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土地所有制的角度解读中国古代官僚制的经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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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新制度经济学的产权理论认为,产权具有残缺性和可分割性的特征。运用产权理论对中国古代土地制度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中国古代帝国社会中国家(君主)掌握的是土地产权结构中的所有权,社会成员拥有的是土地产权结构中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由此形成的一种具有高度残缺性特征的土地产权制度形态,阻碍了清晰的土地私有观念和土地私有制度的形成。因此,中国古代官僚制最基本的经济基础是全国范围内高度集中的土地所有权,而政治权力与土地所有权在国家层面上的高度统一使得君主成为一国之内最大的地主,官僚制体系主要是作为君主王权的代理者而存在,而能否控制官僚群体对社会的提取限度则成为维系帝国王朝政权存续的基本前提。
  关 键 词:古代官僚制;土地所有制;产权;国有制
  中图分类号:F0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3)08-0037-05
  公共行政学领域中的官僚制是国家用于管理社会的一种具有中介性、以层级节制的等级制方式组织起来的政府组织形式,主要是指国家机构中承担行政职能的部门和机构。中国古代官僚制是指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君主(皇帝)通过行政官员对民众和国家政务进行管理,以维护自身统治地位和权力的一种行政组织形式,这一行政组织形式主要存在时间是自秦朝开始至清末结束的帝国社会阶段。官僚制作为中国古代帝国社会中上层建筑的主要组成部分,在已有的相关研究中,研究者普遍注意到从经济基础特别从是土地所有制的角度分析中国古代官僚制的形成和长期存在的原因。这是由于在商品经济不发达、农业经济占主导地位的中国古代社会,传统农业生产关系的核心主体是劳动者与土地的结合问题,以土地为中心的土地所有权关系是农业生产中一切关系的基础,决定着整个中国古代农业社会的生产活动。换句话说,土地是传统农业生产方式中最重要的生产要素,谁占有和控制了土地,谁就获得了合法地强制性地提取农业生产剩余的权力,所以土地的所有制问题不仅成为理解中国古代政治权力乃至整个上层建筑的基本前提,也是理解中国古代官僚制形成和维系的主要经济基础的基本前提。本文运用现代新制度经济学的产权理论,分析中国古代社会中两种形式的土地国有制,通过厘清帝国社会阶段土地产权结构关系,更清晰地认识中国古代官僚制的经济基础。
  一、关于中国古代帝国社会土地所有制问题的讨论
  在中国古代贵族社会阶段的周朝,实行的是土地国有制,周天子代表国家拥有全国的土地,各级诸侯贵族接受周天子的分封,拥有对封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无所有权和处分权,他们除了可将其中一部分作为封地交给卿大夫使用外,不得任意处置,更不得随意买卖。然而,对于中国古代从秦朝开始到清末结束的帝国社会阶段的土地所有制问题,学术界却一直存在着土地私有制与土地国有制这两种不同的观点。
  持土地私有制观点的代表人物王亚南先生在1948年出版的《中国官僚政治研究》一书中指出:在中国古代贵族社会制度瓦解的过程中,随着井田制的崩溃,各诸侯国为求得生存和发展,纷纷将世卿、世禄、世业这一固定化的、具有领主封建制经济特征的土地制度改为土地私有制,允许私人开垦土地,承认土地的自由买卖和土地兼并,从而为帝国社会的地主制经济奠定了基础。[1](p37-38)尽管王亚南先生提出的这一观点时间较早,但该观点迄今为止仍然具有较为广泛的影响力。另外,中国历史上的地主阶级以及土地买卖现象的客观存在似乎都说明了土地在私人间的转让与流动得到了国家权力的许可,这些都为土地私有制的观点提供了证据。
  持土地国有制观点的郭小聪等学者则认为,在中国古代土地所有制问题上已有的历史文献实际给出的是与土地私有制观点相反的证据。不管是《诗经·小雅·北山》中所表述“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还是司马迁在《史记·秦始皇本纪》中所记载的秦始皇在东巡时,刻石书“六合之内,皇帝之土,人迹所至,无不臣者”,都说明中国古代国家的最高统治者代表国家拥有对全国土地的最后处分权。[2](p65)中国古代帝国社会中王权代表国家对土地的最终所有权。一方面,表现为国家对土地占有者的征税权,而且这种征税权远远高于国家进行社会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的成本;另一方面,帝国社会中君主和官僚阶层利用不受制约的政治权力侵占和兼并民间土地现象的普遍存在,都容易使人推导出土地国有制的观点。
  马克思在分析包括古代中国在内的亚细亚形态社会时就曾指出:这些社会在政治上表现为“东方专制主义”,形成这种“东方专制主义”的根本原因在于它们的土地制度。“东方一切现象的基础是不存在土地私有制。这甚至是了解东方天国的一把钥匙。这是东方全部政治史和宗教史的基础。” “如果不是私有土地的所有者,而是像亚洲那样,国家既作为土地所有者,同时又作为主权者而同直接生产者相对立,那末,地租和赋税就会合为一体,或者不如说,不会再有什么同这个地租形式不同的赋税。在这种情况下,依附关系在政治方面和经济方面,除了所有臣民对这个国家都有的臣属关系以外,不需要更严酷的形式。在这里,国家就是最高的地主。在这里,主权就是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所有权。但因此那时也就没有私有土地的所有权,虽然存在着对土地的私人的和共同的占有权和使用权。”[3](p891)
  马克思对于亚细亚形态社会中土地所有制与专制政治制度之间关系的解读,与中国古代社会土地制度的实际状况无疑是较为符合的。这里我们不妨依据在土地兼并活动中是否运用具有强制性特征的政治权力作为标准,把土地兼并行为划分为土地的自由买卖行为和强制性兼并行为。土地的自由买卖行为是建立在买卖双方同意基础上的交换行为,即是基于一种契约关系的交换行为,人们并不会对此感到有什么异常。与此相反的是,强制性兼并行为指的是国家统治者和官僚群体利用政治权力对民间私人土地的强制性兼并,强制性兼并的实质是以君主为首的官僚地主统治集团滥用政治权力对民间私人土地的侵占和掠夺。当然,强制性土地兼并现象在一个帝国王朝的初期,开国之初的君主们出于维护国家“均平化”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稳定的考虑,[4](p271)一般比较注意抑制这种滥用政治权力的行为,所以强制性土地兼并在一个帝国王朝初期的总体土地兼并活动中的影响一般相对较小。随着帝国王朝君主的代际更替以及君主对官僚集团控制能力的减弱,滥用权力侵占和掠夺民间土地的强制性土地兼并现象愈演愈烈,成为削弱帝国王朝经济和政治基础进而导致其最终垮台的主要原因之一。正是由于帝国社会阶段普遍存在的强制性土地兼并现象中总是蕴含着政治权力因素的作用,因而,在政治权力不受制约的条件下,人们自然很难形成对土地所有制乃至于土地私有制清晰的观念。在以王权为中心的政治权力支配一切的帝国社会中,不受制约的王权以及作为王权派生物的官僚权力直接抑制了土地所有权观念的形成,使得专制性的政治权力才是对土地的唯一主宰。而以政治权力为基础并且政治权力直接参与土地分配的土地所有权制度,直接表明了土地所有制的王权主义本质。[5]因此,基于土地所有制的王权主义本质,我们可以初步判断,中国古代帝国阶段的土地所有制属于一种土地国有制,即由君主代表国家拥有全国的土地。而在王权主义的土地国有制之下民间广泛进行的土地交易和土地兼并现象,其对象显然并非土地的所有权,而是一种特殊的土地“使用权”,换句话说,这是一种对土地的占有权。   二、中国古代社会两种形式的土地国有制
  在初步判断了中国古代帝国社会中土地所有制是一种王权主义的国有制这一最基本的土地所有制前提之后,现代新制度经济学中的产权理论为我们进一步解读中国古代社会两种形式的土地所有制度提供了有效的分析工具。产权理论认为,所谓产权,“不是指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指物的存在及关于它们的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产权安排确认了每个人相应于物时的行为规范,每个人都必须遵守与其他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或承担不遵守这种关系的成本。简单地说,产权制度,是一系列用来确定每个人相对于稀缺资源使用的地位和社会关系的规则。”[6](p64)换句话说,产权是人们对某一种主体,这一主体在一些场合是私人,在另一些场合是群体或组织,享有的对某一种社会稀缺资源排他性使用权的认可,这种认可最高程度是以暴力为后盾的国家权力阻止其他主体对该社会稀缺资源的使用。如“私有制产权就是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私人有对其拥有的资源进行排他性使用的权利”,而“国有制产权则是只要国家是按照政治程序来决定谁不能使用国有资产,它就能排除任何人使用这一权利”。[7](p65)
  产权理论指出,产权有两个非常重要的基本特征:产权的残缺性和产权的可分割性。产权的残缺性与完备性是一组相对的概念,“完备的产权应该包括资源利用的所有权利,这些权利构成了产权的“权利束”,即产权是由许多权利(或权能)构成的,如产权的排他性、收益性、可让渡性等,而不同权利束的排列与组合决定着产权的性质和结构。如果权利所有者对他所拥有的资源具有排他的使用权、收入的独享权和自由的转让权等重要权利,那么他所拥有的产权就是完备的,而如果这些方面的权能受到限制或禁止,就成为产权的残缺。完备的产权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实际生活中的任何产权不可能是完备的,即产权的不完备或存在所有制的残缺。”“所有制残缺大体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产权的主体因界定、保护和实现权利的费用太高而自动放弃一部分权利束,另一种情形是外来的干预(或侵犯),就如同国家的一些管制造成的所有制的残缺。”[8](p67)“产权的可分割性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可以拥有同一商品的不同属性,这意味着产权能被拆开,一项资产的纯所有权能与其他各种具体用途上的权利相分离。产权的可分割性自然衍生出产权的可转让性,在产权所有者无法对其资源的部分权利束有效实现的条件下,产权人可以将资源的部分或全部产权束来转让给他人。这就使得产权更容易流动和交换,从而大大提高了产权的资源配置功能。”[9](p65)
  运用新制度经济学中产权理论的分析工具,我们可以清晰地认识中国古代从贵族社会到帝国社会两种形式的土地国有制的演变轨迹。
  从私有产权的基础和中国古代国家形成过程中产权的变化进行分析,私有产权是排除他人对某一土地资源进行使用而只能由单一个人垄断性地使用该资源的权利形式。私有产权在国家形成之后由国家权力与法律体系进行保障,同时国家自身权力的运行还必须受到法律体系的严格监督和约束,否则制度化的私有产权也难以形成和维系。换句话说,产权的核心前提是必须要由有组织的暴力即政权来产生和维系,谁掌握了政权,谁就掌握了设定产权形成或变更的权力,从而直接影响到产权使用的效率,这也是为什么新制度经济学家诺思会说:“国家是经济增长的基础,也是经济衰退的根源”。[10](p33)
  在中国古代,在国家形成过程中,自酋邦制时期开始就已经形成了政权对产权的决定性影响力,尽管私人占有土地的产权形态在原始社会后期已经出现,但其主要还是受制于政权力量,这种状况在中国古代的历史演进中一直延续下来。中国古代贵族社会中“分封建制”的基础是土地国有制,君主代表国家拥有全国的土地,分封的对象也主要是君主的血缘亲属和功臣,受封的诸侯贵族得到的是受封土地产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且不得随意转让和处理。土地产权的权利束中的所有权在形式上仍由君主掌握,是一种土地国有、按贵族等级食邑的土地产权制度。所以,贵族所拥有的土地产权是一种残缺型的产权形态。随着周王室统治能力的削弱,周天子在没有能力行使其土地所有权的条件下,诸侯贵族从对土地的占有权上升为实质性的对土地的所有权,贵族政治的经济基础随之瓦解。
  秦汉以后,以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官僚制为特征的帝国政治制度的确立,标志着土地所有权以及以土地所有权为基础的政治权力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了高度集中,君主作为帝国统治者,所集中的众多权力之中首先就是土地的所有权。帝国政治制度的建立使君主真正掌握和控制了全国有组织的暴力机构和赋税征收权,全国土地的所有权也由在贵族政治下被分封贵族实际占有和蚕食的局面,转变为集中到君主手中。君主将土地产权束中的占有权授予社会成员,形成国家(君主)拥有土地最终所有权,私人拥有土地占有权的制度,而且私人的土地占有权在国家的允许下还可以进行相互买卖和租赁。
  三、中国古代帝国社会的土地产权结构与官僚制的经济基础
  在了解了中国古代从贵族社会到帝国社会两种形式的土地国有制的演变轨迹之后,运用新制度经济学中产权理论进行分析,将有助于进一步厘清帝国社会阶段土地产权结构中不同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从而更好地认识中国古代官僚制的经济基础。
  依据产权理论中产权具有可分割性的特征,在帝国社会阶段土地产权结构所包含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之间的关系上,帝国社会中的土地产权结构主要包含着两个层次的产权分割与转让关系。第一个层次的土地产权转让关系是国家(君主)首先从全国土地的所有权中分割出土地的占有权,国家凭借暴力拥有对全国土地最终意义上的所有权,在此基础上将土地的占有权转让给社会成员,社会成员获得的只是土地的占有权,社会成员必须定期缴纳土地租金以支付对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使用成本。尽管这种土地占有权经过国家的允许可以进行自由买卖和转让,但社会成员对土地的占有权不是现代意义上完整的私有(所有)权。第二个层次的土地产权转让关系是社会成员特别是其中地主和官僚阶层从土地的占有权中分割出若干期限的租赁权,按一定的期限与农民(佃农)订立租赁合约,以获取土地租金。   社会成员之间进行的土地交易和土地兼并都不涉及国家(君主)对土地的最终所有权,土地交易和兼并的对象也不是土地所有权,只是土地的占有权。无论谁通过买卖或其他方式获得土地,也都要交纳国家的土地租税(租金和赋税),土地占有权的转让并不影响国家土地所有制在第一个产权层次上土地租金的获得。
  社会成员对土地的占有权是基于国家(君主)拥有暴力性的政权和全部土地的所有权形成的国家所有制基础上分割出来的产权权利。社会成员对土地占有权权利的行使直接受制于国家政治权力的运行状况,在帝国社会中具有极大任意专断性的政治权力面前,不仅农民甚至中小地主的土地产权都面临着被政治权力侵害和掠夺的风险。因而在以暴力为基础的政治权力支配一切的帝国社会中,国家(君主)、地主、农民(佃农)分别据有土地产权中的所有权、占有权和租种权。在政治权力不受制约的专制政治社会中,政治权力成为配置土地资源分配的基础,清晰的土地私有观念和私有制度自然无法形成。
  因此,在帝国政治制度确立了新的土地产权制度以后,国家(君主)——官僚——地主——农民这四个主要的社会阶层与社会主体之间在土地产权关系上存在着一系列隐形的政治契约形式。地主——农民之间的契约基本属于经济契约,尽管国家对农民的流动保持着较高程度的控制,但农民仍然具有一定的流动性特征,所以,劳动力资源的相对稀缺性使得地主对农民生产剩余的提取主要还处于经济性的范畴之内。君主——官僚之间的政治契约、君主——社会成员之间的政治契约、官僚——社会成员之间的政治契约以及履行这些契约中产生的交易费用,将直接关系帝国社会中一个王朝政权的兴衰。以君主专制和中央集权为基础的官僚制体系是帝国政治下国家统治和管理社会的必然需要,然而,在缺乏外部社会性监督制约机制的条件下,君主高度专制的政治制度决定了作为个体的君主在控制庞大的官僚群体时存在着难以避免的局限性,再加上以暴力为基础的官僚制体系具有组织化的特征,对分散化的农业社会结构具有难以抵御的强大影响力,因此,如果国家能够控制官僚群体对社会的提取限度,那么帝国的王朝政权将具有持续的维系能力;反之,如果国家对官僚群体行为的控制能力明显减弱甚至完全丧失,则会导致国家对社会的提取超过社会能够承受的限度,那么社会对国家的反抗产生的结果无疑就是一个帝国王朝的兴替。因此,中国古代官僚制最基本的经济基础是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所有权,而政治权力与土地所有权在国家(君主)层面上的高度统一就使得君主成为一国之内最大的地主,官僚制体系主要是作为君主王权的派生物和代理者而存在,而能否控制官僚群体对社会的提取限度则成为维系一个帝国王朝政权存续的基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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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牟春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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