举权、罢免权的一致性原则,符合法理。
选举罢免权(任免权)一致性原则是人大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谨性的内在要求。人大工作法律性强,强调依法办事。对于选举任免工作,更是要求操作规范,逻辑严谨,以体现人大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人事任免工作存在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选举同罢免或接受辞职对应,任和免相对应。“谁选举(任命)谁罢免(免职)”的人事任免原则符合人大工作严谨性和规范化的内在要求。因此,如果政府副职领导是选举产生的,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接受其辞职,大会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接受其辞职,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不宜采用免职方式,一免了之何以对人代会交代?也漠视了人大代表的知情知政权。反之,对于人大常委会行使个别任免权任命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离任只需免职即可。如果采取接受辞职的方式,再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反而是画蛇添足之举了。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大常委会 刘家华
按产生方式不同采用“接受辞职”或“免职”
笔者认为,对政府副职领导人离任按照其产生的方式不同而采用由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方式或“免职”方式的做法是最适当的。
地方组织法和代表法等法律中将“谁选举(任命)谁罢免(免职)”的人事任免原则规定得十分清楚。比如县级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的罢免权在其选区选民,而县人大常委会只能用“接受辞职”的方式来对待,无权罢免其人大代表职务。而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由代表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该县人大常委会依法享有罢免权。再如,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选举产生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只能由人民代表大会依法罢免。
政府副职领导人产生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由代表选举产生,第二种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根据政府法定代表人的提请任命产生。按照法律规定的“谁选举(任命)谁罢免(免职)”的人事任免原则,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选举产生的政府副职领导人离任,当然是由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即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方式,而不能用“免职”方式,对此可由政府副职领导人向人大常委会提交辞职报告,由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方式解决。如果是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根据政府法定代表人的提请任命产生的政府副职领导人离任,那么采用“免职”方式就更加体现了人大常委会的法定职权,对此应由政府法定代表人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人事任免议案,由人大常委审议,采用“免职”方式解决。
松阳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钱明龙
关键看其离任是主动还是被动
政府副职领导人离任使用“接受辞职”还是使用“免职”,关键看其职务离任是主动还是被动的。
地方组织法对政府副职领导人离任规定了四种方式:一是免职,二是接受辞职,三是罢免,四是撤销职务。罢免、撤销职务是带有惩治、处分性质的职务处理方式;接受辞职是人事决定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辞去职务的请求表示同意的一种人事处理方式,也就是说,职务的离去是基于该职务的担任者请求而发生的,这种请求是职务担任者的自主或者说是主动行为,而不是组织上的人事安排行为。免职则是由组织上考虑的因人事变动需要而作的一种人事处理方式,这种人事处理方式的主动权在于组织上的意图决定,相对于职务担任者来说则是被动离开原职务。由此可见,“接受辞职”与“免职”两者之间最主要的区别是主动权上的区分。即接受辞职离任的主动权在职务者一方,免职的离任主动权在组织者一方。
因此,政府副职领导人离任如果是组织上的人事变动安排需要而作出的决定,则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免职”;如果组织上事先没有这种人事变动安排,政府副职领导人的离任是其主动提出辞职请求的,则应该使用“接受辞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